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森林采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森林采伐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二)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三)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四)严格监管,依法行政。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采伐活动,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采伐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伐申请书;(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三)采伐作业设计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符合条件的,颁发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采伐管理第七条采伐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采伐类型、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采伐;(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三)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恢复森林资源。
第八条禁止以下行为:(一)无证采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二)在禁伐区、生态脆弱区和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伐;(三)采伐名木古树、珍稀树木和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四)采用破坏性采伐方式。
第四章更新造林第九条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更新造林。
第十条更新造林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和成效。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森林采伐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采伐管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林业生态系统,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使森林资源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并适用于各种单位、个人开展林木采伐和林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采伐、经营的监管和管理,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对采伐木材的来源、采伐数量、采伐年限和采伐区域、采伐方式等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伐制度,加大执法打击力度,保障林木采伐权利的行使,并加强林木采伐资源的质量监控。
第五条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下名词定义如下:一、林木采伐:指采伐林木,包括采伐天然林、人工林和其他林木。
二、采伐批准证: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木采伐许可机构颁发的开展林木采伐管理活动的准许证书。
第二章采伐资质第六条采伐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采伐批准证,经审核并获得批准后,在证明所许可的范围和区域内开展林木采伐活动。
第七条采伐权人未取得采伐批准证,擅自采伐林木情况下,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采伐的林产品,对采伐权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采伐资质。
第八条采伐权人在采伐活动中应当依法采伐,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和期限、采伐数量、采伐方式以及采伐对象等要求,保障林木采伐活动的合法性。
第三章采伐管理第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采伐权人依法取得批准证后的采伐活动进行监管,并可以对违法采伐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在采伐天然林、优质林、特别是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州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必须经过相关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发放采伐批准证。
第十一条采伐林木活动中,不得采伐未成熟的树、留种树、维护和保护林木生长等相关的要求,保障林木采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采伐权人开展采伐管理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未经批准的采伐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进行追究行政责任等。
采伐管理办法

采伐管理办法采伐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采伐是指为了得到木材等可利用的植物资源而砍伐树木的行为。
为了避免过度采伐导致森林资源枯竭与生态环境破坏,采伐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介绍采伐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包括目的、范围、程序等。
二、目的制定采伐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通过规范采伐行为,控制砍伐数量和方式,保持森林的生态平衡,避免过度开发,减少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
三、范围采伐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林地的采伐活动,包括天然森林、人工林、毛竹林等各类林木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对于涉及到的采伐者、行政监管机构、监测评估单位等方面都有相应的规定和要求。
四、程序1. 采伐计划编制:在进行采伐前,采伐者应提交采伐计划,包括砍伐区域、砍伐数量、砍伐方式等详细信息,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2. 采伐管理措施:在实施采伐过程中,采伐者应执行合理的采伐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采伐活动的安全、高效和环保。
3. 采伐监测评估:采伐结束后,应及时进行采伐效果的监测评估,评估林木资源的损失情况、砍伐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4. 采伐报告备案:采伐结束后,采伐者需向相关部门提交采伐报告,并对采伐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备案,以备查验。
五、管理责任1. 采伐者责任:采伐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采伐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行政监管部门责任:行政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采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采伐活动符合相关规定,惩处违规行为,并维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3. 监测评估单位责任:监测评估单位应及时对采伐活动的效果进行监测评估,提供专业的评估报告,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总结采伐管理办法是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
通过合理制定采伐管理办法,可以有效规范采伐行为,防止过度砍伐,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希望各相关方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实施采伐管理办法,共同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林木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采伐许可管理(一)采伐申请1. 采伐单位或个人在采伐前,应向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交采伐申请,并按要求提交采伐方案。
2.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采伐资质或者委托有具备采伐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采伐手续。
3. 采伐申请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和信息,并承担其所提供材料和信息的法律责任。
(二)审批程序1.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批准期限的,可以延长不超过10日。
