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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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陈金钊(

摘要:本文从正反两个方面研究梳理了法律方法论的功能。作者认为,法律方法论对维护法治、防止专断、正确地应用法律等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作者同时指出,法律方法论不是指纯粹逻辑技巧的综合,而是指从大的方面整合了法律价值、社会关系和法律文本的理解艺术。这种艺术虽然并不能保证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但可以提高判决的理性成份。因而,我们既不能轻视法律方法的研究,也不能在实践中把其置于绝对的位置。法治建设需要法律方法论。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治法律方法论的异化

在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刚刚起步,法律方法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而它却遇到了“内外交困”的情景。从外部环境来看,西方法学界正在对法律方法论围攻,许多学者提出不存在独立的法律方法命题,认为所谓法律方法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只不过是一般的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应用,如逻辑的方法,经济学的方法或伦理学的方法等,即使是像法律思维这样的概念,许多学者也都认为那不过是日常思维在司法中的应用。甚至有学者还认为,法律方法对法治没有起到正面的作用反而走上了法治的反面,成了破坏和瓦解法治的方法。从内部环境看,在中国的法学界,甚至在中国的律学传统中,法律方法论一直不受重视,很少有著述专门研究法律方法论。在大学的法科教育中,知识和原理的传授构成了法学的主干内容,而司法伦理学、法律方法论这样一些职业必修课至今在绝大多数法学院中还没有一席之地。法律方法论在主流法学中倍受冷落。尽管这几年在许多学者中萌动了法律方法论意识,(如部分

陈金钊(1963.12-),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副校长,法学博士,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律解释学。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编:264209; 电话: 0631-5688098; 传真: 0631-5681492; E-mail: jzchen@https://www.360docs.net/doc/2512732138.html,.

大学开设了法律方法论课程,法律思想网中也有了法律方法论的栏目,有一些学者开始研究法律方法论的课题)并且很多学者相信,规则(包括程序)、理念和方法是法治实现不可或缺的因素,但从总体上看,法律方法论仍然处在学界的边缘。甚至连法院系统的研究(包括)机构也没有正视法律方法论的应有地位。法官们研究的课题多围绕完善立法,而所谓培训工作大多是对新法规的宣传。这些都彰显了对法律方法的意义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一、法律方法论的积极意义(功能)

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在其所著的《法理学》第二十章中叙说了法学方法论的功能,1现循其提供的基本思路对其研读如下:

1、法律约束力作为宪法要求——法律方法论有利于权力的分立。宪法将法律应用归结到国家组织的基本原则中,宣布一切活动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在基本法的效力领域,都有法律原则明示:法律应用的方法不能由解释者任意选择。法官等法律人只能是根据已公布的法律阐释规范的意义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这样立法者就成了一般规范的创立者,而法官等法律人就成了法律的应用者,立法与司法有了明显的分工。2但也有相反的观点,有学者就认为,“司法披着‘解释’的外衣,篡夺了立法的功能。”3只要是解释都程度不同地带有“任意”或主观的成份,它不可能原封不动地都依法解释,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也与立法有同样的功能。现实主义法学或后现代法学的理论都带有这种倾向。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指出:“如果大家追随这种见解,并且认为对价值判断本身不能作合理论证,那么法学可以有助于推衍出‘正确’裁判的希望可以说是完全破碎了……法官受法律约束。根本无法实现,所谓法律支配,只是一种幻想。”4法律方法论主要是研究司法方法,重点要解决法律规则向判决的转换过程,而要研究司法问题,首先得弄清楚司法与立法的界限,明确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分工。立法向社会输入一般的法律规范,而司法则为当下的案件寻找规范。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权力明显分开,针对个案的规范不单纯由一般规范的涵盖来完成。但是,司法者的

“立法”权实际上是针对个案的“立法”,不属于向社会输入一般规则式的立法。法律方法论在这里只是为了立法与司法权的详细划分提供了帮助。这一结论在大陆法系表现得尤为典型。另外我们还可以根据立法与司法活动的特点来进一步区分司法与立法权力的界限。比如在法律解释权的问题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享有该项权力,对二者的区分可以在权力行使的主动性与被动性以及解释对象的一般性和个别性上来区分。还有法律方法的多样性也在一定程度可以防止法官的专权。当法官能用一种方法解释清法律的含义时,他可以用其他方法进行辅助证明。但实际情况往往是,用一种方法难以叙说清楚具体案件中的法律意义,这时法官就必须运用其他方法继续他的解释,“除非有严重的法律不法之情形,其不得动辄基于法理念修改实证法。”5

2、法律方法论加强了法官的自我监督与法的安全性。按法治的原则要求,司法者对于同样情况应同样对待,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运用法律方法进行评析。为检验法官是否在事实上对同样情况也做出了相同的裁判,方法论要求法官在判决前提与推论之间建立一种可检验的推导关系。所以,法官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表达出他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以及对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认定。现在我们看到各种形式的司法改革措施,都是在制度体制方面做文章,而这些都属于外在于主体的因素,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也起了有限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深入到法律的深层思维,所以只能起到制度能起的作用。但是,法律方法论对权力任意行使的限制,主要发生在法律思维过程。它要求法官在说服别人之前,首先得说服自己。而这种说服不是仅凭感觉,而是要靠方法所支撑的理性。法官行为一旦受方法论制约,判决的理性成份就会增加,法律自身的安全性也会得到提升。

3、法律方法论还有利于对法院裁决进行批评性讨论。对某一个案件,观察者站在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会有不同的结论,但是,任何看法都不能完全从感觉得出,而是需要更一般或更高规则的支撑。法律方法论正好提供了观察问题解决问题的各种方法。正是在各种方法的竞争中“正确”的结论才能涌出。

所以法官公开判决理由和论证的义务能够检验被使用前提与从中得出的结论是否令人信服,而判决理由的做出是一系列法律方法的综合应用的结果。法律方法论具有总结法律经验,解释司法过程和对法律进行反思批判的功能。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经验与理性构成了完整的法理学。经验与理性亦是人类知识的两种途径。法律方法是法律人经验的总结,是建立在概括技巧基础上经验智慧,但这种智慧被总结出来并不是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他同时又以“前见”的角色去重新阐释、解读司法过程。同时,这种理论化的经验又可能成为一种标准,去评判司法实践。掌握法律方法的法律家的思维是一种批判性思维。

4、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对方法的忠诚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当法律适用的“精神和目标”毫无约束地专行时,方法发挥着报警器的作用,反之,如果赋予法律适用自身以单独的“精神”,那么意味着踏上了非理性的道路。也许只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者的精神在起作用。如果法律适用者不打算用其自身的法政策愿望与目标来代替立法地位的话,那么,方法上的自我约束是有益的。由于法律方法论的应用,法官没有被捆在制定法规则或判例法规则中,在很大程度上,他可以自由地选择方法,但是,法官也不能任意地应用法律方法,每一种法律方法都有其应用的大致条件,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包括对法律方法谨慎使用。对法律方法的应用也像法律适用一样,法官不能自由取舍。如同法官必须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一样,法官不能“像一个立法者那样可以自由地运用他认为最佳的社会命题,或者基于道德和政治的信念自由地确立他认为的最佳准则。相反,法官有义务只使用那些满足一定标准的社会命题,有义务只确立那些由于适用审判的制度性原则而产生的规则。”6这种对法律与法律方法的忠诚是法律人的职业道德要求,因而对法律人的行为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法律方法论对“法的内在道德属性”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前提。该概念来自美国法学家富勒,他借助这一概念强调了法的规则特征以及规则的重要性,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方法论,这种价值就得不到实现。另外,在说到具体问题时,魏德士认为,德国历史在1933年以后,“倘基(当时)及时地研究法律方法论,可能非常有帮助,倘若注重了方法问题,那么参与其中的法学家可能就不会对民

族社会主义中整个法律秩序通过解释而发生嬗变那么狂热了。如果(当时)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方法论分析,就能使他们明白,‘民族法律更新’只不过是将新的世界观添加到现行的法律秩序的做法。”7总结上述法律方法的四种功能,我们可以概括为一句话,这就是:法治需要法律方法论。法治理论要求法官尽力从法律回答所有的法律问题,尽可能用法律思维去填堵实证法的种种漏洞,去消除各种冲突的法律,去说明各种规范的模糊界限,去协调一般规范的共性与具体案件的个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而法律方法论能在这些方面为法律人提供理论上的帮助。郑永流说:“法律似可归结为法律者的饭碗之一”,“没有方法论的自觉训练,的确也可凭借职权断案,但常断不明案,当事人每每不服。这固然有时是判断者的价值观出了问题,如循私枉法,如因循守旧,却也大量表现为技艺不行。法学是一门充满实践理性的学科,魅力主要不在坐而论道,构建价值,因为其他学科也共担这种使命,而在于通过规范把价值作用于事实,做出外有约束力,内有说服力的判断技艺。”8在现实的法治生活中,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其发展趋势大体上是:随着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就拥有越来越多的规则,人们似乎越想从复杂的法网规范中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并最终收获法治,但“英国《防止欺诈法》的历史表明,详尽具体的法律只是激发了律师和法官的解释技巧。”9这种技巧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即一方面可能促进法治的实现,另一方面则可能会使有些人更容易地曲解法律。法律方法论的责任之一就是促动技巧朝着有利于法治实现的方向发展。由于法律方法论主要由法律家或法学家所掌握,而这些方法论的应用具有一种法的建构性功能,因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由于得到了方法论的支撑而具有内在的力量。在方法论与法律规范间的理论关系得到阐述、确认和接受,因而运用方法进行裁判越来越成为法学家的优势之所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法官判决的权威性——一种来自慎思明辩的活动、娴熟的技艺和系统的方法运用的权威。法律家的技能构成了法官等法律人解释作品的结构性和基础性的要素。法律家基于法律方法和技巧对法律进行创造性地应用。虽然我们并不能排除法律方法论可能服务于特殊的目的,但我们应该看到,法律方法论是一种实践智慧,从其立

