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探望权制度之完善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是指家庭成员、亲友或律师等团体或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探访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以及家属和社会的一项法律保护,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方式之一。
然而,在实际探望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需要完善探望权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首先,探望权的落实有时受到诸多限制。
一些地方没有制定明确的探访规定,甚至是全面禁止探望或仅允许有限的探访时间。
同时,探访过程中存在暴力、威胁、仇恨等不当行为,使得探访成为一种负面的体验,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要完善探望权制度,需要规范探访的流程和规定,同时加强对探访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被羁押和服刑人员和家属的利益。
其次,探望权的具体实践也存在问题。
一些地方的监狱管理部门不愿意配合探访工作,经常变换探访时间和地点,对家属和律师的探访提出了许多约束和要求。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加强监狱管理部门的职业素养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质量。
同时,加强监管制度建设,确保监管部门的权利不会过度干涉探访权利。
最后,探望权的保障需要加强公众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培养。
社会需要更多的关注和支持探访权利。
政府部门需要加强宣传和普及相应法律法规,从而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信仰。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更加公正的探望权制度,维护人权和社会公平。
总之,探望权制度对于维护被羁押和服刑人员以及家族的权益至关重要。
完善探访权制度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参与和领导,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努力支持和配合。
我们需要不断加强这个制度的实践,保障被羁押和服刑人员的人权,以及家属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doc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该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
这一规定强化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保护力度,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该规定在立法上仍有一些瑕疵,下面笔者就该规定做一些探讨。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探望权的主体过于狭窄。
依据该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
它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是有悖常理的。
首先,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十分亲密的亲属关系,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赋予近亲属间保持联络与相聚的权利符合国民的意愿,也顺应中国几千年来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均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共享天伦的他们陌同路人,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带来尴尬与困惑。
再次,在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外,还有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就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言,父母的探望对其影响固然大,而兄弟姐妹的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因此,应赋予离婚的子女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探望权是应有之义。
第二,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
婚姻法只拟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浅谈子女探望权的完善和兑现

浅谈子女探望权的完善和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以及思想观念的不断改变,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婚姻法》新增加了子女探望权制度的法律条文,为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实施这一法律制度?子女探望权纠纷案件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又将面临着这一新的课题。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金某,在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女儿(五岁)由父亲金某直接抚养,肖某不承担抚养费,待女儿十六岁时,肖某再行使探望权。
但是,两个月后,女儿因十分想念母亲肖某,要求与肖某见面,其父金某以离婚时有协议为由,拒绝其女儿与肖某会见。
经法院法官多次联系,金某仍不同意女儿与肖某会见。
该纠纷反映出,子女要求探望已离婚父亲或母亲,受到直接抚养人的阻挠该如何办?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二)黄先生与陈女士在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其子(十一岁)由黄先生直接抚养,陈女士每星期六下午六时在其家等待,儿子自己到陈家生活居住至星期日下午四时。
然后由儿子自己回到父亲黄先生家。
但是,儿子一直就没有到陈女士家。
原因是每星期六,儿子要参加学校举办的兴趣小组活动。
为此,儿子提出要求,需要黄先生和陈女士每星期日陪儿子在本市儿童乐园玩耍、探望。
由于黄先生与陈女士间矛盾尚未化解,致儿子的要求和陈女士的探望不能实现。
陈女士多次到法院咨询,寻求解决办法。
该纠纷反映出,子女提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父母的尊重?如得不到尊重,子女能否申请中止探望?(三)原告黄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女儿(三岁)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雷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雷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离婚不久,黄某出外打工,女儿由奶奶直接代抚养。
雷某到黄某家探望女儿,其奶奶百般阻挠,拒绝雷某探望。
无奈,雷某通过邮政局,向女儿邮寄衣服,遭到拒领。
雷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退回抚养费10000元。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结构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了大量的隔代抚养、单亲家庭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是指非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制度在解决离异家庭及其他类型家庭纠纷和矛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
一、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司法审查不规范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审查并不够规范,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给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了困难。
比如在一些情况下,非父母监护人明显有能力、财力和意愿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但法院依然可能不支持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申请。
2. 探望权无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并不够,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意履行探望权,法院的执行力度并不够强,导致一些家庭出现合理的探望权无法得到行使的情况。
3. 控制权过于倾向于父母方在离婚或家庭矛盾纠纷的判决中,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于父母的控制权,而不是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被忽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行使,需要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建立更加规范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院应该更多地侧重于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非父母监护人的诉求。