2.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采伐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告知采伐单位或个人应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时间和面积采伐,不得超限、超面;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3. 采伐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单位、采伐地点、采伐面积、采伐树种、采伐时间、采伐方式等内容。
(三)审批标准1. 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当地资源条件、生态环境安全、经济合理的采伐方案,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和时间进行采伐。
2. 不得采伐林业禁止砍伐树种、禁止采伐的年限未到树木等保护对象,也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伐有林地和其他禁止采伐的林地。
3. 采伐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采伐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四)采伐监督管理1.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伐现场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采伐单位或个人是否依法采伐。
2. 对采伐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违法建筑、出售采伐的木材等违法行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对于超面积、超限期和超标准采伐林木的行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采伐,追究法律责任,并责令恢复原始森林。
关于规范非林地上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暂行)

关于规范非林地上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暂行)一:非林地上林木采伐的管理范本第一章总则为规范非林地上林木采伐行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采伐申请与审批1. 采伐单位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非林地上林木采伐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施工计划、环境保护措施等。
2. 行政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符合要求的采伐项目予以许可。
第三章采伐责任与义务1. 采伐单位应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超范围、超期限、超强度采伐。
2. 采伐单位应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措施,保护采伐场地周边的生态环境。
第四章采伐监督与管理1. 采伐单位应配备合格的采伐监督人员,对采伐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2. 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采伐单位的日常管理,定期检查采伐活动的合规性,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1. 本规定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附件一。
2. 本文涉及的附件详见附件二。
附件一法律名词及注释1. 《林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保护和发展林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2.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附件二本文涉及的附件1. 采伐许可证申请表格2. 采伐监督记录表格3. 采伐单位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单二:非林地上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为保护非林地上林木资源,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规范非林地上林木采伐行为,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采伐申请与审批1. 采伐单位在采伐前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非林地上林木采伐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2. 行政部门应根据采伐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许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采伐单位,要求其补充完善。
第三章采伐责任与义务1. 采伐单位在采伐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私自超范围、超期限、超强度采伐。
2. 采伐单位应根据采伐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并按照要求执行环境保护措施,保护采伐场地周边的生态环境。
采伐管理办法

采伐管理办法采伐管理办法1. 引言本旨在规范采伐管理活动,以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并确保采伐活动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本合用于所有进行采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 定义2.1 采伐:指对森林内树木进行砍伐、运输和加工的行为。
2.2 采伐权:指在特定区域内对森林资源进行采伐的权利。
2.3 采伐许可证:指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授予采伐权利的合法证书。
2.4 树木分类:根据不同的树种、树龄和树木健康状态,将树木划分为相应的分类。
3. 采伐许可证申请3.1 申请程序3.1.1 提交采伐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3.1.2 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1.3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现场考察。
3.1.4 最终审核通过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3.2 申请材料3.2.1 采伐计划书,包括采伐区域、采伐量、采伐方式等内容。
3.2.2 森林资源调查报告,包括森林类型、植被状况等。
3.2.3 生态环境评估报告,评估采伐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3.2.4 土地使用证书,证明采伐活动所在区域的土地合法使用。
3.2.5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如资质证书、工程方案等。
4. 采伐操作4.1 采伐前准备4.1.1 制定详细的采伐计划,包括采伐目标、采伐区域划定等。
4.1.2 对采伐区域进行测量和标记。
4.1.3 检查和准备所需工具和设备。
4.1.4 建立采伐档案,包括采伐地点、树木数量等信息。
4.2 采伐技术4.2.1 选择合适的采伐方法,如手工采伐、机械采伐等。
4.2.2 进行树木伐倒前的安全检查。
4.2.3 采伐过程中保持周围环境安全,避免损坏其他树木和植被。
4.2.4 对采伐的树木进行分类和记录,以备后续处理和统计。
5. 采伐监管和责任5.1 监管措施5.1.1 设立专门的采伐监管机构,负责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5.1.2 加强对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和监控,定期审核许可证持有人的采伐行为。
5.1.3 配备专门人员进行采伐活动的巡查和抽查。
林木采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林木的采伐管理活动。
第三条林木采伐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率;(三)坚持节约优先,推广节约型采伐技术;(四)严格审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五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具备合法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采伐林木用途明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态保护要求;(三)采伐方案合理,符合林木生长规律和生态保护要求;(四)采伐作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二)采伐林木用途说明;(三)采伐方案及施工图;(四)采伐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伐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决定。
第九条采伐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二)采伐地点;(三)采伐树种;(四)采伐面积;(五)采伐方式;(六)采伐期限;(七)监督检查部门。
第十条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林木生长周期。
第三章采伐作业第十一条采伐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作业。
