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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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法律⽅⾯是如何进⾏规定的?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为⽅式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是指在签订、履⾏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当事⼈的财物,数额较⼤的⾏为。

具体包括以下⼏种: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当事⼈财物的⾏为。

它是指⾏为⼈向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名义作出,⽽是以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和他⼈的名义,使对⽅信以为真,从⽽与⾏为⼈签订合同,对⽅“⾃愿”地履⾏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第⼆,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当事⼈与其签订合同、履⾏合同,从⽽骗取财物的⾏为。

此种⾏为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票。

伪造是指⾏为⼈假冒他⼈名义在票据上作假的⾏为,既包括票据的伪造⼜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伪造。

变造的票据是指⽆权⽽擅⾃变更签名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的⾏为,变造的⽅法多种多样:有的是涂改票据数额,将⼩⾯值票据变为⼤⾯值票据;有的是采⽤拼凑⽅法,将⼩⾯值票据变为⼤⾯值票据;有的是将原有的记载除去,改写新的记载,或者直接在原有的记载上添加字句。

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法途径获得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地使⽤权证、银⾏存单等。

这种⾏为是指⾏为⼈为了使对⽅相信⾃⼰有能⼒履⾏合同,将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作担保使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并“⾃愿”履⾏合同的义务,达到骗取对⽅当事⼈财务的⽬的。

第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为。

此种⾏为是指⾏为⼈在并⽆实际履⾏能⼒的情况下以骗取对⽅当事⼈信任的⽅式,以⼩利获⼤利。

第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为。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摘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确立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的罪名。

合同诈骗罪既保留了一般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又表现出自身的特殊性。

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

在司法实践上,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一直不能很好的界定清楚,这是罪与非罪的关键。

因此,本罪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问题。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欺诈诈骗罪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232-02一、概说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且法条以分项方式对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常见方式予以罪状表述。

尽管法律以尽量明确的方式对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进行了叙明,但由于合同诈骗是一种以“合同”为掩盖实施的诈骗犯罪,具有极大地迷惑性与欺骗性,因而在认定和处理中有相当的难度。

司法实践中,不少合同纠纷实际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却被当成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相反,一些实际上属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交易却被当成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案例累累见诸于网络报刊等传媒。

如何将一般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区别开来更是难点问题,因而探讨影响合同诈骗罪的多重变量因素,进而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易于出现的疑点、难点问题,重点对一般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以及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形式的区分进行了分析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希望以此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惩处合同诈骗罪有所助益。

