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
昆山反杀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8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发生一起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命案。
死者刘海龙(男,32岁)因邻里纠纷与张某(男,26岁)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刘海龙刺伤,刘海龙在逃离过程中被张某追至其车内,张某持刀逼停车辆,刘海龙在车内用脚猛踹张某,张某倒地后,刘海龙又上前用拳头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死亡。
随后,刘海龙被公安机关控制。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刘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案件分析(一)正当防卫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刘海龙在张某持刀将其刺伤后,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逃离现场。
在逃离过程中,张某持刀追至其车内,刘海龙为保护自己,用脚猛踹张某,导致张某倒地。
此时,张某已经失去继续侵害刘海龙的能力,但刘海龙仍不罢休,上前用拳头猛击张某头部,最终导致张某死亡。
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法侵害?张某持刀将刘海龙刺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法侵害。
在张某倒地后,刘海龙为保护自己,采取攻击行为,此时张某已经失去继续侵害刘海龙的能力,但刘海龙仍不罢休,继续攻击张某,其行为已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2.刘海龙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刘海龙在张某倒地后,仍不罢休,继续攻击张某,其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张某死亡。
因此,刘海龙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刘海龙故意伤害张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案件判决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刘海龙故意杀人案进行审理,认为刘海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双向因果关系例子

双向因果关系例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97号】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一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为人单一行为所造成,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为人酗酒后驾车肇事,将路边的行人撞死;另一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行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一方责任过小依法可以免责。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
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
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罪 刑法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致⼈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其他交通⼯具致⼈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百三⼗四条(重⼤责任事故罪)、第⼀百三⼗五条(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交通⼯具致⼈伤亡,在排除⾏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原则上讲,⼀般应⾸先考虑以过失致⼈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为同时⼜符合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原则,以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李满英过失致⼈死亡案) 2.致对⽅跳⽔后溺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被害⼈跳⽔虽是⼆被告⼈侵害⾏为所致,但被害⼈作为成年⼈,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能够控制⾃⼰的⾏为和意识,其选择跳⽔逃⾛,说明其具备⼀定的⾃我救助条件和能⼒;⽽且,⼆被告⼈并不具备对被害⼈施救的能⼒,不符合⾏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
因此,不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被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
⼆被告⼈离开现场的⽬的是让被害⼈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置被害⼈于⽔中⽽不顾。
过失犯罪案例

过失犯罪案例
在社会生活中,过失犯罪案例屡见不鲜。
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过失行为导致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以下是一起过失犯罪案例:
某年某月某日,李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回家途中,由于他过度疲劳,视觉模糊,无法保持车辆稳定行驶。
正当他疲倦地驾车时,一名儿童突然从路边冲出,李某未能及时发现,并未实现避让,导致车与儿童相撞。
尽管救护人员迅速赶到,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儿童还是因伤势过重不幸去世。
在这起案件中,李某的过失行为导致一名儿童丧失了生命。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李某明知自己疲劳驾驶,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这是明显的过失行为。
而且他未能及时发现儿童,更未能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对于过失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李某进行定罪和处罚。
首先,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惩罚其过失行为。
其次,要求其赔偿儿童家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同时,还应对李某采取教育、宣传等措施,增强其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此案例再次提醒人们要提高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严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违规行为。
同时,对于过失犯罪,法律和社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于过失犯罪的认识,以减
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对于过失犯罪实施者,应依法严惩,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使其付出公正的代价。
模拟法庭案例(精选)

模拟法庭案例(精选)1.二被告人黄某、王某预谋对张某(女,二十二岁)进行抢劫,二人购买了弹簧刀、胶带、手套、假胸卡等作案工具,并事先对作案地点进行踩点观察。
后两人按照事先分工,携带作案工具,假冒维修工进入张某所在公寓欲实施抢劫。
因张某对二人行为产生怀疑而有所警惕,二人未敢实施,即逃离,在逃离途中被保安人员抓获。
分歧意见:(1)二人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2)二被告人系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解析要点:在犯罪预备阶段,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地将行为停止下来,则属于犯罪预备形态;如果是自己主动地放弃下一步的行为,则属于犯罪中止。
在犯罪实行阶段,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地将行为停止下来,则属于犯罪未遂;如果是自己主动地放弃犯罪行为,则属于犯罪中止。
支持犯罪中止。
二被告人行为处于预备阶段,且由于自身原因而非外部原因放弃。
2.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01年4月3日20时许,开着桑塔纳牌出租车刚好到家进屋休息,突然听到有人砸自己家的门窗玻璃,出屋发现四名男子(林某、王某、王某某、冯某某)从自家院旁分乘两辆摩托车逃跑。
张某与其妻孙某某,开着自己的出租车紧追。
当追至加油站附近时,其中由被害人林某与冯某某骑的一辆摩托车左右摇摆,企图阻止张某超车,张几次试图超车,欲将二人别倒抓获。
当被害人林某的摩托车往与右打方向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猛踩油门欲从左侧超车时,将林某、冯某某的摩托车撞倒,致林某当场死亡(致肝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冯某某轻微伤。
犯罪嫌疑人张某将摩托车撞倒后没有踩刹车,继续往前行驶120米自动熄火,张某见二人躺在地上不动,便拨打110报警等待,后民警赶到将两被害人送往医院。
