论探视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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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是指家庭成员、亲友或律师等团体或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探访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以及家属和社会的一项法律保护,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方式之一。

然而,在实际探望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需要完善探望权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首先,探望权的落实有时受到诸多限制。

一些地方没有制定明确的探访规定,甚至是全面禁止探望或仅允许有限的探访时间。

同时,探访过程中存在暴力、威胁、仇恨等不当行为,使得探访成为一种负面的体验,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要完善探望权制度,需要规范探访的流程和规定,同时加强对探访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被羁押和服刑人员和家属的利益。

其次,探望权的具体实践也存在问题。

一些地方的监狱管理部门不愿意配合探访工作,经常变换探访时间和地点,对家属和律师的探访提出了许多约束和要求。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加强监狱管理部门的职业素养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质量。

同时,加强监管制度建设,确保监管部门的权利不会过度干涉探访权利。

最后,探望权的保障需要加强公众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培养。

社会需要更多的关注和支持探访权利。

政府部门需要加强宣传和普及相应法律法规,从而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信仰。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更加公正的探望权制度,维护人权和社会公平。

总之,探望权制度对于维护被羁押和服刑人员以及家族的权益至关重要。

完善探访权制度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参与和领导,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努力支持和配合。

我们需要不断加强这个制度的实践,保障被羁押和服刑人员的人权,以及家属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doc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doc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该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

这一规定强化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保护力度,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该规定在立法上仍有一些瑕疵,下面笔者就该规定做一些探讨。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探望权的主体过于狭窄。

依据该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

它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是有悖常理的。

首先,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十分亲密的亲属关系,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赋予近亲属间保持联络与相聚的权利符合国民的意愿,也顺应中国几千年来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均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共享天伦的他们陌同路人,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带来尴尬与困惑。

再次,在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外,还有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就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言,父母的探望对其影响固然大,而兄弟姐妹的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因此,应赋予离婚的子女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探望权是应有之义。

第二,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

婚姻法只拟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浅谈子女探望权的完善和兑现

浅谈子女探望权的完善和兑现

浅谈子女探望权的完善和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以及思想观念的不断改变,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婚姻法》新增加了子女探望权制度的法律条文,为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实施这一法律制度?子女探望权纠纷案件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又将面临着这一新的课题。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金某,在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女儿(五岁)由父亲金某直接抚养,肖某不承担抚养费,待女儿十六岁时,肖某再行使探望权。

但是,两个月后,女儿因十分想念母亲肖某,要求与肖某见面,其父金某以离婚时有协议为由,拒绝其女儿与肖某会见。

经法院法官多次联系,金某仍不同意女儿与肖某会见。

该纠纷反映出,子女要求探望已离婚父亲或母亲,受到直接抚养人的阻挠该如何办?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二)黄先生与陈女士在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其子(十一岁)由黄先生直接抚养,陈女士每星期六下午六时在其家等待,儿子自己到陈家生活居住至星期日下午四时。

然后由儿子自己回到父亲黄先生家。

但是,儿子一直就没有到陈女士家。

原因是每星期六,儿子要参加学校举办的兴趣小组活动。

为此,儿子提出要求,需要黄先生和陈女士每星期日陪儿子在本市儿童乐园玩耍、探望。

由于黄先生与陈女士间矛盾尚未化解,致儿子的要求和陈女士的探望不能实现。

陈女士多次到法院咨询,寻求解决办法。

该纠纷反映出,子女提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父母的尊重?如得不到尊重,子女能否申请中止探望?(三)原告黄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女儿(三岁)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雷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雷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离婚不久,黄某出外打工,女儿由奶奶直接代抚养。

雷某到黄某家探望女儿,其奶奶百般阻挠,拒绝雷某探望。

无奈,雷某通过邮政局,向女儿邮寄衣服,遭到拒领。

雷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退回抚养费10000元。

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婚姻法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

笔者对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1年以来探视权案件进行分析,就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第一,探视权主动实现难。

婚姻法仅笼统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实践中,常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视,或双方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视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的情况。

第二,探视权纠纷审理难。

实践中,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到法院应诉,四处躲避甚至远走他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从而造成法官无从得知子女现实的生活、学习等隋况,难以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方式,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

第三,探视权纠纷执行难。

一是执行标的确定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因执行标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难以确定。

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

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视权的执行。

四是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有时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进行错误的教育和引导,使孩子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视权。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结构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了大量的隔代抚养、单亲家庭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是指非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制度在解决离异家庭及其他类型家庭纠纷和矛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

一、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司法审查不规范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审查并不够规范,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给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了困难。

比如在一些情况下,非父母监护人明显有能力、财力和意愿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但法院依然可能不支持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申请。

2. 探望权无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并不够,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意履行探望权,法院的执行力度并不够强,导致一些家庭出现合理的探望权无法得到行使的情况。

3. 控制权过于倾向于父母方在离婚或家庭矛盾纠纷的判决中,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于父母的控制权,而不是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被忽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行使,需要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建立更加规范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院应该更多地侧重于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非父母监护人的诉求。