二、关于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标的物”[1]。

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以“托盘贸易案”展开

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以“托盘贸易案”展开

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㊀㊀㊀㊀ 以 托盘贸易案 展开张㊀慧,成㊀功①摘㊀要:涉诈骗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属疑难复杂案件,其中,尤以合同诈骗罪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最为突出㊂就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来说, 先刑后民 刑民并行 虽为不少学者所主张,但在实体层面, 先民后刑 更具理论㊁立法㊁司法的合理性,能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提供一定的判断依据㊂对于托盘融资活动中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况,要立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造,重视限制解释与综合判断㊂如果行为人没有隐瞒影响合同性质或目的实现的 重要事项 ,即便存在欺骗方法,也不是合同诈骗罪㊂基于刑民规范的不同价值,对涉诈骗犯罪中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坚持在私法范畴内,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进行教义学分析,此类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是可撤销类型的合同㊂关键词:刑民交叉;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法秩序统一性;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14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1-778X(2020)06-0096-10一㊁提出问题与研究路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自然人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㊁商品流转的民事法律行为日益频繁,因此引发的诈骗类型的刑事案件可谓是屡见不鲜㊂一方面,基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共同特征,刑民规范对此均有规定㊂在民法中,欺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㊂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将现行‘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提炼至总则部分,类型化地区分为可撤销㊁无效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中,诈骗行为集中规定在第三章 金融诈骗罪 中,其余则分散在各个章节内㊂另一方面,基于刑民规范的目的与主旨,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之间具有重大区分(内容㊁形式)㊂可见,涉诈骗犯罪的案件存在一种界分中既有关联,关联中亦有融合的现象,使得此类案件成为最为复杂的一类㊂以 托盘贸易案 为例:被告人彭某系南瑞公司的经营者,主要从事酒类销售业务㊂2012年,彭某为缓解资金压力,与环三公司开展托盘贸易㊂交易模式为:彭某与环三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委托环三公司向指定商家购买货物,南瑞公司向环三公司支付价款及其垫资利息(月利率3% 5%)㊂合同签订后,环三公司与彭某指定的众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㊂经查,众鼎公司收款后,并未实际交付货物,而是由彭某直接出具了签收单㊁结算单等材料,制造出合同履行完毕的假象,众鼎公司便将收取的700万元倒转给彭某㊂2012年9月,彭某将700万元和70万元㊃69㊃①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 司法解释中的出罪问题研究 阶段性成果(GJ2020D33)作者简介:张㊀慧,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湖南省廉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㊁博士㊁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成㊀功,湖南省廉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特聘研究员(湖南长沙,410205)㊂利息归还给环三公司㊂2012年10月至2014年期间,彭某多次与环三公司开展托盘贸易,由于彭某未及时还款,导致环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㊂截止至2014年1月,彭某共欠环三公司700余万元㊂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㊂①本案所带来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在法律评价层面,由于刑民规范对欺骗行为都有规定,司法人员如何在刑民规范之间选择?也即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界分问题㊂二是在责任承担层面,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成立,那么案涉合同效力如何?即 涉诈骗合同 ②效力问题㊂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首先需要交代的是,上述问题虽集中于实体法领域,但对实体问题的思考离不开其他学科的知识,以及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㊂理论上, 刑民交叉案件 存在双重语境,分为刑民程序的交叉与刑民实体的交叉,前者侧重解决案件的审理模式,后者重在解决罪名认定㊁刑罚轻重等问题㊂其次,通过分析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学界似乎更关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而尚未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层面㊂其实, 先民后刑 的理念,不仅有程序上的建构意义,也能为解释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一定的规则㊂尤其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立场,可以按照 先民后刑 的思路,判定实务中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托盘贸易行为,分析其中的 违法 行为究竟是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㊂最后,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要就 涉诈骗合同 的效力命题展开论述㊂二㊁解释实体法的前提:我国刑民程序审理模式的梳理任何程序法都脱胎于实体法,其理论㊁思维都以实体法为模板,二者实为一体两面㊂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既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也与后文确立的实体解释规则密切相关㊂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㊂(一)先刑后民先刑后民 是指民事诉讼中,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法院应先行审理犯罪行为,待查清案件事实后,再处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㊂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对民事责任单独处理㊂理论上可将 先刑后民 理论思想概括为: 刑事判决效力的位阶优先性 与 刑事程序的位序优先性 ㊂③具体为:(1)刑事判决的效力更高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民事诉讼更高,刑事优先可避免判决结果的迥异,维系统一的司法秩序㊂(2)刑事程序的效率更优㊂刑事案件可全面㊁直接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能㊂但随着社会平等保护价值观念的强化, 