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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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2.11•【文号】国务院令第33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运输部运价备案中心

交通运输部运价备案中心
交通运输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编号
交通运输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注册地
公司中文简称(不超过五个汉字)
公司英文简称(不超过八个字母)
公司地址
联络机构名称
联络机构地址
联络机构邮编
联络机构电话
联络机构传真
备案专用E-MAIL地址
备案负责人
备案员
此表填妥后,请加盖本公司公章后尽快邮寄或传真至上海航运交易所。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盖章/签名)
申请日期:
交通运输部运价备案中心
上海航运交易所
地址:上海市杨树浦路18号1806室邮编:200082
电话:65451137 65151166-1815/1819传真:65015883
联系人:赵珺陈乐斌E-MAIL:nvo_filing@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申请表
公司全

无船承运人业务流程

无船承运人业务流程

无船承运人业务流程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无船承运人在货物流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无船承运人是指不拥有船舶,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企业。

本文将介绍无船承运人的业务流程,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运作方式。

一、接受货主委托无船承运人从货主那里接受货物运输的委托,并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

在接受委托时,无船承运人需要确认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体积、运输条款、运输要求等信息,以便为货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二、安排货物出运无船承运人会根据货主的运输要求和货物的特点,选择合适的船期、航线、承运人,并安排货物的出运。

在安排货物出运时,无船承运人需要与船公司、货运代理、报关行等相关方进行沟通和协调,确保货物的顺利运输。

三、签发提单在货物装船后,无船承运人会向货主签发提单,作为货物的运输单据。

提单上会注明货物的详细信息、装卸港口、船期等内容,并由无船承运人承担货物的运输责任。

货主可以凭提单进行货款的结算和货物的提货。

四、处理异常情况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异常情况,如货物损坏、延误等。

无船承运人需要随时关注货物的运输情况,及时处理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货主的利益。

五、结算运费和费用在货物顺利运抵目的地后,无船承运人需要与货主进行运费的结算和相关费用的分摊。

运费和费用的结算涉及到各种因素,如货物的重量、体积、目的地等。

无船承运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结算,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六、提供售后服务为了保持与货主的良好合作关系,无船承运人需要提供售后服务,包括协助处理投诉、解答疑问等。

通过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无船承运人可以增强与货主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总之,无船承运人的业务流程涉及多个环节,需要与多方进行沟通和协调。

通过不断优化业务流程和提高服务质量,无船承运人可以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无船承运业务备案操作指南

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无船承运业务备案操作指南

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无船承运业务备案操作指南2019年4月起,无船承运业务备案通过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办理。

各级管理部门登录“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端”()进行业务处理,申请人登录“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端”()进行业务申报。

申请人如果没有本系统的帐号,需先进行注册。

无船承运人注册流程:点击首页用户登录模块的注册按键。

图1-用户登录模块曾拥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不含上海地区无船承运人及及通过上海地区代理机构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境外企业)通过注册界面中的“已有证书企业注册/已注册企业新增帐号”功能进行注册。

图2-已有证书企业注册/已注册企业新增帐号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上海地区无船承运人及通过上海地区代理机构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境外企业,通过“企业注册”功能进行注册。

这是由于无船承运业务改为备案之前,上海地区的无船承运业务不在本系统进行审批,故上海地区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在本系统中收录不全。

验证企业信息时,只填写企业名称(务必与无船承运资格登记证中的企业名称相同,如果公司名已变更先用旧名称注册后后再在具体业务中进行变更。

)图3-企业注册所属机构及业务权限信息,业务种类选择:国内、国际、海峡、邮轮及港口业务。

上级机构选择本省或本市航管部门。

业务选择菜单选择:申报系统国际航运菜单。

否则无法进行备案业务。

图4-所属机构及业务权限信息的选择方法(注意上级机构各企业要选择本省或本市的管路部门)无船承运人注册注意事项:1.如果有上海地区的企业或代理机构发现通过企业注册功能注册时提示“该企业已存在!”,是由于该公司已在系统中注册过或系统中收录过该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等证书信息。

也请通过“已有证书企业注册/已注册企业新增帐号”进行注册。

2.申请人务必注册本公司的帐号进行业务申报,切勿用A公司的帐号为B公司进行业务申请。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相关事项的通告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相关事项的通告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相关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9.09.10•【字号】•【施行日期】2019.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相关事项的通告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办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要求,无船承运业务由审批改为备案,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取消无船承运业务审批后,改为备案,我省注册的无船承运企业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已备案企业终止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办理终止经营的备案。

二、我省企业已取得交通运输部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废止,继续经营无船承运业务须进行备案。

三、无船承运企业及分支机构须登录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

未进行系统注册的企业应先注册,忘记登录账号密码的企业可更换登录用户信息重新注册,注册过程中业务种类选择“国内、国际、海峡邮轮及港口业务”,上级机构选择“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业务选择菜单选择“申报系统国际航运菜单”。

