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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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和构成一、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

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本罪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法律⽅⾯是如何进⾏规定的?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为⽅式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是指在签订、履⾏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当事⼈的财物,数额较⼤的⾏为。

具体包括以下⼏种: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当事⼈财物的⾏为。

它是指⾏为⼈向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名义作出,⽽是以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和他⼈的名义,使对⽅信以为真,从⽽与⾏为⼈签订合同,对⽅“⾃愿”地履⾏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第⼆,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当事⼈与其签订合同、履⾏合同,从⽽骗取财物的⾏为。

此种⾏为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票。

伪造是指⾏为⼈假冒他⼈名义在票据上作假的⾏为,既包括票据的伪造⼜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伪造。

变造的票据是指⽆权⽽擅⾃变更签名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的⾏为,变造的⽅法多种多样:有的是涂改票据数额,将⼩⾯值票据变为⼤⾯值票据;有的是采⽤拼凑⽅法,将⼩⾯值票据变为⼤⾯值票据;有的是将原有的记载除去,改写新的记载,或者直接在原有的记载上添加字句。

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法途径获得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地使⽤权证、银⾏存单等。

这种⾏为是指⾏为⼈为了使对⽅相信⾃⼰有能⼒履⾏合同,将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作担保使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并“⾃愿”履⾏合同的义务,达到骗取对⽅当事⼈财务的⽬的。

第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为。

此种⾏为是指⾏为⼈在并⽆实际履⾏能⼒的情况下以骗取对⽅当事⼈信任的⽅式,以⼩利获⼤利。

第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为。

论合同诈骗罪 论文

论合同诈骗罪 论文

论合同诈骗罪论文论文:合同诈骗罪一、双方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双方为甲方(以下简称“出卖人”)和乙方(以下简称“购买人”)。

出卖人是指拥有合法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物品的人。

购买人是指通过支付购买价格,或以其他形式支付购买者应付出的价款,并取得所有权的人。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出卖人身份、权利、义务:(1)出卖人应当确保所出售的物品是合法的所有权。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购买人出售物品,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物品交付给购买人。

(3)出卖人有义务向购买人提供有关物品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在购买后及时履行相关售后服务及保障义务。

(4)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 购买人身份、权利、义务:(1)购买人有权获得所有权,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将其控制权划转给他人。

(2)购买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购买价格,并在约定期限内接受物品交付。

(3)购买人有义务保证支付的价格合法,确保在交易过程中不侵犯他人权益。

(4)购买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各方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5)购买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购买物品进行检验、验收,并对购买物品的合格性提出异议。

(6)购买人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所涉及的物品交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合同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民法总则》等。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本合同所涉及的权力和义务,应在合同文本中明确,并获得各方确认和签署。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保各方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并能够得到依法执行。

六、其他本合同还需要考虑到该物品交易所涉及的其他因素,如物品的品质、数量、交付方式、税费等,需要在合同中一一明确,并获得各方确认和签署。

此外,本合同应当强调保密性,并排除不可抗力的责任范围。

合同诈骗法条

合同诈骗法条

合同诈骗法条
合同诈骗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隐瞒、虚
假陈述等手段,使对方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非
法获利的行为。

在法律上,合同诈骗是一种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
严厉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的
订立、变更、撤销等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任何当事人不
得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旦
发现合同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重大误导等情形,受害方有
权要求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以
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可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总之,合同诈骗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旦涉及合同诈骗,
受害方应及时向法律机构求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持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以确保合同的合法
性和有效性。

2018-王玉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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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王玉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玉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王玉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益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阶,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益阳市资阳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12月2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X)赫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玉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玉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本案二审没有新的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王玉阶在益阳市资阳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外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生的授意下,以虚构的北峰山土石方工程项目、钢结构厂房安装项目与他人洽谈,实施合同诈骗,骗取财物共计77 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桂秋、李启安的陈述、合同书,证人肖志云、丁常江、张新平、夏建平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玉阶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玉阶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的。

之所以说该罪的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原因很简单:根据刑法的⼆百⼆⼗四条的规定,以⾮法占有为⽬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因为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是指犯罪⼈希望通过实施⾏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理状态,犯罪⽬的仅在于直接故意中”,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的型犯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法占有⽬的产⽣的时间。

在合同诈骗罪中,⼀般情况下⾏为⼈诈骗的故意只能产⽣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具有⾮法占有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的不是进⾏正当的经济往来,主观上从⼀开始就不存在履⾏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只不过是进⾏诈骗的⼿段。

但是并⾮所有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都产⽣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有些合同诈骗的故意亦可产⽣在履⾏合同的过程中。

