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浮动抵押的优缺点

浮动抵押的优缺点
浮动抵押的优点:
第一,以概括的财产为标的物,能充分发挥抵押人的财产的担保价值;
第二,浮动抵押较固定抵押登记手续简便,只需在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概括登记抵押物范围即可,不需作成抵押财产目录,也不需将抵押人的各个财产分别公示,尤其是抵押人新取得的财产自动进入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十分便捷;
第三,设定浮动抵押,对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甚影响和妨害。
抵押人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一般较在限制、影响的情况下盈利能力为强。
在债务人充当抵押人时,盈利能力增强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多相对容易,有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浮动抵押的缺点:
第一,设定浮动抵押后,企业仍可对企业财产自由处分,担保权人需承受不诚信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财产的风险;
第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致财产大量减少时,会影响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相对于固定担保而言有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同时,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也使得这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了使这个制度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许多适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均对其予以明文规定,我国也是如此。
然而,在《物权法》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完善,针对其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主要为限制主体的范围、扩大标的的范围、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登记制度。
[关键词]浮动抵押;不足;完善一、限制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的范围浮动抵押制度与传统的固定担保相比确实存在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其不确定性也会使抵押权人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流出企业的财产就自动退出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这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会构成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采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都对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如英国法上浮动抵押人只能是注册公司,个人、独资商号和合伙商号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日本将浮动抵押设定的主体限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设立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妥当,应当限制其范围。
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其主体限定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为了能使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具有良好发展前途的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拓展风险投资业务,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将设定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的立法就与社会现实似乎有些脱节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进行修改使之既可以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瓶颈,又可以减少债权人的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但是如果不对抵押人的这种自由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必然会危及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债权的实现,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这方面是存在着漏洞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却受到了威胁,对债权人保护较弱。
文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最新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对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具体立法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企业融资;担保安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于我国立法体系中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较为简单,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我国物权法中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尤其是抵押效力较弱,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不足。
(一)浮动抵押权设定主体过于宽泛《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英国法将浮动抵押制度设立主体限制于公司,日本更甚至于只限于股份公司。
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不存在具有抵押价值的财产,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浮动抵押权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内的全部财产。
关于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抵押是指借款人将其财产权利提供给借款人作为还款的担保物。
在房屋贷款中,通常采用的抵押方式是将房屋作为还款的担保。
而浮动抵押制度则是指抵押物的价值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需考虑如何在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为借款人和出贷人提供更加公平、公正、公开的权利保障。
本文将以实际案例为基础,从不断完善浮动抵押制度的角度,探讨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之路。
一、案例分析:汽车金融领域在汽车金融领域中,汽车作为抵押物,其价值常常受到市场价格的影响。
例如,进口大型豪华车的价格有时候会出现大幅度波动,因此,为汽车借款人和出贷人提供相应的抵押价值调整系数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一方面,一些汽车金融公司已经开始探索如何建立浮动抵押制度,旨在为借款人和出贷人提供更好的信贷服务。
二、案例分析:房地产抵押领域在房地产抵押领域中,浮动抵押制度的意义更为重要。
例如,在房地产市场波动较大时,房屋抵押价格将会受到一定的波动,如果借款人和出贷人无法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将会对双方都造成不小的损失。
因此,建立相应的报价系统和价格波动监管机制,将会为浮动抵押提供更加完善的保障。
三、案例分析:银行信贷风险领域银行的信贷风险是指借款人无法如期偿还债务所带来的风险。
银行在进行浮动抵押贷款时,需要对不同类型的借款人进行不同风险级别的评估,以便在抵押物价值发生变化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例如,对高风险借款人实施更加严格的信贷标准,降低其贷款额度使用比例,从而在面对抵押物价值下降的情况时,银行可以更好地应对风险。
综上所述,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在不断完善中,需要关注市场价格的变化,建立相应的报价系统和价格波动监管机制,提高借款人和出贷人的信贷风险评级标准,加强对不同类型风险借款人的管理和调整。
这些措施将有助于保护借款人和出贷人的利益。
同时,加强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监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抵押价值的变动来进行欺诈行为,维持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作者:李佩曾臻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物权法》设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它的运用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贷款和融资带来了新的便利,但由于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而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通过对我国《物权法》中动产浮动抵押的相关规定进行剖析,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浮动担保抵押制度作者简介:李佩、曾臻,南昌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57-01所谓浮动抵押,也称浮动担保,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
浮动抵押的显着特点是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确定,抵押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抵押财产,从而实现浮动抵押制度的效率追求。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但制度有着明显的不足和较大的完善空间。
一、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现状分析从我国《物权法》,可以了解到浮动抵押是一般抵押的特殊形式,而没有专门规定特别抵押,《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对浮动抵押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主体范围较宽泛在普通抵押中,抵押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主体范围比较宽。
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等事业单位,非农业生产者的自然人等。
