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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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致 在 实践 中操 作 性 较 差 。本 文将 对 浮动 抵 押 制度 相 关理 论 问题 进 行 探 讨 , 后 简 单介 绍 此 制 度 在我 国实 践 中存 在 然 的 问题 . 对 其 实践 提 出 自己一 些 小 小 的 完善 建 议 。 并 关 键 词 : 动抵 押 ; 晶 ; 产 浮 结 动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7 4 {0 1 5 o 6 - 2 10 - 50 2 1 ) . 0 7 0
比 如 ,办 理 了浮 动抵 押 的 财 产 被 抵 押 人 再 次 办 理 了一 般 抵 押 , 且 后 位 的 抵 押 权 已经 办 理 了抵 押 登 记 , 么 后 面 的这 而 那
山东 省 农 业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2 l 年 O1
第2 8卷
第 5期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任 芳
( 州 大 学法 学院 , 州 贵 阳 5 0 2 ) 贵 贵 5 0 5

要 : 动 抵 押 制 度 是 英 国 衡 平 法 的 独 创 性 制 度 , 国《 保 法 》 《 保 法 解 释 》 未 规 定 浮 动 抵 押 制 度 , 浮 我 担 和 担 均 但
20 07年 1 0月 1日施 行 的《 权 法 》 物 弥补 了这 一 问题 。 但 是 由于 浮 动 抵押 制 度 在我 国才存 在 了几 年 。 而且 从 一 定程
度上说 , 我们 也仅 仅 是 承 认 了我 国也 可 以 存 在 浮 动 抵押 制 度 , 正 还 没 有 将 其 落 到 实 处 。 乏 相 应 的操 作 规 范 , 真 缺 导
从 以 上 的 条 件 我 可 以 总结 出 浮 动抵 押 与 固 定 抵 押 的 两 个 显 著 特 征 : 一 是 浮 动抵 押 设 定 后 。 押 的 财 产 随 着 主 体 第 抵 的 发 展 变 化 而 在 不 断 变化 之 中 。 到 某 一 约 定 或 者 法 定 的 事 直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中雷包头职夫学报20019年第2期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廖伟导(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套司,广东省广州市5l D405)摘要: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其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是伴随着经济发展对新类型担保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

浮动抵押以其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可以以来来财产作为抵押。

且允许担儇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财产为显著特征,被称为最具包客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

由于浮动抵押制度灵活的制度价值和对融资金融的益处,我国在《物权法》中首次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融资中围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l—144D(2009)02—0044—05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要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担保法体系,担保物权作为建立信任关系、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易的桥梁和纽带,其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我国担保物权立法也在向现代化、科学化方向发展,在《物权法》中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

一、爱国《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抉择当前,我闰企业的数量和类型呈现爆炸式的增长趋势,包括广大民营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与日俱增,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浮动抵押的形式,在原有《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框架内并无解决此类纠纷的解决机制。

历史证明,经济的发展具有共通性.而“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荤要性超过用益物权”。

‘在物权法中引入浮动抵押制度适应了工商业现实发展的需要。

浮动抵押是伴随着商业的强烈需求而产生的.浮动抵押制度正是使最抽象的法律术语服务于商业的典型。

从法律角度考察,浮动抵押制度较之于固定担保制度确实存在一些局限,例如从优先权角度看,浮动抵押效力相对于崮定担保较羁,而对于浮动抵押有一些法定的限制。

但是浮动抵押使债务人能够自己从事经营活动而无需债权人事必躬亲,比抵押制度更进一步实现了对担保物的充分用益。

浮动抵押制度尤其适用于并无太多的固定财产,健拥有大量的流动性财产的公司。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是担保物权制度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创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历史及社会体制的原因,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建立亦步亦趋。

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颁布后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意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浮动抵押在抵押期间标的物的浮动性使得抵押权实现存在很大的风险。

为了发挥浮动抵押的应有功能,必须充分认识到浮动抵押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从制度上进行防范。

[关键词]浮动抵押;价值评议;制度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及我国的立法现状浮动抵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相当广泛,任何具有流通性的财产都可用于抵押,法律对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没有作任何限制。

浮动抵押是抵押人以其现有和将来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设定的,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有权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自行处分设押财产,当特定事由出现时,设押财产及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特别抵押。

