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2af21070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995ab40.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
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
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辽政发[2004]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辽政发[2004]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0936437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d646332.png)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通知(辽政发[2004]1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1年国务院决定在我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
目前,试点任务基本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随着试点工作的结束,一些地区和部门抓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力度有所减弱,投入有所减少。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有效地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保试点成果的巩固,甚至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进一步巩固社保试点成果,继续完善社保体系,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充分认识巩固社保试点成果和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各项改革的推进,在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障长效机制方面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此,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继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出发,克服松懈情绪,进一步加强领导,在完成社保试点任务后,务必做到社会保障工作力度不减弱、投入不减少,着力解决好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难点问题,不断完善社保体系和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工作水平,为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顺利推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进一步巩固社保试点成果1.继续做好并轨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
各级政府要对本地的并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做好并轨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补缴工作。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发文日期】2004-02-09【实施时间】2004-0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四、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二)退休(职)人员按以下规定发给: 1、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部分;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职务补贴和退休(职)人员应享受的综合补贴。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13•【字号】辽政发[1994]53号•【施行日期】1994.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辽政发[1994]53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
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在全省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分三步实施。
1995年上半年,区域性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市和大连市各种所有制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职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他市原则上在1995年底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个别确有困难的市,可在1996年上半年完成。
在我省的中直企业和在各市的省直企业要与所在市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由各市确定,但最迟要于1996年底前全部实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要与所在市(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在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要规范劳动合同文本,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法》规定不一致的,要进行清理,修改合同条款或重新签订合同。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并逐步建立集体合同管理制度。
五、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保证工会以劳动者代表的身份参与集体谈判、签订合同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等调解劳动关系方面的活动,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劳动用工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实施《劳动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准备工作。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0【实施日期】1994.05.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省外企业,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
第二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以下统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二、将《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删除《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四、将《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资金”。
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六、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补充通知-辽政发[2004]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补充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补充通知(辽政发[2004]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3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2003]26号),有力地推动了全省普通高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
为做好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5号)精神,现就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贷款担保、贴息政策和财政补助政策1.各级财政部门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兴办企业申请小额贷款担保要进一步降低门槛,简化相关手续。
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落实风险防范控制措施,逐步推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创办企业小额信用贷款。
2.省科技资金的使用要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的企业,其研究与开发的科技项目可按科技项目申报程序,经专家评估论证后,优先给予科技三项费用支持。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企业进入创业服务中心孵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对其所占适当的开发用房面积,其房租第一年全额免收,第二年减半收费,第三年按70%收费。
优先安排高校毕业生从事小型科技示范项目,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和适当补助。
3.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优先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对从事研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软件产品的毕业生,在创业初期租用办公用房的租金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对研究开发基础性公用性软件产品的研发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4]4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4.11.09
施行日期2004.11.09
文号辽政发[2004]42号
主题类别工资福利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辽政发[2004]4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号令),并综合考虑全省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省政府决定对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一、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地区由320元调整为450元;二类地区由280元调整为400元;三类地区由240元调整为350元。
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地区5元;二类地区4元;三类地区3元。
各市政府应根据《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和调整后的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此次各市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最低档不得低于350元。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结束——。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8•【字号】辽政办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6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4号),设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建制,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
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
1. 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转移的职责。
1.将制定我省公民出境就业管理政策,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4.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5.加强促进就业职责,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0]8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10.27【实施日期】2000.10.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82号2000年10月27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5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组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建制。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交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省卫生厅承担。
3.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1.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职能。
2.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能。
3.省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职能。
4.省卫生厅和原省体改委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5.省统计局承担的全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统计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下放给我省的原中直系统的养老保险经费统筹发放的管理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省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职工奖惩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30
【实施日期】2004.06.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
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部门和企事业
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