同时,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由第三人充任;而对抵押权人的类型则没有限制。
(二)标的物范围较窄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包括抵押人现在所拥有的以及将来即将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动产,根本没有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和知识产权、对第三人债权、抵押人应收帐款等权利利益。
(三)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方式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浮动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生效后,即使当事人之前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融通,再生产的扩大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
但是浮动抵押制度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使浮动抵押制度在标的物范围、设立主体以及浮动抵押权实行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本文通过阐述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对比不同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浮动抵押制度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或将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期间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就该财产可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
此定义体现了浮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的浮动性这一核心特征。
这正是与特定抵押相区别之处。
浮动抵押的特征:1.浮动抵押的创设是及时生效的。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不以现存为必要,它可以是将来才产生的,在确定之前浮动抵押也并不附于任何特定财产,且对确定前的财产没有追溯力。
2.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集合性。
浮动抵押是以现有的及将来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抵押,因此抵押财产具有集合性。
3.抵押物具有流动性。
浮动抵押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流动性。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不确定的,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其设押的财产仍有自由的处分权。
二、中外浮动抵押制度的比较1.我国的法律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作出的主要规定主要有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动产浮动抵押手续简便、加快了企业的融资速度,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的流转效率。
但是由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很多方面的问题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实践中将出现很多问题。
本文在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帮助。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缺陷完善一、引言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院于19世纪从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并不以对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这促使了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利用,企业的融资渠道得到了拓宽,有效地增强了企业的担保能力。
在我国于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中,第181、189、196条的规定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确定,这无疑将大大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从而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等方面上的权利扩张,加上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抵押权人就难以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从三方面具体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抵押人和抵押标的限定范围上的问题1、抵押人的限定范围过大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的类型,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
在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且只能担保公司债;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其它主体,如自然人和合伙等无权设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是否限制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范围存在争议。
有学者主张,我国浮动抵押为了交易安全起见,应将其使用主体加以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设定浮动抵押。
因为这些公司的资金较为庞大信誉度较高,在承受风险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上都有一定的保证。
有些学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这种限制将造成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而且,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宽广,并不一定十分需要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相反,一些有潜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却恰恰最需要这种灵活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设立浮动抵押,法律不应限制。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评《物权法》第181、189条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评《物权法》第
181、189条
韩艳
【期刊名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8(089)002
【摘要】<物权法>创设了许多新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就是其中的一项重大举措.但<物权法>第181、189条对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却需要检讨,主要在于:未限制浮动抵押设立的主体、局限了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未明确规定浮动抵押的运行及其实现.为此,有必要对浮动抵押制度中的抵押人加以限制、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予以扩大、在法律上赋予抵押权人相应的权利,以及明确优先权次序.
【总页数】5页(P37-41)
【作者】韩艳
【作者单位】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浙江,杭州,3100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 [J], 王仰光
2.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兼对《物权法》181、189条的评议 [J], 穆家乐
3.浅评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物权法》181条为视角 [J], 张祺炜
4.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兼评《物权法》浮动抵押条款[J], 陈忠禹
5.完善物权法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思考 [J], 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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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却受到了威胁,对债权人保护较弱。
文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最新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对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具体立法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企业融资;担保安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于我国立法体系中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较为简单,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我国物权法中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尤其是抵押效力较弱,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不足。
(一)浮动抵押权设定主体过于宽泛《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英国法将浮动抵押制度设立主体限制于公司,日本更甚至于只限于股份公司。
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不存在具有抵押价值的财产,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浮动抵押权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内的全部财产。
而《物权法》仅仅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将价值一般看来比较大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及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排除在外,而这些被排除在外的标的物所发挥的担保功能,大多会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出许多倍。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不但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局限为动产,而且只能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些特别动产,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缩小了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