需要建立更好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法院的审查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对于违反探望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加强强制执行,使得违反探望权的行为更加不容易得逞。
3. 提高非父母监护人的定位三、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1. 建立专门的探望权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该专门建立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细则、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违反探望权的处罚力度等,从而使得探望权制度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意识和观念也在不断更新,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婚、再婚、单亲家庭等现象越来越普遍。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子女权益、调整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完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一、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控制不力目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控制不力的问题,导致部分离婚家庭出现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有的父母会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是对方迟迟不履行探望义务。
这种情况下,一方往往会无法正常地与子女见面,导致孩子的心理健康受到了影响。
2. 制度不完善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依然不够完善,很多地方在立法上存在漏洞。
探望权的界定不清晰,容易引发争议;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也没有统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和程序不够规范,导致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
3. 效果不明显由于探望权制度的不完善和执行不力,导致很多家庭在处理探望权问题时依然存在矛盾。
有的家庭甚至因为探望权问题而再次发生纠纷,给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带来了消极的影响。
当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控制不力、制度不完善和效果不明显等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完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二、完善探望权制度的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探望权的执行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相关部门可以参考国外的经验,建立统一的探望权执行机构,规范探望权的执行程序,加强对探望权的监督和指导,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3. 增加探望权知识的普及在当前的社会中,很多人对于探望权的认识和了解还不够,导致很多探望权的冲突和矛盾。
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探望权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探望权意识,增加公众的接受度和支持度。
4. 强化调解和协商机制在探望权纠纷的处理中,政府可以加强调解和协商机制的建设。
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和协商机构,帮助双方争议当事人解决探望权的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摘要】本文围绕探望权制度展开讨论,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分析,强调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提升探望权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
结论部分呼吁加强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公正和公平。
提出关于探望权问题的自身设法解决问题,建设立法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等探讨思路。
通过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有效改进措施,为完善探望权制度提供可行建议,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问题、完善分析、监督、管理、效率、法律制度、保护措施、规范化、人性化、公正、公平1. 引言1.1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在家庭成员关系中,确保亲属间相互探望的一项重要制度。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分析和改进。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执行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一些监管环节不严,导致部分家庭成员无法及时获得探望权,造成探望权的不公平现象。
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凸显。
监督机制薄弱,一些探望权执行者滥用职权,侵犯被探望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探望权执行者的监督与管理至关重要,确保探望权的正常执行。
提升探望权执行的效率也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于流程复杂、操作不便等原因,导致探望权执行的效率较低,影响了探望权的实质内容。
建立完善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建立起健全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澄清相关法律责任,保障亲属探望权的合法性和权益。
加强对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也是完善探望权制度的重要方面。
对于弱势群体,尤其需要加强保护,确保其在探望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强监管和管理,提升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保护措施,以实现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其公正和公平。
2. 正文2.1 现行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探望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和完善。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和不足,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浅论我国隔代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隔代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赵常鸽
【期刊名称】《女报》
【年(卷),期】2024()4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分工与家庭观念发生了巨变。
一方面,(外)祖父母抚育未成年(外)孙子女逐渐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离婚率不断走高,促使(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愈加困难。
是否允许(外)祖父母依据专项立法探望(外)孙子女,已然引发社会关注。
本文首先阐述关于隔代探望权的学理争论与立法争议,表明应将隔代探望权纳入《民法典》的观点。
其次,从基本国情、老年人精神赡养、司法现状三个角度,论证立法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同时,支持采取一定措施,限制探望权利的滥用。
最后,提出具体行使规则,完善我国隔代探望权的法律保护。
【总页数】3页(P0178-0180)
【作者】赵常鸽
【作者单位】江南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4
【相关文献】
1.从“为亲的探望”到“为子的探望”——关于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思考
2.比较法视野下的探望权制度——兼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3.我国隔代探望权制度构建研究
4.我国探望权的理论反思及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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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家属、亲友进行探望的一项权利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旨在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维护他们与外界的联系,促进他们的心理康复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
