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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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相对于固定担保而言有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同时,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也使得这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了使这个制度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许多适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均对其予以明文规定,我国也是如此。

然而,在《物权法》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完善,针对其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主要为限制主体的范围、扩大标的的范围、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登记制度。

[关键词]浮动抵押;不足;完善一、限制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的范围浮动抵押制度与传统的固定担保相比确实存在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其不确定性也会使抵押权人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流出企业的财产就自动退出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这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会构成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采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都对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如英国法上浮动抵押人只能是注册公司,个人、独资商号和合伙商号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日本将浮动抵押设定的主体限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设立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妥当,应当限制其范围。

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其主体限定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为了能使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具有良好发展前途的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拓展风险投资业务,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将设定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的立法就与社会现实似乎有些脱节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进行修改使之既可以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瓶颈,又可以减少债权人的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但是如果不对抵押人的这种自由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必然会危及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债权的实现,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这方面是存在着漏洞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却受到了威胁,对债权人保护较弱。

文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最新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对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具体立法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企业融资;担保安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于我国立法体系中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较为简单,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我国物权法中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尤其是抵押效力较弱,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不足。

(一)浮动抵押权设定主体过于宽泛《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英国法将浮动抵押制度设立主体限制于公司,日本更甚至于只限于股份公司。

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不存在具有抵押价值的财产,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浮动抵押权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内的全部财产。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作者:李佩曾臻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物权法》设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它的运用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贷款和融资带来了新的便利,但由于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而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通过对我国《物权法》中动产浮动抵押的相关规定进行剖析,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浮动担保抵押制度作者简介:李佩、曾臻,南昌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57-01所谓浮动抵押,也称浮动担保,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

浮动抵押的显着特点是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确定,抵押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抵押财产,从而实现浮动抵押制度的效率追求。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但制度有着明显的不足和较大的完善空间。

一、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现状分析从我国《物权法》,可以了解到浮动抵押是一般抵押的特殊形式,而没有专门规定特别抵押,《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对浮动抵押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主体范围较宽泛在普通抵押中,抵押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主体范围比较宽。

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等事业单位,非农业生产者的自然人等。

同时,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由第三人充任;而对抵押权人的类型则没有限制。

(二)标的物范围较窄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包括抵押人现在所拥有的以及将来即将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动产,根本没有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和知识产权、对第三人债权、抵押人应收帐款等权利利益。

(三)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方式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浮动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生效后,即使当事人之前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动产浮动抵押手续简便、加快了企业的融资速度,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的流转效率。

但是由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很多方面的问题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实践中将出现很多问题。

本文在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帮助。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缺陷完善一、引言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院于19世纪从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并不以对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这促使了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利用,企业的融资渠道得到了拓宽,有效地增强了企业的担保能力。

在我国于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中,第181、189、196条的规定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确定,这无疑将大大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从而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等方面上的权利扩张,加上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抵押权人就难以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从三方面具体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抵押人和抵押标的限定范围上的问题1、抵押人的限定范围过大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的类型,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

在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且只能担保公司债;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其它主体,如自然人和合伙等无权设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是否限制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范围存在争议。

有学者主张,我国浮动抵押为了交易安全起见,应将其使用主体加以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设定浮动抵押。

因为这些公司的资金较为庞大信誉度较高,在承受风险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上都有一定的保证。