场的出点来看,它要尊重职业共体的价值追求和遵循基本逻辑。它的功能不是任意地解释法律,而是合理地、自由地对法律进行合逻辑地发展和改进,是在法律个别化过程中整合法律的意义,是在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中完善法律。那种打着法律方法论的旗帜,任意曲解法律的做法,已经背离了法律方法论——维护法治的宗旨。

另外,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及应用打破司法过程的条文主义的绝对性,为法治实现提供了多元方法,因而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实现提供了多条途径。考夫曼指出:“如果人们把方法论所称的方法单纯描述为,为了认识客体(不需要是客体)的一种合乎计划、理性的程序,那么,在法学方法论上,我们就因为‘合乎计划’,意指‘符合体系’,这个特征而陷入困难之中。”10时至今日,很多法律家已经看到,制定法不完备已经不是一种缺陷。不需要解释就能应用的制定法是不存在的。法律方法论就是要解决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天然裂缝,在复杂案件中,法官不可能只服从制定法。即使在简单案件中,法官判案也应该给出法条外的更多理由。而法律方法论正好能在这方面提供帮助。

二、对法律方法论(功能)意义的另一种思考

“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转向发生在科学主义思潮勃兴之时,至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法学形成三足鼎立之势,但法学这一足偏于贫弱;并且前两者的方法论有趋于合流之势,日益形成对法学的压迫性优势。”11“至19世纪30年代,法学虽然赢得了科学之名,但其代价是丧失了作为元科学的某些独立风格,法学开始依傍自然科学蹒跚行进。”12但是,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哲学解释学形成流派,其主旨是要消解科学主义强调的主客之分,强调人文社会科学主要是一种理解的活动。因而,奠基于科学主义法律的方法论受到了解释哲学的冲击,许多解释哲学家认为,方法并不是达到真理途径,在某种意义上还很可能成为遮蔽人们发现真理的幕布。因而,从哲学解释学兴盛(乃至于更早的现实法学兴趣)时起,包括法律方法在内的方法论受到质疑与批判。例如,深受哲学解释学影响的德国法学家考夫曼说:“法学

方法的不具合理性,如同其实际运作一样,情形不胜枚举。”13他认为不存在合理的法学方法。从理论上看,以司法为中心视角的法律方法论,追寻的既不是客观性,也不是主观性,而是在共识(合意)基础上的主体间性,但追寻合意的不断循环表明,“没有任何合意是最终的定论。”14任何理解都很难说是正确的理解,都存在有被重新理解的可能,甚至这种合意可以“将形式正确的合意谎言(所有意见达成一致)作为真实的东西予以合理化。”15从法律实务的角度看,法律方法论的应用有许多不良的记录。首先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对各种解释方法没有优位确立,法官在选择解释方法时完全靠个人喜好。其次,虽然法律论证强调了判断的合理性,但论证各方并不能论证出都能接受的结果,对判决结论无法核明它的正确性。许多经过论证的结论只有微弱的说服力。法律方法论的坚持者没有考虑到各种不同方法所解释和论证出来的结果的相互矛盾性。因此,“法学方法并非完全合理性的,根本是件很清楚的事。”16

(一)法律方法论并不能保证法治的实现

在反思了德国二战前后的历史以及那一阶段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后,魏德士总结说:“大多数关于法理学和方法论的文献都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非历史性、非政治性,对1919、1933、1945、1989年之后宪法更迭的方法论争逐渐消失,尤其是教科书中,‘法律科学的方法论’这个称谓掩盖了这门学科的实践意义以及它与历史政治关系,它常常导致恶性法的诞生。”17魏德士认为,应当抛弃那种试图非历史地、表面上非政治地对法律方法进行阐述、传授和实践的做法。无历史的法理学是危险的,非历史的法律适用是一种幻想。同样非政治的法律适用也是一种幻想。“在各种教科书和手册中,方法上的论证模式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法治国家的法律适用的客观的可靠工具,殊不知这些模式常常使法律工作者成为添加的魔术师,而不是宪法和法律进行解释的仆人。属于上述模式的大约有客观‘解释’;‘具体秩序思想’;‘具体——一般概念’;甚至法律秩序的‘客观精神’诸如此类中推导出法律后果的‘典型的’法律发现。其共同之处在于谋略将解释者的主观价值转换为科学确定的客观法律内容。”18据此,魏德士提出:“对历史经验的研究要

求德国法律工作者对某些方法的思维模式保持特殊的、批判的警惕性,因为这些方法思维模式已被证明是用来使法迎合当时权力者的任何改革愿望的、惟命是从的工具。”19魏德士设问,在极权制度(如纳粹德国)对整个法律秩序的转义解释时,法律方法能否成为一个有效的栅栏,以阻止通过解释使法律秩序发生嬗变?他的结论是否定的。因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社会变迁带动法律意义的改变,而不是法律意义的变动带来社会变迁。他认为:“方法意识可以使人们认识到法官对法律进行转义解释的风险。但是,法律方法论不是一个安全的栅栏,作为实现预先规定的实质性价值标准的形式理论,它自己并不具有将形式有效颁布的法律区分为‘正义’(可适用)和‘非正义’(不可适用)的标准。对此,由法哲学、文化传统和宗教而不是由法律方法论建立的超越的实质标准是必要的。”20法律方法论作为形式法学的重要内容确实在维护法的安定性方法起着作用,但方法论并不是法律的全部,法治虽然要通过某种方法实现,但方法论并不是法律的全部,况且法律方法论要真正融入法律之中,还需要应用者置于特定的语境之中。语境或者说方法生存的社会关系影响着方法论的命运。

“与法哲学不同,法律方法论没有实质性的正义标准,因此,从其认识客体(法律适用方法论)来说,它就不适宜成为阻止形式上有效的法律规定在行政和司法中得以实现的有效栅栏。通过立法程序而具有约束力的立法者的‘正义观’在方法上不具有可监督性。作为实践者的法律适用理论、法律方法论是实现,而不是抵制法律共同体中非常重要的法律观和价值观。”21这一点似乎与前面所讲的法律方法论可以使法官自我监督并能保障法律的安全性的说法有矛盾。但我们应看到法律方法论能对法官个体理解法律有所帮助,并不意味着作为个体的法官能够抵御社会意识的整体变化。在整个社会价值观念都发生变化的时候,法律方法的局限性就显现出来。“方法的工具可能在适用结果上缓和法律规定的不法性,但不能阻止它。”22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方法论作为一种司法理论,它的主要作用是司法领域,即“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23法官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多数情况

下只能在个案中衡平或协调规则与价值的紧张关系。这表明,法律方法具有司法实践意义,方法论的运用程度决定形式意义上法律应用的质量,但并不能保障实质意义上的质量。我们应清楚地看到,法律方法论具有价值中立性,它可以成为填充解释者所倾向价值的有效工具。因而,魏德士讲:“倘若将法理学简化为方法问题,那么法理学就是有如一个领航员,尽管他拥有极好的测量计算仪器,但却找不到可靠的坐标(无线信号发射点、灯塔和星星)来确定其立点和目标。法学和法律实践在哪里,并且怎样发现监督,其发展的法律内容与标准的可靠点,这个问题是无法避免。这个固着点就是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和效力基础。”24因而基本价值不可放弃。任何法理学不研究法的价值基础,就等于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二)法律方法很可能背离法治宗旨

对法律方法论的不恰当运用很可能会背离法治的目的而出现异化。25这种提法首先是看到了法律方法的价值中立性或者说是工具性,因而担心法律方法一旦被一些居心叵测的人所掌握,其结果是:法律方法不仅不能维护法治,反而成了瓦解法治的因素,出现法律方法论的异化。山东大学在读博士生韩德强认为,所谓法律方法论异化,“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主体基于对司法资源进行交易的目的或其他非法治目的,运用法律方法,规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或错用、误用、借用法律方法,改变或消减司法实践活动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致使法律方法丧失其所具有的特有属性或积极性作用的行为或现象。”法律方法的异化主要表现为:(1)法律思维的异化,其实质是司法主体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与案件判决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异。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是思维主导法律而不是法律控制思维,是主体思维的价值取向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而不是法律自身的客观属性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2)法律方法因应用对象的立场变异而产生的异化。法律方法论设计者的初衷是想通过大体一致的法律方法来规范法律人的思维,但由于法律方法多种多样,这就进一步强化了对法律含义的不同解释,因而也就为律师、法官等把司法权作为资源进行交易提供了方便。如果说不掌握法律方法时偏袒一方,法官心里还有些茫然的话,那么一旦