探望权制度在实际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探望权制度应该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
法律应该规定详细的探望权实施程序和标准,明确探望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要求,避免任意扩大或限制探望权的可能性。
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应该对探望权进行更加细致的管理,确保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探望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罪犯身体状况不佳、有严重精神疾病、有逃跑风险等,可以暂时取消或限制其探望权。
对于一些严重罪行的罪犯,如恐怖分子、毒品制贩者等,也可以适当限制其探望权,以减少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为了确保探望权的行使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需要加强对探望环境的改善。
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应该提供良好的探望设施和条件,确保探望人员的安全和舒适。
探望人员也应该遵守规定的探望时间和秩序,不得干扰罪犯的生活秩序和监狱、看守所的正常运行。
还应加强对探望权的监督和评估。
相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探望权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惩处。
也应积极听取罪犯家属、亲友和社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和完善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是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重要制度之一,但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加强对探望权的规范和管理,改善探望环境,加强监督和评估,将有助于探望权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并对罪犯的心理康复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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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卷第1期2010年2月衡阳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 No.1Vol.31Feb .2010论我国探望权制度之完善陈秋玲(衡阳师范学院经济与法律系,湖南衡阳 421008)摘 要:探望权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新增设的一项权利。
但我国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主体范围过窄、内容过于简单、中止规定不明确、强制执行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救济措施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针对这些不足进行完善。
关键词:探望权;未成年子女;主体范围;内容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0313(2010)0120046204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作为处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探望权制度,但由于我国探望权的立法起步太晚,理论准备不足,因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探望权制度进行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探望权的概念、特征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但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
美国和法国称为探视权,俄罗斯称为来往权,德国称为人身交往权,台湾地区称为会面交往权。
我国立法时为与在押囚犯的探视制度相区别,将其命名为探望权。
关于探望权的概念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包括其近亲属﹚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子女或与子女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再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指基于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的权利,包括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概念都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因此并无原则性的区别,只是第三种界定明确指出了探望权的具体内容。
至于第二种概念则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扩大到未成年孩子的近亲属,符合探望权的立法趋势,但与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将探望权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规定相抵触。
此外,这三种概念都存在两个不足。
首先,均未明确探望权设立的宗旨是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其次,他们(包括现行立法)都把探望权限制在夫妻离婚之后。
事实上,探望权的产生不一定以父母离婚为前提。
我国还存在大量的非婚生子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一方也应该享有对该子女的探望权。
综上,笔者认为探望权的概念可表述为:法律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而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种探视、看望未成年子女的非财产性权利,包括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
探望权作为一种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特殊的身份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探望权设立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第二,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系法律规定不直接收稿日期:2009206222作者简介:陈秋玲(1976—),女,湖南祁东人,讲师,硕士生,从事婚姻家庭制度研究。
64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第三,探望权的客体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利益,即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抚养、照顾的亲情和责任。
第四,探望权的权利兼义务性,探望权对于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此探望权人不得自行抛弃此权利。
第五,探望权的非财产性,探望权主要是通过探望,会面,交流等方式来实现家庭解体后一方的亲权,从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系一种非物质上的权益。
第六,探望权的实现具有依赖性。
探望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另一方的协助才能顺利地履行,法律规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直接抚养方顺利行使其权利。
二、我国探望权的立法缺陷(一)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窄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这一规定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笔者认为这一限制是不合理的。
理由如下:第一,按照传统,我国的伦理道德中历来注重祖辈与孙辈之间的亲情,且由于我国三代同堂的家庭非常普遍,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其健康成长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符合民众的意愿,也顺应了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
第二,由于我国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大部分家庭独生子女居多,许多老年人将晚年的情感大部分寄托在唯一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身上,如果法律不能保护他们探望权有违基本情理。
