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认定(一)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
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

合 同诈骗罪 从诈骗 罪中独立 出来,在于行 为人利用合 同 的形 式,在签订和 履行合 同的过程 中骗取他人合 法财物 的行 为 。但 由于立法 原因 ,合 同诈骗罪 与其他诈骗 犯罪有交 叉、 包容 与被包容 的关 系,从司法 实践来看 ,合 同诈 骗罪 的认 定 不无 争议 。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 的发展 ,利用合 同诈骗 巨额财 产 的案件 越发频繁 ,不仅扰乱 了市 场秩序 ,同时侵犯 了他 人 合法财 产 ,利用合 同来进行诈骗逐 步成为我 国近 年来诈骗 犯 罪 的一个显著特 点,但并不是所 有与合 同有 关的诈骗犯罪 都 是合 同诈骗罪 ,如 何将合 同诈骗 罪与其他 诈骗犯罪进行 区分 , “ 同 ”的认 定起到至关 重要的作用 。 合 对合 同诈骗罪 中 “ 同”的争议 合 合 同诈骗罪规 定在我 国现行刑 法第二 百二十 四条 , 由于 该条 文还设定 了兜底条款 ,没有具 体规定该 罪中 “ 同 ”的 合 定义 ,因此在 理论界有 多种 不同观点 : 第 一种观 点认 为,这里的合 同仅限于经 济合 同,本 罪的 性质 决定合 同中的文字 内容所记载 的是通过 市场 行为所 获得 的利润 …,以经济合 同为手段 , 骗取合 同约定的 由对方当时人 交付 的货物 、预付 款 、货款 、或者定金及其 他担保财物 为 目 的的一切手段 。 第 二利 观点认为:合 同诈骗 罪中的 “ 同 ” 合 不仅包含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合同法》 所列举 的 1 5种合 同, 还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括行政合 同、 劳务合 同等其 他种类 的合同 。因为 19 年 刑法新规定了合同 97 诈骗罪 ,意在 将 “ 合同”的范 围扩大 ,《 合同法》本身所确定 的合 同是 国家法 律承认并规范 的合 同种类 ,具有法律效 力, 而犯 罪的形式 多种多样 ,不应 当将合 同诈骗 罪中 的合 同种类 予 以限制 。 第 三种观 点认 为:应将合 同诈骗罪 中的 “ 同”限定为 合 书 面形式 , 排除 口头形式 以及其他 形式 的合 同 。此种划分方 式有 利于 区分 合同诈骗罪和普 通诈骗罪 ,书 面合 同同时也利 于保 存 ,作 为证据 具有客观性 ,这样 的认 定不会和司法 实践 脱节 。 第四种观 点认 为:合 同诈骗罪 中的 “ 同 ”应该 是能够 合 体现 市场秩序 的合 同,只要有 证据证 明双 方有订立合 同的合 意 ,并就合 同的主要条款达 成协议 ,即可确 定合 同的成立 , 不 能排除 口头合 同或其他形式 的合 同。 因为该罪属于扰乱市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分离而来,兼具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
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交易秩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以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司法认定认定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考虑综合因素外,还应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
所谓推定,简言之,就是根据推断来进行判定。
由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人内心的动机,司法机关在实际中要想充分把握作为判断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行为的内心基础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行为,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有效途径。
通过刑事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的要素得到确认,简化认定事实的环节,缓解诉讼证明上的困境,从而切实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定和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推定规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上的对于犯罪成立要件的认定,虽然没有推定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广泛的应用。
我们应根据具体的合同诈骗案,究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之前、期间和之后的各个方面,作出司法推定。
然而,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判断的假设,这个判断是不可避免地含有或然性成分,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行为人行为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刑事司法推定规则。
1.必须坚持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摘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体和对象一致的原则,既可以避免简单地按客观后果来进行归责,也不只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陈述来作出判断,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2020法考必备考点之合同诈骗罪

2020法考必备考点之合同诈骗罪一、合同诈骗罪(一)行为表现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假如成立票据诈骗罪的原则上优先认定。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仅限于收受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对方之所以给付,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
假如收受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属于单纯逃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收受了对方并未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后逃匿的,则成立侵占罪。
5.其他方式的,限于经济合同。
以借款合同骗取别人财产的成立诈骗罪。
(二)责任形式成心,有非法占有目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的;使用对方货物货款进行违法活动的;先支付部分货款诱骗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收到对方货款后不按合同手册而是用于冒险投资的。
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施行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收到别人货款后提供伪劣商品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行为人履行了某些交易行为,但未履行合同所要求的核心义务,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法条竞合1.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发生竞合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条件是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限于比较正式的经济合同,如买卖、借贷、运输、承包合同等。