先刑后民 遭到了质疑㊂学界亦开始将目光转向 刑民并行 先民后刑 ㊂(二)刑民并行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即同一主体基于不同行为,行为涉及刑㊁民法律关系,且存在牵连㊂二是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即同一主体基于同一行为,同时涉及刑㊁民法律关系㊂其中,牵连型案件的处理模式可以是:如果刑民交叉案件的行为㊁事实存在牵连,则民事与刑事分别审理,互不影响;如果行为存在重合,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移送至公安机关或裁定驳回起诉㊂有学者指出,应纠正以往的 先刑后民 的司法惯例:确立 刑民并行 为主, 先刑后民 为辅的规则㊂具体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同时进行,二者互不影响;只有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判为前提时,才能考虑 先刑后民 ㊂④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一致,也应限制 先刑后民 的适用范围㊂只有在有必要时才能中止民事案件,考虑适㊃79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2015)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 court gov 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 html?docId=fca0d1b7d123462e93de55b34fe41c45,2019年12月1日㊂为行文方便,本文使用 涉诈骗合同 来统称诈骗罪㊁合同诈骗罪中利用欺诈行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㊂魏㊀东,钟㊀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㊂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分析的力量“,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3页㊂用刑事程序㊂①例如,基于证据保密性的要求,如果民事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已被公安㊁检察等机关直接掌握,则适用刑事诉讼更宜㊂(三)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 是指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由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法院再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㊂ 先民后刑 尚没有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案件按此处理:一是权利前置型案件㊂例如在盗伐㊁滥伐林木案件中,区分林木的所有权是认定犯罪的前提㊂当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之时,应先作为民事纠纷解决㊂二是事实前置型案件㊂例如审理知识产权㊁股权等案件时,被害人的某些事实(商业秘密)不明或者难以被民法认可,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借助民事案件的审查结论㊂倡导 先民后刑 的学者认为, 先民后刑 能落实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赔偿;符合 国家不与民争利 的法治国要求;纠正 重公权力㊁轻私权利 的错误倾向,促进 社会纠纷的多元化有效解决 ㊂②如此一来,除了 先刑后民 饱受诟病外, 刑民并行 和 先民后刑 可谓有理有据,但是否具有普适性与操作性,还需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㊂三㊁对刑民程序审理模式的再认知(一) 先刑后民 的反思 先刑后民 虽有着极强的司法惯性,但随着社会平等观念的不断强化, 先刑后民 的理论饱受诟病,也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发展㊂表现为以下方面㊂其一, 先刑后民 混淆了刑民规范的目的㊂刑事诉讼以被告人为中心,强调查明事实,确定被告人责任㊂民事诉讼则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而非实现对对方的惩罚㊂其二, 先刑后民 过于强调公权,彰显 为了惩罚而惩罚的刑罚哲学 ,不符合 被害人才是受害人 的法治国理念㊂其三, 先刑后民 极易侵犯被害人的权利㊂刑事法庭完全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被害人难以捕捉有效的民事信息与事实,不能促成民事赔偿的达成㊂就 先刑后民 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指明: 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㊂对此,应予纠正 ㊂③(二) 刑民并行 的再思考司法实践中, 刑民并行 确实可指引法官选择诉讼模式,但是适用的前提是,法官能够有效识别其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㊂可是,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成为研究的热点,就是因为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难以识别㊂如果一味坚持强调 刑民并行 ,结果就是,法官会投入大量的精力查证事实,因为,法官担心做出的民事判决会与刑事判决存在出入,而被错案追究㊂从理论上分析,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人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㊂④抽象㊁概括的法律关系导致刑事法律关系(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以财产权与人身权为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有质与量的差别,以此标准指导司法实践并不可行,反而会导致案件更为棘手㊂由此可见, 刑民并行 虽在观念上可取,但无法为司法人员提供技术支撑,难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㊂(三) 先民后刑 的提倡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可能对同一行为都做出了相同或不一致的规定,使得司法人员一时难以识别其中的法律关系㊂对于此类案件,宜采用 先民后刑 的思路㊂理由如下㊂第一, 先民后刑 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具有更高的契合性㊂所谓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指,㊃89㊃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①②③④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法学家“2018年第6期㊂黎㊀宏:‘民事责任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适用之司法困惑与解决“,‘人民检察“2016年第2期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649页㊂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58页㊂宪法㊁民法㊁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法秩序不能有相互矛盾或者冲突㊂①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决定司法人员要遵循先民㊁后刑的逻辑判断㊂在我国,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 一般违反性+可罚违法性 的双重判断标准㊂②具体而言,在刑民规范目的相一致的场合,刑法应当绝对从属于民法㊂只有民法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作为刑事犯罪行为㊂相反,如果民事违法不存在时,应当断然否定待处理的案件中行为的犯罪性㊂③第二, 先民后刑 