①浮动抵押制度最早确立于英国的衡平法,是以企业可以自由流转的契合财产作为抵押的一种担保制度。

浮动抵押以其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可以未来财产作抵押,且允许担保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财产的显著特征,被称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普遍承认,并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采纳。

②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制度理论严谨,体系完整,在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时各国采取了相对的应变策略。

如法国有限地承认动产可以抵押,德国创设了特殊的让与担保方式,这些变通的方法为我国物权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1]我国的担保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建立的。

物权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虽没有对浮动抵押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些制度构建。

《物权法》颁布后,借鉴其它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在抵押权中规定了浮动抵押权,从而正式确认了浮动抵押制度。

在我国《物权法》中,主要用了三个条文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浮动抵押予以规定,对抵押人、抵押标的的范围、登记原则、登记机关、“结晶”事由等做出了规定,该制度的轮廓大致成型,从而使浮动抵押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正式引入我国。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却受到了威胁,对债权人保护较弱。

文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最新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对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具体立法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企业融资;担保安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于我国立法体系中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较为简单,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我国物权法中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尤其是抵押效力较弱,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不足。

(一)浮动抵押权设定主体过于宽泛《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英国法将浮动抵押制度设立主体限制于公司,日本更甚至于只限于股份公司。

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不存在具有抵押价值的财产,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浮动抵押权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内的全部财产。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抵押权制度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第16章“抵押权”之中,该章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规定。

要深⼊了解《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个有效的⽅法就是将其与《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规定加以对⽐。

通过与《民法典》相⽐可以发现,《民法典》在抵押权制度⽅⾯有⼏个⽅⾯的重⼤改进,值得我们特别关注,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浮动抵押担保制度的确⽴。

⼀、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我国《民法典》上的确⽴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不得⼲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从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

浮动抵押权(Floating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作为“最具包容⼒且最为便利”的担保⼿段,克服了传统的物权担保⽅式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性原则,可在状态随时不断变化的企业总财产之上设定,并且企业对担保财产享有营业所必需的⾃由处分权能,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企业作为⼀个整体的担保价值,促进企业融资便利。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六条规定:“经当事⼈书⾯协议,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是我国《民法典》借鉴⽐较法上的先进⽴法例⽽新规定的⼀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

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以抵押⼈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的特征与固定抵押向⽐较,浮动抵押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特征。

⾸先,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是不断发⽣变化的,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抵押财产的范围才能确定;⽽固定抵押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续之前,必须是具体⽽确定的动产或不动产。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论文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融通,再生产的扩大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

但是浮动抵押制度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使浮动抵押制度在标的物范围、设立主体以及浮动抵押权实行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本文通过阐述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对比不同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浮动抵押制度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或将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期间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就该财产可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

此定义体现了浮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的浮动性这一核心特征。

这正是与特定抵押相区别之处。

浮动抵押的特征:1.浮动抵押的创设是及时生效的。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不以现存为必要,它可以是将来才产生的,在确定之前浮动抵押也并不附于任何特定财产,且对确定前的财产没有追溯力。

2.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集合性。

浮动抵押是以现有的及将来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抵押,因此抵押财产具有集合性。

3.抵押物具有流动性。

浮动抵押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流动性。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不确定的,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其设押的财产仍有自由的处分权。

二、中外浮动抵押制度的比较1.我国的法律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作出的主要规定主要有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动产浮动抵押手续简便、加快了企业的融资速度,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的流转效率。

但是由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很多方面的问题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实践中将出现很多问题。

本文在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帮助。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缺陷完善一、引言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院于19世纪从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并不以对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这促使了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利用,企业的融资渠道得到了拓宽,有效地增强了企业的担保能力。

在我国于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中,第181、189、196条的规定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确定,这无疑将大大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从而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等方面上的权利扩张,加上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抵押权人就难以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从三方面具体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抵押人和抵押标的限定范围上的问题1、抵押人的限定范围过大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的类型,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

在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且只能担保公司债;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其它主体,如自然人和合伙等无权设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是否限制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范围存在争议。

有学者主张,我国浮动抵押为了交易安全起见,应将其使用主体加以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设定浮动抵押。

因为这些公司的资金较为庞大信誉度较高,在承受风险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上都有一定的保证。

