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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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

用、 收益 、 处分的抵押 制度。我国q ' 2 0 0 7 年在《 物权法》 订 立时将其 引入 , 但 对其规制较为粗糙 , 可操作性弱。本文将从 浮动抵押 制度本
身入手 . 在分析各 国立法现状 的基础上 , 提 出对我 国相 关立法的评析 , 及 对该制度 完善之思考。
f 关键词1 浮动抵押 ; 结晶; 接 管 人 制 度
法 制 视 点
2 0 1 4年第 6期
浅 析 我 国浮 动 抵 押 制 度 之 完 善
何 崇龄
( 西北政法 大学 民商法学 院, 陕西 西安 7 1 0 1 2 2 )
『 摘
要1 浮动抵押 系抵押 人在其现有人 实现抵押权 以前得 以对抵押物继续 占有 、 使
【 中图分类 号】 D 9 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6 — 1 4 7 — 1
足够资金 。 浮 动 抵 押 之 概 述 F l o a t i n g c h a r g e — —浮动抵押 , 亦被译 作浮动担 保 , 最早产 第三 , 规则粗糙简单 , 操作性弱 。在《 物权法》 中, 我 国仅 1 8 9 9 6 条简单规定了设立登记与财产结 晶情形 , 对 于浮动抵押 生于英 国的司法实践之 中。史 尚宽先生在《 物权 法论 》 中对 浮动 条与 1 对于实践操作 的指导作用太弱。 抵押 有此描述 : “ 英 国之浮动担 保 . 为英 国衡 平法 所认 之制度 , 其 的具体实行程序未提及 , 四、 我 国 浮动 抵 押 制 度 完 善 之 思 考 重要特质如下 . a . 标的物为企业人现 在及 将来之总财产b . 设定者 对于《 物权法》 中有 关浮动抵押 制度规定之完 善 , 参 考其他 在担保权实行 以前 , 得就 以其标的之财产为使用收益及处分c . 担 国家关于该制度的构建 , 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 保之物体于浮动担保实行之 时 , 始行特定” 。 首先 . 将浮动抵押之适用主体限定为公 司。有鉴于我国当前 基于该定 义 , 浮动抵押 的特征 主要为 : 第一 , 抵 押客体 的集 信用 体系并不健全 , 现 阶段 , 我 国浮动抵押主体限定为公 司较 为 合性 , 即浮动抵押制度打破 了传统 的“ 一物一权 ” 原则 , 抵押人在 其一类或全部财产 上仅设 立一个抵押权 ; 第二 , 抵 押客体的流动 合适 ,暂 时 排 除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等 较 为 不 稳 定 的 性. 浮动抵押与传统抵押 的最 大区别在于抵押客体 的非 固定性 。 主体。在信用评级机构不健全 的背景下 , 盲 目设定浮动抵押的主 维护经济稳定发展都有不利 。而公司拥 有 浮动抵押设定后 , 直 到抵 押权人 实现抵押权 以前 , 抵押人得 以对 体对保护债权人利益 、 抵押物继续 占有 、 使用 、 收益 、 处分。第三 , 抵 押权 实现时抵押物 较为稳定 的资产 同时上市公 司受 公 司法信 息披露制度 的约束 , 始行特定 . 即在 约定 事由或法定事 由出现 , 抵 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大大减小了浮动抵押 的风险 。 其次 。 扩大浮动抵押之客体 范围。在普通法系 , 浮动 抵押的 时. 浮动抵押 即转化 为类 似固定抵押 的形式 , 抵押物得于此时 固 客体大多范 围较宽 , 包括动产 、 知识产权 、 债权 、 股权 等等。我 国 定 化 。英 美 法 系 称 之 为 结 晶 ( c r y s t a l l i s a t i o n ) 。 浮动抵押将客体范围仅 限于动产实为过窄。较之动产 , 知识产权 二、 浮 动 抵 押 制 度 各 国 立 法 之 观 英 国—— 浮动抵 押之创始者 。英 国为浮 动抵 押制度的创始 等作为客体显然更 为安全 . 且现代公司资产 中, 知识产权 、 债权 、 国. 该 制度亦是在企 业融资 的诉 求下 产生 , 因此 , 英 国的浮动抵 股权等资产所 占比重越来越 大 .将其排 除大大 阻碍 了企 业的融 押制 度仅限于公 司, 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 。在设 立方式上 , 英 资担保能力 。因此 , 浮动抵押 的客体不应仅仅局限于生产设备 、 国采 用 登记 对 抗 主义 。 原材料 、 半成品 、 成 品。既为扩大融资 , 则 自当将知识产权 、 债权 美 国——英美法 系国家的发展 。 虽然美 国与英国同为普通法 等资产纳入其 中, 而不仅仅将客体限定为动产 。这亦是实现物之 系, 但 美国并没有照搬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 。仅在《 美 国统一商法 效 用 的体 现 。 再者 , 建立接管人制度 。“ 接 管人 制度为英 国浮动抵押权 的 典》 中规定 了与浮动抵押类似的规定——统一担保制度。而学理 界将其看作是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发展 。 实现方式 。