得到法律方法的支持,这种交易或者司法腐败就变得有恃无恐了。(3)法律操作技巧可能服务于异化的目的。美国法官万斯庭曾讲:“通过解释什么是先例,什么是附论,什么是判决理由,法官可以使法律朝着一个方向发展,也可以朝着另一个方向发展。”26不同的操作技巧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理由,而不同的判决理由有时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不同法律技巧的运用很可能会葬送法律方法的规范性品格。法律方法论的异化会产生许多恶果。韩德强认为,大体上有这几个方面:(1)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案件增多;(2)法律工具主义泛滥,法治信念丧失;(3)严重阻塞合法救济途径;(4)通过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丧失等等。27如此看来,法律方法论的必然正当性观点并不能成立。韩德强的论述所表现出来的担心应该说是有一定可信度的。这位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干了多年的法官,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也在不断地努力,对这种来自经验的结论,我们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韩德强所担心的情况很可能会或者实际上已经发生在法律实践中。所以,法律方法论研究者应该认真应对。

三、法律方法论的兴起与法律人的姿态

在《法理学》德文版前言中,魏德士说:“本世纪法学和法学者的历史表明: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只有那些对法的基础和作用方式以及对可能引起法适用的原因和适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对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职业的领域内尽到职责的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他们的行为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对此他们必须认识到其行为应遵守法律,此外还必须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联系。”28魏德士的说法,实际上是对希特勒法西斯统治的总结。因为希特勒的统治是典型的法西斯统治。但奇怪的是希特勒上台与统治却也打着法治的旗帜,经过“合法”的程序来完成的。法西斯主义的法学抛开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关注命令的执行,这种忽视法律价值而只强调形式主义的做法,给法学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战后,为克服这种倾向,弘扬正义的自然法学得以复兴。其实对这一问题的观察还有另一个角度:法律方法不仅可能与正义相背离,而且还有可能脱离其赖以生存的社会关系。所以,近些年来法律社会学的许多研究成果和方法也

都被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者所运用或借鉴。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方法论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法律活动的反思与批判。所谓反思就是再思考,换位思考。这种换位思考对深入进行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无疑是重要的。没有这种反思,法律方法论不可能健康成长。但是,对以哲学解释学为背景的法律方法论的批判我们应保持清醒的认识。一方面,从哲学移植过来的思想是否适用于法学?法律在技术角度得到实现,但却为罪恶的目的服务。另一方面,即使是适用于对法学的部分问题的认识,但能否适宜于对所有法学问题的认识,这都值得思考。比如针对文学文本,哲学解释学者说,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但针对法律文本,能否这样说,尤其能不能都去追求不同的理解是值得沉思的。如果法官都去追求不同理解,那么法治(规范之治)的优越性将丧失殆尽,人们对法治将彻底失去信心。但我们也应认识,这种观点会激励我们不断地去探寻新的方法,而不把旧的方法绝对化。因为,旧的方法只能去发现与方法相对应的“真理”,新的真理不能完全依赖于旧的方法。

我们还应看到,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向后看的,虽然已经公布的法律要调整未来的事情,但这种调整不是用未来对照现在,而是用过去的经验来处理现在的事情。法律是以规则为核心的,是对过去经验的概括与总结。这样来看,法治的实现无非是用经验解决当前的问题。但完全用法治的方法解决新型的案件是不可能的,好在法治的重要功能是维护秩序,而要实现秩序就要借助传统的方法。没有秩序就不可能有法治。从这种意义上看,我们必须珍视法律方法,而不能轻言抛弃或轻视。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分析方法——导致了两种极具危害的后果:第一,它在19世纪形成了耶林所谓的概念法

理学。在这种概念法理学中,新的情势始终是根据对传统所确立的概念进行的推论而加以满足的,与此同时,根据应予达成的那些目的而对法律论证的前提进行批判的努力则被忽略了。第二,法律的命令理论——把法律只视作人之意志的一种刻意产物的那种理论——不仅使法律制定者(既包括立法机构的法律制定

者亦包括司法机构的法律制定者)忽视了在制定法的情形中使法律汇编、判例汇编或学术论著中的那些规则与理性的要求和人之行为的迫切需求相符合的必要性,而且也使他们忽视了在法官造法或法学家法的情

形中使那些规则与社会进步的要求相符合的必要性。”29正是从这一角度我们认为德沃金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他也认为,在疑难案件中,仅靠法官的良知,智慧以及技术寻找法律答案,而法官不受限制是无法令人接受的。30这些限制不仅包括律令及其技术的约束,而且还包括正义及社会其他因素的制约。德国法学家考夫曼认为,对法律方法论而言,“什么是合理的?什么不是?为了能够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接着必须尽可能地研究,在法学方法论上逻辑的推论扮演一个如何的角色?如果法学方法论不限于逻辑推论,那么我们就应该以逻辑的方法尽力探究它们有如何的关系?”31我们认为,考夫曼提出的问题很重要,但对法律方法的合理应作两个方面的理解:从客观合理性的角度看,法律方法论的应用在于阻止法官的恣意,维护法治,而要做到这一点,则需要法律自身存在的逻辑合理性,而对这种合理性我们则可以称为微观的合理性。但对法律自身的逻辑合理性我们可以用反功利论和宽容原则来衡量。实际上,“抽象概念与方法论问题非常困难而复杂。”32正确的判决远非逻辑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论能够解决。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论是一种综合学科优势的理论,它要求法官在形成判决时,制定法的因素、正义的因素、社会的因素以及案件事实的特殊性都应被纳入其中。但是,由于法治的要求被理想化,严格法治的要求一直缠绕着法律人,所以判决的逻辑因素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比如:即使是拥有司法独立或者说有相当自由裁量权的美国法官,其在形成判决时,正式法律仍然是其最重要的因素,法官们都愿意承认法律发现须受到现行法的指引,良心只是起辅助作用,非法律因素在判决过程中无足轻重,虽然这并不能排除某些恶劣的法官,曲解法律以迎合邪恶的目的或策略。因而,我们主张的法律方法论,不是纯技术或技巧的方法论,而是那种吸收了自然法学的价值与法社会学结论的法律方法论。我们注意到日本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过程就嫁接了法社会学的研究手段与结论。同时我们也发现,价值衡量方法在整个法律方法论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经过多年的研究,学者们发现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这就是法律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与法并存体现在有管辖权的最高法院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是由人来表达、‘制定’和适用的,因此,法始终面

临人类认识错误与滥用的危险。如果人们不愿意接受这个现实,那就必须将法移植到另一个世界,也只有在‘另一个世界’才能如愿。”但是,法律是人类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否则就会造成混乱。我们不能因为法律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而对法采取否定或蔑视的态度。正是法律面对个案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确定性,才彰显出法律方法的必要性,法律方法就是为了解决制定法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虽然法律方法并不能保证法律人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但确实能帮助我们理解法律。

法律方法具有多样性,这样就使得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也呈现出多种结果。但从法律方法应用实际的情形来看,却能使我们逐渐接近对法律的正确理解。魏德士讲,“方法论在处理法律案件时,虽然只是辅助工具,但是不可缺少。”33但现在的问题是:“在法学研究以及部门法的实践中,基础问题和方法论问题常常被回避甚至忽视。理论仿佛‘恐怖的原则’,人们对根本性问题充满恐惧……对大多数人而言,机械的、信条式的法律构造技术,也即手工技巧已经够难的了,如果还要对已被证明了的‘通说’的基础概念和规则提出质疑,那么人们将何去何从?”34法律方法的应用会带来一些消极的意义,同时法律方法的应用也难以达到设计者的初衷。法律方法论本来要帮助人们实现法律的目的,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但是,法律外的许多目的很可能代替法律目的,这样,法律方法很可能会引发法律更大的不确定性。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该怎么认识法律方法论?我们是看到其缺陷就把它丢掉,还是在保持一定警惕的情况下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看来答案是明确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以积极的态度更加缜密地研究法律方法论。魏德士说:“法院判决是否具有说服力,在于其结果能否经受理性的检验。对法律适用进行理性监督的问题,也就是方法规则的发展问题,自法和法官权力产生以来就一直是法学者研究的课题。”35我们“可以将法律方法的发展理解为一场长期的、不断变化的关于法律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的讨论。解释的自由有时应受到限制,有时应得到扩大,其依据就是法律适用时的法政策意图和时代精神。”36但在什么时候,在哪些案件中扩大或限制呢?这种扩大或限制(甚或说选择哪种法律方法应用)是任意的吗?面对这种问题,魏德士

也感到“方法之法”的缺乏。他认为,应把法律适用列入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在基本法的效力领域,法律适用方法不能由解释者任意选择。”37法官在应用法律时是独立的,但其独立仅仅是指其服从法律的统治才是独立的。如果不是在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约束时独立,我们认为还不如不让其独立。法官是法律的侍者而不是主人。但这里的服从既不是盲从,也不是机械地服从,而是有思考地服从。遵循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忠实于法律方法,这是对法律应用者的首要要求。规范目的是一切解释的重要目标,“目的问题有如流动的蜡,它融化任何法律概念。”38而方法对目的的走向有规范作用。目的论的应用更需要方法。