有些学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这种限制将造成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而且,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宽广,并不一定十分需要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相反,一些有潜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却恰恰最需要这种灵活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设立浮动抵押,法律不应限制。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浅析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一)浮动抵押的涵义及其特征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又称”企业担保”,是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抵押制度。

它首先确立于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panama,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royal mail co.案--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出抵人处分企业的资产--这一判例正式确立了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并逐渐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

大陆法系国家则或是借鉴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在商法、民法、公司法等法律中加以增补,或是采用财团抵押的方式,如德国、瑞士,可以说都有浮动抵押制度的影子。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首次承认了这一新型的抵押方式,其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纵观各国浮动抵押制度,较之固定抵押其具有如下特征:1、抵押客体的广泛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不是单独的某项财产或权利,它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财产性权利等。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抵押--这是通常的情况,较容易为银行接受,但只以企业的一部分不确定资产作抵押也是允许的。

2、抵押客体的浮动性这是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

浮动抵押的客体即抵押财产包括企业现有的财产,也包括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

在抵押权实现之前,用于抵押的财产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亦即抵押人的资产随时可能退出或加入担保财产的范围,担保财产的数额无法固定和明确。

浮动抵押对于抵押确定前流出的财产不具有追及力,新流入企业的财产则当然地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wood对此曾经形象地比喻:”就像泰晤士河一样,河水不断的流入流出,但泰晤士河仍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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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相对于固定担保而言有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同时,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也使得这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了使这个制度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许多适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均对其予以明文规定,我国也是如此。

然而,在《物权法》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完善,针对其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主要为限制主体的范围、扩大标的的范围、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登记制度。

[关键词]浮动抵押;不足;完善一、限制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的范围浮动抵押制度与传统的固定担保相比确实存在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其不确定性也会使抵押权人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流出企业的财产就自动退出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这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会构成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采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都对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如英国法上浮动抵押人只能是注册公司,个人、独资商号和合伙商号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日本将浮动抵押设定的主体限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设立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妥当,应当限制其范围。

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其主体限定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为了能使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具有良好发展前途的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拓展风险投资业务,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将设定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的立法就与社会现实似乎有些脱节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进行修改使之既可以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瓶颈,又可以减少债权人的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但是如果不对抵押人的这种自由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必然会危及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债权的实现,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这方面是存在着漏洞的。

因此,今后立法者应当在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活动中对浮动抵押的抵押人所拥有的自由处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确保其依法行使这个权利,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

针对限制动产浮动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正常经营活动”的内涵《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这个规定中的“正常经营活动”这个概念是比较含糊的。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l—201(9)条规定:“一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的买家是:(1)一真诚或已付出价值的买家;(2)不知道这货品出售会侵犯别人对货品的权益;(3)从买卖这类货品的商人处购买;(4)这种交易是商人通常进行的交易。

”只有把“正常经营活动”这个概念的真正含义弄清楚,才可以正确地判断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正常的经营范围,断定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二)明确消极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消极担保条款,是指浮动抵押合同中禁止抵押人设立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权得到清偿或与该浮动抵押权按比例同时受偿的固定抵押的条款。

浮动抵押权人应当在浮动抵押权登记时将消极担保条款明示给登记部门,以对抗后位固定抵押权人提出的不知情的抗辩理由。

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可以说是浮动抵押制度的一大亮点,如果对其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那么适用这个制度就既可以发挥其本应有的优势,又可以避免对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三、扩大浮动抵押的客体的范围我国《物权法》中将浮动抵押的客体限定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以及产品,而将不动产、知识产权、票据、债券等排除在外。

而在国外,其他国家对浮动抵押标的的范围并没有特别地限制,主要包括企业的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资产及公司对外享有的各项财产性权利,如公司的应收款项,商誉等也被纳入浮动抵押的标的范围。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欠妥的。

首先,从抵押财产的担保力来看,建筑物及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担保力与动产相比而言要高得多。

有资料表明,土地使用权、建筑等不动产抵押贷款平均违约率,分别低于保证人保证贷款、动产抵押贷款平均违约率的1.5%和1%。

所以,从有利于实现担保债权的角度看,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不应排除建筑物及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其次,在我国有大约一半的中小企业资产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形式存在的,而在国有企业中这类资产只占全部资产的30%。

