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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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2.07.30•【字号】闽林〔2002〕政70号•【施行日期】2002.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02〕政70号)各市、县(区)林业局:现将《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该《办法》可在公示栏或宣传媒体上公布。

附件: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2、已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3、本办法下发同时停止执行的有关规范性目录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三章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第五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章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第七章检查监督第八章责任追究第九章附则附件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财综〔2002〕第73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2〕第73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第73号2002年10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福建省“三线林”森林资源综述及保护性经营对策

福建省“三线林”森林资源综述及保护性经营对策

福建省“三线林”森林资源综述及保护性经营对策陈信旺;周奇;黄朝法;王念奎;许雪玲;卓立新;林力;崔永红;方晓敏【摘要】“三线林”汇聚了福建省最重要的江河及交通干道两侧的林地,对保护水源和交通运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分析表明,福建省“三线林”地区森林植被保存良好.该区域林分中商品林占52.92%,以用材林为主,林权多属集体或个私所有,其中近期可采伐利用的近成过熟林分面积约占70%.“三线林”林地保护等级总体偏低,与该类林地所肩负的使命不相匹配.“三线林”中有相当部分经济林、竹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及宜林地等,这些地类人为活动频繁,经营强度较高,并可能对森林景观造成较大影响.在分析“三线林”资源现状的基础上,提出若干“三线林”保护性经营建议.【期刊名称】《林业勘察设计》【年(卷),期】2017(037)002【总页数】5页(P1-5)【关键词】“三线林”;森林资源;保护性经营;景观提升【作者】陈信旺;周奇;黄朝法;王念奎;许雪玲;卓立新;林力;崔永红;方晓敏【作者单位】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福建福州35000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750综合述评福建省的“三线林”特指铁路两侧各100 m,公路干线(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各50 m,大江大河(“六江二溪”干流)两岸各150 m,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六江二溪”的一级支流)两岸各50 m范围以内的林地。

福建省于2011年对重点区位的林地进行区划界定,共划定重点生态区位14个,林地总面积2 914 180.11 hm2,其中“三线林”面积591 904.74 hm2。

疫木监管和安全利用管理规定 - 福建省林业厅

疫木监管和安全利用管理规定 - 福建省林业厅

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的管理,防止疫情扩散传播,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造发〔2002〕1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条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发生县级行政区内所有松科植物。

第条疫木安全利用是指疫木在全程监管下,按照严格的处理要求,由待批的木材加工企业加工造纸、制作各类人造板或板材。

第条采伐者是指实施松枯死木择伐、除治性和商品性采伐的防治专业队或承包者(包括林权业主)。

第二章疫木采伐与运输第条疫区内已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严禁商品材采伐;未发生疫情的乡镇需进行商品材采伐的,要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审批,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条除治性采伐应纳入当地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预案),根据处理能力决定其采伐量,并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

第条采伐者采伐疫木时,对枯死木要做到当日采伐当日除害处理;对枯死木数量多确实无法当日除害处理的,以及除治性和预防性采伐的松活立木,应集中堆放,派专人看管堆场,确保疫木不流失。

第条采伐的疫木确需利用的,运输前,采伐者须在疫木两头断面喷上红色油漆作标记,捆紧扎牢;运输中,采伐者须指定专人负责随车押运。

第条运输疫木除按照木材运输管理规定须凭《木材运输证》(或木材运输码单)运输外,还必须持《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特别通行证》(以下简称《特别通行证》)运输。

第条运输疫木须在媒介昆虫松墨天牛非羽化期(11月至翌年3月)内进行。

第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指派木材检尺员进行疫木检尺,并由其负责签发《特别通行证》,填报疫木采伐到材台帐(详见附件1)。

第三章疫木定点加工与安全利用第条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木材加工企业,可向省林业厅提出“疫木定点加工企业”资质申请,经国家林业局或省林业厅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疫木安全利用。

临时切片点可参照以上办法提出申请,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条确需利用的疫木必须运至省林业厅或国家林业局批准的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实施旋切、切片或高温热处理等除害处理,确保疫木利用安全、有效。

林木采伐管理规定(3篇)

林木采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林木的采伐管理活动。

第三条林木采伐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率;(三)坚持节约优先,推广节约型采伐技术;(四)严格审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五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具备合法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采伐林木用途明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态保护要求;(三)采伐方案合理,符合林木生长规律和生态保护要求;(四)采伐作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二)采伐林木用途说明;(三)采伐方案及施工图;(四)采伐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伐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决定。

第九条采伐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二)采伐地点;(三)采伐树种;(四)采伐面积;(五)采伐方式;(六)采伐期限;(七)监督检查部门。

第十条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林木生长周期。

第三章采伐作业第十一条采伐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作业。

第十二条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伐作业前,应当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二)采伐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作业人员安全;(三)采伐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采伐现场,恢复植被;(四)不得超面积、超树种、超限额采伐;(五)不得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采伐工具和技术。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木的采伐管理。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林木采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计划采伐,科学管理;(三)严格审批,加强监督;(四)公开透明,便民高效。

第二章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第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二)林木权属证明;(三)林木采伐计划和采伐方案;(四)林木采伐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载明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等事项。

