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司法认定
最新诈骗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

最新诈骗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什么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本法已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诈骗罪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1.冒弃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当立案。
2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如何认定?招摇撞骗罪如何立案与量刑?一、招摇撞骗罪如何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依据以上法条分析,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如下:(一)招摇撞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称为招摇撞骗罪的主体。
(二)招摇撞骗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在社会上的威信,也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招摇撞骗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以骗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此处的非法利益包括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出于为了耍威风、满足虚荣心而自我炫耀,并无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成立本罪。
(四)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三种情况: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某一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另一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招摇撞骗罪的立案、量刑标准(一)招摇撞骗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当立案。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原则上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应当立案侦查。
(二)招摇撞骗罪的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诈骗行为招摇撞骗行为的认定和区分是什么?

Pure thoughts can make the smallest actions noble.(页眉可删)诈骗行为招摇撞骗行为的认定和区分是什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来获取民众的相关利益。
而招摇撞骗罪是冒充国家公务人员来进行获得民众的相关利益。
两者的区别是,招摇撞骗罪是冒充国家公务人员,而诈骗罪是虚构事实。
一、诈骗行为招摇撞骗行为的认定和区分是什么?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关键看是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
与诈骗罪的界限两者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害的客体不同。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
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占有。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
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
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的原则。
一般来说两者的区别是非常大的。
招摇撞骗罪的情形具体是指什么

People who can use the wisdom of others to accomplish their own work are grea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招摇撞骗罪的情形具体是指什么逍遥撞骗罪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诈骗的过程当中冒充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除此之外,其他的坑蒙拐骗的行为都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
而且,招摇撞骗罪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严重的损害到了国家行政单位的形象,所以本罪属于行为犯。
一、招摇撞骗罪的情形具体是指什么?招摇撞骗罪的情形具体是指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原则上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应当立案侦查。
犯本罪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二、从轻处罚的情形1、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有:(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2)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犯罪的。
(4)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6)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有:(1)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4)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5)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6)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处罚(7)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8)犯罪嫌疑人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9)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

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招摇撞骗罪是近年来社会上广泛存在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千变万化,但核心特征是通过虚假宣传,欺骗他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因此,在立案查处招摇撞骗罪案件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标准和判断依据。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介绍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以期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和防范能力。
一、案件要素招摇撞骗罪是一种意图性犯罪,因此,在立案查处时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案件要素:主观方面的犯罪意图,客观方面的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以及非法牟利的事实。
首先是犯罪意图。
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主体通常具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即通过虚假宣传欺骗他人,并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因此,在立案查处时需要明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从而确定犯罪意图是否存在。
其次是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
虚假宣传通常是招摇撞骗罪的主要手段之一。
被告人通过虚构或夸大事实、捏造证据、制造假象等手段,向大众传递虚假信息,引诱受害人相信并采取相应行动,从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欺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伪造文件、以贷款名义,发布虚假招聘等手段。
最后是非法牟利。
招摇撞骗罪的的行为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
因此,在立案查处时需要确定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牟利的行为,以及其范围和数额等问题。
二、证据要求招摇撞骗罪立案的关键是证据,证据囊括了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证明。
因此,证据的掌握和把握对于案件的定性、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在处理招摇撞骗案件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方面证据:首先,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招摇撞骗罪案件通常存在证据隐瞒和证据伪造等行为。
因此,在立案查处时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行审查,确保证据散在的可靠性。
其次,掌握虚假宣传的证据。
虚假宣传是招摇撞骗罪的重要行为表现,掌握其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真实性。
证据来源包括网络信息、虚假广告等。
最后,掌握被害人证言和证据。
被害人的证言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和非法牟利事实,增加证据的客观性和说服力。
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分析.doc

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分析作者:饶明党王大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7期本文案例启示: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这导致在实践中对招摇撞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只能以诈骗罪处理。
这一处理模式在量刑上可以做到罪刑均衡,但在定罪上却无法充分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只有在立法上提高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配置,才能充分评价招摇撞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犯罪嫌疑人杜某在某市偶遇方某,交谈中得知方某来该市为其和其弟办理申请移民美国的手续,杜某遂自称是市公安局出入境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接过方某所带的材料翻了翻,颇似内行地指出方某不符合申请移民条件,并表示有能力帮助其办理移民。
方某当即将有关材料和“活动费”人民币25万元交给杜某。
后杜某借口办理存在困难,“活动费”不够,又陆续从方某处拿走人民币30万元。
期间,杜某不断炫耀自己受领导器重,博得方某好感后玩弄方某。
此后方某见申请久无回音。
到市公安局打听,才知上当。
方某精神遭受严重摧残。
乃至精神失常。
几度自杀,因家人及时劝阻未果。
一、争议意见及评析对于杜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因为招摇撞骗罪主观目的中的所谓“非法利益”,既包括骗取财物,也包括骗取信任、职位、荣誉及政治待遇等。
但以假冒身份骗取感情。
是否属于骗取非法利益值得研究。
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考虑,为避免打击面过大,这种情况不宜以招摇撞骗罪论。
但是,《刑法》第279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招摇撞骗罪中的“非法利益”作明确、特别的限制,无论是从文义还是司法实践来看。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感情都是“非法利益”的应有之义。
另外。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般情况下。
欺骗感情属于道德谴责的范畴,法律尤其是刑法都不应该介入,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欺骗感情的情况下,其行为既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又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害人的感情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诈骗罪的认定和界限

