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与赵小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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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某某明【当事人】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某某明【当事人-个人】某某明【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功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功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健功李晟【代理律所】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稳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稳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某某明经济补偿金、带班费1000元及2019年6月份工资4655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稳丰公司应否向某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稳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免除了某某明的领班职务及停发某某明每月领班工资1000元。

稳丰公司主张其作出前述决定是因为某某明工作能力不够、安全意识差,并连续发生了三起事故。

但稳丰公司对此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内部联络单、设备故障统计表、生产报表等予以证明,某某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稳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稳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陈小明与邱琪、东莞市创越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小明与邱琪、东莞市创越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小明与邱琪、东莞市创越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6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五宝何飞叶俏珠【审理法官】赵五宝何飞叶俏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小明;东莞市创越服饰有限公司;邱琪【当事人】陈小明东莞市创越服饰有限公司邱琪【当事人-个人】陈小明邱琪【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创越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刘冠钊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方安信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刘冠钊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方安信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红军刘冠钊方安信【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小明【被告】东莞市创越服饰有限公司;邱琪【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在二审期间通过在互联网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输入邱琪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查询页面显示邱琪有电工作业的资质,有效期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陈小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小明请求创越公司与邱琪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创越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谢某1与邱琪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证实创越公司将案涉照明工程交由邱琪施工,邱琪自备工具按创越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照明安装工作并向创越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创越公司按实际施工量向邱琪支付工程款,故创越公司与邱琪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许志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许志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许志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志民【当事人】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志民【当事人-个人】许志民【当事人-公司】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惠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惠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惠娟【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志民【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品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品赫公司所提交的案涉应聘登记表未明确约定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品赫公司据此主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

其次,双方对许志民的离职原因各持己见,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决品赫公司应向许志民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另外,品赫公司诉请许志民向其赔偿损失90万元,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品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海波、东莞市东方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铭瑞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海波、东莞市东方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铭瑞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海波、东莞市东方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铭瑞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3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振李达明王九龙【审理法官】王振李达明王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海波;东莞市东方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铭瑞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海波东莞市东方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铭瑞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海波【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东方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铭瑞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戴杨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钱鸿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陈胜鑫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戴杨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钱鸿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陈胜鑫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长山戴杨刘建业钱鸿沛陈胜鑫【代理律所】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海波;东莞市东方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铭瑞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海波与东方龙公司约定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是否应支持陈海波后续治疗的住宿费、伙食费、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东方龙公司是否需支付陈海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假肢安装费;四、铭瑞公司是否需对东方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李文与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文与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文与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33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文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文【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道凤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钟春标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董剑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道凤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钟春标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董剑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道凤钟春标董剑云【代理律所】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文【被告】东莞市励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李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励鹏公司是否应向李文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

关于经济补偿。

首先,根据励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2013年版本的《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了职工代表审议、进行了公示,工会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3年版本的《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了民主程序并经过公示。

其次,李文2012年9月入职励鹏公司,在公司工作近七年,其也在部分《处分通知单》上签名,其应明知公司施行的规章制度,其辩称不清楚2013年版本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尹文建与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尹文建与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尹文建与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尹文建;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尹文建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尹文建【当事人-公司】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尹文建【被告】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尹文建的劳动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富强公司指认尹文建存在的三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包括虚报加班、将公司的相关产品文件外传非公司人员,以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以及2019年4月15日至4月17日期间不假外出等,虽然尹文建并未全部确认是违纪行为,但对于上述事实的存在,尹文建本人亦予确认,只是其提供证据以图证明上述行为并不违纪。

其次,富强公司是一大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制定有一定的管理规定和规章制度符合常理。

尹文建是入职多年的老员工,不可能对富强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不清楚。

再次,即使尹文建确实不清楚富强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但富强公司指证尹文建的上述三种违纪行为,都是常规的劳动纪律问题,而并非富强公司内部特殊的管理规定。

东莞市金瑞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赵明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金瑞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赵明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金瑞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赵明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金瑞集装箱有限公司;赵明明【当事人】东莞市金瑞集装箱有限公司赵明明【当事人-个人】赵明明【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金瑞集装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舒欢喜郭进【代理律所】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金瑞集装箱有限公司【被告】赵明明【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瑞公司应否向赵明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金瑞公司是否违法解雇赵明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金瑞公司应否向赵明明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赵明明于2018年4月19日入职,连续工作满一年时享有年休假5天,结合仲裁时效,赵明明未休2019年的年休假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

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永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永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永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501、4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红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红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红玲【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两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两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两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依诺公司是否需向汪永志、梁秀姣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依诺公司拖欠汪永志、梁秀姣工资,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诺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汪永志、梁秀姣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应当向汪永志、梁秀姣发放相应月份的高温津贴,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汪永志、梁秀姣休年休假及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关于依诺公司应向汪永志、梁秀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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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与赵小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陈晓艳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陈晓艳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赵小明【当事人】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赵小明【当事人-个人】赵小明【当事人-公司】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李芷馨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吴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李芷馨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吴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杰李芷馨吴疆【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被告】赵小明【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15日,明冠公司发布公告(DG人字第19008号)对员工季绩效奖金办法进行调整,调整为每季度发放一次,主管依据每季绩效表现评定员工绩效系数(A+10%、A20%、B50%、C15%、D5%)计算发放金额,A+、A、B等级根据公司营运状况,每季度调整奖金系数,C、D等级没有绩效奖金发放。

