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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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梁平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5.12•【字号】梁平府发〔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梁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7〕19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梁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区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梁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为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二、房屋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政府特别规定的除外。

产权调换房屋实行先签约搬迁先选房的原则,签约期第一天及以前签约的以抽签方式确定顺序。

三、补偿内容(一)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合法建筑进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试行)》评估确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23•【字号】渝府发[2008]4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一)主城区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中心城区:1062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次中心城区:1062平方公里至2737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三类地区(都市区:2737平方公里至5473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管理局为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交通、不动产登记中心、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管理、高新区财务、街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因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国土分局、区规划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会审,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国土、规划、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政、工商等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重庆占地赔偿标准

重庆占地赔偿标准

重庆占地赔偿标准重庆市是我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土地征用和赔偿问题也备受关注。

针对重庆市占地赔偿标准的相关政策,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收益分配管理办法》,重庆市对于占地赔偿标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款、瓦工石工补偿款、树木补偿款等;二是对于被征收农田的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款、农田基本建设用地补偿款、农田水浇灌设施补偿款等;三是对于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上房屋、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款等。

其次,重庆市对于占地赔偿标准的执行情况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重庆市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单位在进行土地征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及时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征收单位还应当根据征收范围和土地类型,合理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再次,重庆市对于占地赔偿标准的调整和完善也有相关政策。

根据《重庆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补偿标准与市场价格相适应。

同时,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不断完善征收补偿标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提高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和公正程度。

最后,重庆市对于占地赔偿标准的监督和保障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重庆市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和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征收单位依法依规履行土地征收和补偿义务。

同时,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收补偿标准的公开和监督制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总之,重庆市对于占地赔偿标准的相关政策规定和执行情况都体现了对土地被征收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土地征收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能够加深对重庆市占地赔偿标准的了解,为相关工作的开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渝北府办发〔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23〕12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区属有关国有公司,有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已经渝北区第十九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3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为进一步规范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可持续发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和《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市执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科目及单项最高限额标准制度的通知》,现制定《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以明确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执行标准及补偿条件。

第一条损失补偿费用包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设施设备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自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通知接房之日止(具体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五)大然野生杂丛。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12.21
•【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
•【施行日期】2010.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
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各区县征地办公室(事务中心、所):
为了进一步搞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就55号令在应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为截止时间,并按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的规定确定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对象。

二、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死亡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再给予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

三、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人员、正常出生人员,作为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

四、符合市政府5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安置条件的城镇人员,无论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是否列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共有权人,对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并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正文:----------------------------------------------------------------------------------------------------------------------------------------------------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22年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所属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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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6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62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开展征收工作。

根据需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所需费用的标准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法律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十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项目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指导。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和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在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已经报名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

公示名单不得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公示名单中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协商期间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按照投票方式确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与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给予配合。

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给予配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调查结果进行认定。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七)签约时间及期限;(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九)其他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应当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

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众担任。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以及根据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暂停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和其他权利设定,暂停期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

第二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补偿协议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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