所谓 接管人是指 当浮动抵押担保 的财产处于危险时 , 日本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 日本在 1 8 5 9 年引进了英国的 债权 证持 有人 根据协议或向法院 申请 向债务人公 司指派为其利 英 国浮动抵押的接管人制度很 浮动抵 押制度 , 并订立 了《 企业担保法》 。然而 日本的企业担保法 益而去管理担保财产的办事员。” 对抵押 主体 的限制非常严格 . 只有 信用 良好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 好地保 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 我 国亦可效仿英 国引进该种制度。在 设 立该担保 。 公 司无法偿 还债款或出现其他事 由时 ,由债权人指定特定接 管 通观上述三 国 . 英 国对 浮 动 抵 押拥 有 系 统 的 规 制 , 从抵 押 权 人 或向法院申请 由法院指定接管人接管债务人的公司 ,即在 浮 的设 立到实现方式均有较为完备 的制度作保障 ;较之 于英 国 , 美 动财产结晶时 由债权人控制该财产 ,由其决定继续经营或拍卖 国则对 主体及标 的的限制都较为宽松 , 这与美 国相较完善的信用 受偿 。 体系与极为 自由的经济环境 不无关 系: 日本体现 出大陆法系严谨 最后 , 完善我 国的信用体系 。美国完善 的信用体系保证 了其 的显著特征 . 以严格的主体资格限制规避浮动抵押带来 的风险。 浮动抵押无需用限定 主体范围的方式减小抵押风险。抵押制度的 三、 我 国浮 动抵 押 之 评 议 发展势必对社 会信用机制的要求越来越高 , 发展我 国的信 用体 系 我 国2 0 0 7 年《 物权法 》 引入 了浮 动抵押制度 , 其 规定集 中在 为其必然要求 ,尤其对浮动抵押这种浮动性强担保力弱 的制度 。 第1 8 1 、 第1 8 9 和第 1 9 6 条 中 。 浮 动 抵 押 制 度 的引 入 顺 应 了我 国 经 笔者建议有关 部门可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 , 对需要受评 的主 济发展 的需要 , 值得肯定 。但对该 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单薄 , 仍 体信用进行科学严谨 的评估 , 法律亦承认其评估结果。 有较多亟待完善之处 。其问题主要有 : 参 考 文献 : 第一 , 主体范 围过大 。 根据我 国《 物权 法》 第1 8 1 条 的规定 , 浮 【 1 】 史尚宽. 物权 法论f M1 _ 厶湾 : 荣泰 书馆股份 有限公 司, 1 9 5 7 . 动抵押 的资格 主体包 括企业 、 个 体 商户 、 农业 生产经营者。浮 [ 2 ] 鲍为民. F l o a t i n g c h a r g e —— 浮动抵押明. 河北法学, 2 0 0 4 , ( 1 1 ) . 动抵押其 担保力 较弱的缺 陷必然对抵 押人 的信用度作 要求 , 我 [ 3 ] ( 日) 近 江 幸 治. 担 保 物 权 法【 M] . 祝娅 , 王卫 军 , 房 兆融 , 译. 北京 : 国当前信用评估 机构还不完善 , 对企业的信用度 尚不能保证 , 何 法 律 出版 社 . 2 0 0 0 . 况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 [ 4 ] 梁慧星.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f J 1 . 中国法学 , 2 0 0 7 . f 1 ) . 第二 , 客体范 围过小 。我 国《 物权法》 1 8 1 条规定 的浮动抵押 『 5 1 陈 忠 禹. 动 产 浮 动抵 押 制 度 实施 中 的 问题 与 对 策 研 究— — 兼 评 的客体采用列举式 , 仅 限于生产设 备 、 原材料 、 半成 品、 成品。不 《 物权 法》 浮动抵押条款『 J 1 . 兰州商学院学报 , 2 0 0 8 , 2 4 ( 5 ) . 允许在 不动产 、 知识产 权 、 债 权等财产 上作 浮动抵押 , 这对 客体 『 6 1 彭责. 英 国浮动抵押 制度研 究『 M 1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 2 o 0 8 . 限制过大 。 浮动抵押的制度价值 即在于解 决企 业的融资 问题 , 企 作者简介 : 何 崇龄 ( 1 9 9 3 一 ) , 女, 汉族 , 江 西 广 昌人 , 西 北政 法 业 的生 产设备 、 原材料 、 半成 品 、 成 品未必 有足够 价值为其 融得 大 学 民商 法 学 院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相对于固定担保而言有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同时,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也使得这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了使这个制度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许多适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均对其予以明文规定,我国也是如此。

