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文-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贾纬最高人民法院截至2002年4月底,中国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1175家,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700万户。
①各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东少则上千人,多则达几十万人,尤其是随着具有50亿流通股份的中国联通发行上市,其社会公众股东很可能达百万之巨。
这种以中小散户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缺乏的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犯民事权益行为,那么受侵害的投资者,数量将是非常庞大的。
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什么诉讼方式以获得民事赔偿,或曰人民法院采取什么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既能迅速和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又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不符合国情1966年美国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法”,第23条规则对集团诉讼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正式确认。
在该条第(a)款列举了集团诉讼成立的四个前提:人数众多(numerosity)、共同性(commonality)、典型性(typicality)、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
②人数众多是指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具体众多到多少人因个案本身而决定;共同性是指集团诉讼成员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典型性是指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也即首席原告其请求或抗辩在集团的请求或抗辩中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则指集团诉讼中被指名的代表“公平地和充分地保护集团的利益”,要求法院确定的首席原告及其律师有专长、资源和权益能够公平地代表整个集团。
美国的集团诉讼,尤其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集团诉讼一般是由律师启动的。
一批专门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的律师,可以说每天关注着证券市场的情况。
一旦发现上市公司或其他市场参与人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侵权行为,他们就会公开征集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并代理投资者提起诉讼。
案件被法院确认为集团诉讼后,便将按以下程序规则进行:在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实施期间的每一个投资者都是被侵权的投资者,只要其不明确放弃索赔权利,其均是集团诉讼的成员;诉请事由对所有成员一样,一经判决或者和解,任何成员不能以同样事由起诉被告;由法官决定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利益的为诉讼集团代表人,并由法官选定首席律师,由他们代表众多投资者进行诉讼、与被告和解谈判,但代表人没有对所有集团成员的通知和法院的同意,其不能单独与被告和解;一旦案件和解或判决,被告所赔偿的费用,划至某个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由该机构扣除律师费及其所垫付的诉讼费后,并由其分配给每个投资者。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摘要】:在整个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证券民事责任处于的核心地位,是证券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的重点所在,是证券市场有序、高效运转的保证,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证券民事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展开和圆满终结的根本保障,也是证券私法规范的最终环节。
但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范极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次较完整地规定了我国证券市场上各种证券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结束了我国证券法中证券民事责任缺失的状态。
这两部法律的修改与颁布在我国证券立法进程中是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
但是,在看到这两部法律具有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它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对举证责任分配、损害赔偿范围及受案范围等问题的规定上还存有缺陷。
这些制度设计如不予完善,整个证券民事法律规范将难以有效地发挥其规范证券活动的功能,甚至会导致整个体系的分崩离析。
本文重点拟对我国目前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证券法中民事责任概说。
在这一章中,对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性质、功能、所具有的价值目标及其实现途径进行了分析概括,其中由于其私法上的法律后果而具有的三个特征要求使尽快完善证券民事责任成为必要。
本文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定性为既有侵权责任,也有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以侵权责任为主。
探讨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对于分析举证责任分配、损害赔偿范围以及责任的构成要件等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具有的价值目标使得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为了使证券民事责任得到实现,本章最后分析了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这为本文最后对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奠定了基础。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是指在股票、债券、期货等证券交易中,由一
方因证券交易引起的民事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制度。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有助于保护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透明,促进信任和稳定。
其次,它能够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规范,提高证券市场的健康水平。
此外,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还可以维护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提高企业的
社会责任感和信誉度。
在实践中,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落实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
规则。
首先,投资者需要根据证券交易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证券民
事诉讼的法律理据和权利义务。
其次,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通过律师等
专业机构的支持,进行证据搜集、事实认定、判断和论证,从而保证
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和公正性。
此外,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需要加强
对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证券市
场的监管和执法效果。
其次,需要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和法
律规则,特别是在证据保全、程序公正、当事人权利保护等方面要做
出更多具有针对性的改善。
综上所述,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在证券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实践中,
需要保持对其的规范和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公正、公平和稳定。
正文-201612261002-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摘要在整个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证券民事责任处于的核心地位,是证券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的重点所在,是证券市场有序、高效运转的保证,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证券民事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展开和圆满终结的根本保障,也是证券私法规范的最终环节。
但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范极不完善。