诈骗罪的认定和界限法律定义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本法已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本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
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
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
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主要区别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主要区别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者都使用骗术,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这种职权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是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实施的犯罪,势必损害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影响、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进行。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可分两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
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称;2.行为人必须有招摇撞骗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既可能由中国公民实施,也可以由外国人实施。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故意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到处炫耀,进行欺骗。
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
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上: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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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认定摘要: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法条关系在理论上主要有想象竞合犯说、法条竞合说、无竞合说和牵连犯说等观点。
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务骗取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恰好落入二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即外延上的重合区域,可以认为存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对于司法适用中一直存在争议的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功能相当于注意规定而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在适用时不能仅仅适用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全盘排除诈骗罪的适用。
关键词: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法条竞合本法另有规定一、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关系通说认为当法条之间存在全部重合或部分重合时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而当成立中立关系或者排斥关系时则不存在。
但也有学者否认部分重合法条竞合的存在,认为法条竞合只存在一法律条文全部内容为他一法律条文内容的一部分的情况。
若存在部分重合也只成立想象竞合犯。
对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二者的重合部分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而学者对其认识不同,观点也就各异。
(一)想象竞合犯说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想象竞合犯最明显的特征是它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为前提。
该说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因为法条竞合只限于一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场合,所以不属于法条竞合而应为想象竞合犯。
“因刑法第279条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或国家机关信誉),而第266条的保护法益是财产,当一行为因为侵害了两法条的不同法益而触犯两个罪名时,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成立条件。
而且违反第266条的规定。
此外有学者认为,如果依想象竞合犯处理,需要在判决书中分别列出罪名并分析,可让一般人能够知晓多个罪名的孰轻孰重,也可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或不正当行使司法权。
(二)法条竞合说此说为我国通说。
此说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既符合诈骗罪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这是法条本身逻辑所包容的,与犯罪行为无关,因此属于法条竞合的交叉竞合。
还有学者主张“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时宜认为此行为已超出招摇撞骗罪所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理由是当骗取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时,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定罪不存在罪责刑明显失衡的问题。
该主张实质上是偏一关系的法条竞合,即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但犯罪行为已经超出重合范围的情形。
(三)无竞合说该说主张招摇撞骗罪的对象不包括财物,与诈骗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主要理由有:①现实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多数情况,可依诈骗罪评价。
对于骗取财物之外非法利益的情况少有发生,依招摇撞骗罪评价更符合现实情况;②招摇撞骗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对骗取财产之外的非法利益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可做到罪行均衡;③将财物排除在招摇撞骗罪之外,还可使两罪构成要件更加清晰,不需要适用诸多方法解决法条竞合问题。
周光权教授更是直接主张将招摇撞骗限制解释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非法利益。
(四)牵连犯说该说认为,招摇撞骗罪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骗取非法利益”缺一要件都不能构成该罪。
二要件之间具有类似于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存在内在的客观必然联系,前者为后者服务,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结果。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是犯罪人以诈骗财物为目的,而其手段又触犯了招摇撞骗罪属牵连犯,应按照从重处断的原则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对上述学说的评析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争议源于对法条竞合适用范围界定的差异,多数学者主张将部分重合纳入法条竞合,而有学者则主张属于想象竞合犯。
笔者认为,应成立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
首先,依据骗取财物所冒用的身份不同,可将诈骗罪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类诈骗和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类诈骗;依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可将招摇撞骗罪分为骗取财产类和骗取非财产类。
这说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在刑法典本身的规定中就存在部分重合的关系,而不是因为特定行为使二罪竞合。
而且二罪就“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的部分正好处于二罪重合的部分,完全符合法条竞合中交叉关系的条件。
其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并没有超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法条关系的考量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考量而不是法定刑的比较,所以不能认为因招摇撞骗罪最高法定刑比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要低所以就不符合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二者在认识层面上不属于同一范畴。
再次,招摇撞骗就是一种诈骗行为。
虽然招摇撞骗罪在危害公共管理秩序罪的类罪名之下而诈骗罪属于侵害公民财产罪。