然而,在《物权法》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完善,针对其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主要为限制主体的范围、扩大标的的范围、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登记制度。

[关键词]浮动抵押;不足;完善一、限制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的范围浮动抵押制度与传统的固定担保相比确实存在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其不确定性也会使抵押权人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流出企业的财产就自动退出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这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会构成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采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都对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如英国法上浮动抵押人只能是注册公司,个人、独资商号和合伙商号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日本将浮动抵押设定的主体限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设立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妥当,应当限制其范围。

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其主体限定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为了能使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具有良好发展前途的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拓展风险投资业务,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将设定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的立法就与社会现实似乎有些脱节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进行修改使之既可以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瓶颈,又可以减少债权人的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但是如果不对抵押人的这种自由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必然会危及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债权的实现,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这方面是存在着漏洞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却受到了威胁,对债权人保护较弱。

文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最新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对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具体立法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企业融资;担保安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于我国立法体系中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较为简单,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我国物权法中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尤其是抵押效力较弱,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不足。

(一)浮动抵押权设定主体过于宽泛《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英国法将浮动抵押制度设立主体限制于公司,日本更甚至于只限于股份公司。

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不存在具有抵押价值的财产,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浮动抵押权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内的全部财产。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是担保物权制度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创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历史及社会体制的原因,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建立亦步亦趋。

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颁布后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意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浮动抵押在抵押期间标的物的浮动性使得抵押权实现存在很大的风险。

为了发挥浮动抵押的应有功能,必须充分认识到浮动抵押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从制度上进行防范。

[关键词]浮动抵押;价值评议;制度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及我国的立法现状浮动抵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相当广泛,任何具有流通性的财产都可用于抵押,法律对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没有作任何限制。

浮动抵押是抵押人以其现有和将来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设定的,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有权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自行处分设押财产,当特定事由出现时,设押财产及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特别抵押。

①浮动抵押制度最早确立于英国的衡平法,是以企业可以自由流转的契合财产作为抵押的一种担保制度。

浮动抵押以其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可以未来财产作抵押,且允许担保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财产的显著特征,被称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普遍承认,并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采纳。

②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制度理论严谨,体系完整,在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时各国采取了相对的应变策略。

如法国有限地承认动产可以抵押,德国创设了特殊的让与担保方式,这些变通的方法为我国物权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1]我国的担保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建立的。

物权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虽没有对浮动抵押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些制度构建。

《物权法》颁布后,借鉴其它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在抵押权中规定了浮动抵押权,从而正式确认了浮动抵押制度。

在我国《物权法》中,主要用了三个条文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浮动抵押予以规定,对抵押人、抵押标的的范围、登记原则、登记机关、“结晶”事由等做出了规定,该制度的轮廓大致成型,从而使浮动抵押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正式引入我国。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论文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融通,再生产的扩大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

但是浮动抵押制度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使浮动抵押制度在标的物范围、设立主体以及浮动抵押权实行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本文通过阐述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对比不同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浮动抵押制度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或将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期间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就该财产可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