登陆系统后选择“备案业务”中的“无船承运业务备案”进行备案,备案类型选择“新增”。

其他登录问题可以在网站中文件下载板块查看“注册问题Q&A”文件,或拨打技术支持电话寻求解决。

四、无船承运企业备案完成后,登录上海航运交易所网站()进行运价备案。

五、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将定期通过厅门户网站()对外公布我省无船承运企业名单。

六、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将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和执行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并纳入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08.29【实施日期】2013.08.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

第9章 无船承运操作实务

第9章  无船承运操作实务

第九章无船承运操作实务一、单项选择题1.无船承运人是()A.发货人的代理人B.收货人的代理人C.承运人的代理人D.承运人答案:D解析:无船承运人可以定义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班轮公司(实际承运人)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

知识点: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与类型难度:12.在我国申请设立无船承运企业,需要交纳()万人民币保证金A.80B.200C.500D.300答案:A解析: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公司),20万元人民币(分支机构)或保证金责任保险(此规定从2010年11月1日实行)知识点:无船承运行业管理难度:13.不具备AMS申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应通过()申报A.船公司B.AMS代理C.货运代理D.船务代理答案:B解析:AMS为自动舱单系统,未接入海运AMS的无船承运人可通过公共承运人或第三方AMS 服务提供商进行提交知识点:无船承运人概述与类型难度: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接收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A.分割责任B.严格责任C.连带责任D.推定责任答案:C解析: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的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些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代为签发提单。

从法律上说,货运代理接受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只是代理人。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知识点:海上货运代理身份识别与案例分析难度:1标签:2014年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岗位考试5.在我国,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 )万元人民币,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

实施办法如下:一、基本原则无船承运业务是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的重要业务之一。

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相关责任。

根据其行业运输经营特征和市场供需状况,无船承运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成本,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

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和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备案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

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无船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运输船舶直接挂靠港口。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根据企业状况和经营范围,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

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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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一、通则(一)为了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制定本操作指南。

(二)所有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并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备案运价。

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由其总公司统一备案运价,或由其总公司授权后自行备案运价。

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代理向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备案运价。

(三)备案的运价为公布运价(幅度)。

公布运价(幅度)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备案的运价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下限和上限,以公布运价的格式备案。

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

(四)备案运价应使用统一的运价备案表(电子版)(可在航交所网站 和中华航运网下载)。

(五)公布运价应按CY/CY条款备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CY/CY条款备案的,应在运价备案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六)备案义务人备案运价的内容应与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反映的运价内容一致。

(七)调整运价幅度应重新备案。

备案的运价受理后,在生效之前,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得提出新的运价调整要求。

(八)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航线(港口),应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

航交所在其停止航线(港口)经营的当天注销该备案运价。

(九)被接受的备案运价于航交所受理备案之时起下列时间生效:1、公布运价(幅度)满30天;2、附加费满24小时;3、首次备案自受理之日起。

(十)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在其运费清单上列明海运费及各项附加费。

(十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其生效的备案运价。

(十二)备案的公布运价生效时在航交所网站和中华航运网予以公开。

(十三)备案运价为基本港运价。

基本港的范围由交通运输部确定。

二、运价备案程序(一)首次备案前,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员先在航交所网站和中华航运网下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申请表》,填妥后加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公章,寄送或传真至航交所。

(二)在航交所网站和中华航运网下载运价备案表(电子版),按本操作指南(在航交所网站和中华航运网下载)的要求填妥后,通过经航交所认定的电子邮箱向航交所备案。

(三)航交所在收到备案运价后24小时内,对备案运价进行格式校验。

通过校验的,航交所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备案回执。

备案受理时间为备案运价电子邮件的收件时间。

未通过校验的,备案无效,航交所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备案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重新备案。

(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在备案后24小时内确定收到航交所发出的备案回执,证明备案有效。

三、备案申请表填表说明(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提交备案申请表的同时,应一并提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本复印件。

(二)备案申请表中“公司全称(中文)”、“公司全称(英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编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注册地”等应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记载的内容一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公司公章应与“公司全称”一致。

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公司负责人签名应在签名旁用印刷体注明签名人姓名和职务。

(三)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其代理人备案运价的,应出具运价备案委托书(样本见附件)备案申请表“公司地址”栏目填写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境外的营业地址,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填写在备案申请表联络机构相应的栏目中。

(四)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由其总公司统一备案,或由其总公司授权后自行备案。

由总公司统一备案的,总公司应分别备案各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分公司的运价,并分别填写备案申请表;“公司全称(中文)”、“公司全称(英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编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注册地”等应与其分公司持有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公司地址”栏目填写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分公司的地址;总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填写在申请表联络机构相应的栏目中;加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公章,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自行备案的,由分公司填写申请表;“公司全称(中文)”、“公司全称(英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编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注册地”等应与该分公司持有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公司地址”栏目填写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总公司的地址;分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填写在申请表联络机构相应的栏目中;加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分公司公章;并出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总公司的运价备案授权书(样本见附件),运价备案授权书应加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公章,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规则(一)备案代码规则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代码不超过八位,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英文名称的缩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自行确定本公司的代码,经航交所接受备案申请后确定。

