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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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收费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4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申领、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省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财政商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使用。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计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

医疗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发放、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4.18•【字号】闽财非税[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非税〔2011〕2号)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各有关金融机构:财政票据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的重要手段,也是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征管,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及社团组织的财政票据使用行为,健全政府非税收入制度体系,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强化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并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依法获取政府非税收入和从事财务活动过程中,以及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的管理政策和制度,指导和监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具体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及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1.12•【字号】闽价费[2008]450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费〔2008〕450号)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资格考试收费行为,健全和完善资格考试收费管理制度,促进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闽人发〔2007〕6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福建省资格考试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资格考试收费行为,健全和完善资格考试收费管理制度,促进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国家组织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批准设置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相关规定的考试,和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由政府部门和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实施的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核)鉴定。

第三条凡我省境内各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机构,根据第二条规定,组织面向社会或本系统和管理相对人的各类资格考试,且资格考试收费项目经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的,其收费适用本办法。

国家各有关部门规定考试但考试收费项目未经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的,其收费按照《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闽人发〔2007〕64号)规定执行。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18【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

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五条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

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

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

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2.30•【字号】闽政[1986]99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1986年12月30日)现将《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于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广大干部、职工、群众的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种发票均由各级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指定的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个体工商业户等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单位发票章或公章。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应开具。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凡购买商品、产品等付出款项时,都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四条发票的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号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

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计式样印制的发票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企业名称、地址;实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有税种、税率、税额等内容。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分为八大类:(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发票;(二)集体企业发票;(三)个体工商业户发票;(四)临时经营发票;(五)行业专用发票;(六)代扣税款专用发票;(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商业批发、调拨专用发票。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03•【字号】•【施行日期】1996.06.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6月3日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收费管理和监督第四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省财政厅、省物委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五部委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票款分离是指将原由收费单位开票收款改为收费单位开出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据此到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即收费和资金收缴分离的办法。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所有收费项目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单位,原经省财政厅批准、人行许可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原则上应予以取消。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闽政办〔2017〕32号•【施行日期】2017.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7〕32号三明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为全面、系统、客观地总结评价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成效、经验,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关于“可以将立法后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的规定,省政府办公厅通过招投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厦门大学、福州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华侨大学从2015年9月开始,对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前制定颁布的217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评估清理,目前四所高校已完成评估清理工作,按规定提交了评估清理报告,并经复核评审合格。

201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听取了评估清理工作的汇报,并对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开展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废止修改工作提出要求。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拟废止项目。

拟废止《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等9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附件1)。

省科技厅、财政厅等省直相关单位要认真组织研究,进一步论证,提出充分的废止理由,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提请废止的报告报送省政府审议。

二、关于尽快修改项目。

尽快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75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附件2)。

2017年省政府立法计划已将《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等8件列为正式项目;将《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修改)》《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修改)》等24件列为预备项目;将《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改)》等15件列为调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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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收费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4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申领、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省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财政商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使用。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计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

医疗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发放、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计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和核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将医疗收费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管理,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第七条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

医疗收费票据按开票方式分为机打票和手工票。

第八条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

第一联为收据联,棕色墨色,黄色底纹,由付款人收执;第二联为记账联,黑色墨色,由收款单位留作记账凭证;第三联为存根联,红色墨色,由收款单位留存备查。

实施医疗收费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使用单联、二联或自助式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九条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注册号码、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疗机构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方式支付、个人支付、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注册号码、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疗机构类型、病历号、住院号、科别、住院时间、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交金额、补交金额、退还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方式支付、个人支付、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留院观察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挂号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一般诊疗费及其他门诊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及其他住院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

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

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

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

即开展医疗业务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

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申领和核发第十四条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其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申领、核销,经审核符合新农合村级门诊定点单位条件的村卫生室向所在地乡镇卫生院领用、核销。

在闽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经财政部同意后,可申领我省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申领制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福建省财政票据领用证》(以下简称《领用证》)。

办理《领用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领用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再次领用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领用证》,并提交《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领用核销情况表》,说明票据领用、核销、作废、结存和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内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用。

医疗收费票据核销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领用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用数量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用票量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核销期限确定,一般不超过本单位2个月的需要量。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

医疗机构实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在结算医疗费用时自动生成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电子信息,应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形成有关凭证、报表等会计资料,作为医疗收费收入的依据。

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电子会计文件等管理规定,对医疗收费票据等电子信息的生成、传输、保存、备份、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备份文件保存期不少于5年,确保电子信息安全可靠。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致、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因各种原因造成医疗收费票据或《领用证》灭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注册号码、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县级及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

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可向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提前销毁。

提前销毁的存根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二十八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送交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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