本文重点拟对我国目前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一、证券民事责任概说(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定义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主体,因从事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的禁止性的行为,使投资者受到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1、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填充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作用。
最重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最常见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民间的执法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支付了一笔钱,他们的目的是弥补的罪行,遭受财产损失。
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是为了填补损失伤害,结果意外事故的损害赔偿。
2、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具有填补损害赔偿的功能,但也因为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三思而后行,这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威慑和预防,以防止非法。
所谓的威慑和预防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潜在的非法不敢轻举妄动,以防止损害投资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现象发生。
“预防胜于治疗”的威慑和预防能力,是一项积极的功能。
3、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既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又具有阻止违法的预防功能。
当这两个功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证券发行、交易市场必然秩序井然。
即使胆大妄为者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最了解证券交易的利害关系,受害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恢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起到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稳定,依照法律管理市场的作用。
证券纠纷民事责任探讨

本文按证券合同纠纷和证券权益纠纷两大类别对若干常见的证券纠纷的民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有关司法部门的重视,尽快制定一套关于审理证券纠纷案件的系统的完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证券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 (一)证券代销协议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在证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发行人、承销人、发行担保人及证券购买人就履行证券代销合同产生的纠纷。
常见的有证券销售款支付纠纷和企业债券兑付纠纷。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和双方的一般约定,承销期结束后,承销商应将未售出的证券及销售款及时返还给发行人。
若承销商不能将销售款按时付给发行人,发行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承销商将销售款及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一并支付给发行人,组成承销团的有关承销成员对此负连带责任。
企业债券发行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债券经依法批准发行的,则发行人承担债券本息的返还义务,承销商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原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债券未经依法批准发行的,发行人及承销商对债券购买人有欺诈意图,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债券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发行行为因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由于担保人有义务对债券发行是否经批准进行审查,因此担保人对违法发行债券存在一定过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证券托管协议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因各种原因致使投资者托管在证券机构的证券被盗买、盗卖以及保证金被盗取,投资者要求证券机构及相关单位赔偿损失而形成的民事纠纷。
这类纠纷通常涉及刑事犯罪,可能是不法分子窃取投资者密码或利用证券机构运作系统漏洞所为,也可能是不法分子勾结证券机构工作人员所为或投资者本人所为。
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受理法院不宜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久拖不决,应当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投资者和证券机构之间的民事约定、过错大小,判定各方责任。
应用文-论证券民事责任

论证券民事责任'\r\n\r\n \r\n\t\t\t\t\t\t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

《经济法》——关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09投资于理财2班王森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内容摘要:由于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少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向法院起诉,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尝试通过法律算什么讨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本文就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适用的诉讼方式和管辖等方面进行简析。
一、诉讼当事人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一)原告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券商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由于行业特殊性质以及市场环境复杂,券商存在的风险和责任也越来越大。
在券商的日常工作中,由于操作失误、信息披露不当等多种原因,导致券商侵害客户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此背景下,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券商行业的稳定和发展,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券商民事侵权的定义券商民事侵权是指券商在进行投资咨询和交易服务时,由于操作失误、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违规等原因,导致客户投资受到损失或损害,客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券商要求相应的赔偿。
券商民事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虚假宣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不当交易和操作、不当炒作、不当自营交易等。
二、客户起诉券商民事侵权的诉讼方式在券商民事侵权案件中,客户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寻求权益的保护。
诉讼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最常用的一种诉讼方式。
客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券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需要客户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券商的操作失误或者欺诈行为,以及相应的损失或者损害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过程较为复杂,诉讼时间较长,需要耐心和毅力,同时需要借助专业律师的帮助。
2.仲裁除了民事诉讼外,客户还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与券商之间的纠纷。
仲裁相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速度快、成本低等优点。
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判断券商是否有过失,从而做出相应的赔偿决定。
不过,由于仲裁庭的裁决具有强制性,无法上诉,因此客户在选择仲裁前需要权衡利弊。
3.和解和解是指双方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定的赔偿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券商通常会承诺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补偿措施,以期化解难题,避免诉讼带来的不便和风险。
和解的优点在于可以快速解决纠纷,节省诉讼成本,但缺点是可能达不到理想的结果,因此需要谨慎考虑。
三、券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券商民事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证券法》证券法是券商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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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r\n\r\n \r\n\t\t\t\t\t\t [摘要]: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在维护股东利益和上市公司信用中具有特殊的功能,可以弥补行政责任和政府监管的不足。