更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现状㊂在我国的民法规范中,法律在表述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㊁行政责任时,往往会带有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随附性规定㊂因为立法者对待同一行为时,有意区别该行为的违法性程度㊂有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设想的处理程度,即便符合刑法规范,也不能视为犯罪行为㊂同时,从我国的‘刑法“规范看,总则不仅有13条的但书规定,即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在分则的部分构成要件设置上,常常还有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恶劣 等情节要求㊂这些立法规范都从一个侧面表明,刑法较民法而言,具有二次性违法的属性,只有民法都不足以评判的行为,才能考虑使用刑法加以遏制㊂第三, 先民后刑 更能说明我国司法实践的立场㊂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决充分体现出先民后刑 的思路㊂例如,在 夏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中,④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夏某等拆迁户举报开发商违法索取巨额补偿金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㊂但是,二审法院的判决却说,夏某等人虽有提出巨额赔偿的举报行为,但该 举报 行为属于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中的 威胁㊁胁迫 ,故为无罪㊂此司法判例的说理充分展示了 先民后刑 的思维,表明如果是民法上所承认或者有争议的行为,刑法就不能断然将之当做犯罪处理㊂综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双重视角㊂在程序法方面,学界已达成基本共识,即在否定 先刑后民 的基础上,倡导 先民后刑 或者 刑民并行 ㊂在实体法方面, 刑民并行 不能有效解决基于刑民规范冲突而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㊂对此类案件,原则上采用 先民后刑 的思路,判定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㊂四㊁托盘贸易行为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签订采购合同㊁销售合同,托盘方利用时间差为买卖方提供融资的一种贸易模式㊂⑤具体操作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买方(用资方)㊁托盘方(提供资金方)与卖方㊂由于买方缺乏资金,会委托托盘方提供融资,托盘方代理买方购买指定商品后,卖方按照托盘方的要求交付货物㊂实践中,有些企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行为,而是从事披着贸易外衣的融资活动,即所谓的 假贸易,真融资 ㊂买方(用资方)通过与第三方签订虚假的销售㊁仓储㊁物流等合同,从而形成 闭环 贸易,待用资方资金充足时,再归还所借资金㊂一般而言,此种托盘融资行为导致的纠纷,通过民事途径就能解决㊂可如果用资方不能返还资金时,被害人则会以其被骗为由,选择诉诸刑法㊂从民法规范的角度看,合同当事人既不会关心合同的标的物,也都知道货物不会发生真实流转,那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损失自然不能成为认定为犯罪的主要理由㊂但是,大量的刑事判决表明,此类行为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㊂显然,此种做法值得商榷㊂(一)实务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要判定托盘融资中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前提性问题是厘清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㊃99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⑤[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7页㊂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㊂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㊁规则与适用“,‘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481页㊂周光权:‘实务中对托盘融资行为定罪的误区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㊂关系㊂一般认为,如果是对合同某个要素(主体㊁担保㊁数量等)的欺骗,且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的意思与能力,则属于合同诈骗罪㊂①结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欺骗方法,可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有四类: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托盘贸易㊂托盘贸易中,有的行为人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通过虚构 空壳公司 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借签订合同掩盖骗财目的,此符合‘刑法“224条第1款规定㊂司法实践中,此类 冒充主体型 的诈骗行为不难判断㊂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担保㊂在托盘贸易(融资)中,托盘方为确保资金安全,会考虑要买方(用资方)提供合同标的物之外的财产进行担保㊂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财物而骗取对方资款,则可按照‘刑法“224条第2项处理㊂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由于托盘贸易参与人存在高度互信关系,所以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较少㊂第三种情形,行为人隐瞒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使用虚假货物凭证㊁支付小额保证金等方式取得托盘方信任,进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224条第3项规定,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㊂司法实践中,此种欺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隐瞒没有全部履行能力㊂例如,行为人签订托盘贸易合同后,根本没有打算履行,进而诱骗对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㊂此属于整体性欺骗㊂其二是隐瞒只有部分履行能力㊂行为人先以支付部分保证金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取得对方信任,然后再诱骗对方继续合同的㊂此属于 钓鱼式诈骗 ㊂②行为人看似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但该履行方式属于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合同的 钓鱼 手段,目的是取得后续财产㊂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是,双方基于长期信任,多次开展托盘融资活动㊂由于用资方最终难以还款,导致被认定本罪㊂此种情形似乎与 钓鱼式诈骗 外观契合,都是行为人通过支付小额保证金或者履行部分合同,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合同交付财物㊂但是,对于此种情形还需具体分析㊂因为基于长期合作,双方已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行为人不需要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就会自愿交付财物,下文会再具体分析㊂第四种情形,行为人收到托盘贸易款项后逃跑的,按照‘刑法“224条第4项亦能成立合同诈骗罪㊂按照主客观统一性标准,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和意思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㊂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得款后才逃跑的,一般也不是合同诈骗行为,而是基于合同的侵占行为㊂其实,按照刑法理论与实践经验,从欺诈内容的形式(整体性事实还是部分性事实)上,就能将上述情形中的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进行区分㊂但是,民事欺诈的外观比较符合刑法规范时,例如 钓鱼式 诈骗,就很难从量上进行把握,所以还需对欺诈行为进行限定解释㊂(二)合同诈骗罪中 诈骗 行为的限定解释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成立,客观上表现为特定的发展过程㊂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倾向把诈骗行为的认定重心提前,不再刻意审查被害人是否有 财产损失 ,而是重点对 诈骗 行为加以限制㊂而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合同中的 重要事项 进行欺骗㊂③所谓 重要事项 是指,影响合同交易性质或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性事实㊂如果行为人掩饰㊁隐瞒的是合同的 重要事项 ,使得被害人就该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则可称为诈骗;被害人如果没有对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则不能认为其受骗或遭受法益侵害㊂1.