在各种方法的争论中,主观说与客观说争论最甚,按照普赫克的说法,解释追求的是保障“法律机车的可控性”。但是怎样达到可控性呢?主观说认为,正确的方法就是对历史要求和规范目的进行研究。通过探究历史的规范目的,可以限制法律应用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客观说认为,正确的解释方法在于探究法律的意志。但实际上,法律条文没有这种独立的意志,法律的应用者只能自己判断。法官比立法者能更好地理解法律。因而,现在人们对客观说较为重视,认为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只在法律中有足够明确的体现时才能考虑。”39客观目的有两组要件:(1)“法律的客观目的如和平保障、公正裁决,根据最佳地考虑现有利益的原则对规则进行衡量”;(2)任何法律都追求符合实质的规则,只要人们假定立法者具有这种意图,解释就可以对具体纠纷也同样符合实质的解决方法。40拉伦兹等客观说的坚持者之所以追求客观目的,是因为他们看到立法者并非总是能够意识到他们制定的规则所具有的意义。但我们也看到了,为了防止脱离立法目的和历史因素而产生任意的解释,法学家们把有创意的这种解释设计为客观说。但客观说的证立者多论述这种方法的好处,而没有对这种方法所带来的消极意义保持高度的警惕。因为,为达到对客观目的的认识,法学家们设计了许多方法,如价值衡量、利益衡量、法律发现、法律论证以及不同的法律解释等方法。方法越多,人们应用哪种方法又都带有随机性,并且哪一种方法都不敢说能保障结果的正确性,而只敢说在各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或比较中,可以使人们逐渐接近对法律真意或客观目的的认识。但实

际上,走这条逐渐接近之路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在常人看来的许多简单的问题,或者按法条径行推论的问题,经过各种法律方法的应用可能变得更加复杂,许多清晰的问题经过解释与论证显现出模糊,许多看起来很容易实现的正义变得难以实现,很多可以消解的矛盾变得纷争迭起。在混乱中,维护法律的法律方法论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变成法治的破坏因素。法院的工作随着专业性的不断深化及技术性的提高越来越显得神秘,法律的可预测性越来越少,人们对判决结果的期待越来越不可捉摸。但是,造成这种结果并不是法律方法的错误,法律方法并不应成为被指责的对象。德国法学家考夫曼说得很有道理,他说:“应受指责的是,他们对自己的前理解、价值判断、是非感不感兴趣,并因而在判决中写下虚假理由,应受指责的是,他们不是干净利落地进行论证,而是最终诉诸权力要求。”41我们确实应该反思,法律职业道德的缺失而给法律方法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尽管客观目的论给人一种印象,即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的应用可以达到对法律正确的、客观的理解,但根据现代解释学理论,通过解释或论证而得到的结论并不具有客观性,哲学解释学甚至已经放弃了解释的客观标准,强调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这意味着,通过以解释为核心的法律方法得到有科学保障的、有效的、客观正确的、符合规范条件的答案是不可能的。法律条文如同音乐的乐谱一样,它与演奏者始终是两种东西。“历史经验表明,正是客观理论为法律适用者的意志行为创造了多大的空间,并因此给法律适用的可信度造成了多大的负面影响。”42“因此,只有那些将20世纪的历史与方法实践忽略不计的人,才会认为客观——目的标准能够使法律适用具有可信性和可预见性。”43这种现象进一步表明了:哪里有智慧,哪里就有忧伤,经历越多,苦难越多,做的越多,错误就越多,因而遭受的议论就会越多。但这正好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法律方法论是法治路上的一笔财富。

法官在应用法律时,对法律方法的选择是自由的吗?有学者称自由选择的做法是原则性的丧失。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论应当丢掉科学幻想,取而代之的是研究法官的主观认知与裁决依据的有限承载力。”44

在理论上或制度上应该对法律方法的应用限定程序意义上的框架,比如:(1)能够查清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就应积极地探寻,因为“不去查明立法者的规范目的或者不经说明就背离它的人,将使自己摆脱法律约束,从法律的仆人变成法律的主人。”45法治原则要求,如果有可能就要对法律产生的历史进行研究,法治从哲学的角度来看就是要在经验范围内解决当前问题。(2)法律的规范目的高于其他目的,除非该规范目的在个案中与法律的基本价值发生冲突。魏德士认为:“如果法律适用者背离了最初的规范目的,他就不再是解释法律,而是通过自己的评价代替立法评价。”46任何法律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立法的规范目的。(3)在法律存在漏洞时,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赋予法官拥有补充的权力。因为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拒绝审判案件。在漏洞领域涉及法官造法的问题。造法一词给人的印象是法官可以自由地制定新法律,但“这恰好不是法院的任务。确切地说,法官造法仍然受到法律与法的约束……因此,法院在漏洞填补时的‘创造性认识’被严格限制。在漏洞领域,他们首先要探究并实现法律或法律秩序的规范目的。”47法官必须尊重现有的法律秩序,也必须尊重对其他法律领域产生影响的法律评价。填补法律漏洞最主要的工具有类推、反向推理、目的限缩、事物的本质、法官的造法等。这些方法的运用表明,法官(或法院)只是立法的助手,而不是法律秩序的主宰者。法院不能改变法律秩序,只能对法律秩序不完美之处进行补充。并且法官只能在平衡私人利益的时候进行漏洞补充,在涉及大众利益时就不能运用该方法。

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拒绝适用法律或修改法律?司法判决的功能可以分为三个领域。第一个领域是解释和适用关于待解决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在这里法官是有思考地服从法律;第二个领域是法官认为存在法律漏洞并对漏洞进行认定,最后进行漏洞补充;第三个领域是法官对现行法律拒绝服从,而是用自己的评价代替法律评价。这实际上是法官对法律约束力的破坏。48但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适用法律呢?或者说,法官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服从法律呢?按照法治的原则要求。法官对法律的拒绝或修正不应是随意的,但按自然法的要求,法官出于正义的原因可以拒绝适用法律;按照目的论的要求,法律的文义

如果违背规范目的,法官则可以对法律进行修改。但魏德士认为,事实或普遍的价值变化并不足以成为法官背离法律的理由。他认为,在做出背离法律文本或法律普遍价值标准的判决以前,法官必须考虑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判决与立法之间的界限。“在原则上,法律共同体必须能够相信,法院是执行法律的。法官受立法权的制约,是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做出例外判决必须有完全特定的、严格的前提。只有法官处于即使立法者面对法官所判断的具体利益情况下,也会根据指导性的法律原则和调整目标做出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同的判断。那么这可以成为法官背离法律的理由。”49法官对法律与法律状态的改变要受到权衡要求的制约,在法官拒绝应用法律或改变法律以前,必须权衡这种拒绝和修改对法的安定性的影响。这说明了一个问题,法律方法论并不是不负责任地得出在法律问题上只有不同答案,而没有唯一正确答案的结论。法官要真正地运用法律方法必须掌握运用的条件,否则就会是误用,就会出现前文所讲的法律方法论的异化。“法官无权以其自身的正义观代替现行法,并因此破坏法律共同体的意志。如果法官的良心不容许他服从法律,那他就必须放弃法官职务。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法不允许以法官个人的正义观代替立法的意志。”50德沃金说:“暗渡陈仓地甚或明目张胆地曲解法律以迎合他们自己的目的或策略。这些是恶劣的法官、民主的篡位者与破坏者。”51我们应带着这种姿态去研究法律方法论,去应用法律方法。当然我们不仅要注意到德沃金在价值方面的启示,还应该看到他的忠告:“浪漫的‘技巧’观点并不令人满意;它太没组织,太过于满足于自己所散发的神秘氛围,以致不能算是法律论证的成熟理论。”52法律方法论无论在中国还是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处在不断发展中的学科。我们应认真对待法律方法。

注释:

1. 德国法学家的著述中,法学方法论不同于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的法学研究方法论,而与我国部分学者所使用的法律方法论同义。

2.但这里的问题还在于,创设规范与解释规范的区分,只能在大体上识别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而很难区

分司法权与行政权,因为二者的都是在应用法律。

3.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4. [德]拉伦兹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页。

5. [德]拉伦兹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页。

6. [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著:《普通法的本质》,张署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7.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8. [英]恩迪科特著:《论法治的不可能性》,陈林林等译,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第151页。

9.郑永流著:《译后小记:让规范舞动起来》,载于[德]恩吉施著:《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285页。

10. [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5页。

11.李可、罗洪洋著:《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12.李可、罗洪洋著:《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13. [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60页。

14. [德]考夫曼著:《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15. [德]考夫曼著:《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6. [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67页。

17.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18.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292页。

19.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20.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21.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22.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23.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24. [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2页。

25.韩德强、郝红梅著:《法律方法论的异化及其危害》(未刊稿)。

26.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

27.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阅读韩德强的论文时我们始终得注意到他描绘的是法律方法论异化所造成的可怕情景,而不是法律方法论的应用必然带来这些恶果。这一点正如我们评价分析法学的结论一样,并不是分析法学带来了纳粹主义,而只是在特定领域分析法学的某些结论支持了纳粹的观点。

28.[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德文版前言第1页。

29.[美]罗斯科·庞德著:《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92页。

30.[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译序第2页。

31.[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第70页。

32.[美]劳伦斯·傅利曼著:《美国法导论》,杨佳陵译,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33.[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德文版前言第1页。