第十二条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伐作业前,应当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二)采伐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作业人员安全;(三)采伐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采伐现场,恢复植被;(四)不得超面积、超树种、超限额采伐;(五)不得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采伐工具和技术。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木的采伐管理。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林木采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计划采伐,科学管理;(三)严格审批,加强监督;(四)公开透明,便民高效。
第二章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第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二)林木权属证明;(三)林木采伐计划和采伐方案;(四)林木采伐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载明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等事项。
第三章采伐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擅自改变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等。
第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完成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迹地更新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不定期检查,确保采伐行为符合许可证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而制定的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试行)二○○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有林主及非林业系统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下同)所有森林、林木的采伐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章森林采伐管理体制第三条森林采伐管理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局)三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责: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管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管理;森林采伐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森林采伐消耗量的审核、统计、汇总;森林采伐调查设计单位的培训、考核与管理;森林采伐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等。
上级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采伐管理工作具有监督、检查等职责。
第三章森林采伐限额第五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
年森林采伐限额是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简称“编限单位”,下同)年度采伐消耗森林资源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所消耗的森林资源,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
第六条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和分项管理。
编限单位年度采伐消耗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采伐限额总量,也不得超过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分项限额量。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私有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县(市、区)、局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非林业系统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行业(公路、铁路、部队、城建等)、市(州)、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
第四章木材生产计划第七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林业厅下达。
国有、集体、私有和非林业系统单位之间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能串用。
抚育采伐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其他采伐方式计划指标;人工林采伐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计划指标;楞场、集材道及征占用林地采伐林木,可以占用林分相应采伐方式的计划指标(用材林中的近熟林、防护林中的近熟林和成熟林原则上分别占用成熟林和过熟林采伐指标)。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调整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八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依法分配集体和私有木材生产计划指标。
各县(市、区)在分配集体和私有木材生产计划指标时,要根据森林资源状况、采伐迹地更新及造林实绩、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等,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分配,并要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公之于众。
造林大户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只能用于自己造林、自己经营、且形成一定规模的造林者所造林木的采伐,禁止挪用。
第十条森林、林木依法流转后,要及时变更林权并调整森林资源档案。
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采伐,按照变更后的权属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自用材采伐量计划指标占用非商品材限额,该指标主要用于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及农村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所需木材的采伐。
第十二条烧材按照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
采伐有立木蓄积的薪炭林和经济林,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消耗的森林资源纳入当地的非商品材限额进行管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除外)。
第五章森林采伐调查设计第十三条采伐林木要进行调查设计(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调查设计要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完成,并严格执行《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细则》(试行)、《吉林省营林生产技术系列标准》及有关规定。
森林采伐调查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林业厅认证,并核发《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
调查设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后,由省林业厅核发《岗位资格证》和调查设计人员名章,实行持证、持章上岗。
第十四条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是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资料,必须使用《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系统》完成。
伐区调查设计资料要经过资源、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会审,并由局长或主管局长、资源科(处)长、生产科(处)长、调查设计队(处)长、监督办主任、调查设计负责人、设计人员以及调查设计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
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有效期限为两年(24个月),过期作废。
第十五条楞场、集材道单独进行设计,其与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地及建设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林木的采伐,按照技术规程中的皆伐或更新皆伐进行设计。
