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释义
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劳动监察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依法、公正、文明、务实。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建设,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素质,加强执法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劳动监察工作的投入,切实保障劳动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第二章劳动监察的范围和对象第九条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劳动争议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项事项。
第十条劳动监察的对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第三章劳动监察的职责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密切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合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和法规,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教育、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劳动监察方针和政策,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劳动监察的程序第十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的工作程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正进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内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内容《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一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检查制度,这一条例的实施规范了用人单位的行为,规范了劳动市场,对一些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了切实可行的制裁措施,小编整理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司法解释。
解释1、逾期不付工资加付赔偿金《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解释2、瞒报职工人数最高处3倍罚款《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还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7.04•【字号】津劳办[2003]230号•【施行日期】200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3年7月4日津劳办[2003]230号)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此条理解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不仅限于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本人,还包括其他人及所有单位。
只要符合投诉条件,均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案情重大、复杂是指案件情节复杂、在全市影响重大的案件。
具体包括一是案件涉及集团总公司或主管局的;二是违法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市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的;三是投诉举报处于连续状态,且通过书信、来人、电话或网上超过三次以上的;四是市级媒体关注并连续加以报道的;五是市委、市政府对群众来信批办的或市人大、政协提案涉及的;六是联名投诉人数在50人以上的或投诉涉及到的被侵权人在500人以上的;七是投诉有童工现象达五人以上的;八是区县劳动监察部门认为处理有难度需由市里处理的案件;九是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违法用人单位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经营地跨及两区以上的;用人单位区域间连锁经营的;其他管辖分工不明确的。
三、《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关于“福利待遇”是指:一是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二是国家或本市统一规定的婚丧假、探亲假、带薪休假、抚恤金、救济费、丧葬费等待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劳动监察条例》释义

条例有利于社会稳定相关官员表示,会为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记者就《条例》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郑斯林。
它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答: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一是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是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通过法规形式,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规范,以便有效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监察对象和事项不够明确,监察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够具体,监察程序不够规范,行政处罚缺乏具体标准等问题。
三是通过对劳动保障方面违法行为的制裁,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问:条例颁布的意义是什么?答: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迈出的重要一步,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条例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力的法律武器。
完善了劳动保障举报投诉制度问:条例在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答:完善举报投诉制度,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还要给予奖励。
规定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的各项措施,如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等。
规定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期限。
明确规定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会对用人单位经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问:条例的颁布会不会对用人单位经营发展有不利影响,您认为这种担心有必要吗?答: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首先,条例规定对违法的用人单位采取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措施,实际上是为守法经营的广大用人单位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就是要对用人单位分类管理,对守法诚信单位给予鼓励,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社会责任,促进其依法进行劳动管理,守法经营,这样只能对提高其竞争力有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部法规,于1995年5月1日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和方式方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
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权利,包括检查、调查、勘验、询问等权利。
2.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监察。
3.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等处罚。
4.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5.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程序和义务,包括公开监察结果、保护举报人权利等。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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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令第423号
颁布日期:20041101 实施日期: 200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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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 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下称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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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 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
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
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 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 人员还要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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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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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对于经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未主动改正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
责令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理。
(一)责令改正是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给予的必须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责令改正其本身是教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明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无论对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无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也就是说,只要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首先需要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其改证。
不能“只罚不管”、“以罚代管”。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
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当口头责令其改正;对立即改正确有困难的,应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由于《限期改正指令书》旨在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因此《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于涉及具体金钱给付义务的。
可以不作出具体数额要求,而只要求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改证;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责令其改正的同时,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的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的;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的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等行为的。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但为严格行政管理程序,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权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的,应比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