34.[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35.[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36.[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37.[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38.[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39.[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40.[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348页。

41.[德]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学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42.[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43.[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44.[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45.[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46.[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页。

47.[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

48.[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页。

49.[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50.[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51.[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第8页。

52.[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第11页。

(责任编辑:李春艳、徐锦堂、彭先伟、程喆、张琳)

法学方法论复习题

法学方法论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法源最常见的形式是( A ) A、制定法 B、判例法 C、习惯法 D、惯例 2、在普通法系国家,正式法源最主要的形式是( B ) A、制定法 B、判例法 C、习惯法 D、惯例 3、法学方法论属于法理学体系中的(B ) A、存在论 B、认识论 C、价值论 D、社会结构论 4、正当性理由对应的是法的理念中的(A ) A、正义性 B、合目的性 C、安定性 D、合理性 5、法官在审判案件中认识到的事实是(D ) A、客观的事实 B、真实存在的事实 C、虚构的事实 D、被证据证明的事实 6、权威性理由对应的是法的理念中的(C ) A、正义性 B、合目的性 C、安定性 D、合理性 7、在MacCormick和Summers的制定法解释模式中(1)体系解释(2)目的--评价解释(3)语法解释、这三者的先后顺序是( B ) A、(1)(2)(3) B、(3)(2)(1) C、(2)(3)(1) D、(2)(1)(3) 8、裁判事实属于司法三段论中的那一种( B ) A、大前提 B、小前提 C、结论 D、逻辑过程 9、下列各项、不属于法律渊源的是( C ) A、国际条约 B、宪法 C、政策 D、行政法规 10、原初事实被重述为基本事实的重要要求中除了相关性要求之外还有( C ) A、相关性要求 B、客观性要求 C、合法性要求 D、合理性要求 11、下列不属于内部体系特征的有( D ) A、位阶性 B、开放性 C、演变性 D、统一性 12、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整导致的法律漏洞属于(A ) A、规范的漏洞 B、规整的漏洞 C、解释的漏洞 D、判断的漏洞 13、法律原则具有何种功能( B ) A、预测功能 B、裁判功能 C、定义功能 D、执行功能 14、下列关于裁判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是(A ) A、在时间维度上、裁判事实和客观事件是分立的 B、在空间维度上、裁判事实和客观事件是分立的 C、在时间维度上、裁判事实和客观事件是分离的 D、裁判事实必然真实地反映客观事件 15、我国的80年代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是现在有关隐私权的纠纷日益突出,这种情况属于需要法律解释的那种原因(B ) A、概念的不确定性 B、立法的滞后性 C、法律价值的隐藏 D、法律规范的庞杂导致 16、在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中需要价值判断的理由是(A ) A、客观事实的抽象性 B、法律规范的真实性 C、事实范型的真实性C、事实范型的抽象性 17、哪种解释方式可以作为制定法解释的出发点(A )

法律方法论课程小论文

论立法目的对法律解释的指引作用 ——以《民通意见》第25条为例 一、背景: 1、案情介绍: 曹甲申请宣告曹乙死亡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6年)。申请人曹甲和被申请人乙系父女关系。1991年曹乙与张某结婚,之后生育一女,1994年双方补办结婚等级手续。后夫妻感情不和,曹乙与1996年1月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未有任何线索。2005年4月12日,申请人曹甲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曹乙死亡。法院受理后征求了配偶张某的意见,张某表示既不愿意申请宣告曹乙死亡,也不反对曹甲申请宣告曹乙死亡。之后,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发出寻找曹乙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满后,曹乙仍下落不明。法院认为,作为有权申请宣告曹乙死亡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张某明确表示既不愿意申请宣告曹乙死亡,也不反对曹甲申请宣告曹乙死亡,且曹乙下落不明已满4年,其父曹甲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168条和《民法通则》第23条之规定,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曹乙死亡。 2、矛盾焦点: 此案矛盾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该条

规定尽管列出了申请人的顺序,但没有明确这一顺序的限制作用,即没有明确回答“如果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后一顺位的申请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的问题。 3、各方争议: 目前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都采取了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解释,都承认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被申请死亡宣告人的利益。肯定方认为,只有先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才有申请的权利;否定方认为,如果先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放弃该权利,后位的利害关系人则可以申请。因此,探究合适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该争议的有效途径。 二、概念释义: 1、立法目的: 立法是人们的一项有自觉目的的活动,立法目的始终贯穿在立法过程中,这一过程就在于使主观形态的立法目的体现为客观形态中的法律文字。没有立法目的的立法活动是无指向、无意义的,也是根本不可能取得任何成果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进行具体立法活动的依据,是评判立法质量的标准,同时也为解读法律文字提供了指南。立法目的不是由立法制定者主观臆造,而是直接渊源于人的法律需要。 2、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源自于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解释学。解释学认为,研究历史和社会与研究自然现象的方法不同,对历史和社会的研究方

读《追寻生命的意义》有感900字

小编小语:读《追寻生命的意义》有感900字作文是叙述对弗兰克尔的著作《追寻生命的意义》的人生感悟,集中营极端恶劣的环境中,人的所有价值都被摧毁,关于生命的意义是什么,生命的意义就存在于生活过程本身的读后感,更多关于《追寻生命的意义》的作文尽在巨人作文网高中频道。 知道为什么而活着的人,几乎能承受任何怎样活着的问题。 ——尼采 当长期处于一种极端恶劣的环境中,人的所有价值都被摧毁,时刻笼罩在死亡的阴影下,这时人们的心理会在高压下发生什么样的改变?这种痛苦无望的生活还有任何意义吗?奥地利心理学家弗兰克尔,以二战集中营幸存者的身份,在《追寻生命的意义》这本自传体的书中,讲述了那种极端环境,给普通囚徒的心理状态带来的深刻影响,以及囚徒们为了自己和朋友能活下去,而进行的残酷的生存斗争。作为一名敏锐的观察者和亲历者,他进一步从这些惨痛真实的经历中,引出了一个严肃的课题——我们生命的意义在哪里?也就是,我们为什么而活着? 在集中营中,囚徒的所有财产和权利都被剥夺,不仅饥寒交迫,而且随时会有死亡的可能,被判定体弱有病的囚徒很快会进毒气室,在这里,生命显得格外渺小脆弱。可是据弗兰克尔观察,身体不那么强壮,却有丰富的精神活动的人,似乎更容易幸存下来,他本人就是实例。对妻子的思念和爱,让他在脑海中无比清晰地勾勒出了她的形象,并与她生动有趣地谈笑。爱,超越了时空甚至生死的阻隔,给拥有爱的人带去了内心的充实和强有力的支持。“将我像封条一样置于你的心上,爱,就会像死一样强壮。” 过去的甜美回忆,同样能给困境中的人们带来安慰,也许只是曾有过的微小的成功,也许只是一次普通的家庭聚会,可曾感受到的喜悦和满足,留在了这些回忆中,弥补和滋润了人们在现实中的空虚痛苦,更重要的是,指向了未来的希望:将来,我们会再次拥有这些幸福时刻! 为了活下去,囚徒们小心地节省食物,从死者身上“交换”衣物,调换转移到其它集中营的名单(这更像是命运的赌博),冷漠地注视着其它人的痛苦和死亡。即使在这种文化和道德“冬眠”的环境里,人们在动物式的生存本能外,却神奇地保持了对艺术和大自然之美的热爱,甚至感受更为强烈。“一位囚徒冲了进来,招呼我们去操场观看精彩的日落。站在外面,我们看见险恶的云在西边闪闪发光,整个天空布满了从铁红到血红、形状和颜色不断变化的云,……然后,在几分钟的寂静后,一位囚徒对另一位囚徒说:‘世界多美啊!’”在艰难绝望的环境里保持对爱和美的感受,在黑暗中不懈寻找光明和希望,我想,这就是人之为人的特殊之处吧!也正是这种特殊性,反过来,给绝境中的人们带去了活下去的力量。