农村和城镇居民墓地内的林木及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木材的采伐(出材量5立方米以下),调查设计可以不受技术规程的限制。
第六章林木采伐审批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十七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非林业系统单位采伐林木,由省林业厅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市(州)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含森林经营局)和非林业系统单位采伐林木,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县(市、区)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非林业系统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中,属于非公路部门所有的林木的更新采伐,要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铁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部门所属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城镇属于城建部门所有及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城建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部队自营林木的采伐,委托沈阳军区林果管理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申请采伐林木的林权证明或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由具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使用《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系统》做出的伐区调查设计资料;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
采伐病虫害林木要出具相应级别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报告;采伐建设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必须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对征占用林地项目的审核同意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土地使用证》等)。
采伐林木不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没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或人员完成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调查设计不合格以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文件资料不全、权属不清或存在林权争议,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要依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超限额、超计划以及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期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越权发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
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期限一般为60天,最多不得超过90天。
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采伐的,要申请办理延期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必须使用《吉林省林木采伐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人员要持有省林业厅颁发的《岗位资格证》和专用名章。
发证人员变动,要收回发证人员专用名章,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要健全和完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台帐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林木采伐许可证保存期限为叁年,三年后连同伐区调查设计等相关资料由发证机关集中销毁。
第七章森林采伐伐区拨交第二十一条伐区在采伐作业前,要严格执行伐区拨交制度。
伐区拨交要逐级进行,并实行现地拨交。
拨交伐区时,资源、生产、监督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和采伐者共同到现地进行伐区现场的定位、复界、复道、复号,确认采伐边界和采伐木,向采伐者交代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转交林木采伐许可证、拨交证、作业证、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等。
同时,拨交人员要作好拨交记录,相关部门签署拨交意见,建立林木采伐管理台帐。
伐区拨交要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者要持证采伐,禁止先采伐后拨交或无证采伐。
第二十二条伐区拨交实行“拨一号、采一号、清一号、验一号”制度。
前一个伐区(小班)验收不合格以及出现的采伐作业质量问题没有得到纠正或处理时,不得拨交新的伐区。
禁止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拨交伐区。
第八章森林采伐作业第二十三条采伐作业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及有关规定进行。
采伐作业要实行山场检尺制度,对采伐作业小班实行采伐株数、采伐量、出材量的计数、检尺和统计汇总。
当采伐面积、采伐株数、采伐量、出材量等有一项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时,要终止采伐作业。
第二十四条采伐过程中出现的架挂木、砸伤木、迎门树要予以伐除,但要保留相同数量的应伐木,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采伐作业要实行现场跟踪监督检查制度。
采伐作业时,资源、生产、监督部门和管护承包人必须深入采伐作业现场进行跟踪检查监督。
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森林资源管理和监督部门要责令采伐者停止采伐作业,由发证机关收回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整改或处理,直到纠正为止。
采伐作业结束后,对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和实际采伐量,由采伐者、资源、生产、监督部门和管护承包人共同签字验收。
第九章森林采伐检查验收第二十六条森林采伐检查验收分为采伐前的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和采伐后的伐区作业质量验收。
检查验收标准按照《吉林省森林采伐检查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伐区调查设计质量的检查按照“谁发证、谁检查,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除由调查设计单位进行自检外,资源、生产、监督等部门要联合进行检查。
对调查设计不合格的伐区,要重新进行设计。
检查的比例:县(市、区)、国有林业局和森林经营局对所属国有林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设计小班数量的5%,对集体(含个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10%,对非林业系统单位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50%。
市(州)对所属县(市、区)国有林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设计小班数量的2%,对集体(含个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1%,对国有林业局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1%,对森林经营局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3%,对市(州)属非林业系统单位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30%,对县(市、区)属非林业系统单位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20%。
省林业厅派驻各地(局)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对国有林业局、地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非林业系统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设计小班数量的1%。
检查结果要由被检查单位和检查单位签字盖章,形成检查报告,作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
达不到检查比例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伐区作业质量的验收按照“谁发证、谁验收,谁采伐、谁负责”的原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