需要建立更好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法院的审查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对于违反探望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加强强制执行,使得违反探望权的行为更加不容易得逞。

3. 提高非父母监护人的定位三、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1. 建立专门的探望权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该专门建立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细则、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违反探望权的处罚力度等,从而使得探望权制度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意识和观念也在不断更新,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婚、再婚、单亲家庭等现象越来越普遍。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子女权益、调整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完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一、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控制不力目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控制不力的问题,导致部分离婚家庭出现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有的父母会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是对方迟迟不履行探望义务。

这种情况下,一方往往会无法正常地与子女见面,导致孩子的心理健康受到了影响。

2. 制度不完善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依然不够完善,很多地方在立法上存在漏洞。

探望权的界定不清晰,容易引发争议;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也没有统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和程序不够规范,导致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

3. 效果不明显由于探望权制度的不完善和执行不力,导致很多家庭在处理探望权问题时依然存在矛盾。

有的家庭甚至因为探望权问题而再次发生纠纷,给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带来了消极的影响。

当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控制不力、制度不完善和效果不明显等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完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二、完善探望权制度的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探望权的执行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相关部门可以参考国外的经验,建立统一的探望权执行机构,规范探望权的执行程序,加强对探望权的监督和指导,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3. 增加探望权知识的普及在当前的社会中,很多人对于探望权的认识和了解还不够,导致很多探望权的冲突和矛盾。

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探望权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探望权意识,增加公众的接受度和支持度。

4. 强化调解和协商机制在探望权纠纷的处理中,政府可以加强调解和协商机制的建设。

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和协商机构,帮助双方争议当事人解决探望权的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摘要】本文围绕探望权制度展开讨论,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分析,强调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提升探望权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

结论部分呼吁加强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公正和公平。

提出关于探望权问题的自身设法解决问题,建设立法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等探讨思路。

通过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有效改进措施,为完善探望权制度提供可行建议,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问题、完善分析、监督、管理、效率、法律制度、保护措施、规范化、人性化、公正、公平1. 引言1.1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在家庭成员关系中,确保亲属间相互探望的一项重要制度。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分析和改进。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执行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一些监管环节不严,导致部分家庭成员无法及时获得探望权,造成探望权的不公平现象。

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凸显。

监督机制薄弱,一些探望权执行者滥用职权,侵犯被探望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探望权执行者的监督与管理至关重要,确保探望权的正常执行。

提升探望权执行的效率也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于流程复杂、操作不便等原因,导致探望权执行的效率较低,影响了探望权的实质内容。

建立完善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建立起健全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澄清相关法律责任,保障亲属探望权的合法性和权益。

加强对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也是完善探望权制度的重要方面。

对于弱势群体,尤其需要加强保护,确保其在探望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强监管和管理,提升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保护措施,以实现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其公正和公平。

2. 正文2.1 现行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探望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和完善。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和不足,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论探视权制度的完善

论探视权制度的完善

论探视权制度的完善作者:王智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6期摘要随着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人的思想观念、生产生活方式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因婚姻关系变化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和探视,更是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婚姻法》中确立了探视权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又满足了父母对子女的情感需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法律上漏洞,如探视主体过于狭窄;法律对中止探视权的情形规定不明确;探视权强制执行难以实施等问题。

本文统筹探视权制度立法精神,就其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立法,立足本国国情,剖析探视权司法实践中重点、难点,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以求完善探视权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

关键词探视权制度子女作者简介:王智君,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0-02一、我国探视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涉及探视权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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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视权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人的思想观念、生产生活方式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因婚姻关系变化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和探视,更是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婚姻法》中确立了探视权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又满足了父母对子女的情感需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法律上漏洞,如探视主体过于狭窄;法律对中止探视权的情形规定不明确;探视权强制执行难以实施等问题。

本文统筹探视权制度立法精神,就其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立法,立足本国国情,剖析探视权司法实践中重点、难点,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以求完善探视权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

关键词探视权制度子女作者简介:王智君,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0-02一、我国探视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涉及探视权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探视权制度包括了探视权的主体、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探视权的中止与恢复、探试权的执行等,为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践过程中,探视权制度却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探视权主体的规定过于狭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探视权的规定表明探视权的行使是以夫妻离婚为必要条件的,也就是说只有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才享有探视权。

探视权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主要表现在:(1)探视权主体仅产生于离婚的事实;(2)探视权主体仅限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二)对中止探视子女的情形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虽规定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中止探视。

但却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司法解释也未提及中止探视的具体规定。

(三)探视权执行难探视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实践当中法院不可能不断实施强制执行。

不仅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也浪费司法资源。

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故意阻拦另一方的探视,编造各种借口或制造多种障碍,使得另一方探视不能。

法院不能对子女人身和行为强制执行,对不配合对方行使权利的行为也没有太多有力的措施。

二、关于探视权制度的完善建议在探讨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之前,先来看看国外关于探视权的相关立法。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必须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儿童在固定基础上与父母保持人身关系和直接探视的权利,但其与儿童的最大利益相违背的除外。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直接规定了中止探视权的理由“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健康”。

