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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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我国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存在不同的认识。

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与公信力的特殊性,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存在“误信”的可能,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登记公信力保护,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探讨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时,应区分无权处分的两种存在形态,梳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两层含义,并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的性质学说,分别加以探讨,方能得出正确全面的结论。

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占有;登记;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今物权法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其通过与物权变动模式、不当得利、瑕疵担保等制度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要求其返还。

近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缘起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由于日尔曼法没有所有权的独立观念,因此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某人将物委托他人占有,受托人将物让于第三人时,某人对第三人不能要求返还。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尔曼法“以手护手”制度为基础,又吸收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

[1]后世各国在各自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吸收继承了善意取得制度,故对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也存在不同理解。

我国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学界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的认定也存在分歧。

本文仅讨论存在争议的两个要件。

一、关于“标的物需为动产”要件通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特别生效要件,其权利的主体当以登记而定,故不存在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谓“善意” 问题, [2]即不存在“误信”的问题,故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学者进一步指出,在不动产发生登记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之情形,对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保护,而依登记之公信力使其取得物权。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和适用性。

在我们将介绍研究背景、相关概念和研究目的。

在将深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适用范围、实践意义,并通过案例分析和局限性讨论加以说明。

在将总结善意取得制度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展望未来发展方向并进行结论总结。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理解、适用、实践意义、案例分析、局限性、重要性、未来发展方向、结论总结、研究背景、相关概念、研究目的1. 引言1.1 研究背景现代社会中,善意取得制度在各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在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

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善意取得制度日益受到关注。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法律环境的变化,人们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做出更好的解释和应用。

1.2 相关概念相关概念是指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定义和解释。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当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了某种权利或财产,且经过了一定的时间后,该权利或财产的所有权将归属于该人的一种法律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算作善意取得,比如该人不知情地获取了该权利或财产,并且经过了一定时间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防止权利或财产的所有权出现混乱或争议。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运作机制,在实践中需要充分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避免出现错误和争议。

在法律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对于保护公众利益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doc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doc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

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

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①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

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

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

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

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

(2)权利外像说。

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3)权利赋权说。

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

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2023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善意。

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必须得到深入的探究和解释。

本文将从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进行探究。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在获得他人的财物时,是真心相信其所获得的财物是他人的所有,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欺骗、误导等行为。

善意取得是一种法律概念,通常指申请人在取得对方的财产时,未知道该财产不属于对方或存在违法瑕疵的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情况。

例如,某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一辆明显价值较低的汽车,但是他可能不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或者有其他所违法的情形存在。

他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的,在发现其是偷来的车辆后,如果他立即停止使用该车并归还给车主,那么他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车主也不能就此行使翻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第三人诚信原则所制定的一种具有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它的基本原理如下:(一)公正信仰原则公正信仰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石。

所谓善意取得财产,是指取得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过错,即在取得财物时无欺诈行为,完全符合公正信仰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既然取得人没有过错,那么他应该对其依赖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取得人因自己过错而导致权利被侵害,那么他就应该承担对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二)流转原则流转原则是指财物在转移时,原有的权利与财产同时转移给取得人。

即只要获得者从权利人处获得了权利,那他在权利方面就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取得人对于转移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支配权,但取得人不能超越权利人的权益,因为转让一方只能让出自己所持有的权利,而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三)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取得人在完成交易时,应当相信卖家的话,而卖家的话也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即卖家不能轻易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并且对于交易中的一些重要事项应当做出准确的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强化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 场秩序和公平交易
建立诚信体系:建立交易当事人的诚信体系,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提高交易当事人 的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范
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与其他法律 制度的协调机制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 战
PART FIVE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单击添加文本具体内容,简明扼要地阐述您的观点。根据需 要可酌情增减文字添加文本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程序规定
单击添加文本具体内容,简明扼要地阐述您的观点。根据需 要可酌情增减文字添加文本
强化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责任
PART SIX
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存疑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中需要更加谨慎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需要加强研究,为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法律 法规
建立更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 度体系
提高司法实践水平,确保善 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实施

善意取得制度 中善意判断标 准的完善建议
无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存 疑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实践 中的运用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选择与适用范围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有效性与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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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

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

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

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

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

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

”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

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

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善意是人们在行为和思维中的一种美德,它包括对他人的关爱、宽容和尊重。

而制度,则是社会运行的规则和框架,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公正的存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是指在遵守制度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不仅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可以为个人带来积极的人生体验。

本文将从善意与制度的关系、善意在制度中的具体应用和案例分析等几个方面展开,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善意与制度的关系善意与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善意是遵守规则和制度的内在动力,也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

善意的存在可以弥补制度的不足,使得制度的执行更加人性化和温暖。

制度也是善意的保障和支持,它为善意提供了一个规范和保障的环境。

在当今社会,法律制度是对公民行为的规范,而善意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态度,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

二、善意在制度中的具体应用1、宽容与包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首先表现在我们的宽容与包容上。

在制度框架下,对他人的错误或失误,可以以一种宽容的心态来对待。

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和制度规定对他人的错误或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在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给予对方足够的理解和支持,帮助其改正错误。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体现了善意的态度,给予了他人更多的机会和希望。

2、信任与合作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还需要在信任与合作上表现出来。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需要遵守各种制度规定,与他人进行合作和交往。

而在这个过程中,善意可以使得合作更加顺利和愉快。

通过善意的态度,我们可以赢得他人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促进合作关系的发展和维护。

善意不仅是对他人的尊重和关爱,也是对制度的尊重和执行,通过信任与合作的方式,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3、责任与担当对于遵守制度的要求,我们需要以一种责任和担当的态度来对待。

这种责任和担当,既体现了对制度的尊重和执行,也表现了我们的善意和积极。

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我们要尊重规则和制度,不仅是对自己的要求,也是对他人和社会的负责。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在社会中,人们相互交往、合作或竞争时往往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制度。

这些规则和制度可以是法律、组织章程、行业规范等形式,它们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促进合作和交流。

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是多样化的,而规则和制度又不能面面俱到,不可能满足所有情况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原则、方法和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

二、概念解析善意取得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在不违反制度规定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方式进行操作或行为。

这里所说的制度可以是法律法规、机构规章、组织章程、行业规范等等,而善意取得则是基于诚信和合法的原则,寻求最大化的公益和互利。

在现实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往往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场景,例如民事纠纷、商业交易、公共管理等各个领域。

三、原则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是指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规范和准则。

遵循法律法规是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即任何操作和行为都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

善意取得应当注重诚信和公平,即在遵守制度的基础上,尽量使操作和行为符合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善意取得应当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考虑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四、方法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了解,即在进行操作和行为之前,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所需的信息和知识,尽量避免出现不符合制度要求的情况。

注重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即通过与制度相关的相关方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寻求共识和解决方案。

善意取得需要注重内部管理和规范,即组织和个人在进行操作和行为时,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和规范制度,确保操作和行为的合法合规。

要注重风险评估和控制,即在进行操作和行为时,应当充分评估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尽量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五、适用情况善意取得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它更多地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的灵活运用和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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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张燕妮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

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

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①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

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

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

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

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

(2)权利外像说。

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3)权利赋权说。

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

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

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

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

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

”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

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

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

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

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

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

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

《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④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

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

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

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

⑤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

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

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

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

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

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

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

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

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

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

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

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

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

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

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

”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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