分歧意见:(1)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2)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解析要点: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即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损害,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丧失。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
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
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
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
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
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刑事律师案例分析-过失致死情节的认定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中情节的认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33条,其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具体哪些情形属于“情节较轻”,却一直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轻微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不持有任何器械、刀具的情况下,采用的力度和幅度均较小的一般击打或殴打行为,也包括推搡、拉扯、压倒、甩掉、摆脱等。
暴力行为的轻微性,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因此,在这种主观心态下,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他人死亡的,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显而易见,与造成死亡结果的故意伤害罪相比,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此,可以通过审查具体事情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行为人的击打部位和力度、因果关系、行为人案发后采取的措施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问题并非本文主要探讨内容,故仅做简要说明,具体可以参阅《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相关内容。
1.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情节较轻”都包括哪些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明确了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两种情形,即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
纵观整个刑法分则,共有十七个条款设置了“情节较轻”的规定,其中仅有故意杀人罪一处存在相关解释,虽然解释仅明确了“情节较轻”的部分情形,但作为相近罪名,解释的精神完全可以适用于轻微暴力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身过错较大等,后文会具体分析。
2.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众所周知,无论从罪行的角度还是从刑期的幅度来看,过失致人重伤罪都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最接近的,因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过失杀人案例

过失杀人案例在日常生活中,过失杀人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不当行为导致的意外伤亡。
在法律上,过失杀人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真实的过失杀人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类案件的特点和处理方式。
案例一,醉驾致人死亡。
小明因酒后驾车,驾驶时疏忽大意,导致一名行人被撞伤后不幸身亡。
在事故发生后,小明被警方依法拘留,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这一案例中,小明的醉驾行为属于明知危险而放任不顾的过失行为,其导致的后果不可挽回,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严惩。
案例二,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
某医院的护士在执行输液治疗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患者发生了严重的输液事故,最终导致患者死亡。
经过调查,发现护士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行为,因此被认定为过失杀人案件。
医院也因管理不善而被追究了相应的责任。
案例三,建筑工地安全事故。
在某建筑工地上,因为施工方未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导致了一起严重的坠落事故,一名工人不幸丧生。
经过调查,发现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因此被认定为过失杀人案件,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以上案例充分展现了过失杀人案件的特点和处理方式。
这类案件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的意外伤亡,其性质属于过失犯罪。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律机构往往会严格依法追究责任,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尤其是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要时刻注意安全,避免因为疏忽大意而导致意外伤亡的发生。
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才能让社会变得更加安全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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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经常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正确定性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
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则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笔者根据目前典型的该类案件做一个梳理,来分析目前司法实务界对该类案件定性的依据。
一、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1、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80号2、基本案情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
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
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裁判理由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
对此如何定性,具体案件处理上有差异。
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个别案件未作刑事处理。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准确定性,需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此类案件,首先要从事实层面人手,分析、判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因果关系得以确认,则要从规范层面人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润博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击打被害人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就诊治疗两周后死亡。
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在案发后的入院治疗过程正常,也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介入因素(辩护人所提死因中的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亦主要由颅脑损伤所致),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虽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缺乏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明显具有实施击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
并且,其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所以,其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攻击行为而摔倒磕碰致死的注意义务。
