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的处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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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领 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企业领 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企业领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管理,规范企业领导人员的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的各级领导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第三条重大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重大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做出错误决策,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二)未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和评估,盲目决策,造成企业资源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三)决策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决策,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企业领导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生产效率低下、产品质量不合格、成本失控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设小金库、挪用公款、虚报冒领、贪污受贿等,损害企业利益的;(三)对企业的资产、资金、资源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流失、资金浪费、资源闲置等重大损失的;(四)在企业的投资、融资、并购、重组等重大经济活动中,违反规定操作,给企业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的。

第七条企业领导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二)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或者事故损失扩大的;(三)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不积极组织救援,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加重的。

第八条企业领导人员在环境保护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企业环保制度,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二)对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不善,超标排放污染物,被环保部门处罚或者责令停产整顿的;(三)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落实环保措施,破坏生态环境的。

员工职务行为侵权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吗

员工职务行为侵权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吗

员⼯职务⾏为侵权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吗在现实社会中,员⼯因⼯作造成他⼈损害的情况⽐较常见。

员⼯在按照⽤⼈单位的授权或者指⽰进⾏⼯作,或者履⾏职务⾏为的过程中对第三⼈造成损害。

⽽对于此种损害,作为单位要对员⼯⼯作侵权负责⾏为吗?我们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员⼯职务⾏为侵权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吗⽤⼈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作⼈员的⾏为与“执⾏⼯作任务”有关。

与⼯作⽆关的⾏为,即使发⽣在⼯作时间内,⽤⼈单位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单位的⼯作⼈员因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作⼈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作⼈员因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资⽀付暂时规定》第⼗六条因劳动者本⼈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的⼯资中扣除。

但每⽉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则按最低⼯资标准⽀付。

综合上述,⼩编整理有关员⼯职务侵权的相关内容。

由此可见,实践中,如果员⼯是在执⾏⼯作任务时对他⼈构成侵权,则有⽤⼈单位对侵权责任负责,否则的话就由员⼯个⼈负责。

如果您有更多相关问题,店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

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

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追偿数额的多少,根据雇员的过错或过失程度适当追偿。

【当事人】原告:xxxx(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基本案情】被告原系原告分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2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在去往经销商途中,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与案外人赵兴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兴龙右胫腓骨骨折。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陆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故陆某某参照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兴龙总计损失为152,126.93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5,500元,余款146,626.93元由本案原告赔偿,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中108,745.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分公司的雇员,在职务行为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遂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分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73元,平均每月收入在3,000多元左右。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处罚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益,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提升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及其全体职工。

三、处罚的种类1.通报批评:对于轻微违规行为,企业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通报批评,提醒相关人员重视安全生产。

2.警告处分: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轻微违规行为,企业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整改。

3.经济处罚: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较为严重的行为,企业可以根据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降薪等。

4.行政处罚:对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安全生产违规行为,企业可以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5.刑事处罚: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将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刑事处罚,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处罚程序1.处罚决定主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2.处罚决定程序:(1)收集证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等。

(2)听取申辩: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申辩的机会,听取被处罚人员的意见和解释。

(3)形成处罚决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申辩意见等,形成处罚决定书,并予以签发。

(4)传达通知: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将处罚决定书传达给相关责任人员,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及申诉途径。

3.处罚决定执行: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处罚义务,如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诉。

五、责任追究1.主体责任: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包括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