2、航线代码为两位数,共15条主要航线(见附页)。

日本等近洋航线一周内有不同航班运价的,可在航线代码后加1—7的数字代表周一至周日的航班。

备案运价应与实际经营活动中反映的运价水平、运价结构一致。

如本公司对外报价或者运费清单、运费发票和运价管理系统中,各收费项目不单独分别计收,即使用All-in运价的,应反映其实际的运费结构。

在备案运价时,通过在航线后加字母的方式予以区别:如运价下限不适用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运价对应的佣金、箱扣和附加费(为“All In”运价)的,在航线代码后加“A”;运价上限不适用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对应的佣金、箱扣和附加费(为“All In”运价)的,在航线代码后加“B”;运价下限和运价上限都不适用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对应的佣金、箱扣和附加费(为“All In”运价)的,在航线代码后加“C”。

3、起始港代码、目的港代码各为五位,参照联合国国际港口五位代码(网址:)填写。

附页中列出了运价备案系统主要航线常用港口的五位代码。

航交所根据联合国国际港口五位代码对港口进行划分,自动归入上述15条主要航线。

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也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港口进行划分,归入上述15条主要航线。

如备案港口不在附页所列范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以自行查询联合国国际港口五位代码,也可以与航交所运价备案部门联系,获取所需的港口代码,并将港口归入15条主要航线进行备案。

4、箱型、货种代码各为两位,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其对货物的分类归入以下货种范围,货物的分类规则及说明应作为附件向航交所备案,货种等级号应显示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费清单上。

开顶箱及框架箱皆不超过尺寸。

(如箱型或货种为其它类,则应在备案运价备注栏中说明)。

5、集装箱尺码代码为两位,即20-20'、40-40'、45-45'6、举例:(二)备案填表规则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运价备案代码填写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

2、备案系统隐含“运价”与“运价上限”相等,如果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与“运价上限”不等时,应分别填写;“运价”与“运价上限”相等时,“运价”可以不填。

3、备案系统不接受“运价-运价*佣金-箱扣”小于或等于“零”的备案信息,不接受All-in运价小于或等于附加费合计的备案信息。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表中“生效日期”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如不填写,备案系统默认该运价为备案日期满30天后生效。

5、“运价”、“BAF”、“CAF”、“其他附加费”为数字型,币种为“美元”;“佣金”为百分比(以小数形式描述);“OTHC”为数字型,币种隐含为“人民币”;“DTHC”为数字型,币种隐含为目的地货币,使用其它币种的必须在备注栏予以说明。

附加费项不填时,隐含不收取该项附加费。

6、“其他附加费”栏中的附加费是指海运附加费,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承运航程中产生的附加费。

如燃油附加费(BAF、EBS、IFA、EBA等)、币值调整附加费(CAF、YAS等)、航线附加费(SCS苏伊士运河附加费、PTF/PCS 巴拿马运河附加费)、综合费率上涨附加费(GRI)、旺季附加费(PSS)、箱体附加费(CIC)、反恐附加费(ISPS)等。

针对某种特殊情况或某种特定箱型收取的费用,例如高箱附加费、超重附加费或相关的收费规则等,可选择在“备注栏”中备案。

7、“OTHC”和“DTHC”栏中的码头操作费,是指如有这类实际收费,应在运价备案表相应的栏目中备案。

其他与口岸操作和单证等有关的费用,例如文件费、换单费、订舱费、铅封费等,可选择在“备注栏”中备案,不得计算或者备案在“其他附加费”栏目中。

8、备案运价中涉及汇率换算的,需在备注中说明换算汇率。

9、通过驳船或内支线经基本港中转出口的,应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的提单而定。

如提单显示装货港为基本港,则应备案该装货港的海运运价。

从华南基本港(如广州、深圳)出发,通过驳船或内支线运输,经由香港海域中流作业中转出口的,如果提单显示装货港为华南基本港,应备案“装货港”为华南基本港(如广州、深圳)的海运运价。

10、运价备案表(电子版)的格式不得改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只能增减运价条目或修改其中的内容,不在运价备案表(电子版)列表中的附加费或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请在备注栏中列明。

擅自改变运价备案表(电子版)的格式,备案信息将被系统拒绝。

11、生效日期不同的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必须单独列表分别报送。

五、联系方式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Shanghai Shipping Exchange上海杨树浦路88号1009室(200082)RM1009,88 YangShuPu RD. Shanghai (Zip:200082)联系人:杨溧涛;徐敏杰电话(Tel):65451137;65795457;65151166-1029;传真(Fax):65015883;65624305电子邮箱(E-mail):;上海航运交易所运价备案箱型、货类、尺码代码表尺码代码:货类代码:上海航运交易所运价备案航线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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