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对被告人认定放任的故意犯罪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我们认为,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结果加重犯则要对加重结果有所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
该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
对此,可以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
从实践来看,故意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通常会持续或连续实施攻击行为(甚至不惜使用杀伤性工具),并且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行为表现出一定的严重伤害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是故意实施打击行为,但是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预见并放任该后果发生呢?从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双方均为年过五旬的人,无冤无仇,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双方之间没有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
在起因上,因缺乏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两者谁违规行车,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害人先停车骂人并动手,对被告人来说,事发突然,本身又患有肝脏血管瘤,在遭受对方推打时实施回击行为,实施行为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且打中被害人一下,见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行为较为克制,没有进一步伤害行为,这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攻击、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一定严重伤害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不同。
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走时并不慌张,归案后一直供称其对死亡后果“根本没有想到”,连证人也以为被害人倒地不起“是装的”。
所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有明知或预见,进而认为被告人故意放任危害岳果发生,过于勉强;认定其犯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更符合实际。
第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
从法理上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一般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构成要件。
既然加重结果发生有着“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应当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
从立法上看,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规定了“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严厉的法定刑,其处罚的对象也理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而不可能是轻微的暴力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用拳头打到了被害人,也应有一定力度,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直接打击部位有伤害后果。
特别是被告人打击的是被害人脸睑部,此部位较为脆弱,从以往的案件来看,稍微严重的击打就可能造成骨折等伤害后果。
但从本案的尸检鉴定来看,不仅此处没有任何受伤骨折的情况,连面部皮肤亦未发现损伤痕迹,由此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拳打行为,应不具有高度致害(即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别于刑法上较为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
并且,尸检鉴定也显示死因系摔倒造成,而非被告人直接打击形成。
打击是摔倒的主要原因,但也不能排除被害人饮酒影响身体平衡、情绪激动等方面的因素影响。
第三,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层面解释刑法时亦应当遵循。
如前所述,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配置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在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条款时应当坚持从严掌握,尽可能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衡量均属轻微,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
所以,在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生活中的一般的殴打故意及行为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及行为。
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否则,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攻击的情况下出拳击打被害人,打中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其直接打击部位也未见任何伤害后果,故其行为仍应属于“日常的攻击”的范畴,不宜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
第四,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
运用刑法裁判案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
对于介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行为,应当立足于社会一般认知心理作出合理判断。
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对方先辱骂、动手的情况下出手打中被害人一下,行为比较克制,到案后即交代犯罪事实并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不仅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社会上也易于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较为复杂,除了类似本案的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况外,还有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情况。
一般而言,后者的危险性较小,有的属于本能之举,亦可能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
此外,虽然是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等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但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赶被害人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
二、徐永做过失致人死亡案1、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粤51刑终124号2、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吴某原系亲戚、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矛盾或积怨。
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徐某与吴某等人一起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V吧”KTV喝酒。
其间,吴某无故拿酒泼徐某,徐某遂走到“V吧”外面停车场。
当天凌晨2时许,吴某等人喝完酒后离开“V吧”走到停车场时,因吴某挑衅导致吴某与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
其间,徐某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一下,致吴某倒地且头部后枕部碰撞到地面。
徐某见状即停手并蹲下去问吴要不要回去,吴某称睡一下再走,徐某遂离开现场。
后吴某被人送到庵埠镇安南路某出租屋310房间内睡觉,徐某也返回住处睡觉。
当天下午6时许,吴某被发现死于上述出租屋内。
后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徐某一方赔偿吴某家属11万元,吴某家属对徐某表示谅解。
经鉴定,吴某系运动中的头部以后枕部为接触点与静止的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3、裁判结果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小故与人冲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徐某在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4、裁判理由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又争议较大的问题。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