2.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对违规企业进行警告、罚款、停产整顿等处理。

3.领导责任:企业领导层对于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综合执法局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综合执法局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综合执法局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综合执法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本局)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纠错与追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局行政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本局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构成国家赔偿的应予以赔偿:(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越权行为的;(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七)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八)为谋求团体或个人利益,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九)对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损毁、灭失的;或擅自处理、出借、使用、占有或过失遗失、损毁扣押、罚没物品的;(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十三)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而故意隐瞒不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十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十七)行政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十八)复议机关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十九)行政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生效的;(二十)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扣押营业、执业证照的;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二十一)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害或在日常各项行政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二十二)其他依法应当纠正的。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单位的⼯作⼈员因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
“⽤⼈单位的⼯作⼈员因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作⼈员追偿
1、⽤⼈单位⼯作⼈员因执⾏⼯作任务致⼈损害,成⽴侵权的,由⽤⼈单位承担⽆过错的替代责任(背后的原理:报偿理论)
2、事实上实施加害⾏为的)⼯作⼈员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作⼈员即使对损害的发⽣具有故意或者重⼤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单位对外承担⽆过错的替代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作⼈员部分(或全额)追偿(背后的原理:⾃⼰责任)
4、根据通说观点,属于下列两类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执⾏⼯作任务”:
1)①执⾏单位授权或者指⽰范围内的⼯作任务; ②⼯作⼈员的⾏为虽然超出授权(指⽰)的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执⾏⼯作任务或者与执⾏⼯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
2)依照通说观点,判断⼯作⼈员是否属于“因执⾏⼯作任务致⼈损害”,应采“客观判断标准”,即从“⼀个客观观察者的视⾓”,考虑到加害时的客观外在事实,根据该⼯作⼈员的⾏为外观,⾜以认为该⾏为与执⾏职务具有内在关联,即应认定该⾏为的表现形式是执⾏⼯作任务
5、⽆论是固定单位还是临时单位,只要与⼯作⼈员通过公务员任命、⼈事聘⽤、劳动关系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均属于(民法典》)第1191第⼀款规定的“⽤⼈单位” 包括:( a)公法⼈:(b)私法⼈;(c)⾮法⼈组织: (d)⼟地承包经背者、个体⼯商户。

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

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

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特殊侵权⾏为是指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致⼈损害的⾏为,从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来看,它不同于⼀般侵权⾏为。

那么,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有哪些?今天店铺⼩编针对这⼀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有哪些(⼀) 国家机关及其⼯作⼈员职务侵权⾏为职务侵权⾏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作⼈员,在执⾏职务中侵犯他⼈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为。

侵权⾏为的⾏为⼈是国家机关或其⼯作⼈员;侵权⾏为系国家机关或其⼯作⼈员在执⾏职务中所为;侵权⾏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作⼈员执⾏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国家机关或其⼯作⼈员执⾏职务致⼈损害的侵权责任,适⽤⽆过错原则归责,受害⼈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为和损害事实及⼆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职务侵权⾏为作为特殊的侵权⾏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作⼈员。

国家机关不仅包括⾏政机关,还包括⽴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

受委托⾏使国家权⼒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作⼈员。

2、侵权⾏为的发⽣必须是执⾏公务所致。

如果不是在执⾏职务中或是与执⾏职务⽆关的侵权⾏为则不适⽤职务侵权⾏为的规定。

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义务⽽不为反⽽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为,对因此造成他⼈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为。

国家机关⼯作⼈员的⾮职务⾏为、个⼈⾏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3、须是执⾏职务中的不当⾏为。

所谓不当⾏为,是指执⾏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的合法权益的⾏为。

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

对违反执⾏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职务不当或滥⽤职权的作为⾏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不作为的情形。

4、必须造成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

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0.19•【文号】高检发〔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10.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20〕19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已经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19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追究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务督察部门承担。

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承担检务督察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六)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七)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八)违反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九)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诱骗、胁迫等违法行为的;(十一)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责,有损司法公正的;(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十四)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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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的处理
是怎样的
导读: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度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增设对精神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扩大财产实际损失赔偿的范围;设计列加便利、合理的行政赔偿程序和务实、精细的行政追偿制度。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归责原则单一、范围过窄、标准过低、程序不合理、追偿制度虚置等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进地改革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以违法和
明显不当为主、以无过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
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
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度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增设对精神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扩大财产实际损失赔偿的范围;设计列加便利、合理的行政赔偿程序和务实、精细的行政追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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