行为人是否对 重要事项 进行欺骗㊂长期的托盘融资中,当事人双方或三方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事前都会商定好合同的细节,包括如何巧立交易项目㊁制造交易流水,引入哪些主体形成 闭环交易 等等㊂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材料反映,被告人都能提供录音㊁视频等证据,证明与被害人签订的所谓的托盘贸易合同,只是行贸易之名的借贷合同㊂由此说明,多数托㊃001㊃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①②③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㊂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 两头骗 :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㊂[日]桥爪隆:‘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王昭武译,‘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期㊂盘融资的场合,行为人并未就影响合同性质或内容的 重要事项 进行隐瞒㊁欺骗㊂2.被害人是否对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㊂在被害人参加高风险交易(股票㊁期货㊁高息融资)的场合,需要接受特定的行业规则与商业风险㊂被害人在提供资金时,对托盘融资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已十分清楚,知晓对方虚构交易项目㊁制造流水等行为的目的是借款或融资,甚至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还会设计带有高额 月息 垫资费 的条款㊂此时,如果被害人仍为了高息㊁高利润签订合同,则是自担风险的行为㊂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如果被害人以一种自己负责的态度侵害自己权益,无论行为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进行欺诈,都不能认定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㊂①3.对长期交易习惯需持谨慎态度㊂在民商事活动中,如果双方长期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法律就应当保持适当的谦抑,让位给习惯㊂在 赵某利提货未付款案 中,②法院认定赵某采用4次提货却故意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㊂但是,在真实的贸易往来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㊂所以,结算行为应当放到双方整体的交易环境中进行考察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某4次提货前,已有多笔交易,都已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预付了支票㊂即赵某4次提货却不结算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合 虚构事实㊁隐瞒真相 诈骗行为特征㊂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长期保持一种交易习惯,刑法需保持适当谦抑㊂(三)对 非法占有目的 的综合判断应该说,在大部分涉诈骗犯罪的案件中,从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就能够将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加以界分㊂但是,在极其特殊的场合,二者的欺骗方法可能存在竞合㊂此时就需要从主观方面进行考察㊂一般认为,区别二者的关键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㊂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以自己永久所有之意控制财物,并遵循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㊂具体由 排除意思 与 利用意思 构成㊂③前者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后者是实现犯罪个别化的需要㊂④可是,上述见解属于财产犯罪的通说,并未考虑到刑民交叉案件的特征㊂基于法秩序统一视角,对 非法 要素的评断,应当结合民法学知识㊂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把握㊂一是合同当事人对 对价 的约定㊂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与基础㊂无论交易形式多么复杂,在真实的合同中,占有他人财物都会支付一定对价,所以需要识别合同对价的具体内容㊂例如,在 担保型买卖合同 中,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非为了获取房屋或者货币的所有权,而是想通过买卖合同手段为他人担保㊂再如所谓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的合同,对价看似为房款,但实际为借款㊂二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㊂履行能力的考察,不能简单认定约等于行为人的人力㊁物力㊁资金等,还应综合考察行为人的关系㊁发生交易及其不能履行的原因㊂以 借贷型诈骗 为例:一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㊂正常借贷行为中,行为人有一定的互信基础㊂如果双方来往较少,借款后就逃跑的,则可考虑认定没有履行能力㊂二是借款发生的缘由㊂在正常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出现困难时,不会过分编造无法还款的原因㊂而以诈骗为名的借贷,则会编造不能还款的困难事实㊂三是借款人不能履行的原因㊂正常的借贷中,行为人不能履行一般基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的拒绝㊂以借贷为名的诈骗行为人,就没有履行的意愿㊂三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理情况㊂市场经济中,行为人获取资金后,都会将资金投入到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主要包括几类情形:(1)全部投入营利活动㊂一般而言,只要将资金投入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无论何种类型,都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适用㊂因为从社会观念角度看,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能够提升后期偿债能力,促进资本增长㊂(2)全部投入非营利活动㊂此种㊃101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德]乌而斯㊃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2页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s://www chinacourt org/article/de⁃tail/2019/01/id/3651372 shtml,2019年11月29日㊂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957页㊂何荣功:‘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㊂。