合同诈骗罪(2万元以上)是普通诈骗罪(3000元以上)的特别法条,达不到规范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如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又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发生竞合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摘要]文章通过一宗疑难合同诈骗案的探讨,说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此外,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可以形成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而且可以形成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如果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灭失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目的一、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建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市解放西路的天空之城新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暂定价38,000,000元(含税金),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王某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双方当事人还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及2010年11月25日就天空之城新建工程分别签订了《天空之城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及《天空之城室内装修协议))(一份),合计增加价款为610,000万元,支付方式均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王某为了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在A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诱使A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天空之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与2011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备案。
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结算工裎总价款为42,000,000元。
王某将该项目房产全部出售,并且一房多卖。
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王某暗地将自己的房产和汽车变卖一空,为自己卷款潜逃做准备。
在将全部房产卖完,并将小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都骗取到手后(王某一房多卖和维修基金共获资金300万左右),王某将公司所有资金卷走潜逃。
王某共拖欠A公司工程款合计6,927,119元。
二、案件探讨本文重点探讨王某和A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在讨论本案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只是一起合同纠纷理由如下:王某签订合同是没有隐瞒身份、伪造证件文件、工程项目的行为,他还按约定交付了部分工程款,他只是拖欠了A公司工程款,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到刑事追究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224 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最⾼院:合同诈骗罪三⼤疑难问题解析合同经常在我们的⽣活中出现,这是保护⾃⼰权益的⼀项法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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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合同诈骗罪三⼤疑难问题解析本⽂欲从刑法的性质、犯罪的特征及合同诈骗的实质等⽅⾯就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作⼀初步的探讨。
第⼀个问题:“借鸡⽣蛋”的⾏为是否构成犯罪?案例1:被告⼈徐某申请成⽴⼀公司,公司⽆任何资⾦,却虚报注册100万元。
其为筹划开办超市,即与他⼈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与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的“⼊店费”等。
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店费”⼤部投⼊超市建设。
⾄合同履⾏期届满,当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票,并同时告诉对⽅帐上暂时⽆钱,需要等⼀定时间。
但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兑换时,仍⽆钱到帐,此后徐某便再三推诿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有关款项,并以部分款物⽤于还债,最终案发。
就在徐某被羁押⼀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即下发。
对被告⼈⾏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种意见认为,被告⼈⼀⽆资⾦、⼆⽆资产,根本⽆实际履约能⼒,其通过与他⼈签订合同获取并实际控制对⽅财物,直⾄案发时,也未能实际履⾏协议,造成对⽅当事⼈巨⼤的经济损失。
其虚构履约能⼒,骗取对⽅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在“借鸡⽣蛋”,主观上⾮法占有的⽬的不明显,且其将所获取的财物确实⽤于超市建设,被抓获时,⼤部分财物仍放在其正筹办的超市中,被告⼈也未虚构事实,在给付⽀票时,已告知对⽅帐上⽆钱。
因此,其⾏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具有⾮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
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法占有为⽬的”⼀直是实践中的⼀个难点,不少⽂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了⼀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个⽅⾯:1.⽆履约能⼒;2.卷款潜逃;3.挥霍对⽅当事⼈财物;4.使⽤对⽅当事⼈财物进⾏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当事⼈财物;6、订⽴或履⾏合同时有欺诈⾏为。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司法认定
就犯罪主体而言 , 同诈骗罪 的主体既可 以是 自然 合 人, 也可 以是单位 : 而诈骗罪 的主体 只能是 自然人 。 而在 司法实 践 中需要 注意 的就 是 , 毕竟 单位是 人 的集合 , 单 位犯罪的实际实施者也是个人 , 在单位实施合 同诈骗 罪
可操作性 的具体 区分标准 。
章第八 节 的 “ 乱市 场秩 序罪 ” , 扰 中 而诈 骗 罪则 规定 在
位 主管人员 或者直接 责任人 员实施 的形似合 同诈骗 实
质上是诈骗罪 的情形 。 在实践中认定合 同诈骗罪 与诈 骗 罪 的界 限 , 需要特别注意 区分这两种不 同的情形。
( ) 罪 主观 方 面 不 能 作 为 区分 标 准 四 犯
例, 对如何准确认定 合同诈 骗罪和诈骗罪的界限予 以分
析。
很多共 同之处 , 例如 , 都侵犯 了他人 的财产权 益 , 都采用
虚构事实或者 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 等。 至于两 者 的区别 , 刑法理论 上往往 套用我 国犯罪构成 的基本理
一
、
合 同诈 骗 罪 与诈 骗 罪 界 限 的理 论 标 准
2 5
合 同 诈 骗 罪 与 诈 骗 罪 界 限 的 司 法 认 定
构成理论作为分析 的理论根据 , 而无 意对诸 种犯罪构成
理论的优劣作 出评述 , 更无 意将犯罪构成理论之争 引入
的, 以。 所 犯罪客 观方面 的不同是 区分合 同诈 骗罪 和诈
骗罪的主要判 断标准。
( ) 罪 主 体 可 以作 为 区 分 标 准 三 犯