第三,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祖孙之间一定条件下之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亦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互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且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是代位继承人。
但如果他们之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就很难保证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因此赋予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探望权是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隔代抚养、赡养、代位继承的精神相一致的。
最后,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违背了探望权立法趋势的要求。
在美国,宪法上祖父母没有探视孙子女的权利。
但是,美国的每一个州都先后制定《祖父母探视法》,允许祖父母探视孙子女,有的州甚至扩展至其他亲戚[1]。
《加拿大离婚法》、《瑞士民法典》、《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探望权的内容过于简单、笼统我国探望权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
第一,未明确规定探望权权利内容的范围,仅仅表述为“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容易造成实际操作的困难。
国外立法一般都对探望权的权利内容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值得借鉴。
如《法国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行使亲权的夫妻一方保留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对涉及子女生活的重大选择,均应通知该方。
非因重大原因,不得拒绝该方探望及留宿子女的权利[2]。
第二,探望权权利义务规定不一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很明显当事人协议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子女的发言权,限制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
第三,未规定探望权人的义务内容,容易导致探望权人滥用权利侵害协助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探望权的中止和强制执行规定有待完善11探望权的中止规定过于抽象。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
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很难操作与把握。
有的当事人对法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做随意、任意的解释,将对方的缺点、过错夸大,来达到不让对方探望子女的目的。
同时中止探望权的原则性规定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探望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很大,法律应该本着公平、负责的原则从制度上来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因此立法中应该细化中止探望权的规定。
21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从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的最大难题就是执行问题,而造成这样的法律尴尬局面是与探望权纠纷执行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分不开的。
首先,执行标的的特殊性。
探望权案件执行的标的既是行为又是人身权利,本身具有抽象性。
其次,执行内容的连续性。
相对一般民事案件“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的执行方式,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连续性。
只要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协助义务人有妨碍探望权行使的行为存在,当事人申请维权,执行程序就会被启动。
最后,执行内容的滞后性。
尽管法院在判74决时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和地点,但是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随着父母子女生活、工作、学习等周围环境的改变而变化的,也就是说它始终处于一种动态,往往会造成法院判决与现实情况相冲突,而继续执行原判决内容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由于上述特点,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案件的“执行难”现象,加之法律没有作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得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常遭拒绝或阻挠。
(四)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的救济措施不健全探望权的设立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让家庭破裂后未能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看到了一丝曙光,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灵创伤。
可是,没有救济的权利或救济不到位的权利只不过是一句空口号。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探望权的救济措施很不健全,除规定“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外再无其他救济措施,而法院的强制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启动,且请求一次才执行一次,远远不能满足探望权执行内容连续性的需要,这使得探望权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与当初立法时人们的美好愿望依然相距甚远,因此我们应加强学习,借鉴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积极探索对探望权的救济措施。
三、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扩展探望权主体范围通过借鉴国外法律、法规,我国立法应明确探望权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父母。
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我国法律明确赋予了因离婚而导致家庭破裂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但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法律同时也应明确:在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时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也应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21祖父母、外祖父母。
从我国现行家庭模式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未成年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符合国情民俗和立法旨意的。
(二)充实探望权的内容11明确规定探望权的权利内容。
参照国外立法,我国探望权的权利内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充实:(1)知情权,知晓子女的身心健康状况及学习、生活情况的权利;(2)会面权,与子女见面的权利;(3)交往权,与子女通过书信、电话、或互赠礼物的方式保持联系的权利;(4)暂住权,根据约定,将子女带离直接抚养方住处,与自己暂住一段时间的权利;(5)变更权,在得知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的权利。
21明确赋予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发言权。
为确保探望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法律应规定在当事人就探望权达成的协议中须纳入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探望权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只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内心的真实想法,才能避免出现父母权利本位的立法偏差。
31明确探望权的义务内容。
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作必要的限制:(1)探望权人必须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法院的判决行使探望权;(2)探望权人不得私自将未成年子女藏匿起来以脱离对方当事人的监护;(3)探望权人不得做出任何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行为;(4)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时不能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侵犯其合法权益;(5)探望权人不得强迫未成年子女接受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