诈骗罪的认定和界限

诈骗罪的认定和界限

诈骗罪的认定和界限法律定义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本法已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本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

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

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

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系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系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系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系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合同诈骗罪量刑1、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合同诈骗罪不会被判死刑。

二、合同诈骗罪与它罪法条竞合的问题1、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

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

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

2、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但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时,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

笔者同意前者的观点。

3、所谓法条竞合通俗地讲“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

就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其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且包括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内容包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两者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对此应适用特别法,以保险诈骗罪定性。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虚假的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签订合同或违背合同规定进行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需要进行界别认定。

下面将对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进行分析。

罪名界别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骗取数额在刑事界别的认定中,骗取数额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骗取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属于轻罪;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属于普通罪;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罪。

因此,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需要考虑被诈骗人的损失金额。

2. 合同的内容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还需要考虑合同的内容。

如果诈骗行为只是对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了某些情况,那么属于合同纠纷。

但如果虚假的陈述或隐瞒情况涉及到合同的核心内容,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重大误解,进而产生财务损失,那么就涉及到合同诈骗罪。

3. 恶意程度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还需要考虑骗取人的恶意程度。

被告人是否存在对被害人有恶意的故意犯罪行为,如是否存在串谋、胁迫等恶意手段,是判定罪名界别的重要因素。

具体案例以下是两个合同诈骗罪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案例一某公司在签订一份合同时,对合同的某项条款作了虚假陈述,致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误解,随后又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导致对方产生了20万的经济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可以判定为“普通的合同诈骗罪”。

因为骗取数额在20万以下,但是虚假陈述涉及到了合同的关键内容,导致对方产生了经济损失,属于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某公司为了获得技术合作,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公司的信任,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

随后,该公司却违反合同协议,使对方公司遭到了500万的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可以判定为“重大的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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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司法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司法认定梅传强胡江*摘要: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即两者的犯罪构成不同是区分界限的标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都可以作为两者的区分标准,但犯罪主观方面不能作为具体的区分标准。

要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更要看行为是否侵犯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有无合同并不是区分两者的唯一标准,在签订、履行非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在犯罪主体方面,合同诈骗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犯罪构成市场秩序合同仅仅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较为明确,两者的区分并不存在太大的困难。

通常认为,两者在逻辑(逻辑学论文)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例如,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都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等。

至于两者的区别,刑法理论上往往套用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还有学者从法定刑设置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比较。

①但是,诈骗犯罪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十分复杂的,因此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时仍十分困难。

特别是由于我国刑法在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金融(金融论文)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罪等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这些犯罪在客观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要准确区分其界限并非易事。

本文拟从司法认定的角度,运用相关的刑法理论知识,并结合部分具体的实践案例,对如何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界限予以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理论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②虽然刑法学界近年来对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有诸多的批判,甚至有学者主张完全采用德日等国家的三阶层理论体系,但由于改革开放以来刑法学教育基本上是以现行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为主要内容的,司法人员所接受的教育和培训也基本上是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及相关知识,因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视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已是较为常见的做法”③。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只是在考虑我国司法实践基本现实的基础上,将通说的犯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司法认定构成理论作为分析的理论根据,而无意对诸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作出评述,更无意将犯罪构成理论之争引入到本文的分析之中。

因此,必然的结论就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理论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亦即两者的犯罪构成不同是区分两者界限的标准。

但是,这样的标准并不能为司法认定提供应有的指导,我们必须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寻求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区分标准。

(一)犯罪客体可以作为区分标准就犯罪客体而言,两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不同的章节之中。

其中,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而诈骗罪则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侵犯是其主要的危害特征。

从理论上看,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有一个,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双重客体。

虽然有学者批判犯罪客体的形骸化、抽象化,认为“犯罪客体在起诉书中只是一种摆设而已”④。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足以成为构成犯罪的标准,犯罪客体本身也需要同其它3个要件一起才能发挥犯罪构成定罪根据的功能。