论, 从犯罪客体 、 罪客观方面 、 犯 犯罪主体 和犯罪 主观方
面 四个 方 面 进 行 分 析 , 有 学 者 从 法 定 刑 设 置 的 角 度 对 还 两 者 进 行 比较 。 是 , 骗 犯 罪 在 实 践 中 的表 现 形 式 是 诈
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引导语: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都是基于合同实施的行为两者之间外观上十分相似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上往往容易混淆两者使得很多的司法判决结果存在争议下面是小编为你带来的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合同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基于我国刑法罪法刑相适应的原则中“疑罪从无”的严格规定与民法中充分尊重私权的原则相比较前者更体现法的强制性和局限性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合同诈骗必然也属于合同纠纷但合同纠纷不一定都是合同诈骗由此笔者在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论述上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定将从合同诈骗的严格构成切入剖析它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从而探索实践中解决该热点的方案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1997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内容:“有下列情况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据此所谓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分别包括: (一)犯罪主体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并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发生的所以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但根据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本人而不可能为其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二)犯罪客体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的客体既包括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有侵犯了市场秩序因为合同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证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极具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地破坏社会的诚信破坏合同法律制度(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诈骗是一个具有事先犯意并具谋划性的行为其主观状态必然表现为一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不可能为放任或者应当预见而无预见的状态因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那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就成为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但往往实践中对行为人的主观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是最具争议的问题最难解决的问题二、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指经济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依法签订经济合同之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或争议诚然它和合同诈骗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发生在民事交往之中且都为合同形式体现还都是对合同履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其中经济合同欺诈行为虽然属于民事领域但由于其都是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获取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与合同诈骗罪极其相似难以辨别从而导致司法上的难题和混乱纵然如此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依然存在微妙的不同(一)性质区别杨立新教授曾说:“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可见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领域侵犯不同的法益社会危害的程度大有差异合同诈骗既违反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不单单是债权还包括市场管理秩序中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经济合同诈骗仅是对经济合同中债权的侵犯仅受控于民事法律显然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经济合同纠纷要大得多(二)动机目的区别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的实施行为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赚取合法利润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认定方法根据上述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认定方法可以参照以下几个方面: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行为目的上都有本质的区别结合实际作出考察: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表现为:冒用他人的身份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户、假标的等等这些情况所签订的合同都是虚假的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为但根本没有做任何履行的准备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参考
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参考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参考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我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合同诈骗罪的财物,二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三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这里涉及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区别。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对象:对“财物”的理解和把握(一)法院对“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最近意见2005年3月30日辽宁省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2.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合同标的所指向的财物,既包括合法财物亦包括非法财物。
既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财物,亦包括其持有的财物。