但”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分类并不十分准确,而且特别条款的设置过多,导致原本属于侵害同一法益的行为,可能成为侵害不同法益的行为。
”因此,对于成立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侵害不同法益”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侵害两个法益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他人的财产法益。
故可同时适用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不能根据二罪分别从属于不同的类罪名而认为侵害的不是相同的法益。
对于无竞合说,虽然此说可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但却带来了更严重的问题:具体案件中常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诈骗数额的情况,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既然无法确定诈骗的金额也就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故以无罪论处。
显然这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主观愿望。
而且招摇撞骗行为一般具有连续性和多次性特点,对于只实施一次冒充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11]。
如果行为人实施多次行为,一部分是骗取他人财物,另一部分是骗取荣誉、爱情等非财产型利益,依此说应数罪并罚。
如果只骗取非财产型利益,数次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
而且招摇撞骗罪的量刑幅度相对较低,考虑到刑法谦抑性原则,数罪并罚在此是否会加重行为人的刑罚处罚?数罪并罚存在的必要时何在?还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而且,这与招摇撞骗行为多次性与连续性的特点也存在冲突。
况且依据279条招摇撞骗罪的罪状描述,无法将骗取财物排除出去,单纯地为了处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将限制解释为不包括骗取财物的观点,难免有些牵强。
对于牵连犯说,笔者认为该说没有分清罪数和行为单复数的问题,因为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都必须构成独立的犯罪。
而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招摇撞骗罪中如果仅存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就不构成犯罪,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的手段行为,如果没有结果就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招摇撞骗罪是其手段行为,换句话说牵连犯的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是行为犯而招摇撞骗罪是结果犯,所以牵连犯说不合理。
二、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法条适用原则(一)对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法条适用的争议对于法条竞合的适用,通说主张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特别情况下可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但由于我国刑法对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规定的特殊性而导致在法条适用时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主张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招摇撞骗罪处理。
因为我国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条直接明示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当有其他罪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其他罪名”他们认为,虽然,在骗取数额特别巨大时,招摇撞骗罪的量刑相比诈骗罪而言是较轻的,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但从刑罚适当性角度分析,减轻处罚的处理方式使部分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护。
”但值得要注意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数法益,其社会危害性理应大于一般的诈骗行为,故违法性更大,应受刑罚处罚性程度也就越高。
如果依上述观点,就会造成量刑幅度上的不公,很难实现刑罚一体化,违背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所以,有学者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诈骗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时,招摇装骗罪的量刑规定已不足以合理评价犯罪行为,此时只能适用诈骗罪。
所以“在诈骗罪较高的两个量刑幅度内,不仅以“数额”为标准,还以“情节”为标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节也应充分考虑在内。
”对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适用也是存在较大争议的。
周光权教授认为,该原则实质上是“以刑制罪”,主张适用重法的观点是先考虑行为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上的追究以及该怎么追究的问题,然后再考虑将该行为进行类型化的问题。
也就是说采取“先对行为进行量刑,然后再进行定性”的思维方法。
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若是能够实现罪刑责相适应也是未尝不可的。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交互竞合情况下,两个不同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括的是对同一法益侵害的不同类型的行为,显示了对同一法益的平行式保护,因此,重法就是优位法,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排斥轻法。
”(二)对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理解针对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成立法条竞合是否有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可能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能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
如果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则违反266条规定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此同时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均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则会造成明显的罪行不均衡的现象。
”还有许多学者出于解释两罪之间的法条适用问题而主张266条所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含义是指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特别条款规定而不是指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
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应该从立法者的意图角度考虑解释此问题,该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将特殊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并非对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关系的规定;而且依照罪刑责相适应原则,适用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则是合理的。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该规定“应理解为对诈骗罪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而不适用于诈骗罪中的择一关系的法条适用原则的规定,可以径直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笔者认为,“本法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类似于注意规定,可以直接忽略。
从形式上讲,其存在主要在于提醒司法实务人员注意在基本法条之外还有特殊法条,适用时要在具体案件事实基础上严格对应相关构成要件作出符合性判断。
“如果没有法律的理念,就不会有法律的规范。
任何法律判断不可能仅仅由法律规范而得。
”所以,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注重法条之间、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协调性。
对于注意规定,其特点在于“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或刑法原理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或刑法原理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
”也就是说,注意规定必须符合普通规定全部的构成要件,并不是补充或修正普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