同时,犯罪客体以社会关系为内容,虽然社会关系确实具有抽象性,但并非不可证明。

在哲学上,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劳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对社会关系的判断完全可以依赖于具体的社会活动以及社会关系的参与主体。

究竟是只侵犯了财产权益,还是与此同时还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这在实践的层面是可以认定的,因而犯罪客体可以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具体标准。

(二)犯罪客观方面可以作为区分标准就犯罪客观方面而言,两罪存在比较大的区别,这也是实践中需要重点区分的内容。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不难发现,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要求。

同时,《刑法》第224条规定了4种具体的行为方式,而且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概括性条款,但《刑法》关于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却只有“诈骗公私财物”这一简单的表述。

实践中对两罪界限的把握主要是通过对客观方面的区别来实现的,所以,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判断标准。

(三)犯罪主体可以作为区分标准就犯罪主体而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就是,毕竟单位是人的集合,单位犯罪的实际实施者也是个人,在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其外在表现形式却可能是自然人所实施,因而就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二是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形似合同诈骗实质上是诈骗罪的情形。

在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需要特别注意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情形。

(四)犯罪主观方面不能作为区分标准就犯罪主观方面而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是故意,而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两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完全一致,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与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界限没有太大的关系,因而本文对此不展开论述。

经过上述理论分析可知,要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必须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重点从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犯罪构成各要件之下进行具体的判断。

所以,本文将分别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三个方面,对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予以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只就一个要件或者部分要件进行判断,而必须将各个要件统一起来进行综合性判断。

二、侵犯正常市场秩序的司法认定要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其首要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是否侵犯正常的市场秩序。

正常市场秩序是维护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通过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所要实现的目的。

就合同诈骗罪而言,它是通过对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违反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的。

众所周知,合同是约定自然人、法人等平等的市场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协议,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制定了《合同法》这一民事领域的重要法律。

《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26;(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诚然,《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同订立、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无效等问题的规定主要是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刑法作为其它部门法律的保障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能直接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而必须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

(一)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在表现方式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在欺诈的程度以及侵害的利益等方面还是有较大的区别。

合同欺诈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而合同诈骗行为则主要是借合同的形式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危害性质更为严重。

例如,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甲工程机械公司与41户购车户签订了《机动车、农牧业机械买卖还款协议书》。

除购车有关费用外,甲公司又向购车户收取公证费80元,并口头约定该笔钱是用于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公证的费用,自称是为了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事实上,甲公司在收取41户公证费3280元后,根本未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⑤本案中,甲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是将收取的公证费据为己有;为了获取这笔公证费,甲公司也作出了用于公证的虚假承诺,且该公证是为了保证购车合同的履行。

因此,甲公司虽然存在欺骗行为,但其性质并非合同诈骗,而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主要侵犯的还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欺诈行为之间存在转化关系”⑥,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实施民事欺诈行为,且获取财物数额较大时,此时其行为已非民事违法所能包容,所以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正常市场秩序与财产权益的界限如果一个诈骗行为仅仅只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那它是绝无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要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更要看行为是否侵犯正常的市场秩序。

例如,付某与王某虚构自己是某某大学的招生代表,宣称只要花钱就能帮助未达高考分数线落榜的高中毕业(毕业论文)生以统招身份就读某某大学。

为此,被告人付某伪造了身份证明并私刻了某某大学印章,先后骗取了李某等4人及其家长的信任,与其签定了虚假的“招生协议”,并收取被害人及其家长支付的现金31700元。

所得现金由付某、王某两人瓜分且绝大部分用于挥霍。

本案中,付某与王某为了获取他人财物,虚构自己是某某大学的招生代表,为了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两人还伪造了身份证明并私刻了大学印章,通过签订“招生协议”的方式骗取学生及家长的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

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过程中签订了合同性质的“招生协议”,因而与合同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导致关于本案的认定存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争议。

⑦其实,这一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付某和王某的行为是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是同时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由于招生工作并不是市场行为,招生单位和考生也不是市场参与主体,招生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有别于市场活动中的合同。

因此,付某与王某虽然与考生签订了招生协议,但其行为主要不是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侵犯,而是采用诈骗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只应构成诈骗罪。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诈骗行为同时触犯普通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的其他特别条文的,应按照法条竞合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⑧。

对此,《刑法》第266条也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对其适用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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