(三)浮动抵押权内容不全面有专家认为“浮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公司财产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
”对此,《物权法》并没有进行规定,此外,《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以及优先权问题等都没有进行规定,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二、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因是复杂的,主要是由于浮动抵押制度自身特征及外部环境存在的问题制约了该制度的发展。
(一)传统物权原则的影响浮动抵押尤其适用于并无太多的固定财产,但拥有大量的流动性财产的公司。
我国遵循的物权法原则要求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等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物权法定主义营造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类型结构,因而在瞬息万变、一日千里的社会经济发展面前,日益成为法律适应现实生活的障碍”。
我国通过物权法确定浮动抵押这种新的物权担保形式,避免了由于法定的物权造成的局限。
无论就现存或未来的财产设立担保,在解释上都可以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冲突。
(二)我国信用制度不完善的影响浮动抵押制度的建立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信誉,稳定可靠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经济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条件之一,是市场经济一整套游戏规则中最核心的内容,是构筑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基石。
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形成健全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企业信用状况十分严峻,有的甚至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企业信用制度不健全、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下和失信行为的蔓延,不但制约了企业自身的正常成长和良性发展,而且阻碍了经济、金融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之所以在探讨浮动抵押制度的同时提到信用制度,乃是因为浮动抵押的出现设定了以往各种形式的担保制度都不能给予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抵押物的巨大空间,如若没有相应的信用制度作为基础,抵押权人如何放心让抵押人拥有自由处置权利,抵押人如何保证其不会滥用自主权。
这不仅仅是个简单的信用问题,更关系着能否在我国顺利建立浮动抵押制度。
所以,无论从利于国家的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企业和个人的信誉意识角度还是设立担保制度需要的角度,建立健全信用体系都是功在千秋的大事。
三、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不是完全不能克服的,这种局限性是可是通过一定的方法缓和的。
完善浮动抵押制度,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从立法角度、配套制度角度及提示抵押权人的角度对浮动抵押制度不断完善,实现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其中重点是从立法的角度加以完善。
在今后法律修订时,对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一)限制抵押人的资格市场主体具有多样性,市场竞争机制决定了市场风险与机遇并存。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和规则尚不健全,信用评价体系未完全建立,在扩大投资融资渠道的同时,如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障应充分考虑。
为此,浮动抵押中抵押人的资格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英国法律规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美国的抵押主体的资格规定较宽,但这与它的高度信用评价体系有关;日本则仅仅局限于股份公司,且对被抵押的债务仅限制于发行公司债。
基于此,我国也应参照国外立法例,严格抵押人的准入资格,将其限制在公司范围内。
因为,公司一般实行资本三原则,有比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公司的财产相对而言比较稳定,而且财务制度比较规范,财产关系比较透明,这有利于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而其他主体,在资产运作和财务制度上由于缺乏约束和监督机制,抵押人的预期担保利益很容易落空。
(二)扩大可抵押财产的范围我国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财产仅限于动产,这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融资能力,同时也降低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担保范围。
实际上,不动产、知识产权、商誉及其它无形资产更具有担保价值,且比动产更容易监控。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现代企业,是由各个动产、不动产、权利、法律关系、事实关系以及其他有形、无形的财产构成的,并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结成的有机组织体,它具有超过各个财产的个别价值的总和以上的整体价值。
”物权法将动产以外的财产排除在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之外,这就使得债务人得以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大为减少。
笔者认为,究竟是采有限的浮动抵押,还是采总的财产浮动抵押应该由债权人自行选择。
债权人作为经济理性人,完全可以基于对风险的判断和利益的考虑来选择抵押物的范围,而不应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来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扩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降低不能受偿的风险,同时也能够提高抵押人的融资担保水平和融资规模。
笔者认为,浮动抵押的标的可以为公司法人的全部资产。
一般应包括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和债权、股权、票据、提单、仓单等财产性权利,但应当将不能或不宜抵押的财产从企业的总资产中扣除。
(三)合理界定抵押人“日常经营”在英格兰,“日常经营”的解释是极为自由和宽泛的。
在任何情况下,设抵公司都被允许用通常的方式买卖,以偿付没有担保的已到期的债权。
如无相反约定,抵押人亦可在相同财产上设定抵押。
债务人无须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收取账款、使用现金、使用原材料、制造商品、买卖货物。
总之,债务人在公司章程允许范围内不违反设抵合同的限制性条款的一切商业行为都是被允许和有效的。
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这说明,我国《物权法》在界定抵押人休眠期间的处分行为时,有“正常经营”作为标准。
但对该词的准确含义未作出解释。
但总的来说,只要公司不是为结束营业而是以促进公司业务为目的,在公司章程许可范围内对其财产所进行的诚信的处置都会被视为正常经营活动。
从抵押人行为的自由角度考察,公司之财产自由处分行为应限于与其企业之存续不相矛盾,且为其生存发展目的所必要之行为。
从抵押权人的角度而言,只要其担保利益未受威胁,则认为抵押人行为未逾日常经营之界限。
至于该日常经营行为的合理性,可交由法院在具体个案中,依据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原则,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作出判断。
(四)明确界定“合理价款”《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中的“合理价款”,笔者认为应当予以界定,以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买受人的利益。
“合理价款”应为市场价、或与另外任意第三者交易的价格,但由于专有产品等的交易很难找到比较的第三方,且交易数量多时一一计算既不现实也不效率,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预约定价制,在设定浮动抵押时,抵押人设定交易的价格,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按此交易,若抵押人欲变动价格,须经抵押权人认可。
(五)完善浮动抵押实现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财产受偿。
《物权法》应当对浮动抵押权的实现进行规定,以规范浮动抵押权实现的法律程序。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应由浮动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行申请。
法院受理浮动抵押权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实行条件的,应作出实行浮动抵押权的决定,同时发布浮动抵押权开始实行的公告和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并指定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抵押人总财产。
法院应当听取抵押权实行申请人的意见来选任财产管理人管理抵押人的全部财产。
财产管理人需要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可以是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其职权主要在于清理公司财产及进行后续的管理。
确定财产管理人对企业总财产进行管理有利于发挥企业的整体价值,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借鉴英国法律对财产代管人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选任的财产管理人主要有普通管理人和行政管理人,后者只适用于就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设定的浮动抵押。
普通管理人的任务是收取债务人的收益,代表债权人实现其担保利益,但无权经营企业;行政管理人则能够像破产事务参与者一样工作,并只能由法院免职;其权利非常广泛,可以完全控制抵押财产,而且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使他可以处分另一个在先抵押的标的物。
财产管理人行使权利时,对公司及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在出售财产时获得合理的价格。
但是,管理人行使权利时没有义务仅仅为了更好的价格使交易延期,也没有义务进行零散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