有些学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这种限制将造成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而且,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宽广,并不一定十分需要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相反,一些有潜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却恰恰最需要这种灵活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设立浮动抵押,法律不应限制。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评《物权法》第181、189条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评《物权法》第181、189条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评《物权法》第
181、189条
韩艳
【期刊名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8(089)002
【摘要】<物权法>创设了许多新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就是其中的一项重大举措.但<物权法>第181、189条对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却需要检讨,主要在于:未限制浮动抵押设立的主体、局限了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未明确规定浮动抵押的运行及其实现.为此,有必要对浮动抵押制度中的抵押人加以限制、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予以扩大、在法律上赋予抵押权人相应的权利,以及明确优先权次序.
【总页数】5页(P37-41)
【作者】韩艳
【作者单位】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浙江,杭州,3100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 [J], 王仰光
2.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兼对《物权法》181、189条的评议 [J], 穆家乐
3.浅评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物权法》181条为视角 [J], 张祺炜
4.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兼评《物权法》浮动抵押条款[J], 陈忠禹
5.完善物权法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思考 [J], 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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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3 解决策略
对于浮动抵押执行中存在的诸多缺陷,我们应 当建立并 完 善 《物 权 法 》的 浮 动 抵 押 制 度。 既 使 企 业获得更多融资支持,同时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又 能得到进一步的扩大,并最终构建良好的信用环境。 针对浮动抵押部分问题提出解决策略: 3.1 主体范围过宽的解决策略 3.1.1 选择信用良好的对象作为适用主体
浮动抵押按客体边界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以抵
押人的某一类或某几类资产作抵押担保,即部分浮 动抵押。二是以抵押人的所有资产作整体抵押,即 总体浮动 抵 押。 《物 权 法 》中 抵 押 客 体 限 于 目 前 取 得的 或 将 来 取 得 的 “生 产 设 备、原 材 料、半 成 品、产 品”(四类浮动抵押动产),其浮动抵押在性质上为 部分浮动抵押。上述四类浮动抵押动产之外的资产 未纳入浮动抵押范围。 1.1.3 抵押权效力方面即标的价值的变动性
第 30卷第 4期 2017年 10月
镇江高专学报 JournalofZhenjiangCollege
Vol.30 No.4 Oct.,2017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向宏霞1,胡 菲2
(1.上海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1411; 2.镇江高等专科学校 监察室,江苏 镇江 212028)
普遍信用程度不高和部分主体在资产经营和财 务制度方面存在缺陷是我国的实际国情。过度放宽 主体的范围,不但加重银行的监管负担,使债权难以 实现,这又反过来加剧社会信用程度的恶化,而且更 进一步导致中小微企业财务不规范,融资更难,最终 使这一制度 被 束 之 高 阁,在 一 定 范 围 内 仅 仅 为 “法 律文件”而已。 2.2 浮动抵押客体范围过窄
摘 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分析司法实践中,浮动抵押常见问题多发的原 因、纠纷的种类及现状等,提出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操作层面的建议和对策:将浮动抵押的主体仅设定为公司类企 业,主体范围中删除个体工商户和农户;以企业的全部资产作为浮动抵押的客体;对于抵押效力消失问题,建议当 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增加约定限制性条款,适当地限制债务人对押品的自由处分行为等。 关键词: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的主体;抵押效力;自由处分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008-8148(2017)04-0076-04

寻找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寻找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寻找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和不足陈驰闵波【摘要】: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首次确认了中国的浮动抵押制度。

这一制度无疑为市场经济主体融通资金,扩大再生产提供了更便捷的方式。

但是,我国对浮动抵押的规定是相当粗糙的。

这就需要我们尽快地完善它。

英国作为浮动抵押制度的起源国,其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研究是相当完善的。

所以通过比较我国和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我们发现浮动抵押制度的本质特征不是抵押标的物的浮动性和未来性,而是浮动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对抵押标的物的自由处分权。

中国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主体过于宽泛了。

对于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的四类动产,我们在设定时应强调其集合性。

我们浮动抵押制度最大的两个问题是浮动抵押登记的粗陋和接管人制度的缺乏。

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就不能有效的解决浮动抵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冲突并最终实现浮动抵押。

在这两个方面,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联系的苏格兰的相关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浮动抵押制度的宏观介绍早年英国的成文法中没有浮动抵押的概念和法律制度。

浮动抵押的概念和制度得以在19世纪50年代以后在英国产生,得益于英国判例法中独特的制度特征,英国法官运用其法律解释权,为浮动抵押在英国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标志着浮动抵押制度在英国法上正式得到承认的是1870年的Re Panam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n Royal Mail Co一案的判决。