法学方法论要点整理

■法学方法论含义: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解决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遵循使用的方法。 ■法律事实含义: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失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法律判断含义:是一种归类活动,将特定的法律事实归之于某一规范的活动。 ■等置模式含义:法律判断的形成是被确认的法律事实与被发现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事实的一种契合和等置。 ■法律解释含义;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法律推理含义: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并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导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 ■推理概念: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导出一个位置的结论的思维过程。 ■法律推理的概念: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适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所适用。 ■形式法律推理概念: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严格按照法律条款的形式结构所进行的推理。 ■实质法律推理概念:又叫辩证推理,是对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的推理。他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根本目的是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法律论证概念:就是通过一定的理由来为某种法律主张、陈述和判断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进行辩护。(特征;本质上是一种似真论证;结论具有可废止型) ■法律漏洞概念:法律体系中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况,换言之,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却未设规定的现象。特征是(1.与立法目的相悖性2.内容上的欠缺性3.适用上的困惑性) ■法律补充概念:对法律漏洞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填补,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法律拟制概念:为实现法的价值,往往通过决断性的虚构事实,运用类比推理,将不同事物同等对待,以实现相同法律效果,或将相同事物不同对待以实现不同法律效果的法律方法。 法学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所具有的特征:1.具有法律性特点2.带有程序性和规范性特点 3.具有鲜明的实践性特点4.具有共性与个性统一特点。 ■法学的历史和法律方法:(1).古罗马时期,(2).中世纪,1.注释法学派(主要是对《国法大全》进行说明解释和阐述,2.评论法学派(引入辩证法的方法,即逻辑推理的方法,来解决注释罗马古典法律文献中及社会实践中的问题)(3).法典化时期的概念法学,概念法学基于法典化这样一个特殊时期而产生。4.自由法运动及以后,19世纪,强调国家成文法不是唯一法律渊源,法律实践必须重视活跃在社会群体的活的法律,倡导法官对法律的自由发现。■法律方法的发生机理:事实与规范不对称。一,体现:1.事实与规范相对适应,规范总体明确,但存在一定扩张或缩小以及自由裁量的例外,例如仿真枪是否属于持枪抢劫?2.事实与规范不相适应,法律有规定,但存在较大扩张或缩小以及自由裁量的空间,比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显失公平。3.事实缺乏规范标准,比如器官移植、代孕。4.事实与规范在形式上相适应,但实质上不适应,是指应用形式合理的法律的结果会达到不能容忍的实质的程度。二,原因:1.客观不能。理性有限,词不达意。2.主观故意。避免法律停滞不前,含义不明确但有必要规定,比如公共利益、国家安全。3.立法技术缺失。 ■法律方法的中国问题:1.法律推理倒置。2.泛道德化倾向3.缺乏法律论证。 ■法律上的演绎推理:大前提—法律规范(事实构成于法律的结果),小前提—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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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法学论文发表要求(详细攻略) 202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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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题名。题名应简明、具体、确切,概括文章的要旨,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要求并有助选择关键词。中文题名一般不超过20字,必要时可加副题名。篇名应尽量避免使用非公知公用的缩略语、字符、代号和公式。 3.摘要。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即摘要是论文内容概括简明、准确、完整记述的短文,不加注释和评论性文字,不应出现图表、冗长的数学公式和非公知公用的符号、缩略语。篇幅为100~300字。 4.关键词。关键词是反映论文主题概念的词或词组,对文献检索有重要作用,一般每篇3~8个,相互之间用分号间隔。 5.正文。正文字数应在3000字以上,一般不超过9000字。文内标题力求简短、明确,题末不用标点符号(问号、叹号、省略号除外)。层次不宜过多,—般不超过5级。层次序号可采用一、(一)、1、(1)、1);不宜用①,以与注号区别。文字、数字、图表、计量单位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作者简介。应注明作者姓名、出生年月、性别、

读《林清玄少年自选集》之《寻找幸运草》有感0001

读《林清玄少年自选集》之《寻找幸运草》有感亲爱的朋友,很高兴能在此相遇!欢迎您阅读文档读《林清玄少年自选集》之《寻找幸运草》有感,这篇文档是由我们精心收集整理的新文档。相信您通过阅读这篇文档,一定会有所收获。假若亲能将此文档收藏或者转发,将是我们莫大的荣幸,更是我们继续前行的动力。 读了《林清玄少年自选集》,我明白了很多人生道理,即使那么短小,但每句都震撼人心,发人深省。 《软枝杨桃》告诉我们,当所有人都重视表面的美丽,忽视内在的毒素之时,真正的清静生活是不可能实现的;《鞋匠与总统》让我们明白批评、讪笑、毁谤的石头,往往正是通向自信、潇洒、自由的台阶............. 但我最爱读的还是《寻找幸运草》。 和作者一样,我有时候也会这样——会一直去找比“同伴” 多一片叶子的' 幸运草;但是我还是跟作者一样,傻傻地找了好久,却没有发现一棵四片叶子的。 两年级了,我常常去捏着三叶草想象——在这儿,三叶草都是那么罕见。不时想到,如果有一天我真找到了四叶草,该怎么许愿呢? -1 -

这是个令人伤感的问题,想要实现的愿望太多了,但我只能 一个一个地放弃,斟酌再三,只剩下最后两个愿望,无论是谁, 都会感到无比的痛苦。因为最后两个,往往是自己最想实现的,可却只能忍痛抛弃一个。我想我会努力去寻找四叶草,努力去实现自己的愿望。 也许,幸运草只是一个传说;也许,幸运草只是一个梦。但它就在你的心中,就像《寻找幸运草》其中一段: 幸运草多出来的一片,确实不在草里,而在我们的心中。只要我们的心够宽广坚持,只要我们的情够细腻温柔,只要我们的爱够深刻美好,只要我们一直保持有喜悦自由的生命姿势,我们的心就会长出一株美丽的、四个叶片宛然的幸运草。 读了这本书,你一定会像我一样收获多多,感慨多多。〔读《林清玄少年自选集》之《寻找幸运草》有感〕相关文章: x. 读《顶碗少年》有感 x. 观《寻找最美孝心少年》有感xx 字 x. 读林清玄《桃花心木》有感 x. 读《顶碗少年》有感xx 字 x. 读《少年向上》有感范文 x. 读《少年南怀瑾》有感作文xx 字

读法律方法论感想心得体会范文

读法律方法论感想心得体会范文 读法律方法论感想心得体会范文 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些都是非常深奥的法哲学命题,凡俗吾辈岂能一眼望穿?法律的本来面目是什么?法律实际是什么?带着这种困惑我阅读了大量的法理学论著,但依然是一知半解,甚至是加深了对法律的困惑和迷茫。但《法律方法论》耳目一新的观点给了我更多关于法律的启迪和提示。诚如苏力所言,阅读法律就是阅读秩序,阅读经历自然流变与人为建构的人间秩序。法律方法论无法也不可能对法律是什么作出一个真理性的解释或者答案。对法律是什么的探索是永无止尽的,只能说《法律方法论》对法律是什么做了一个学理上的探讨和制度建构上的努力。虽然也许我们人类有限的理性无法获得关于法律的真谛,法律精神的风骨,但这并不能成为阻碍我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探索。 《法律方法论》一书从技术层面上进行了对法律进行的微观细致的考察与工具理性上的深度挖掘。该书博采众长,纵横古今,吸取西方法理学之精华,

继承了自古希腊罗马关于法律的知识传统,为我们了解西方贤哲关于“法律是什么”打开了一扇明亮的窗。读完全书,鄙人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宏伟而又深奥的命题的感悟是:法律是一种理念和信仰,法律是一种知识和技术,法律是一种立场和态度。 法律是一种理念和信仰。信仰更多是哲学与宗教意义上的内容,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也不亚于一种宗教和依托。所以在西方古希腊罗马的传统以降,法律与宗教结下了难分难解的情缘。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律只有获得信仰的内涵与宗教式的虔诚才能获得民众对其的信任与信赖,直至内心与灵魂深处的归宿与依托。因为法律的设计初衷本是为了对人们纠纷的一种事前约定,对人类兽性与弱点的提前制度规制。正因为有了法律,人们才会在与自己的同类、同伴发生纠纷与矛盾有了一个合适的出口,在人们面临失业、残疾等困难时有了来者基于人类同情心、怜悯心而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度化的救助与保护。人们拥有对法律的理念,进而形成对法律的信赖与信仰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律能够带来方便,降低生活成本,便利生产与生活,是因为他们坚信法律所秉持的公

中国法律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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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心得 读《寻找“深度学习”与“浅层学习”的平衡》有感

读书心得读《寻找“深度学习”与“浅层学习” 的平衡》有感 刘晶波老师说:“在了解和探索“深度学习”的同时,不要忘记,“浅层学习”也是人类必要的学习策略。” 一、何为深层学习 深层学习(Deep Learning)是在理解文章的中心思想和学术内涵,使已有的知识与特定教材的内容进行批判性互动,探寻知识的逻辑意义,使现有事实和所得出的结论建立联系。也就是说,不仅仅要知道文章写了什么,我记下了什么,还要对应到我的认知体系当中,跟文章里面的信息相沟通、嫁接,剔除掉不符合认知取向的部分。另外还要在这个基础上去探寻我所学的这一类知识的逻辑,并且与已经储备的知识建立起联系。 深度学习强调的是基于知识能力之上的,以学习者主动参与为前提,重视知识结构的学习过程。它的终极目标是要用现有的这些知识去迁移和认知,并在原有的能力的基础上,去实现一种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何为浅层学习 浅层学习,它是指学习者的认知水平停留在浅表的层面,包括简单的提取,简单的记忆,并且是机械的记忆。这种机械记忆在我们从小到大的训练当中有很多,最简单的是去背诵某类东西,比如诗歌、乘法口诀表。这种背诵对个体生命当下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是让发音系统感觉到这种琅琅上口的节奏的存在,我一直认为这是口腔系统、发声系统的肌肉游戏。 三、深层学习与浅层学习之间的 观点一: 深度学习和浅层学习的确处于不同的层级,但这种层级的差别并不代表说,深度学习是对的,浅层学习是错的,因为浅层学习是人类最自然的学习策略。 观点二: 让一个学习者在学习过程当中,去追逐他可以获得的直接经验;同时,通过浅层学习可以获得间接经验,这两种经验都是非常重要的,没有一种是可以缺乏的。 刘晶波老师认为深度学习也好,浅层学习也罢,都拥有其独特的价值,两者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本编共分五章,分别为法学之任务、事务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层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现一一详述。 法学之任务:从罗马法到罗马解释道德国法,逐渐演变形成“法律万能主义”,即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典自

