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明确了禁止和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以虚假宣传、夸大法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商家因欺诈行为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欺诈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虚假广告、欺骗性宣传、推销伪劣产品、欺骗性销售、不履行售后服务等。
在虚假广告方面,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商品的质量、功能、性能等,诱使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
欺骗性宣传则是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判断,从而达到欺骗目的。
推销伪劣产品则是商家销售质量不达标的商品,对其质量缺陷进行掩盖或不明示,消费者购买后出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维权。
欺骗性销售则是商家以虚假承诺、优惠活动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予兑现。
不履行售后服务则是商家对商品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不提供售后服务等行为。
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要求赔偿等。
特别是对于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赔偿金额,不仅仅包括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金额,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额,对商家进行警示与惩罚,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告恶意欺诈行为且销售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判决支付消费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欺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家的诚信意识,促进了企业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民事合同中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民事合同中惩罚性赔偿是什么民事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存在于经营者对消费者进⾏欺诈的违法情形中,经营者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消费者承担服务费⽤三倍的赔偿责任。
关于监护⼈过失有哪些刑事责任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民事合同中惩罚性赔偿是什么1、我国现⾏法律中,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额不⾜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3、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有权要求其承担所受损失⼆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相关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民事合同的成⽴时间是什么1、民事合同的成⽴时间为承诺⽣效时间。
2、以通知⽅式作出的承诺,⾃相对⼈知道其内容时⽣效。
以⾮对话⽅式作出的意思表⽰,承诺到达相对⼈时⽣效。
3、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为时⽣效。
4、相关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条承诺⽣效时合同成⽴,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条以通知⽅式作出的承诺,⽣效的时间适⽤本法第⼀百三⼗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为时⽣效。
第⼀百三⼗七条以对话⽅式作出的意思表⽰,相对⼈知道其内容时⽣效。
以⾮对话⽅式作出的意思表⽰,到达相对⼈时⽣效。
以⾮对话⽅式作出的采⽤数据电⽂形式的意思表⽰,相对⼈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的,该数据电⽂进⼊该特定系统时⽣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进⼊其系统时⽣效。
当事⼈对采⽤数据电⽂形式的意思表⽰的⽣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我国现⾏法律中,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惩罚性赔偿金法律制度的法律分析

此 ,消法有必要借用归责原则多元化 和强化 侵权补偿机能 、
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新理念 ,以切实维护 消费者权益 。
惩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最 早 出 现在 16 7 3年 英 国贵 族 院 就 H cl vMon y u k . . n e 一案作 出的判决 。 美 国也 承袭 了这 一制 e 度 :在 18 95年 1 2月 1 0日,由得 克萨 斯州地 方法 院做 出的
总额为 1 1 美元的烟 草消费赔 偿的判 决 中 ,就 包含 了 3 1亿 O
者会保持沉默 ,2 %左右会与商家调解而 得到赔偿 或退 货 ; 5 2 %左右会向设立在 各级 工商行 政管理 机关 的消 费者权 益 0 保护 协会 进行投 诉 ; 根据 中国消费者协 会在 2 0 … 03年做 的
维普资讯
20 0 6年 9月
湖南经济管理 干部学 院学报
J u a fHu a c n mi n g me tCo e e o r lo n n E o o c Ma a e n U g n
Sp 20 e ., 0 6 V0. 7 1 1 No 5 .