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等人主张从厂长丁某1管理明冠公司以来发布了一系列影响员工利益的公告,公司员工对其有意见由来已久,公司发布的绩效调整公告严重损害了员工的利益,将每月发放调整为每季度发放,另外强行划定考评等级,要求必须把20%的员工评定为C、D等级,且没有绩效奖金发放,A+、A、B等级的绩效发放金额亦不明确,劳动者原本应享受的奖金待遇被强行减少,从而引发了全厂员工的不满和集体抗议。

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主张因为当时整个明冠公司处于停工和集体抗议的氛围中,其只是参与抗议活动,并未组织、煽动、鼓动。

2019年7月17日,明冠公司发布公告撤销DG人字第19008号绩效奖金办法调整公告,恢复执行原绩效奖金作业办法。

2019年7月19日明冠公司发布公告,要求员工2019年7月22日必须复工,对按时复工的员工,不追究此次事件产生的不良影响。

2019年7月23日明冠公司发布公告,丁某1不再兼任东莞明冠厂及明瑞厂厂长,并对员工反映的其他问题进行了回复。

新安服务站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了《有关罢工事件处理经过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7月17日新安服务站接到明冠公司反映,东莞明冠厂发生大规模罢工事件,7月17日上午、7月17日下午、7月18日上午对企业与员工进行协商,因员工未派出代表,协商未果。

……7月23日上午,明冠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公司总经理林裕钦对员工提问一一作答。

7月24日下午企业在开除部分员工后,其余员工陆续复工。

高强然主张在24日下午4:30左右被主管叫到台干宿舍,收到解聘单。

沈综合主张其在24日晚上接到电话,通知其被解雇。

赵小明主张其是在24日晚上7:30左右被部门经理叫至台干宿舍,通知其被解雇。

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三人主张,明冠公司在撤销绩效调整办法的公告、免去丁某1的厂长职务以及回应了员工诉求之后,工厂在24日早上已全面复工,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亦正常上班,并非是由于开除了三人,员工才复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明冠公司是否需要向赵小明支付赔偿金。

首先,根据明冠公司提供的视频,只能反映赵小明有参与抗议活动,且现场参与员工人数众多,无法反映其是抗议活动的组织、策划或煽动者。

新安服务站出具的《有关罢工事件处理经过说明》也未反映赵小明是抗议活动的组织、策划或煽动者。

其次,明冠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发布的公告中也已明确对按时复工的员工,不追究此次事件产生的不良影响,明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赵小明未按时复工,应当按照其发布的公告予以执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明冠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赵小明之间的劳动合同,需向赵小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不再赘述,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明冠公司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53: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性质不应由合同名称决定而由其内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名为补充协议,但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范围,亦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须有证据证明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供,故对其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422.61元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应工程量确实发生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冠公司无需支付赵小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5849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小明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赵小明不但存在罢工行为,还存在煽动和鼓动其他员工的行为。

1.一审过程中明冠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很明显可以看出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1刚到达工厂,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等人就带领其他员工紧紧跟随丁某1身后,对丁某1进行持续追堵和喊口号,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很多员工当时都是跟随在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等人身后,且部分员工脸上还挂着笑容,这说明这些跟在后面的员工当时就是抱着一种看热闹随大流的心态,也就是说,如果当时如果没有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等人带头煽动和鼓动的话,大部分员工是不会采取追堵和辱骂公司领导这种激烈对抗方式的。

2.视频资料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希望二审法院认真分析明冠公司对于视频资料的说明及分析,以正确还原案件真相。

(二)目前国内的法律不支持员工罢工行为,明冠公司规章制度也确认罢工及煽动罢工行为均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至于赵小明是否系本次罢工的发起者及积极煽动者并非本案的焦点,明冠公司只需证明赵小明存在罢工及煽动罢工行为即可解除与赵小明的劳动合同。

(三)罢工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被容忍的违法行为,如一审判决成立,恶意诉讼只会越来越多。

综上所述,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与赵小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9民终71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73。

法定代表人: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馨,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莞明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冠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小明劳动争议一案。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冠公司无需支付赵小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499.38元;2.赵小明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明冠公司与赵小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二、限明冠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赵小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58499.38元;三、驳回明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明冠公司已预交),由明冠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冠公司无需支付赵小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5849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小明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赵小明不但存在罢工行为,还存在煽动和鼓动其他员工的行为。

1.一审过程中明冠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很明显可以看出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1刚到达工厂,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等人就带领其他员工紧紧跟随丁某1身后,对丁某1进行持续追堵和喊口号,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很多员工当时都是跟随在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等人身后,且部分员工脸上还挂着笑容,这说明这些跟在后面的员工当时就是抱着一种看热闹随大流的心态,也就是说,如果当时如果没有高强然、沈综合、赵小明等人带头煽动和鼓动的话,大部分员工是不会采取追堵和辱骂公司领导这种激烈对抗方式的。

2.视频资料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希望二审法院认真分析明冠公司对于视频资料的说明及分析,以正确还原案件真相。

(二)目前国内的法律不支持员工罢工行为,明冠公司规章制度也确认罢工及煽动罢工行为均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至于赵小明是否系本次罢工的发起者及积极煽动者并非本案的焦点,明冠公司只需证明赵小明存在罢工及煽动罢工行为即可解除与赵小明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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