3. 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能产生财物利益的权益,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定假冒专利罪、假冒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
4. 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合同标的,通过履行劳务而获得财物利益(如春节前各地政府从房地产老板、包工头那里为农民工追讨拖欠的工资),劳务不是合同诈骗罪侵犯对象。
但利用劳务合同骗取佣金的,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二)理论界对财物的新近研究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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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认定(一) 内容摘要 刑法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该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裂出的新型经济犯罪。他有自己的个体特征,这种个体特征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方面,本文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广泛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体上侵害的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方面除了具备一般诈骗罪特征外,同时有自己的特殊方面。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进行了认定。 (1)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2)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3)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认定 (4)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主体刑法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我国《刑法》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诈骗罪,在第三章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案件在所有的诈骗罪案件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以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文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着手对合同诈骗罪作以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犯罪主题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单位人和自然人。依据《刑法》第221—230条之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单位可以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所谓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从广义而言的,即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包括各类合资、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同犯罪的主体范围与一般诈骗罪不同,后者只能有自然人实施。由于公司、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不可能准确无误地预算到以后单位内涵的具体变化,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主体认定的问题。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个人读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新的企业类型,这就涉及到个人独资企业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届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有人主张,个人投资的企业虽具有企业的形式。但在本质上仍然是自然人主体,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此观点大多数学者都不占成。个人独资企业是是企业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的范畴。既然刑法并未对成立单位犯罪主体的企业做任何限制,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将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当然,在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犯罪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被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用从事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并且非法所有归本企业的,是单位诈骗犯罪,诈骗所得归个人的,且个人独资企业事后没有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犯罪。(二)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本企业所有,是单位诈骗犯罪;如果该行为人以本企业名义实施非职务行为,或非授权行为,且本企业事后未予以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犯罪。(三)非个人独资企业的工作人员盗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合同诈骗罪,如果事后非法所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予了本企业,且本企业追认或默认了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则应以个人独资企业和自然人共同合同诈骗犯罪论处,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目前承包制企业大量存在,承包人利用被承包的企业的名义从事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如何定性也有若干问题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如果是定额承包制企业,承包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行为宜以个人诈骗犯罪处理。(二)如果是责任承包制企业,按照承包协议承包人只享有提成、收取奖金的权利,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犯罪处理。但是,单位须获得一部分或全部赃款,如果单位没有得到赃款,而是行为人独自占有赃款,则宜定性为个人诈骗。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极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还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类,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着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对于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是直接故意,即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目前刑法界的通常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观上占有了对方的财物,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值得研究。 “占有”一词含义多样,既涉及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的变化,又适用于事实的状态或法律的权利。追究占有的性质可以追溯至罗马惯法之前的学者之争。至于其在民法中具体意义,学者们的认识至今尚不统一,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主观说。这中观念源于罗马法。依据意思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三种:1、所有意思说。此说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倡导,他认为占有就是以所有人的意思控制某物的状态。2、支配意思说。此说为德国学者温得夏所主张,他认为占有的意思是支配物的意思。3、自己意思说。此说为德国学者庞堡所倡导,他认为占有的意思是以自己的名义或为自己的利益持有物的意思。 (二)客观说。这种观念源于日尔曼法,后为德国学者耶林所倡导。他认为占有为单纯的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不以任何意思为要件,意思只不过是决定占有人是否有事实上的支配时的条件。 (三)所有权权能说。此说为前苏联和我国大多学者所主张。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并且,占有不包括对物静态的占有,所有人自身对物的使用和事实上的处分也属于所有权占有权能的表现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采取此说。 主观说的实质是主张占有的权利,认为占有使占有者的利用其物并受令状的保护,使自己具备了权利的要件,以占有为权利,是用于与物之支配所支配所结合的权利,受一切物权之保护。客观说也即事实之说,认为占有乃物之现实状态,仅须有事实之存在,如以物误投入他人信箱,或于夜移送物于他人住宅,虽非该他人所知,仍不失为占有人。该理论源于罗马法占有理论,将占有视为保护物的事实上支配之外型的制度,于占有人之事实的支配之外部关系而成立,从而所有权人固不待论,地上权人、承租人等正当占有他人物者亦为占有人。总之,占有这种外表状态,是不需要考虑占有人主观态度和主观意思,如何的,占有的取得完全是靠事实行为,故违法行为可以取得占有,法律行为的无效也不影响占有的转移。所有权权能说是苏俄学者从社会经济关系的所有制角度提出来的,他们认为,占有、使用、处分是所有权的内容,占有、使用和处分反映的是所有人对物可能实施的行为或对物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使占有、使用和处分从不同方面反映所有人对归己所有的物采取的态度,这样占有就被紧紧限定在所有权的定义之中。 有学者认为,主观说较符合占有的本质。不论是何种学说,占有都表现占有人被占有之物的一种客观上控制。所谓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不具备合法的依据。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样以来,对犯罪目的的认定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犯罪分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总是千方百计掩饰其犯罪目的,实践中要正确揭示出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存在一定困难。为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认定标准。例如,有的主张对犯罪目的的认定,一要审查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是否具有欺骗性;二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合同的履行做过实际努力;三要审查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是由于意外事故,还是由于主观上的过错;四是看行为人取得款物后是用于履行合同还是用于其它非法活动;五是看行为人违约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是否主动赔偿的对方的经济损失;六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签定合同的主体资格。然而,实际情况往往出乎人们意料,在有些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飘忽不定,难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定要认定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有牵强附会之嫌。举例而言行为人为解决资金不足,利用合同取得对方的款物,他主观的想法是今后资金充足就还款,如果仍然欠缺资金就不还款。行为人抱着这种态度拖延还款,最终因资金匮乏无法偿还所占有的款项。对这种行为,司法部门一般以合同诈骗罪处理。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有疑问,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从行为开始至终了是不确定的,他一方面有还的想法,另一方面这种想法是附加条件的,即资金达到充足。这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他对合同的履行持放任的态度,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也不违背其本意。间接故意有无犯罪的,理论界虽存在争议,但多数主张没有犯罪的。如果将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势必会导致法律对此类行为的放纵。其实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多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为解决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不衔接而出现的矛盾,有的学者主张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为本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除直接故意外,还应包括间接故意。 三、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认定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理论界对此各说纷纭,观点难以统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三)该罪的客体复杂客体即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四)该罪即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合同的管理秩序。 合同诈骗是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罪中的具体罪名,它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方法之一。所以,第一种观点将同类客体市场经济秩序作为该罪的客体不妥。第二种观点也犯了这种错误,同时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视为客体,有的学者认为值得研究,难道该罪没有侵犯国家对非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吗?本文将在后文具体论述。第三种观点以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人微言轻”该罪客体之一,比前两种观点要科学,但是市场管理秩序的涉及面较广,尚不能精确揭示本罪的特征,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大多数学者较赞同第四种观点,但是主张要进行修正。现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中剥离出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公私财产权只是本罪附带予以保护的。所以,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作为本罪主要客体,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作为本罪的次要客体,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