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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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个人申请廉租房的流程指南

石家庄个人申请廉租房的流程指南

石家庄个人申请廉租房的流程指南1、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区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申请申请人照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方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各区办事处按本方法规定受理申请。

3、初审和公示各区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状况进展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状况在社区进展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全都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协作调查、核实。

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对所在区办事处提出,各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委办。

4、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交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应给市房委办。

5、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状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治理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对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向申请人发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核准通知并予以公告,按核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6、安置市房委办依据房源状况,根据轮候挨次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实行实物配租安置的家庭不听从安置住房的,可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租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租房管理办法

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作为重要职责,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一)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米;(二)每户建筑面积最低30平米,最高50平米。

第七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法计算补贴额:(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二)补贴标准:每平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住房租赁市场每平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米建筑面积租金。

租住公有住房的,每平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公有住房每平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米建筑面积租金。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及解读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及解读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政府令〔2011〕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河北省住房保障制度现状分析

河北省住房保障制度现状分析
力 度 。增 加 实物 配 租 比例 , 2 1 到 00
加 快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的 实 施
意 见 》 规 定 ,逐 步 将 住 房 保 障 范 围 扩 大 到 城 市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 新 就 业 无 房 职 工 、 外 来 务 工人 员等 群 体 。
3 多 方 面 筹 集 保 障 资 金 , 断 . 不
增 加 资 金 投 入
顷 。从 全省 来看 ,保障 性住 房 和棚
改 房 的 用 地 已 占 到 了住 宅 建 设 用 地 总 面 积 的 近 17 /。
为 了完 成 保 障 任 务 , 中 央 和 地
方 相 继 投 入 大 量 资 金 开 展 住 房 保
C ij Z H w 【 财经纵横 矗J g 佃g e CJ 卫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 要 求 ,将 由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的 部 分 低 收 入 家 庭 纳 入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 将 保 障 范 围 即 由 住 房 困 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扩 大到住房 困难 的低 收入 家庭 ) : 调 整 廉 租 住 房 和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目标 , 以 加 大 实 物 廉 租 住 房 筹 集
经 适 300 0 0
390 0 5
棚 改 67 7 5 8
6 78 5 7
公 粗
限 价
60 O 50
6 23 6 7
完成
任 务
20 09
60 0 0 0
9 62 3 3
200 0 0
266 5 4
200 5 0
256 5 6
8 82 5 3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 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 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 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 序。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 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 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 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 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 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 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 的租赁补贴支出。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9.05施行日期2010.09.05文号冀政[2010]104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2010年9月5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通过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不断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加快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逐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范围,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自2010年开始,全面启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争到"十二五"期末,使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1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在政府统一规划和组织下,加大政府投入力度,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和经营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2因地制宜,协调发展。

重点在各设区城市、县级市和县城常住人口20万人以上的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他县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建设。

各地要合理确定保障对象条件和范围,保持供应规模,明确工作责任,切实做到规划到位、政策到位、资金到位、监管到位和分配公平。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住建办法】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后的管理,推进保障性住房管理长效机制建设,根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建保【2012】158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11】第6号)、省政府《关于加强保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2012】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后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房屋使用管理、档案管理、物业服务管理等。

第三条各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探索建立使用监督、物业管理、社会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实现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的可持续性发展。

第二章房屋使用管理第五条各地应加强对保障对象使用保障性住房情况的动态监管,通过日常监管和年度复核,及时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情况变化、房屋使用情况。

对于违规使用房屋、因家庭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不配合日常监管和年度复核的,应及时登记并按规定进行腾退住房等处理。

第六条加强租金收缴管理。

租金收缴方式应便民、高效,可采用现场缴纳现金、银行卡POS机支付、银行代扣等方式。

引导住户选用银行代扣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建立租金催缴制度,定期统计欠租住户信息,通过短信、电话、张贴和寄送通知等形式进行租金催缴。

对于连续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应按照违规使用房屋进行清退。

第七条推广应用小区智能化管理模式,用于辅助保障性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收缴管理住房租赁期限管理等。

第八条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实行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互换制度,为符合规定条件、有房源调换意愿的保障对象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

未经管理部门同意,保障对象不得擅自调换所承租房源。

原则上每个保障家庭每年只允许调换住房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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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作为重要职责,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措施,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一)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二)每户建筑面积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第七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住房租赁市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

租住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等于当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

补贴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应保尽保。

第八条实物廉租住房应当优先配租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暂无合适的廉租住房房源时,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实物配租等候名单,并根据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时间先后和其他因素进行排序。

等候期间,暂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在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实物配租等候顺序,向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自负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如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对申请人应保障的建筑面积,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发放建筑面积差数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设区市、县(市)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承担廉租住房租金,即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对其给予全额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全额免除其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市、县(市)土地出让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

各市、县(市)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增值收益余额在本市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五)其他资金。

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符合基本标准的廉租住房:(一)配套建设。

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集中建设。

按照大分散、小集中、方便低收入家庭居住和就业的原则,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按照廉租住房标准,购买或长期租赁部分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现有公有住房。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五条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出让前,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住房保障和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拟订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出让方案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行政划拨书中载明相关事项。

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法人招标文件和公告中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并作为项目法人招标条件和招标公告的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由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将上述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实施机构,并监督其落实。

第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廉租住房,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廉租住房用地面积进行行政划拨。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筹集廉租住房落实好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和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准入与退出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具有所在设区市、县(市)城市常住户口;(二)家庭收入在所在设区市、县(市)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以下,由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三)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在15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申请表》;(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当地要求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

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四)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五)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经区复审、县(市)审核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住房保障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区住房保障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对民政部门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本部门的复审意见、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设区市住房保障部门。

设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规定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示。

公示后15日内,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二十八条设区市、区、县(市)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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