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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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答: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作者:陈胜铭来源:《法制博览》2019年第05期摘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尤其是对于郊区的土地,现在存在很多因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像村集体将集体土地、林地等承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从事生产等,一般这种土地承包并不完全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跟多的存在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要如何解决纠纷,这是目前来说我们面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最大问题。

本文从实际案例分析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

希望能司法实务中类案的处理提供借鉴。

关键词:土地承包;成员资格;优先权中图分类号:D92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223-01作者简介:陈胜铭(1995-),男,汉族,福建永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法。

一、案情简介及着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情简介1994年被告响应牧渔场开荒建设的需要,来到某村牧渔场参加建设,成为牧渔场工人,并且户口迁入该村。

2001年开始,被告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荒废的鱼塘。

并且与原告某村委会签订《鱼塘管理协议》,承包经营期间从200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

在2015年,承包期限届满前,被告承包的鱼塘承包的鱼塘被原告某村委会承包给了他人,得知是某村以外的一个工人。

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想继续承包,原告不肯也对二被告的投资建设不予补偿,遂而被告一直没有腾退鱼塘。

2017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退鱼塘,并支付占用费3700元。

二被告辩称其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某村委会就将被告承包的鱼塘承包的鱼塘承包给了某村以外的一个工人行为不合法。

要求延长承包期限至法定三十年。

并且及时腾退,原告应该对被告的投资建设予以补偿。

(二)法院裁判结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这个法条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福建高院原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答

福建高院原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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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最新司法解释(1)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新司法解释(1)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新司法解释最高法公布司法解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范围及原则今后,到城里打工的农民工不用再担心村委会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违法收回了。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按照《解释》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法院应支持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

《解释》今年9月起实施昨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该《解释》共27条,主要内容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与诉讼主体、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以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等。

该《解释》将于9月1日实施。

据黄松有介绍,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过于原则化,最高法于2003年初开始,经过近两年的调研和分析论证,形成了该司法解释。

黄松有说,前些年,有些地方违反法律盲目推行退耕还林,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

自2003年以来,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大大提高,而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另行发包给他人。

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

承包人将获法律保护对此,《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其中,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解释同时规定,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黄松有向记者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

■解读解读1五种承包权被侵害情形法院应受理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解释》规定“五种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其中包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研究——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法律规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研究——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法律规制
流 转是 指土 地 承包 经营 权人 将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或 者土 地承 包 经
生产经 营 。 包后 原土 地 承包关 系不 变 , 转 原承 包方 继续 履 行原土
营 权中 部分 权 能转给 他人 的 行为 。 在其 他方 式 承包情 况 下 , 而 土 地 承 包合 同规 定 的权利 和 义 务。接 包 方按 转包 时约 定 的条 件对
论 , 人认 为 , 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流转 的概 念 , 宜分 别 定 义, 家 庭 部 分 或全 部灭 失 。 ( ) 包 “ 在 ”2转 是指 承 包方 将部 分或 全部 土地 承包
承 包方 式 的情 况下 , 上地承 包 经营 权属 于物 权 , 地 承包 经营 权 经 营 权 以一 定期 限转 给 同~集 体 经济 组织 的 其他 农户 从事 农业 土
关键 词 家庭承 包经营权 流转 方 式 法律规 制
中图分 类号 : 9 2 D 2.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ol一0—2 10 —5 22 1)I 90 2 原土地 承包 关系 自行终 止 , 承包 方承包 期 内的上地 承包经 营权 原
如 何界 定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流转 ,在理 论 界一 直 没有 定
对 于其他 流转 方式 法 律没 有 做出具 体规 定 , 是 l 《 村土 只 在 农
农村土 地 取得 的承 包经 营 权 。 目前 , 后种 承 包经 营权 是 以 自由流 地 承 包经 营权 流转 管理办 法》 2 条指 出, 第 O 土地 承 包经营 杈 以其 转 为 原则 , 践 中具流 转方 式不 存 在法律 障 碍 。 实 因而 本文 主要 探 他方 式 流转 , 符合法 律和 国家政策 规 定 。 应 讨 家庭 承 包经 营权 的流 转方 式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1.25•【文号】•【施行日期】2014.11.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2014年11月25日)建议人提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修改,将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况下,发包人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并增加此情形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我们认为,这一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宜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承包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受到该法的保护。

换言之,当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享有物权请求权,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仅限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

因此,承包人弃耕、撂荒,不属于发包方依法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

承包人弃耕、撂荒行为不影响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发包方是否已经就标的物另行设立了承发包关系,对判断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侵害承包人权利不产生影响。

但考虑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存在对土地利用价值的浪费,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一浪费,司法解释对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弃耕、撂荒期间损失,未规定予以支持,并规定了对第三人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承包方作为该投入的利益获得者,须予以补偿的原则,从而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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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2-23 17:36:47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

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该解释,加强对广大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司法保护,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1、问:如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答: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要求取得该权利。

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集体经济组织未实际交付承包地块而起诉的,属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而起诉的。

由于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问: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问: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列当事人?答: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应将农户列为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文书中可表述为“××(农户代表人)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因此应根据该规定及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发包方,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案件当事人。

4、问: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农户,不是农户中的某个成员。

承包耕地、草地的农户中某一个或几个成员死亡,其他成员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农户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不再由该农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

由于林地的承包经营具有收益慢、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因此林地承包的农户成员均已死亡时,农户以外的继承人无论其是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还是取得城市户口,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

5、问:农户内部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可以受理,案由为何?具体处理中应注意哪些问题?答:在承包期内,农户因分户、离婚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原因需要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由此在农户成员内部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对于此类纠纷,如在继承、离婚案件中涉及的,仍以继承、离婚为案由;如在继承、离婚案件中未处理或农户成员因分户而产生纠纷,可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为案由。

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充分考虑农村土地对于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功能,平衡各农户成员之间的利益。

(2)农户内部就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应充分尊重协议约定。

(3)对因离婚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对因继承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分户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原则上应平均分割。

(4)分割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且应只确定份额(面积),不确定具体地块,并告知当事人可按生效判决分割的土地面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6、问:家庭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农户人口变化随时增减土地,是否有效?答: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农户人口变化随时增减土地,应当认定为无效。

7、问:当事人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否支持?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案、承包期内发包方基于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以及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

实践中,缺乏民主议定程序往往是当事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

许多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实际村民对于承包并无异议,只是当利益发生变化时,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

因此对于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综合考虑民主议定程序对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8、问:如何理解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我省的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否属于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答:对我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把握:(1)不禁止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

(2)对于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即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此处所指的承包经营应为家庭承包;被征地农民应为家庭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民。

(3)对没有承包地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理有关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中,对于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我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结合适用,针对不同情况,对当事人诉求分配土地补偿费能否得以支持作出判断:(1)征用的土地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若集体经济组织已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的,被征地农民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 征用的土地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少于3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村民,被征地农民以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3)征用的土地部分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部分属未进行家庭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对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依照上述第(1)项原则处理;对属未进行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的补偿费,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该部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的,被征地农民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4)征用的土地属未进行家庭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9、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方,在已流转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是否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家庭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已流转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其仍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民。

家庭承包方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因原承包地而产生的承包关系终止,因此,已流转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其不再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

10、问: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是以农户还是以村民个人为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答: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征地补偿费的主体应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个人,而非农户。

当事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异议,主张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的,由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村民委员会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村民小组;或村民小组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但土地补偿费仍由村民委员会实际持有时,则列实际持有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

当事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异议,仅主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克扣所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属侵权之诉,应列克扣土地补偿费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

11、问: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前,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能否中止审理?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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