该案中当事人之一的债务公司于1866年发行了以其公司全部财产(undertaking)为担保客体的公司债券(debenture)。

上诉法院认为:当公司后来清算时,上述担保变成为公司拥有的资产之上的特定担保,因此债券持有人居于一般债权人之前优先受偿。

Gifford法官解释说:“在本案中,我毫不犹豫地判定:undertaking一词乃意指包括担保设定时已存在及设定后公司所取得的财产在内的公司总财产。

我将本案中公司债券的目的及意义解释如下:即undertaking一词当然意味着公司继续存在,公司债券持有人除已届清偿期的利息或原债权未受支付外不受干涉。

略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

略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

略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208-01摘要应将浮动抵押的设押主体只限定为公司法人。

公司受资本三原则的限制,财产相对稳定、财产关系及经营情况容易受到监督。

我国应当将浮动抵押的设押财产范围作出扩大的规定。

关键词浮动抵押正常经营我国《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是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制定的,其既吸收移植了其它国家的成功经验,又具有中国自已的特色。

但是,由于浮动抵押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引入我国,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关于此制度立法中的一些不足,以期进一步完善,使此制度在我国实现良好的运行。

一、限定设押主体为公司法人我国对浮动抵押主体范围的规定与世界其它国家相比是比较宽泛的。

对于抵押人的范围,英国和苏格兰法则将其只限定为公司;美国则对其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主体均有可能成为抵押人;在日本引入浮动抵押制度后,制定了“企业担保法”将抵押人只限定为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国,抵押人可以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物权法将浮动抵押制度的抵押人范围作出相对较为宽泛的规定,立法者是如此考虑的:“考虑至我国设立浮动抵押,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将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

”立法者能从社会的融资需要出发来制定法律,是值得我们肯定的。

但是,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通常适用于大型企业项目融资担保,因为大型项目融资所需的抵押财产价值较大,如只限于采用固定抵押方式对企业来说会因为可抵押财产价值不够而不能融到所需的足额资金,所以引入浮动抵押对大型项目融资是很有必要的。

然而,中小企业或农业生产者所需的资金额通常不是很大,可以通过固定抵押贷款或其它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财产来解决担保问题,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对中小企业来说未必是最适合、最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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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X彬提要: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该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XX 国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其不仅完善了担保形式、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而且提高了抵押人的融资能力。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过于宽泛,浮动抵押权的客体X围过于狭小,浮动抵押权的内容不全面等。

立法上对浮动抵押权的完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即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规定为公司法人,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财产性权利,增加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浮动抵押权的受偿次序、抵押权人的权利、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对“合理价款”的界定等内容。

在完善浮动抵押权立法的同时,加强抵押人的信用建设,使浮动抵押制度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XX国物权法》在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界定和规制,但细观这些规定,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是通过判例不断发展的,其最早获得法律上的效力是在英国1870年的Re, panam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n Royal Mail pany 判例中。

该判例的判决认为,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或全部资产(不分固定资产或流通资产、现在的资产或未来的资产)都能设立浮动抵押,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抵押人处分企业的财产。

Romer大法官在Re Yorkshire Woolbers’ Association Ltd. 案中指出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1)如果它是将公司现在及未来某个类别的资产作抵押;(2)如果该类别的资产是一种在公司正常业务运作期间会不断变化的;(3)对抵押拥有权益的人或其代表采取某些法律步骤之前,公司可以利用那些已作押的资产继续其日常运作。

”在美国,浮动抵押制度通过《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交易的“浮动留置权”的形式加以规定的。

第9-204(a)条:“担保协议可在后获财产设立或提供担保权益。

”大陆法系的荷兰、挪威、俄罗斯和日本等国鉴于固定财团抵押制度的不足,在立法中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其典型的是日本1958年以英国浮动担保制度为蓝本制定的《企业担保法》。

其第1条:“股份XX的总财产,为担保其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得作为一体,为企业担保的标的。

”第2条第1项:“企业担保人,得就合作属于公司的现有总财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债权的清偿。

”综观各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虽有不同,但本质是相同的,笔者认为,浮动抵押制度主要有以下4个特点:第一,与传统抵押一标的一抵押权、各独立的财产分别设立抵押权不同,浮动抵押将企业“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设定一个抵押权,避免了就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麻烦。