可罗拉多州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

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或监护权等。

阿拉斯加州法律还规定,对没有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探视权判决的一方每次赔偿200美元。

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时,可以将由授权指令规定的任何车辆、船只或飞行器开进授权制定的任何房屋和住所,将孩子交给被授予探视权的人。

针对我国探视权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以下建议:(一)适当扩大探视权的主体范围首先,探视权主体不应仅限于离婚的父母。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保障了婚生子女的父母的探视权,却忽略了其他情形下的探视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非婚生子女同样适用法律关于婚生子女的规定。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谈不上离婚,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与未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

因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享有探视权。

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上,有观点认为当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不存在探视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虽是因父母再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但是在长期共同生活的期间也会产生深厚的感情,继子女也会对继父母产生依赖情感,这份情感并不会因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离婚的法律事实而中断。

因此,可以在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应当的赋予继父或继母探视继子女的权利。

其次,探视权主体不应当只限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把探视限定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这一立法宗旨的目的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在父母离婚的状况下仍能享受到父母的关爱。

但这一立法却存在着诸多缺陷,即探视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忽略了以下主体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现在大多数家庭里都只有一个孩子,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便建立起深厚的感情。

在实践当中,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子女的父母才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也只能适用法律的规定,最终导致祖父母、外祖父母无法实现探视愿望。

一些家庭有兄弟姐妹,父母的离异也可能导致兄弟姐妹的分离,兄弟姐妹的手足深情却不会因此而被阻隔。

所以赋予子女的兄弟姐妹探视权,既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一些国家的法律就已将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纳入到探视主体的范围。

在美国,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行使探视权,甚至有个别州还规定,即使受到了持续家庭(未离婚或分居)父母的反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仍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视权。

《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给予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

”2.子女我国法律单方面强调了父母的探视权,在实践中,会出现子女拒绝父或母的探视或是要求探视父或母的情形,对于子女表达的意愿不予理会,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设立探视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父母给予子女的关怀,必须建立在子女愿意接受的前提下。

当子女不想见或想要见父母时,一味强调父母探视的权利而对子女的意志不予理会,必然会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受到伤害。

因此,如果子女有正当的理由明确表示拒绝或要求探视的,应当尊重其意愿,赋予其对应的探视权。

3.来往密切的近亲属对未成年子女的近亲属是否纳入探视权主体,一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将近亲属列入探视权主体内会影响子女的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也会给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带来诸多的不便。

也有观点认为子女与其近亲属因血缘而形成现在的亲属关系,《婚姻法》第十六条将子女的近亲属列为监护人之一,就理应赋予其近亲属探视权。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此观点符合中国传统文化。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应将探视权适当扩大,除婚生子女的父母外还应包括继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与子女关系密切的近亲属。

(二)明确中止探视子女的情形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中止探视”,却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司法解释也未提及中止探视的具体情形。

法律应该列举出中止探视的情形。

虽然列举的中止探视情形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可有效的防止探视权中止的滥用。

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根据《儿童公约》及我国的《未成年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探视子女的权利:(1)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未成年子女或有其他侮辱未成年子女人格的行为的;(2)允许或带领未成年子女进入营业性歌舞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3)向未成年子女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的;(4)胁迫、诱骗或利用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的;(5)有吸毒、吸烟、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并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6)患有严重疾病的;(7)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触犯法律,丧失人身自由的;(8)其他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

(三)解决探视权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赋予了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

实践中,司法机关几乎不使用这种强制措施,避免激化其他家庭矛盾。

在美国,拒不执行探视权轻者被剥夺监护权,重者受到刑事处罚。

其中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是“藐视法庭罪”,处违法者以罚款或监禁。

此外,对于离婚后原配偶住所改变给探视权的行使造成了实际困难,美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

享有监护权的父母亲擅自离开该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将以藐视法庭罪论处。

澳大利亚甚至授权人民法院使用必要手段直接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笔者针对探视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吸收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1.拓展协助执行工作,发挥社区处理家庭纠纷的基础作用这主要针对法制观念淡薄的当事人,委托所在地社区协助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

让当事人理解执法的目的以及这种积极或消极的抵抗行为给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从而自觉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明确直接抚养方父或母的告知和补救义务我国应明确规定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致另一方无法探视,或离开该一定区域,造成不直接抚养一方探视困难的,应予告知并提出对方接受的探视方案。

3.加大对妨碍探视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探视权的行使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果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多次拒绝对方探视子女,不仅浪费执行机关的时间和精力,也给探视一方造成困扰。

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对不同妨碍探视行为的处罚方式及罚款的数额。

为了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权,应该加重对不配合一方的处罚,增加拒不履行判决的成本。

我国可以将探视权执行中的行为纳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范围,当不配合司法机关执行探视子女的当事人,除罚款外,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语我国的探视权制度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各方面的都还不完善。

笔者希望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能不断的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之处,使其不仅能够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满足子女的父或母的情感需要,同时也能真正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让其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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