股东诉讼是股东实现权利救济的方式,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以及股东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本文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法、证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跨跃和融合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不同的法域,着重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并评点了一些不妥当的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股东派生诉讼,代表人诉讼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
建立良好的上市公司信用制度,与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有密切的关系。
离开了法律责任制度,就失去对上市公司失信行为的规范。
这必然会放任上市公司失信行为的泛滥,股东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例如,美国安然公司、世界电信公司破产案的发生,中国银广夏、ST猴王案的发生,都与法律责任的不完善有关。
对于上市公司违反信用的行为,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行政
的方式,行政责任发挥了最重要的功能。
这与我国的证券市场是由政府主导下形成是密切相关的。
这种方式具有很大弱点:1.从执法主体看,行政机关虽然有行政管理权,但往往由于人力或者物力不足而难以使每项法律规定都得到贯彻执行,不能做到对每一违反信用的上市公司给与应有的惩处。
2.从执法机关的动机看,执法与否、执行的结果如何,与执法人员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
执法机关之所以执法,是因为这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职责所在。
显然,执法的激励机制存在不足。
这样,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机会主义倾向,也会出现怠于执法等懒惰行为。
3.从行政责任的主要功能看,其体现的主要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惩处,而对投资者的利益不给与关注。
这难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4.从执法机关的运作方式看,其一般是被动的,没有自己的主动性。
对于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是被动地发现或者被告知,而不是积极地采取措施去发现违法行为和进行制度建设。
所以,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或者主要以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来维护上市公司信用的方式是不能达到目的的。
而在国外,更多采取的是民事责任的方式。
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体现了对股东权利的尊重。
如果一个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的民事权利不尊重,则不利于树立投资者的信心,更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建立与良性运行。
此外,还能通过民事责任的运用达到阻止上市公司违反信用的行为的目的。
因为,民事责任采取的是填补损失与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
这种救济方式与广大的投资者的利益密切相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制止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或者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其损失。
而且由于投资人人数众多,无形中会形成一种
监督群体,对上市公司形成一种莫大的压力,使上市公司必然会考虑到其民事责任的重大而谨慎从事。
可见,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对构建上市公司信用所担负的功能是不同的。
股东民事诉讼方式与政府监管方式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上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
我国证券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平衡的。
尽管《证券法》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也强化了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具体可作为追究民事责任依据的条文仅寥寥两三条,与追究行政责任的30余条、追究刑事责任的18条条文相比,证券法律责任严重失衡。
如果没有民事法律介入,我们很难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
[1—p15]我们应该更多地使用股东民事诉讼和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①,其中虚假陈述是最为常见的行为。
本文对证券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归责原则。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必须具有损害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对财产损失提供补救,所以这种损害必须是权利人遭受的实际的、可以确定的损害,并且可以用金钱计算。
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直接损失,如因为庄家恶意操纵市场使被害人遭受的股价下跌的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如因上市公司的误导已造成证券市值的减少或公司被停牌,证券价值的必然减少等。
但无论如何,损害必须是已发生的或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必须是正常人以一般理念和现有物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p64].
(二)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
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条件。
这是责任自负规则所要求的。
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证明有交易因果关系存在,这就是说,原告要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交易就不会完成,至少不会以最终表现的形式来完成。
二是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这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投资者因为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作出的虚假陈述,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了投资,因此遭受了损害,则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信赖的存在表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果关系的证明不是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积极侵害行为,而只需要证明被告是否作出了某种虚假陈述,这种虚假陈述是否影响到市场交易,在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市场交易时,原告是否实施了交易行为,并是否因此遭受损失。
换言之,原告需要证明的并不是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某种积极行为,而只证明被告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联系。
在判断这种因果联系时,确定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行为产生某种合理的信赖十分重要。
(三)证券民事责任的过错与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在证券民事责任中主要采纳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同一类型行为中,对不同的“行为人类别”所采取的过错认定的方式是不同的。
但是,我国证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划分,造成一些不合理的地方。
下面先就不同行为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归责原则,分别分析之:
1.发行人和发起人的无过错推定原则。
外国法律一般规定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中的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发行人或者发起人能够证明投资者是在明知有关文件不真实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美国法规定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3],不可以援引有关条款来免责。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作出同样的规定[4].
我国证券法也对发行人和发起人规定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②。
证券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
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177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