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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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4.23•【字号】呼政办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4月23日目录第一章收文办理第二章发文办理第三章公文形式、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第四章公文格式第五章公文管理第六章档案资料管理第七章附则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制度(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程序,切实提高公文运转效率和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以下称简称《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以下称简称《格式》)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呼政发〔2019〕66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收文办理一、总则本制度所称公文,是指符合《条例》《格式》要求,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党政机关公文,没有发文标识的非公文材料不在此列。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收文办理工作由文电科负责;有明确拟办意见的收文一经转出后,具体承办科室对来文需要落实的事项负责。

二、办理及时限主送或抄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各级来文来电,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科负责办理。

对来文来电实行台账化管理、清单式管控。

(一)签收。

文电科收到通过办公系统发来的文件,当日工作时间签收,普件两日内运转,急件立即运转。

通过邮寄渠道传递的资料,收件人为“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由文电科拆封;收件人为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领导的,由领导本人拆封;收件人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室的,由对应科室拆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0.19•【字号】内政发〔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精神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0〕9号)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在诚信建设中的表率示范作用,深入推进全区政务诚信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将政务诚信建设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工作,坚持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健全完善考核约束和多方监督机制,着力治理政务失信行为,不断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和政府公信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务诚信环境。

二、工作任务(一)健全政府诚信履职工作体系。

1.坚持依法行政。

全面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规范权力运行,优化工作流程,积极履职尽责。

健全完善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程序,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作出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以及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决策前,应举行听证会。

(责任单位:各地区各部门)2.推进政务公开。

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流程,统一公开渠道。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公布日期】2020.12.17•【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局),厅驻海拉尔、赤峰、乌海审计处,厅属各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2020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体现到重大决策全过程。

第三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执行法定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审计厅依照法定职责作出的关系自治区审计工作发展全局、社会影响面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下列活动:(一)制定审计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二)起草报请自治区政府同意或者以自治区政府(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三)以自治区审计厅名义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四)制定涉及全区审计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重要审计工作安排;(五)其他对自治区审计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1)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布小林2020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内容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是指对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和程序审查。

其目的在于保障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维护法制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审查和程序审查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律审查法律审查是指对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核。

它是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的核心环节,关乎行政决策的合法性。

进行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 是否属于法定职权范围行政决策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否则将导致其无效。

法律审查应当对决策所涉及的职权范围进行限定,确保决策符合法定职权范围的要求。

2.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决策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行政法、环境法、土地法等等。

法律审查应当对决策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予以详细的梳理,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 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原则行政决策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原则,如公平、公正、效率等。

法律审查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政策和法律原则的要求,确保决策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原则要求。

二、程序审查程序审查是指对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核。

它是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的重要环节,关乎行政决策的公正性。

进行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 是否履行公告、听证等程序行政决策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如履行公告、听证等程序。

程序审查应当核对决策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是否合法、公正,以确保决策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

2. 是否履行公开、透明要求行政决策必须具有公开、透明的特点,以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程序审查应当核对决策过程中是否履行公开、透明要求,以确保决策具有公开、透明的特点。

3. 是否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行政决策必须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以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和维权权。

程序审查应当核对决策过程中是否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以确保决策具有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的特点。

总之,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需要在法律审查和程序审查两个方面进行,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方面:(一)依法行政的远景规划和年度计划;(二)以本局名义出台的重大政策性文件;(三)大额国有资产的处置;(四)大额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五)动用大额资金安排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六)依法行政建设的重大措施;(七)其他需由集体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重大行政事项集体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科学决策.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局决定相结合,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

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局务会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议决.第六条局长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局务会议决策程序。

但应当按照科学、合法、效率、公平原则,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局领导通报。

第七条局长代表本局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副局长协助局长决策。

第八条本局各工作部门为相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局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政策法规股应当为局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性咨询、论证、听证、公示等有关服务。

第十条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最新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最新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ffort is an attitude to life, and has nothing to do with ag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最新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以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政府行政首长依法领导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政府分管负责人依法协助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五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请示报告党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前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二)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重要公共资源配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四) 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五)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区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工作以及相关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承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二章听证目录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化管理,编制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并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未组织听证的,不得提请区人民政府审议。

第九条未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未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参加人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是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组织机关。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等人员参加。

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也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一)直接参与拟定行政决策草案的负责人;(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S)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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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布小林2020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第六条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工作。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二章决策启动第十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公众参与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六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

民意调查的内容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八条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听证会时间、地点;(二)听证内容;(三)听证会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四)听证会报名方法和联系方式;(五)其他有关事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专家论证第二十四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七条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五章风险评估第二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三十条开展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二)开展风险调查。

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三)进行风险识别。

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二)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点;(四)风险评估结论;(五)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第三十三条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四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五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合法性审查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听证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建议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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