法律普及书目推荐

一、法律常识基层类 让人猛拍大腿的法律常识原价:39 不可不知的1000个法律常识原价:48 每天学点法律常识全集原价:37 法律常识全知道原价:29.8 新编公民常用法律知识大全原价:32.8 人生法律300问原价:15 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原价:38 生活法律小百科:5分钟学会一个法律常识原价:18 全国“六五”普法学习问答系列:职工法律知识学习问答原价:26 二、法律基础理论版 1、西窗法雨作者:刘星原价:34 本书以亲切家常、平和幽默的手法漫谈西方法律文化,对似乎是信手拈来的法律现象材料进行点拨评说,说的是西方法律文化现象,却时时启蒙着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着痕迹地调动着读者的思维,去思考中国的问题。文章短小、精彩,通过讲故事的方式使读者在不知不觉中领略作者颇为尖端、颇为前沿的研究心得,在这样的论说里,进入法律的智慧天地,享受智慧的乐趣。

2、《寻找法律的印迹》作者:余定宇原价:36 从古埃及到美利坚,人类先贤们的法律思想如恒久不灭的灯塔,引导着我们在黑暗与无知中摸索、前进。人类也在经过了无数的灾难、迷失中逐步建立了多元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而对于我们,生活在拥有几千年文明史,却仍在为法治建立奋斗的中国人,西方法律文明是怎样建立起来的?一个个著名的法律制度是如何确立的?法律的背后是什么?《寻找法律的印迹(修订?典藏版)》的作者以优美、流畅的故事描述,精到、简约的法律分析,引领我们沿着法律的印迹去感悟发生在千年间人类法律的故事。 3、别笑!这才是中国法律史作者:秦涛原价:33 从传说时代,至明清时期,法律知识在绝妙的故事中,娓娓道来……传说时代:从洪荒中走来;夏商西周:上古的光荣与梦想;春秋战国:白金时代的破与立;秦:法治的理想国;汉:时间中止了;魏晋南北朝:中世纪并不黑暗;唐宋:百川归海的中华法系;明清:几度夕阳红。 4、将法律进行到底:经典法治故事趣谈作者:吴总原价:29 三权制衡司法为尊、马歇尔妙笔确立司法权威、将法律进行到底、枪杆子落实法院判决、辛普森的罪与罚(上)、刑事无罪释放、辛普森的罪与罚(下)、民事天价赔偿、流浪汉也能让法律改善、刑诉被告人律师辩护权、让子弹飞、持枪的权利、国旗烧吧烧吧不是罪、

《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论文

法学方法论 学号:13020101150279 姓名:赖敏专业: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摘要:科学研究都是从最基本的问题开始钻研,法律这门学科当然也不例外。因此,法理学方法被称为“法律的本源”。它在法律实践应用中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是,这仅仅是一种理论说法,因此,我们需要论证法理学科作为“法律本源”的观点,即其真理性必须得到人们尤其是学术共同体的认可。 一.从方法到方法论 “方法”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在给定的前提下,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行动、手段或方法”。方法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采用的一种较为固定的行为路径。“方法就是自觉地反复应用于同类实例中的行动模式”。因此可见,方法是一种实践经验的产物,它欲上升为一种真正科学的方法,必须被主题自觉地理性化。 方法在实践中成长,随着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知识与能力的累进而逐步完善,但同时又必须被人类理性化和体系化。比如在远古时代,人类发现高温可以生火,但是具体要怎样才能达到高温,具体运动什么样的方法可以达到高温,于是发明了“钻木取火”的方法,即用干燥的木枝摩擦而产生高温,进而燃烧产生火。这就是具体方法的应用和总结。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方法”是人类经验与理性的结合体。方法是人类进行实践活动的和从事理论创造的工具。

方法论使指将“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相对与方法而言,方法论是对一门学科基本问题的研究。方法是从哲学的角度对客体尤其是方法本身的探讨,方法论是指运用世界观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来认识世界和认识方法的学说。从根本上讲方法论也是一种方法,不过他是对方法的理论说明与哲学抽象,是具体的、个别的方法之理论化与体系化,是“方法之方法”。比如,后来,人类归纳总结出了许许多多的生火方法,即“钻木取火”、“聚焦去火”、“燃油生火”等一系列取火的方法,把这些生火的方法归纳总结一下,就称之为“取火的方法论”。 二.法学方法论 法学的研究对象、基本范畴和方法论问题是法学的根本性问题,他们基本构成了法学的基本构架和体系,其中法学方法论问题又是一个解决法学“何以成为可能”和法学的体系问题。 曾听法理学老师在课堂上说过“所有的司法疑难问题都是法理学问题”,即所有无法直接适用法律条文的案件或法规互相冲突的案件,都需要用法理学问题来解决。周赟老师也曾说过,当今很多在社会工作过的法官、律师、检察官等都会回到高校来补充学习法律知识,而几乎所有的人都选择了学习法理学科。可见,法理学是一门高深的学科,运用具体的法律方法论去实践中解决问题,是重中之重。 法学方法论对于其他学科又有其相对独立性以及批判性。可以这么说,法学方法论的全部任务就是一种鉴别性的批判,其批判的对象既包括法学,也包括法学方法。这种批判性是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学

读《从钱学森身上寻找“钱学森学问”》有感_读后感_模板

读《从钱学森身上寻找“钱学森学问”》有感_读后感_模板 读《从钱学森身上寻找“钱学森学问”》有感 当要写读后感的时候,我往往会想着随便应付就好了,但是读了《从钱学森身上寻找“钱学森学问”》这篇文献,我仿佛发现了好多值得思考的东西,尽管这其中仍有一些雷同的观点,但是懂得思考就是创新所需要的一种能力。 文章开篇就是钱学森老先生的经典问题:“为什么现在我们的学校总是培养不出杰出人才?”我想对于这样的问题,社会上的很多人都已经回答过了,而且是从各个方面仔细的去分析,所以出于这个原因,我只想谈的是:什么是杰出的人才?是那些整天抱着书泡在教室或图书馆的人吗?是那些平时不在学习上花心思,临考试的时候抱佛脚就可以考得很好的人吗?读完钱老对师大附中的回忆时,我觉得会创新的人就是杰出的人才。创新的人是灵活的、有逻辑思维和善于总结的人,并且他们不只会抱着理论知识高谈阔论,忽视实际操作。钱老曾多次提到,一个具有创新品格的人,他的形象思维能力与逻辑思维能力要达到一种平衡,不可能一个逻辑思维很强而形象思维很差的人具有创新能力。我们都把钱老看成一个杰出的人,是因为钱老在逻辑思维和形象思维之间拿捏得当,从而具有了创新能力,为世人所景仰。杰出的人知道主次之分,哪些内容该掌握,哪些内容可以暂且搁置,对于这些他们都是心里有数的,并不会对所有的知识盲目地掌握,否则完完全全地失去了学习上的主见,是很难有创新的。因此,当我们清晰地认识到什么杰出的人才时,我们才能够知道现而今我们学校在培养杰出人才方面缺乏了什么,往后应该朝着哪些方向去完成这一艰巨的任务。 再者是钱老提出的整体思想,我觉得无论是做什么事情,整体意识是不可缺少的,因为任何一个人都是依靠集体而存在的,个人力量微不足道,即使有时候看起来是一个人完成的事情其实凝聚了各种力量。在钱老的这一思想中包含了用系统科学的理论观察和分析问题的思想。在我看来,对待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尤其是棘手的问题,用系统优化的办法去处理是再好不过的了。所谓系统优化的方法,就是要求我们要着眼于事物的整体性,从整体上把握系统的功能和性质;要注意遵循系统内部结构的有序性;要注重系统内部结构的优化趋向。学科之间是相通的,而文献中也提到提到钱老曾经在加州理工学院创办过“系统学讨论班”,这样的班不只是用来研究理工知识,而且涉及哲学,信息学等科目,范围广泛,足以打开学生的视野,这也正好印证了系统优化方法的有效性和重要性。但是在国内,大部分高中在高一就开始分文理科进行学习,学业水平测试过后几乎是文科生只专注于文科学习,理科生只专注于理工科,到最后仿佛是文理科“老死不相往来”,不利于学生跨学科、大思维、多碰撞地进行系统控制的研究,所以还是回到钱老原来的那个问题,我们学校为什么培养不出杰出的人才,那是因为学校对学生的培养范围很狭窄,并且没有把研究学问放在第一,教学方式大都是老师讲授学生听,课堂课后没有学术研究的氛围;而在研究学问时又不习惯于在一个大的背景下进行,如此这般,在学术上的观点就容易片面,还谈何杰出与创新。所以系统思想在学术创新这一方面的作用是非同小可的,要想提高我国学生的创新能力,首先就要培养学生的系统意识,带领他们掌握系统科学的理论,以便他们在往后的学术创作上能胜人一筹,带动整个国家的创新水平。 在阅读中,我还关注到钱老对当今教师的期望。他说,培养人才很重要的一点是老师要教书,而现实情况是大学老师几乎是以带领学生完成论文,实现大项目为主,忽视学生的基