此定义体现了浮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的浮动性这一核心特征。

这正是与特定抵押相区别之处。

浮动抵押的特征:1.浮动抵押的创设是及时生效的。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不以现存为必要,它可以是将来才产生的,在确定之前浮动抵押也并不附于任何特定财产,且对确定前的财产没有追溯力。

2.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集合性。

浮动抵押是以现有的及将来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抵押,因此抵押财产具有集合性。

3.抵押物具有流动性。

浮动抵押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流动性。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不确定的,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其设押的财产仍有自由的处分权。

二、中外浮动抵押制度的比较1.我国的法律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作出的主要规定主要有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论我国抵-担保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抵-担保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抵:担保制度的完善抵:权是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担保物权,然而,由于我国抵:担保制度的不够完善及相关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偏差,抵:权的实现并非一帆风顺,存在着诸如抵:权实现的途径不明、抵:权实现的具体方式匮乏、没有确立抵:权追及力、租赁权对抵:权的影响、法定优先权对抵:权的冲击、行政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权对抵:权的剥夺等法律障碍。

为充分实现抵:权的制度功能,我国应当进行相应的法律完善。

抵:素有“担保之王”的美誉。

抵:权的实现是抵:权担保价值的关键,其对抵:人和抵:权人的利益均有重大利害关系。

自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1995年的《担保法》再到《物权法》,我国的抵:权实现制度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

然而,在现有制度体系下,抵:权实现的法律障碍颇多,直接影响了抵:权的实现和担保制度价值的体现。

本文从抵:权实现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抵:权实现的法律障碍,探究其协调处理的方法,以使抵:权的实现过程更加顺畅,抵: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一、抵:权实现的理论性分析抵:权的实现,又称抵:权的实行,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时,抵:权人得将抵:物通过法定方式予以变价,并以变价所得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

抵:权的实现包括两个层次:抵:物变价程序和债权人优先受偿程序。

从本质上来说,抵:权的实现就是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抵:权的实现是整个抵:制度的核心部分,抵: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功能最终体现就是在抵:权的实现上。

如果抵:权的实现得到保障,那么既能发挥抵:权效用,又能维护抵:权人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促进市场交易顺利进行。

(一)抵:权实现的途径1.国外抵:权实现途径的立法例。

世界各国抵:权实现途径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力救济模式,二是自力救济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力救济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自力救济模式。

比较而言,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这两种立法模式在实现抵:权的效果上各有利弊。

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郑彬提要: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该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其不仅完善了担保形式、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而且提高了抵押人的融资能力。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过于宽泛,浮动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浮动抵押权的内容不全面等。

立法上对浮动抵押权的完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即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规定为公司法人,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财产性权利,增加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浮动抵押权的受偿次序、抵押权人的权利、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对“合理价款”的界定等内容。

在完善浮动抵押权立法的同时,加强抵押人的信用建设,使浮动抵押制度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界定和规制,但细观这些规定,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是通过判例不断发展的,其最早获得法律上的效力是在英国1870年的Re, panam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n Royal Mail Company 判例中。

该判例的判决认为,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或全部资产(不分固定资产或流通资产、现在的资产或未来的资产)都能设立浮动抵押,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抵押人处分企业的财产。

论中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中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中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浮动抵押是设押主体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设押财产的价值随自由经营流转而增减,但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确定抵押物價值的一种抵押。

我国也采纳了这一制度,并从很多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

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设押主体的范围太大,抵押财产仅局限于特定的动产等问题。

故需要提出一些对策,使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得到完善,充分发挥它在经济发展中的强大融资作用。

标签: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浮动抵押制是适应现今经济发展的一项融资制度,是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财产的总价值随自由经营流转而增减,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

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可以获得融通的资金,而且不妨碍抵押主体的正常经营,对经济的发展大有裨益,很多发达国家从这一制度中获益很大,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一、浮动抵押的特征浮动抵押在其他发达国家早有应用,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比较广泛,且具有集合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且抵押物是作为一个集合出现的,不能是特定物。

(二)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浮动性和流动性在浮动抵押关系中,抵押财产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如从货不断地被消耗与更新,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财产共同体的整体价值也随之上下浮动。

因此于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财产数额无法固定与明确。

抵押人也可以在日常活动中处分其财产,直至浮动抵押结晶。

(三)浮动抵押具有转化性,实际就是浮动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某些事件的发生或行为的作出,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

