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连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连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连超【当事人】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连超【当事人-个人】吕连超【当事人-公司】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吕连超【本院观点】在被上诉人吕连超诉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均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合同维持原判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吕连超诉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均不予认可。
但就此,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吕连超工资及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具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之规定,无不当之处。
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通汽修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超【当事人】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超【当事人-个人】包超【当事人-公司】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梅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梅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娜娜王彬梅明【代理律所】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超【本院观点】中安政楷公司为配合包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质证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安政楷公司为配合包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包超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是接到韦清华电话去工地干活,工资是与韦清华约定的300元一天,由韦清华现金支付。
包超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安政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仅以中安政楷公司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文彦【当事人-公司】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文彦【被告】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刘文彦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刘文彦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刘文彦在一审中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27868.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刘文彦主张拖欠其医药费及工伤补助金为2010年12月27日应报销的金额49256.51元,但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张志强、鲁德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强、鲁德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59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秀红李成佳韩静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当事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当事人-个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当事人-公司】文安县东新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成强【代理律所】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志强【被告】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志强关于其与孙全起未达成涉案房屋修缮合意,系孙全起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
以上诉人张志强承担20%的责任,鲁德平自担40%的责任为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强关于其与孙全起未达成涉案房屋修缮合意,系孙全起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需要相应资质,缺乏理据。
但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志强并未在场,对涉案房屋存在年久失修等方面的安全隐患没有进行必要合理的警醒提示,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存在相应的过失,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略高,应予酌减。
被上诉人鲁德平明知自身状况不能登高的情况下依然从事该工作,对自身的安全更应尽到相当标准的注意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对损失的自担比例偏低,应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以上诉人张志强承担20%的责任,鲁德平自担40%的责任为宜。
(2020)皖01民终7091号

(2020)皖01民终7091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个人】杨大胜【当事人-公司】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益平陈曦胡敏【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大胜【本院观点】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7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波【当事人-公司】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张丽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靳凤山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张丽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靳凤山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建芳张丽靳凤山【代理律所】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波【被告】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乘人之危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离职时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记载被上诉人未欠上诉人加班费,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3:32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10民终4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志华、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志华、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1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秋芬罗丕军崔玉水【审理法官】柴秋芬罗丕军崔玉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志华;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志华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志华【当事人-公司】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春蕾【代理律所】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志华【被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2020年2月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疫情防控的重大时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度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未休。
2019年度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已休7天。
原告2020年2月工资5669.36元。
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955.56元。
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2020年2月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疫情防控的重大时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到期未续签的问题,由于××疫情爆发,属于不可抗力,正值防控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士强、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士强、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士强;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士强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士强【当事人-公司】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桀铭【代理律所】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士强【被告】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上诉人王士强与被上诉人东方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士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王士强与被上诉人东方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士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可。
但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
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士强入职被上诉人新东方客运公司的时间及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王士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之规定。