亿美元的惩罚性赔 偿 。这 是历史 上关 于惩 罚性损 害赔 偿的 最高额判决 。像这样 做 出惊人数 额 的赔 偿 判决 的案例 可能 不被大陆法 系 国家 法 院所 理解 。但是 在 美 国却屡 见 不 鲜。 且此类判决虽 由陪审员 或法 官根据 自由裁量 作出 ,但并 不
调查 ,《 消法》 第 4 9条加倍赔偿条 款在被 调查各 地的执行
情况不是很理 想 ,调查 结果 显示 :5 . % 的被 访者 反映 当 63
地的 “ 加倍 赔 偿 ”规 定执 行得 “ 般 ” 0 8 一 ;2 . %的被 访 者 反映 当 地 “ 行 得 好 ” 29 的被 访 者 反 映 “ 行 得 执 ,2 . % 执 差” 。这些 数据 表 明 : 《 消法》 并 未得 到广 大 消费者 的 信 任 、并未完全发挥 其应 有的作 用、并未 能实 现立法 者的初 衷 。究其原因 ,大多 是 因为 消费 者不甚 了解 和不 善运 用 或 不信任 《 消法》 的惩 罚性赔 偿制度 所致 。故 有必要对 惩 罚 性赔偿金 制度作 出法理探析 。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罚 性 赔 偿 规 定 的理 解 与 适 用 却 存 在 种 种 争 议 ( 对 议 地 确 立 下 来 。精 神 损 失 的 赔 偿 , 议 较 大 。 如 争
于 在 知 假 买 假 、 品 房 买 卖 纠 纷 、 患 纠 纷 、 车 消 商 医 私
— —
侵 权 行 为 中 的 精 神 损 失 赔 偿 。我 国《 法 民
体 现 , 乃 因 损 失 难 以证 明 , 采 取 变 通 的 方 法 计 实 而
为赔 偿 率来 实 现 ; 二 , 过 加 重 不法 行 为 人 的赔 第 通
偿负 担 , 罚过 去 的行 为并 “ 此作 为一 个 样 板遏 惩 以
制 未 来 类 似 的行 为 ” 。
2 我 国《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消 中关 于惩 罚 性 条 规 定 在 我 国 消 费 领 该
只 要 经 营 者 有 欺 诈 行 为 , 费 者 即使 未 受 损 失 也 可 消
主张 双倍 索赔 。
22 《 法 》 4 . 消 第 9条 的 赔 偿 范 围
( ) 偿 性 赔 偿 部 分 1补
该 部 分 实 质 上 是 传 统 民事 赔 偿 责 任 在 惩 罚 性 赔 偿 中 的 体 现 , 即 相 当 于 对 消 费 者 实 际 损 失 的赔 偿 , 括 物 质 损 失 与 精 神 损 失 两 部 分 的 赔 偿 。 物 质 包
损 失 的赔 偿 , 已被 中 外 立 法 、 法 及 理 论 界 毫 无 争 司
域 中 确 立 了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制 度 , 对 于 打 击 假 冒伪 这 劣产 品及 欺诈 性服 务 、 护 消费者 的合 法权 益具有 保
积 极 的 作 用 。 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这 种 “ + ” 惩 对 11的
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一、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
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款是关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赔偿,这一规定实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
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1、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
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马尚瑶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摘要】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相关的易于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来明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严格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它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损害;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者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①17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
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此制度,其后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文件中体现此制度。
②之后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就如何实行没有具体的规定。
且其只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可知不是在任何侵权行为中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其严格的限定。
至此,我们应讨论如下一些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间如何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的双倍赔偿。
从该条文以及上述《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可清晰的看出二者各自适用的范围、领域。
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缺陷产品的经营者也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并且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这样就会出现同时适用两部法律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我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不能两部法律同时适用。
若可同时适用,那么经营者的一个不法行为要进行两次赔偿,对于消费者而言则属于不当得利;其次,只能择其一,而且必须是选择《侵权责任法》。
浅析实质正义的法律实现机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角度

二、 实质 正义 的重 要 实现方 式— —权 利 倾斜 机制
新《 消法》 也设置了最低赔偿额兜底 , 若消费者请求三倍赔偿之 后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 以五百元计算 , 这是避免现实生活中有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单价很低 的情况 , 规定双倍赔偿或
浅 析 实质 正 义 的 法律 实现 机 制
一
从《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 第5 5 条 的角度
王 敏
摘 要: 实现 实质正 义的方式 多种 多样 , 其 中最典型的方式就是权利倾斜机制 , 比如 以对弱 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为基本理念《 消 费者 权益保护》 。本 文就是从《 消费者权 益保 护法》 着手 , 阐述 了第 5 5 条 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体现 出的实质正义价值。同时从 实质正义的 角度 对第5 5 条 的适 用进行分析 , 并在此基础 上提 出了一点完善建议 。
关 键词 : 实质 正 义 ; 权 利倾 斜机 制 ; 惩 罚 性 赔 偿 中图分类号 : D9 2 3 . 8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4 4 2 8 ( 2 0 1 7) 0 7 — 1 2 4— 0 2
一
、
形式 正义 和实 质正 义
者三倍赔偿对其根本没有威慑力度 , 所以制定了五百元兜底赔偿的 规定 , 所以, 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之时, 消费者首先请求三倍赔偿 , 如 果请求三倍赔偿之后 , 若数额达不到五百 , 则仍以五百计算。 三、 从实质正义角度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 5 条的适用 (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1 . 消费者
律责任来实现的。从立法方面来说 : 《 消法》 针对消法者 的弱势地位 赋予其特殊的权利 ,对于经营者则更多的是规定了相应的义务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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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08008132 王长宇内容摘要: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本文从该条的分析入手,具体阐述了此项制度的内容和要件。
然后,文章提出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法中存在的价值。
最后,希望我国结合实际情况,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消费消费者增加赔偿
一、分析《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及要件
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消法》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顺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根据《消法》49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
消费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的,是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发生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其中经营者的行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行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的使用或者其它的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表明这种关系的标志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上述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3、“经营者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