例如,⾏为⼈在签订合同的当初并⽆骗取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情的变化等,致使合同⽆法履⾏,或者⾏为⼈不愿意归还已到⼿的对⽅钱财,产⽣⾮法占有他⼈财物的⽬的,并进⾏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段,欺骗对⽅,已达到侵吞对⽅财物的⽬的,便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此时⾏为⼈是在实施了⼀定的⾜以产⽣⼀定后果的⾏为之后才产⽣了⾮法占有的故意,即所谓的事后故意。

这⾥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关键看⾏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为。

三、有⽆⾮法占有⽬的的判断。

是否具有⾮法占有他⼈财物的⽬的,这是⾏为⼈的主观⼼理活动,只能通过⾏为⼈的⼀定的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

实践中判断⾮法占有⽬的的存在与否,⼀般考虑以下⼏个⽅⾯:1、⾏为⼈有⽆履⾏合同的实际能⼒。

有⽆履⾏合同的实际能⼒,对于认定诈骗故意具有重要的意义。

⼀般说来,⾏为⼈没有履⾏合同的实际能⼒却与他⼈签订合同,可以认定⾏为⼈主观⼼理具有诈骗的嫌疑。

【2018最新】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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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冯群、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0131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群,男,54岁(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辉,男,48岁(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树君,男,42岁(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副总经理,住(略)。

199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X年12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薇,女,51岁(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总监,住(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群、姜树君、常辉、丁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1X)昌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群、常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群、常辉及原审被告人姜树君、丁薇,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丧 失 了这 种 能 力 。 致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导 只要 行 为 人 主观 上
履 行 合 同 的 方 法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且 数 额 较 大 的 行 为 。 同 合 亦 称 契 约 , 是 当事 人 之 间 为 实 现 一 定 目的 , 它 明确 相 互 权 利 义 务 的 协议 。 同诈 骗 犯 罪 是 经 济 活 动 中 常 见 的 一 种 合
Vo 1 N_ .3 I. 2 0
第 1 第 3 2卷 期
试 论 合 同 诈 骗 犯 罪 的 认 定
顾 简 兵
( 海 市公 安 局 经 侦 总 队, 上 海 2 0 3 ) 上 0 0 1
摘 要 : 同 诈骗 犯 罪 应 从 履 行 合 同 的 能 力 、 行 合 同 的 行 为 两 方 面 来 认 定 。 经 济 合 同 诈骗 犯 罪 与 经 济 合 履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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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20 0 2年 6月 上 海公 安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un l fS a g a u l e ui a e o r a h n h i bi S c rt Ac d my o P c y
Jn . 2 0 u , 02
在 根 本 没 有 履 行 合 同 能 力 或 诚 意 的 情 况 下 , 过 签 订 或 通
力 , 与 之 签订 合 同 , 骗 对 方 , 取 财 物 , 认 定 是 合 同 而 蒙 获 应
诈 骗 。 2 当 时 不 具 备 履 行 合 同 的 能 力 , 没 有 资 金 、 源 () 如 货 等 , 事 后 经 过 努 力 , 借 主 观 努 力 上 的 经 营 活 动 , 造 但 凭 创 出履 行 合 同 的 条 件 , 履 行 了 合 同 , 不 是 合 同诈 骗 。 3 并 就 () 当 时有 履 行 合 同 的 能 力 , 由于 经 营 不 善 或 其 他 客 观 原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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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一)
摘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

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个。

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入手,简要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不同,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行为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了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及时调整经济纠纷,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健词:合同诈骗罪构成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欺诈合同有逐年增多的趋势。

合同履约率已由1990年的70%下降到目前的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还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也造成了极大的妨害。

合同诈骗不但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法律无论从民事角度还是从刑事角度都制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预防措施。

笔者就从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角度来做以论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合同诈骗犯罪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

假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假的,用假的面目进行经济活动,其欺诈故意明显,合同内容的虚假性也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

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只是骗人财物,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

真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

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合同欺诈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

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

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

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

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

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
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3l条之规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等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相关处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单位,均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2、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②。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

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遭受损失,又不积极设法补救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2).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3).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的;
(4).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并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在对方当事人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应当返还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
(6).为了应付自身所负债务,采用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用骗签合同所获得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致使后次合同资金无法偿还的,等等。

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出发,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一种推定认定,因此,我们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仍要结合全案各事实,综合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界限并不清晰的情况下,更是要注意这一点,从而做到不枉不纵,确保司法公正。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1、合同诈骗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有的主张是财物,有的主张是经济合同,笔者认为,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对方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制度,严重打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③。

2、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④,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具体如下: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这是合同诱骗最主要的特征。

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或者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具有合同履行的能力。

(2)采取欺骗手段。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等手段,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

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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