第三章采伐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擅自改变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等。

第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完成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迹地更新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不定期检查,确保采伐行为符合许可证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而制定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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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福建省林业厅]发布时间:2010-08-20字号:T | T(2002年6月27日福建省林业厅闽林〔2002〕4号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采伐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并对商品材采伐实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是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森林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六条在森林采伐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林木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采挖和移植胸高直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毛竹纳入毛竹采伐限额。

但农村居民采伐、采挖和移植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含毛竹)除外。

第八条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林分起源设置的分项限额及毛竹限额。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商品材限额和天然林商品材限额。

第九条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的木材(包括以主干生产的商品薪材)和森林经营单位自用材(农民自用材除外)所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农民自用材限额是指下列两种情况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林木用于本单位公益事业建设的;(二)农村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采伐自留山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林木的。

烧材限额是指林权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作为燃料所消耗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包括生活烧材和工副业烧材,但不包括商品薪材。

第十条商品材和农民自用材限额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一条各编制采伐限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除省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内预留不超过8%的指标以备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采伐林木时使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预留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二条森林采伐限额采取全额控制和分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每年能够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监测,并报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确实节约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允许其节约商品材限额的全部和农民自用材、烧材限额的一半,结转到下年度的商品材限额中使用。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中人工林商品材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但人工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天然林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十三条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森林采伐限额的,由限额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省预留指标中解决或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追加。

第十四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以林木主干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和商品薪材,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以枝桠材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和商品薪材,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总量不得超过伐区总蓄积量的8%。

第十五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包括总量计划和按林分起源设置的人工林、天然林分项计划。

木材生产总量计划和分项计划均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和省属国有林场。

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省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落实到各编制限额单位。

分解时应根据采伐类型分项限额设置采伐类型分项计划。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设区市下达的本县(市、区)集体部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落实到各乡镇和自治村。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均不得超过批准的商品材采伐限额分解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七条速生丰产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私营人工林的采伐计划,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分解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年度木材生产总量计划和分项计划的管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农民自用材、烧材和毛竹的年采伐数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控制,不再制定年度采伐计划。

第三章凭证采伐管理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的规定进行。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不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子除外。

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按面积、蓄积和材积控制采伐数量。

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林木,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

采伐经济林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

但采伐板栗、厚朴、千年桐等有用材价值的经济林林木,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

但组织抢险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森林、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实验区的毛竹除外)严禁采伐。

生态公益林中允许进行更新和抚育性质采伐的,按照《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商品林中的天然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要严格控制皆伐作业,一般只允许进行择伐或抚育间伐,且择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40%,抚育间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5%。

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等生态区位比较重要的商品林中的人工林,严禁大面积皆伐,只能采取面积不大于3公顷的小块状或带状皆伐及采伐强度不大于40%的择伐和25%的抚育间伐。

第四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第二十四条采伐证是采伐(含采挖、移植)森林、林木的法律凭证。

采伐证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特许采伐许可证》两种。

采伐一般森林、林木使用《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珍贵树木和名木古树使用《特许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特许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

采伐证发证机关栏须加盖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采伐管理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采伐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

伐区调查设计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以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顺序为依据。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用简易伐区调查设计:(一)采伐毛竹的;(二)采伐个私所有林木的,但受让现有林的除外;(三)采伐农民自用材或烧材的;(四)采伐遭受自然灾害林木的;(五)对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林木进行抚育间伐的;(六)采伐经济林的;(七)采伐零星林木的。

第二十六条简易伐区调查设计的标准,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和持有伐区调查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实行“双持证”上岗。

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可由持有伐区调查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

第二十八条伐区调查设计实行设计单位或人员负责制。

设计单位或人员应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采伐林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采伐成片(面积1亩以上)林木,必须提交下列材料:㈠林木采伐申请书;㈡有法律效力的山林权属证明;㈢符合规定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㈣上年度伐区作业合格证明;㈤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采伐、采挖和移植零星(面积1亩以下)林木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条因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除应提交本办法上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下列情况还须分别提交:㈠占用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㈡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人工培育或自然枯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重点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及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珍贵树木的全景彩色照片、县级林政资源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

下列情况还应分别提交:㈠珍贵树木属病虫害枯死,应提交县级森防检疫机构的证明;㈡珍贵树木属农村村集体所有,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伐的证明材料。

珍贵树木名录见《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珍贵树木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文198号)。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灾害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采伐证按下列权限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名木古树和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实验区的毛竹,省属国有林场和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林木及生态公益林的林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交由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采伐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下的人工珍贵树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实验区的毛竹,国有林经营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零星国有林、省属或设区的市属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由所在地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交由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四)采伐国有林业采育场及其他县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单位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竹林、经济林、农民自用材和烧材,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交由乡(镇)林业工作站(非派出机构除外)核发;(五)采伐部队自营林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省军区后勤部核发;(六)更新采伐城市绿化林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七)更新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林木,属本部门营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非本部门营造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八)采伐插花山的林木,属于行政区域边界插花的,由拥有山林所有权的行政区域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属于飞山的,由山林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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