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士强主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诉讼之请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并依据在案相关证据对此裁判亦无不当之处。
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士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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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5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巩志强【当事人-公司】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兴祖张浩东【代理律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巩志强【被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系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显示李义东辞退了有关员工。
技术总监李义东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辞退员工并不是李义东的职权范围。
另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笔录系被上诉人公司人事主管王东东与上诉人的谈话,该谈话内容为上诉人要求王东东为其开具“辞退证明”以便领取失业保险。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加班费及年终奖。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开劳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及年终奖,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主张加班费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巩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2:45:38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10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志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年终奖、项目基金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
上诉人自2015年11月入职被上诉人处,至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本案仲裁阶段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为上诉人工作能力不达标导致客户投诉,故而辞退上诉人,即被上诉人认为系过错性辞退上诉人,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情形。
但是在原审中,公司又主张对于上诉人离职并不知情,并以上诉人作为公司多年员工应当知道其领导无权开除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辞退的过错归于其本身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不理解,进而推定为各方一致协商的结果是认定事实错误。
3、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执行打卡上班考勤管理制度,其应当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的工作考勤情况,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加班的超时工作情况,应当予以支付加班费。
4、关于年终奖,年终奖系被上诉人对公司多年入职员工的年终奖励,是上诉人获取劳动报酬的一部分,2019年的年终奖金额已经被上诉人允诺固定化,仅因被上诉人为控制员工离职情况,对本年度的年终奖在下一年度予以发放。
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事项只能针对一审的判决内容以及一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上诉,超出的部分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一审期间针对仲裁裁决书未提出起诉,因此上诉人丧失了诉讼权利,针对上诉人提到的民事不得反言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之中,对劳动仲裁阶段不存在该原则,巩志强2019年5月12日尚未离职,之后与李义东签署交接手续后离职,属自愿离职,与公司无关,同时公司未向巩志强出具任何辞退的证明,一审及二审巩志强均无证据证明公司辞退其本人,因此巩志强的离职属自愿离职,不属于违法辞退,双方协商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08元;2.判决原告无需协助被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15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
被告离职起因,是原告公司技术总监李义东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18时安排被告加班,被告未服从指令,李义东口头指令其不要再来上班,并于当日将其移除公司微信工作群。
被告于次日继续出勤,找李义东谈话,要求公司支付4、5月份工资,2020年5月14日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次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
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要求原告人力部门出具“辞退证明”,原告未予开具该证明。
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安公司向巩志强支付2019年2月差额工资4412元、4月工资5937.7元、5月工资27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08元,协助巩志强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驳回了巩志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华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其与巩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巩志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从巩志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其离职前后的现实表现,其离职起因于工作中与原告技术总监李义东发生口角,李义东愤而表示巩志强明天不用来上班了,但华安公司并未作出辞退巩志强的意思表示。
原告巩志强作为4年多工龄的项目工程师,应知李义东系技术主管,无权辞退员工,在公司人事部门未认可李义东意见的情况下,巩志强未提出留职、换岗及申诉等要求,直接主张公司结算未发放的工资,其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上也只有李义东的签字,该情形如认定为华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过于牵强,结果有失公平。
巩志强的离职,实际上是各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故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因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项目基金、周末加班费等,因其未提供基础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巩志强的工资表,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税后工资每月5500元减去2月份实发工资1079元,支持其主张的工资差额4421元;巩志强主张的4月份和5月份工资,经核实,华安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12日发放4月份工资5590.3元,于2020年7月6日发放2805.85元,同样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支持被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尚需向被告补足4、5月工资差额291.55元;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不予办理失业证明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院经咨询社保经办机构得知,考虑疫情期间的社会实际,不要求离职员工持辞退证明方可领取失业保险,离职员工可自行到社保窗口说明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向企业核实情况后,对符合条件的离职员工给予办理,故对巩志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巩志强二月份工资差额4412元,四月份和五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差额291.55元;二、驳回被告巩志强其他主张。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巩志强提交了四组新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谈话录音及笔录。
证明被上诉人技术总监李义东曾辞退另一工程师,证实李义东有辞退员工的职权,被上诉人主张的李义东无权辞退一说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书面离职手续也没有表达任何挽留上诉人意愿。
证据二:微信截图、内饰技术考勤报表24张。
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对于加班费用存在拖欠数月发放的情况。
证据三:微信截图。
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年终奖制度,发放时间存在拖延到下一年度发放的事实,上诉人2019年全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当获得年终奖报酬。
证据四:上诉人应得项目基金计算表、项目基金调配方案、微信截图。
证明上诉人参与的项目及应得的项目基金为26786元。
被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录音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上诉人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录音证据应合法采集同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上诉人仅凭借音频无法说明其证明目的,同时在上诉人整理的文字资料中,巩志强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是为申请失业保险金,公司未就巩志强开具任何辞退证明,符合事实,经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核实开发区社保局巩志强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与开发区社保局的要求不一致,巩志强的请求完全属于欺骗公司以获取辞退证明,以掩盖其主动离职的事实,同时为经过仲裁获取赔偿金做准备,因此巩志强的证据以及请求不应被二审法院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