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陈金钊( 摘要:本文从正反两个方面研究梳理了法律方法论的功能。作者认为,法律方法论对维护法治、防止专断、正确地应用法律等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作者同时指出,法律方法论不是指纯粹逻辑技巧的综合,而是指从大的方面整合了法律价值、社会关系和法律文本的理解艺术。这种艺术虽然并不能保证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但可以提高判决的理性成份。因而,我们既不能轻视法律方法的研究,也不能在实践中把其置于绝对的位置。法治建设需要法律方法论。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治法律方法论的异化 在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刚刚起步,法律方法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而它却遇到了“内外交困”的情景。从外部环境来看,西方法学界正在对法律方法论围攻,许多学者提出不存在独立的法律方法命题,认为所谓法律方法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只不过是一般的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应用,如逻辑的方法,经济学的方法或伦理学的方法等,即使是像法律思维这样的概念,许多学者也都认为那不过是日常思维在司法中的应用。甚至有学者还认为,法律方法对法治没有起到正面的作用反而走上了法治的反面,成了破坏和瓦解法治的方法。从内部环境看,在中国的法学界,甚至在中国的律学传统中,法律方法论一直不受重视,很少有著述专门研究法律方法论。在大学的法科教育中,知识和原理的传授构成了法学的主干内容,而司法伦理学、法律方法论这样一些职业必修课至今在绝大多数法学院中还没有一席之地。法律方法论在主流法学中倍受冷落。尽管这几年在许多学者中萌动了法律方法论意识,(如部分 陈金钊(1963.12-),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副校长,法学博士,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律解释学。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编:264209; 电话: 0631-5688098; 传真: 0631-5681492; E-mail: jzchen@https://www.360docs.net/doc/2512732138.html,.

法学方法论试题(二)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5题,记30分) 1、《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那么按照合同的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的方法属于:( ) A、文义解释 B、体系解释 C、目的解释 D、习惯解释 2. 这些豆子是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所有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豆子都是白色的,因此这些豆子应当是白色的。以上推理过程称为:() A、演绎 B、归纳 C、设证 D、类比 3、辩证推理的法理根据在于:( ) A、不同的情况应做不同的对待 B、同类的情况应做相同的处理 C、规律的普遍性 D、联系的普遍性 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内涵和外延不确定、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在法律方法论中属于:( ) A、不确定概念 B、法律原则 C、法律规则 D、一般条款 5、在法律解释的位序中,居于首位的应是:( ) A、合宪性解释 B、文义解释 C、体系解释 D、历史解释 6、《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在实践中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肖像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民法通则》第100条已经不能满足公民肖像权保护需要。这时出现了() A、法律规范冲突 B、法律漏洞 C、法外空间 D、法律模糊 7、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源最常见的形式是() A、制定法 B、判例法 C、习惯法 D、惯例 8、广东省四会市“莫兆军案件”表明,作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中的案件事实应当是:() A、生活事实 B、证明事实 C、法律事实 D、客观事实 9、欲知个别得先了解总体,而欲知总体又先要了解个别;欲知局部需要先知整体,欲知整体又先要知局部,这种在个别与总体、局部与整体之间相互对照,从而使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叫做:() A、推论 B、推理 C、诠释 D、证明 10、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完全或者部分的)关系的刑法规范,这种现象称为:() A、规范冲突 B、法条竞合 C、法律漏洞 D、法律拟制 11、在法律方法论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通常被称为:() A、法律解释 B、法律推理 C、漏洞补充 D、价值补充 12、下列选项中,属于立法解释的选项是:() A、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B、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解释 C、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D、司法部的解释 13、《唐律疏义》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说的是() A.类比方法 B.当然解释方法 C.体系解释方法 D.目的解释方法 14、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Macpherson v. Birk Motor Corp.)一案中,卡多佐法官在一系列先例中得出了应适用此案的法律规则:具有急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危险品的制造者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寻找法律规范

法学新生入门必读

法学新生入门必读 1、李贞德:《公主之死:你所不知道的中国法律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 2、李宏勃:《浓缩法学rar:新手必备的法学入门指南》,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刘得宽:《法学入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徐爱国:《名案中的法律智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萧瀚:《法槌十七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郑永流:《法学野渡:写给法学院新

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8、余定宇:《寻找法律的印迹:从古埃及到美利坚》,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余定宇:《寻找法律的印迹2:从独角神兽到六法全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0、刘星:《西窗法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1、刘星:《中国法律思想导论:故事与观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2、刘星:《西方法律思想导论:传说与学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3、(英国) 萨达卡特?卡德里:《审判的历史:从苏格拉底到辛普森》,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 14、费曼:《推开美国法律之门(第2版)(英文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5、崔敏:《中国古代刑与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6、赵明:《正义的历史映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赵明:《法意3000年》,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8、保罗·卡恩:《当法律遇见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9、迈克尔·瑞斯曼:《看不见的法律》,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0、林达:《总统是靠不住的》、《历史深处的忧虑》、《我也有一个梦想》、《如彗星划过夜空》、《扫起落叶好过冬》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第二版。 21、杨忠民:《什么是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3、王亚新:《买入法学之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4、王亚新:《法学进阶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中国法学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https://www.360docs.net/doc/2512732138.html, 中国法学论文题目 一、最新中国法学论文选题参考 1、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与改革任务 2、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未来 3、中国法学教育之反思与改革构想 4、论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5、怎样看待中国法学的"法条主义" 6、中国法学教育的历史与际遇 7、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兼与季卫东先生商榷 8、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动向——2009年法学教育年会暨中国法学教育发展论坛综述 9、世纪之交中国法学研究问题前瞻 10、对中国法学教育全面反思与展望 11、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答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 12、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 13、中国法学知识的形态与反思(二) 中国刑法学的想象力与前景 14、全球化时代与中国法学——“主体性中国”的建构理路 15、中国法学30年:主导作品与主导作者 16、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 17、贯彻十七大精神发展改革中国法学教育 18、评司法考试导向性法学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和思考

https://www.360docs.net/doc/2512732138.html, 19、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学教育面临的挑战 20、中国法学界应当关注的话题:动物福利法 二、中国法学论文题目大全 1、是不是正在发生? 外部学科知识对当代中国法学的影响,一个经验调查 2、中国法学怎样走向世界? 3、中国法学教育的三次转型 4、直面全球化的主体性中国——谈"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建构" 5、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与建构 6、信息时代和中国法律、中国法学的转型 7、中国法学教育改革评析 8、中国法学教育反思 9、法学方法论的更新与中国法学的发展 10、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 11、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学科的知识变迁 12、十一届三中全会与中国法学20年 13、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 14、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考 15、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未来中国法学 16、中国法学教育状况 17、中国法学教育的三次转型 18、国外案例教学法与中国法学教育 19、对中国法学的反思的再反思

《在绝望中寻找希望》读后感

《在绝望中寻找希望》读后感 大千世界,不同的人走在不同的生活境遇里。一生风顺的人,廖若繁星;绝大多数的绝大多数,不得不面对现实,在凡尘中拼命挣扎。就在他们之间,有些人学会了不屈,在绝望中乐观起来,寻找希望。 《在绝望中寻找希望》,这是一本饱含作者半世风雨兼程的励志之作,而此书的作者正是我们所熟知的俞敏洪先生。 在看过这部作品之后,我对俞敏洪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不管是对中国教育的现状,对晚辈后生的看法与建议,还是对人类能力的分析与判断,俞先生以自身的视角都叙述有一套逻辑清晰的完整体系。当然在看过这本书之后,我也感到自己很受启发。其实本来,俞敏洪先生的经历在当前中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之后对新一代的年轻人就很具借鉴意义。选择来读此书,我也是希望自己能够从他这儿学到更加坚韧不屈的精神,来面对今后自己可能在工作中遇到的一切艰难险阻。 在俞敏洪先生的话语里给我感受最深的是“成功靠的绝对不仅仅是你的智商,而是你对社会的理解、对人生的感悟和对困难坚韧不拔的态度。” 就俞先生本人,他承认他自己只是北大的二流毕业生,但在社会这个大熔炉、大学校里,他胜过了无数北大的一流毕业生。首先我觉得作为北大的毕业生,不管几流,在智商上绝对不是不差的。究竟他们的智商对他们人生的成功起到了多大的作用,这也是个无法估量的事情。但在这群原本就聪明的人里,他们智商的差距也不会很大,况且人类和灵长类在智商上的差距也就只那么大。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社会的理解、对人生的感悟和对困难坚韧不拔的态度会决定我们人生的高度。 对社会,俞先生站在自己的职业角度拥有一套教育观,像他这样一位教育工作者,这也可以说是他的职业观。在这样的教育观念下,他领导新东方做出了优异的成绩。他曾提到教育的内在精神就是激发人类对于真、善美的渴望。我相信身处不同职业的人对社会会有不同的职业观,而我的职业观是如何的样子,其实我自己也说不清楚。当我在看到俞先生能如此准确地阐述出自己工作的内在精神时,我顿时感悟到自己在土建行业里还没找到方向,也许这正是我们年轻人需要好好思考的地方。 对人生,俞先生只说了四个字——走在路上。安于现状,就像是一个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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