并且设定浮动抵押时,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只要进行登记即可。

第二,抵押标的具有广泛性和浮动性。

浮动性是浮动抵押的本质性特征,是指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具有流动性,是不特定的,它可以由货币资本转化为生产资本,也可以由生产资本转化为商品资本;它既包括现有的财产,也包括将来取得的财产;它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或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提单、仓单等)。

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抵押人的处分,可能导致抵押物的一部分脱离出去,抵押人控制的财产一旦脱离出去,依附于它上面的抵押权即告终止,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抵押人的经营活动,也可能有新的财产流入企业而进入抵押物的X围,则抵押权自动依附于该财产之上。

第三,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

在抵押人日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各项财产的流转,有进有出才能维持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及自身发展。

因此,浮动抵押制度中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经营自主权有利于抵押人更好地生产经营,将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影响降到最低。

第四,因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也称为“结晶”。

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抵押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

在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接管人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X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二、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规定的不足(一)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过于宽泛《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在日本,根据《企业担保法》的规定,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必须是股份XX,而且必须是为担保其发行的公司债才能进行设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份XX的资本金是巨大的,承受风险能力较强。

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XX,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根本不会存在有价值的财产,诚如梁慧星老师所指出的“最后,这些财产没有了,企业不见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卖掉了,人也跑掉了、蒸发了,银行这个贷款人,这个浮动抵押权人,其权利就等于零。

因为抵押标的没有了,权利也就没有了。

”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浮动抵押权的客体X围过于狭小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内的全部财产。

而《物权法》仅仅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将价值一般看来比较大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及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排除在外,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殊不知这些被排除在外的标的物所发挥的担保功能,大多会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出许多倍。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不但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局限为动产,而且只能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些特别动产,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缩小了浮动抵押财产的X围,这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的一个缺陷。

(三)浮动抵押权的内容不全面王利明老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038条第2款规定“浮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公司财产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

”对此,《物权法》并没有进行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上,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公司财产的应该可以变通按照《合同法》第74条和《民通意见》第130条等由抵押权人来行使撤销权。

此外,《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以及优先权问题等都没有进行规定,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一)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规定为公司法人公司因受“资本三原则”的限制,其资产价值不会发生太大变化,信誉度较高,而且在资产运作与财务制度上也有一定的约束与监督机制,能使债权得到保障。

就我国目前立法状况而言,如果完全按照日本仅规定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限于股份XX,将会把XX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XX公司排除在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之外,造成各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不利于建设公平的融资环境。

如果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组织,一来可能会增大到期不能清偿的风险,二来由于其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其全部财产就是债权的担保,没有必要设定浮动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

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应该将设定人限定为公司法人,同时考虑到以浮动抵押方式进行融资的日益普遍,没有理由将受担保的债权局限于公司债的发行,对此, 可以参考借鉴王利明老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035条的规定,即“公司法人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

”(二)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财产性权利扩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降低不能受偿的风险,同时也能够提高抵押人的融资担保水平和融资规模。

笔者认为,浮动抵押的标的可以为公司法人的全部资产。

一般应包括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和债权、股权、票据、提单、仓单等财产性权利,但应当将不能或不宜抵押的财产从企业的总资产中扣除。

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1、土地所有权;2、在抵押时仍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3、在抵押前已被公司转让的财产。

(三)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财产受偿。

《物权法》应当对浮动抵押权的实现进行规定,以规X浮动抵押权实现的法律程序。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应由浮动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行申请。

法院受理浮动抵押权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实行条件的,应作出实行浮动抵押权的决定,同时发布浮动抵押权开始实行的公告和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并指定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抵押人总财产。

法院应当听取抵押权实行申请人的意见来选任财产管理人管理抵押人的全部财产。

财产管理人需要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可以是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其职权主要在于清理公司财产及进行后续的管理。

确定财产管理人对企业总财产进行管理有利于发挥企业的整体价值,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借鉴英国法律对财产代管人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选任的财产管理人主要有普通管理人和行政管理人,后者只适用于就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设定的浮动抵押。

普通管理人的任务是收取债务人的收益,代表债权人实现其担保利益,但无权经营企业;行政管理人则能够像破产事务参与者一样工作,并只能由法院免职;其权利非常广泛,可以完全控制抵押财产,而且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使他可以处分另一个在先抵押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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