在消费合同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提供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等名不副实的服务均属合同欺诈行为。
这种合同欺诈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金只要具备欺诈行为即可,此时不需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
二、《消法》第49条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消费者”一词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消法》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明确的定义,只在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据此,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把消费者限定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存在以下问题。
1、消费主体的理解与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主体为“个人与单位”,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空调,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法》调整,就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是很难加以确定的。
因为上述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生活,对生产、生活都有利。
若因该空调的质量产生了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的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此未作明确。
2、关于消费对象即“商品”或“服务”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有《消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针对的是当时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缺斤的问题。
最初,“商品”范围很狭窄,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市场正在逐步扩大,汽车、住房等大宗物品正成为家庭消费的对象。
因此,应该在《消法》中扩大商品的内涵,把近年来走入广大消费者生活的新商品也包括进去,以扩大消费者的范围。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近年来被广为关注的医患纠纷,也应把患者作为消费者,把医患关系列入消费关系。
因为医患关系的实质具有消费服务的性质。
首先,医患关系中确有某些盈利性成份,特别是医疗美容,更是纯属这种行为。
而且,患者看病不仅是消费,而且是为了人的生存而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费。
故十分有必要将患者也列入消费者的范围之中,使其有权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3、“王海”是否为消费者
自《消法》实施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购假索赔之风在全国各地盛行,此种现象被称为王海现象,是否可将王海作为消费者而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一方面在于其惩罚性,即制裁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于其鼓励性,即鼓励人们同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作斗争,并且用相应的奖励(惩罚性赔偿金)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知假也好,不知也好,一律作为消费者来对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笔者不赞同以上观点。
根据《消法》第2条,成为消费者的要件之一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依民法解释学,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
毫无疑问,“购假索赔”已超出了为生活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若将王海们也视为消费者,只会给一些人的投机行为留有可乘之机,这种打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交易的性质,其结果必然损害正常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
故购假索赔者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对“增加赔偿”的理解
“增加赔偿”是我国《消法》确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由于其立法用语较含糊,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1、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在这一条文中,关于对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一术语具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仍然是指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对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才属于增加赔偿的范围,没有不能要求这种赔偿。
另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是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有精神损害就应当赔偿,范围就是原来所付费用的一倍。
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损失,可以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包括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
2、对大宗商品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司法像商品房这样的大宗商品的涉案金额数目巨大,动辄十万,上百万,一律判“双倍赔偿”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
比如说,一套价值三十万的商品房仅因木地板材质不符合约定便判双倍索赔六十万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法的判决。
因此,
笔者认为,象商品房这样大宗商品的索赔案中,不宜生搬硬套49条中的双倍赔偿,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将其列入合同法的,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由法官根据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性质,财产状况,消费者的财产及精神的实际损害程序以及其他事项做综合考虑,决定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3、如果增加赔偿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小于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对此该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若消费者通过行政、司法索赔过程中实际花费的金额大于增加赔偿的金额,则此时双倍赔偿也弥补不了消费者实际蒙受的损失,这对消费者是很不公平的。
此时,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并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赔偿全部损失,同时,为体现其惩罚性,还可将49条规定修改为其中返还财产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与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这样就可避免出现消费者胜诉而最终得不偿失的情况。
4、如果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了《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限度,则此种许诺是否有效。
目前,不少商家为推销商品,向社会作出了如计量“少一罚十”,质量“假一罚十”,价恪“暴一罚十”等承诺,其中许诺的赔偿金显然是高于49条中“一倍”数额之规定的,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样的承诺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作为促销手段,上述承诺应属悬赏广告,其目的既为促销,又鼓励消费者监督、捉假。
确认悬赏有法律拘束力已为民法理论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再者《消法》49条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因而就不排除出双方约定的赔偿主法。
由于假一罚十等承诺是商场自愿作出的,所以一旦消费者购买了假货,商场应兑现承诺.因此,对《消法》49条之规定应理解为该条适用于在双方事先未约定赔偿数额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时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若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就依约定。
三、结语
总之,消费者在市场经营中具有主体地位,因此,要大力加强保护消费者的意识,将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与消费者的具体权益相结合,与改革开放的具体结合,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打破封闭的立法思想,充实《消法》第49条的内容,确立和完善既有中国特色又富有时代精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对于拉动内需,增强我国消费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