此过程称为“结晶”。

浮动抵押结晶时,其效力固定在结晶之时公司所有的财产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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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制度的完善-「内容提要」本文对大陆法系财团抵押制度和英美法系浮动抵押制度的主要特征及利弊进行了评析。

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我国应当借鉴这两项制度的成功经验,以完善我国企业担保制度方面的立法,并就如何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在现行民法体系中移植上述两项制度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和设想。

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抵押标的种类和公示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将《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三)项规定的广义抵押分解为普通抵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三类,并对最高额抵押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这说明,我国民事立法向着科学、规范和可操作性的方向大大地迈进了一步。

但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采用的企业整体财产担保问题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特别是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作为融资主体,企业整体财产的担保化已成为一种趋势。

因此,如何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大陆法国家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和英美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就成为理论和实务界一项紧迫的任务,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即在于此。

一、企业财团抵押制度的实践及利弊分析企业财团抵押制度首创于德国,并先后为日本、荷兰、瑞士、韩国、卢森堡等大陆法国家所采用。

(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17.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5.)虽然各国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存在一些差异,但其立法精神均强调企业财团抵押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视为一个整体,组成一个财团,通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以便为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担保。

这种抵押方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财团抵押是一种融资性担保。

它的适用范围有限,一般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能采用这种担保形式。

如德国最初就是在铁路财团抵押中创立这一制度的。

日本的财团抵押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交通事业财团抵押,诸如铁道财团、轨道财团、运河财团、机动车交通事业财团抵押等;另一类是非交通事业财团抵押,诸如工厂财团、矿业财团、渔业财团抵押等。

非法人企业和公民均不得采用此种抵押方式。

因此,在立法上,有关国家均将财团抵押归入特殊抵押范畴,通过民事特别法来解决。

如日本自1906年颁布第一部财团抵押法《工厂抵押法》以来,先后出台的财团抵押法规就达九部之多。

(二)财团抵押的标的是企业的整体财产,即财团。

以企业的单项财产或部分财产抵押的,不构成财团抵押,而属于普通抵押问题。

若在企业财产上分别设定抵押权,以数个抵押权共同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尽管抵押的标的可能囊括企业的全部财产,也不构成财团抵押,而属于共同抵押问题。

财团抵押的标的事实上是指为企业经济需要而结合为一体且具有特定性的物和权利。

在德国、日本的财团抵押制度中,虽然构成财团的财产既包括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也包括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动产,还包括在企业不动产上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租赁权、地上权、地役权等)以及工业产权等。

但在德国法上,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财产,是被排除在企业财团之外的。

(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99页。

)而在日本法上,尽管构成企业财团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也是作为一个不动产看待的。

(注: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182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因此,财团抵押的标的既不是企业的全部财产,也不是企业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企业经营所涉及的可以特定化的物和权利的集合。

性质上作为一个不动产看待。

(三)企业财团的构成必须符合特定性原则的要求。

这是财团抵押与英美浮动抵押相区别的最主要标志。

所谓标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的标的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

在德国法上,按照特定性原则的要求,带有浮动性的商品(如半制成品、原材料等)、营业上的债权(如应收款项)、营业秘密权以及抵押权设定后流入企业的财产均不得列入财团的范围。

同时由于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特定,因此,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

原则上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物件与财团分离。

任意分离的,其分离之物仍受抵押权的拘束。

但随企业经营增加的企业生产用品,若当事人在抵押权设定时没有相反的约定,而增加行为也不构成诈害行为的,则抵押的效力当然及于该物之上。

(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99-300页)在日本法上,为了维护抵押标的的特定性原则,防止财团价值的减少,除了与德国法一样,规定不得将无法以目录特定的商品、买卖价金债权列入财团之外,在1906年颁布的《工厂抵押法》第13条、第14条中,还对组成财团的财产作了如下限制:(1)属于一个工厂财团者,不得参加其他财团;(2)已成为他人权利标的或经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者,不得归入工厂财团;(3)一旦成为财团组成部分,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和处分,即使在得到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只能将财团的财产整体转让或出租,所得价金仍应依物上代位的要求,继续成立债权质,为主债权提供担保。