所以,抵押人的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对第三人债权等权利利益内容在中小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占有相当重的比例,特别是在中小企业的原始积累时期更是如此。

为了鼓励广大中小企业、城乡自然人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理应包括抵押人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对第三人债权等权利利益的内容。

四、赋予债权人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一)监督权抵押权人在浮动抵押合同设定后,虽然不能对抵押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加以干涉,但是应当赋予其一定的监督权。

抵押人可以于规定时间向抵押权人提交或者由抵押权人自己要求查看相关的资料、报表,如果抵押权人认为有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的,可以向抵押人提出质疑,抵押人进行答复和解释。

(二)申请法院变更权在浮动抵押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抵押权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抵押人因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而使经营前景不佳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变更权,将浮动抵押变更为固定抵押。

(三)撤销权浮动抵押是支配继续流动中的公司财产的担保制度,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在解散或选任财产代管人之前,在营业目的范围内处分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人的支配。

但是,如果抵押人在浮动抵押休眠过程中,有超越日常经营的行为,则该行为应是无效的,由该行为所处分的财产当然不应从浮动抵押权中分出。

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立法应明确规定抵押人在浮动抵押设定之后,实现抵押之前,有下列恶意行为,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1)非以企业的继续经营为目的,与他人进行恶意交易的;(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3)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4)其他不合理事由,使抵押权人处于危险状态的。

五、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受偿次序法律应当对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予以规定,因为这样可以使得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等级,以便作出相应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抵御因为清偿顺序靠后等不利因素而带来的风险。

浮动抵押通常在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时转化为固定抵押,在固定之后必然要与设定浮动抵押之前或者之后的各类担保发生效力先后的关系,它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浮动抵押与实现抵押前设定的担保之间的关系;第二,浮动抵押与实现抵押后设定的担保之间的关系;第三,浮动抵押与法定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因此,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应当对此作出以下细致规定:(1)依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定担保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利,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优先权(包括国家税收、职工工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清算费用);(2)如果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固定担保和浮动抵押效力顺序的条款,则依约定;(3)如果浮动抵押合同中限制或禁止设定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或次序相同的固定抵押或其他浮动抵押,则依约定;(4)若无前条的书面约定,则次序如下:浮动抵押结清前所设定的固定抵押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相互间之次序依登记先后而定;数浮动抵押同一天进行登记的,次序相同。

六、完善登记公示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浮动抵押的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我国的浮动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的基本原则中有一个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

设定的动产浮动抵押能否有效地被执行,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无完善的登记公示公信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登记公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浮动抵押的登记机关我国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般不进行工商登记,所以一般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对象只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没有农业生产经营者。

因此,农业生产经营者若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浮动抵押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然拒绝。

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立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适合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浮动抵押的登记机关,以方便其进行登记。

(二)明确浮动抵押的登记事项结合其他一些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浮动抵押的登记事项可以包括:(1)浮动抵押的双方当事人;(2)浮动抵押物的范围;(3)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4)有无消极担保或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

(5)有无其他限制。

如果动产浮动抵押的当事人省略了或错误地登记了一些登记事项,这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但是如果第三人被这种错误的或遗漏的登记事项所影响,对该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解决目前登记查询困难的问题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和相关部门反映最大的问题就是: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效率过低,而且对登记的内容太不公开,查询有一定的困难。

然而,登记、查询制度是物权公示公信的具体表现。

如果没有登记和查询制度,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就只能是理论层面上的设想,无法在实践中发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作用。

因此,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成功运作,必须依赖高效的登记公示制度来配合,并且能够很方便地公开供第三人查询。

(四)明确关于欺诈性浮动抵押的规定在实践中,债务人可能与关联债权人串通设立浮动抵押,然后进行清算或宣布破产,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就此落空,这种行为无疑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对此,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开始前12个月设立的浮动抵押无效,除非该企业在设定抵押后紧接的时间内仍有还款能力。

这样可以防止一个本来无任何优先权的债权人获得浮动抵押以担保其既存的债权,从而相对其他同样无担保的债权人获得一种优越地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9条也体现出了这种思想,该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与多个债权人中的一人恶意串通,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这种对恶意欺诈性浮动抵押行为的制约在今后有关浮动抵押的立法中也应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1]姚建宗.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1).[2]汤新祥.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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