若抵押权人同意财团的部分财产分离的,则分离财产上的抵押权消灭。

(四)就财团抵押的公示原则而言,在日本法上,由于整个财团被视为一个不动产,因而无论组成财团的财产性质如何,均适用民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无需转移占有或交付有关的权利证书,只需将组成财团的物件制成目录,并在财团登记簿上作所有权保存的一次登记即可,目录清单交登记机关保存。

财团抵押登记是财团抵押设定的有效要件,(注: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183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非经登记,财团抵押不成立。

同时,抵押期间,财团的部分财产发生变更时,仍应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而在荷兰,财团抵押的设定还必须办理公证文书。

(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20.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5.)这在其他承认财团抵押制度的国家是不多见的。

(五)就财团抵押权人的优先权而言,由于财团抵押不转移占有,也不影响抵押人对财团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在抵押期间,极有可能发生抵押人在财团上再次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

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德、日两国的立法,一方面严格禁止将已成为他人权利标的的财产或其他财团的财产纳入财团的范围;另一方面将整个财团视为一个不动产,即使在财团抵押设定后,他人又在该财团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财团抵押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财团抵押制度的主要特征不难看见,财团抵押制度既有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一面,也有僵化、机械的一面。

就其优点而言有四:第一,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更能发挥物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有利于企业融通资金。

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生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相互结合、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

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则不仅各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而且企业的动产需转移占有,就必然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

同时,企业的财产具有配套使用的特征,若按照共同抵押的方式设定担保,则各个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只能及于各自的抵押物之上,一旦债权人只凭个别抵押权的实现就足以满足清偿债权的需要时,则其他抵押物将有可能因失去配套设施而使其使用价值大打折扣。

第二,财团抵押只就企业的整体财产进行一次抵押登记,而无需针对不同的标的到不同的机关分别办理登记手续。

这不仅避免了登记手续上的繁琐和不便,而且减少了登记费用,降低了抵押成本,这对抵押人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第三,财团抵押坚持抵押标的特定性原则,这不仅使传统抵押权理论得到贯彻,而且对抵押权人而言,能够准确地预测担保物的范围和价值,使其债权的实现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四,财团抵押坚持按传统抵押理论确定各担保债权人的优先权问题,对于明确各担保债权人的地位是有利的。

但财团抵押制度在各国的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第一,企业财团在抵押设定时就要求特定化,这虽然有利于预测抵押物的价值,但却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对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几乎成为不可能。

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

事实上,抵押期间,只要允许企业经营,企业的财产就处于流动状态,若硬要从静态的角度去把握财团的构成,则不仅企业经营者难以接受,而且,抵押财产不准流出,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却当然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这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第二,财团抵押采取制成目录、在一个机关一次登记的方式,较之共同抵押确实简便,但这只是针对小型企业而言的。

若抵押人为大型企业,抵押期间,企业的规模扩大,则目录的制成及变更就会变得甚为繁杂,没有一套完备的企业财团抵押登记制度与之相配套,该制度的实施是相当困难的。

有鉴于此,日本在1958年以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为范本,制定了《企业担保法》,在财团抵押制度之外,又创立了与浮动抵押极为相似的企业担保制度,但财团抵押制度并未废除,只是在适用对象上有所区别。

企业担保被限定于股份公司债的担保,其结果只有大企业可以利用。

而我国台湾虽在1955年就颁布了《工矿抵押法》,但由于登记制度未臻周全,未能发挥活跃企业金融的效能,因而被1963年颁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法》所取代。

(注: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100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二、浮动抵押制度的实践及利弊分析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制度始创于19世纪的英国,是英国衡平法上的一项担保制度。

该制度在大多数英美法国家得到广泛运用,并为非普通法系的荷兰、挪威、俄罗斯、日本等国所接受(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16.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5.)。

浮动抵押与财团抵押有十分相似的一面,如都是一种融资担保方式;都是以企业的整体财产作为抵押标的的(注:在英国法上,浮动抵押分为两种,一种称为有限浮动抵押,即以公司的某一类资产作抵押担保,另一类称为总的浮动抵押,即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

在借贷实务中,后一种方式较为常见,请参见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of Security and Guamtees》,P11-15.);都是一种财产担保方式;都采取专门机关一次登记公示方式等。

但与财团抵押相比,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一)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浮动性,这是浮动抵押制度最本质的特点。

所谓浮动性是相对于固定性、特定性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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