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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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义《中国法制史》【教材精讲】(清代的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教材精讲】(清代的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导论清代法制概况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封建王朝,也是第二个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并建立稳固统治秩序的王朝。

自1644年清兵入关,至1911年辛亥革命,满清享国268年。

清朝是中国封建帝制集权专制走向顶峰的时代,其法制虽然基本继承明朝,但相比前朝更加精密完备。

中国封建社会秩序到清代达到顶峰。

清代的治国思想、立法活动、国家体制、司法实践,处处体现出封建帝国后期特点:用刑继续走向严苛,皇权空前集权专制,对人民思想的控制空前严厉。

中国在清代的发展开始明显落后于世界,到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打破了闭关锁国的清朝统治秩序。

从1840年到1911年,迫于内外形势,满清政权进行了一系列法制改革,直至灭亡,这些改革仍未完全落实,为其后的民国诸政权所继承和发展。

一、清代立法概况1.清代的主要法典(1)顺治三年修成《大清律集解附例》,篇目律文基本抄袭明律而来,其后附相关条例430余条,于顺治十二年(1655AD)颁发;(2)康熙十九年刑部编成《刑部现行则例》;(3)康熙二十八年(1689AD),帝交九卿议准,将《则例》附入大清律内,但终康熙朝始终未果,《则例》与《大清律》并行的情况,始终没有改变;(4)雍正五年(1727AD),以康熙时期工作为基础,完成律文修订,仍名《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天下;(5)乾隆五年(1740AD),大臣三泰领衔总裁修律完成,定名《大清律例》,47卷30门,律文436条,例文1042条,刊布中外,清律律文至此基本修订完成;(6)乾隆朝后,律文几无修正,律文后的附例则不断续纂,最终定制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适应社会变化。

到同治九年(1870AD),例文条数增至1892条。

光绪至宣统时期,国家日衰,修例逐渐停止。

2.清代的部院则例(1)部院则例是规范清代中央政府机关行政活动的行政规范。

(2)清代的部院则例分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

一般则例指各部院一般行政事务的则例。

特别则例是就各部院所管辖的某项特定事项而专门制定的则例。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第3版)教材精讲 (第十一章 中华民国法律制度(上))【圣才出品】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第3版)教材精讲 (第十一章 中华民国法律制度(上))【圣才出品】

第十一章中华民国法律制度(上)11.1本章要点●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1.2重点难点导学可以说,近代中国的法制变革,是以创建民主主义法治价值为内在精神、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完全区别于传统中国社会以儒家伦理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形成了完全意义上的近代化法律。

尤其是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三民主义”为基础,结合“权能分治”的政治理论,建设以“五权宪法”为核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法律制度。

其间存在着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背离,一党独裁,干涉法治,教训深刻,其客观上仍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延续。

第一节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一、孙中山思想与中华民国方略(一)三民主义与民国国家制度预设1903年秋,孙中山在日本创立青山军事学校时,第一次提出了“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的口号。

1905年孙中山在日本成立同盟会,以此作为政纲。

“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就是要武装推翻帝制,解除民族压迫,变近代中国为民族独立的中国,此即民族主义。

“创立民国”,就是建立美国式的资产阶级议会制共和国,此即民权主义。

“平均地权”,就是通过核定地价、按价收税、增价归国的办法,实现土地国有,达到国强民富的目的,此即民生主义。

(二)五权宪法1906年在《与〈俄国社会革命党首领〉该鲁学尼等的谈话》中,孙中山第一次提出“五权分立”的共和制度:“希望在中国实施的共和政治,是除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外还有考选权和纠察权的五权分立的共和政治。

”孙中山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没有明确的考试制度,造成最大的流弊是“盲从滥选及任用私人”。

中华民国应当借鉴中国传统的科举考试制度,“通过考试制度来挑选国家人才。

根据这种办法,最严密、最公平地选拔人才,使优秀人士掌管国务”。

“况且从正理上说,裁判人民的司法独立,裁判官吏的纠察权反而隶属于其他机关之下,这是不恰当的”。

中华民国应当借鉴中国古代的监察御史制度,执掌监察权的机构“也要独立”。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1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1

第二节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一、清末的“条》 1.《钦定宪法大纲》 (3)性质:“正文”和“附录”的这种结构,表明了大纲的重心在于维护君权。 所谓“钦定”的立法程序,也清楚地说明它不是民主宪政,而是君主宪政。 (4)影响: 宪法的产生,要求其它法律必须随之变革并与其相适应,这导致沿袭千年的 中华法系诸法合体的解体。 因而清末立宪成为中华法系解体的开端。 (5)历史意义: 首先,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开创了中国近代的君主立宪政体 其次,它在一定程度上对接近无限的君主权力进行了限制,体现了君主立宪 国家的有限君权原则。 再次,尽管它把臣民有限的自由、权利及义务作为附则,但毕竟是第一次以 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这些宪法基本内容,与君主专制时代相比是一种历史的 进步。
第一节 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三、清末变法的经过
1.练“新军”,停止武科科举考试。 2.设商部,颁布了一系列工商业规章和奖励实业办法。 《钦定大清商法》、《商会章程》、《铁路简明章程》等 3.废科举、派留学、办新学。 4.改革官制,改设外务部。 5.五大臣出访考察宪政,“预备立宪” 。 载泽《奏请宣布立宪密折》:实行君主立宪政体有“三大利”, 即“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 6.设立修订法律馆,“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 修律大臣:沈家本 《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新刑律》、《大 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等。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公元1840——1911年)
本章导读:


公元1840—1911年间,帝国主义列强通过发动侵略战争 和阴谋手段,强迫中国与之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 攫取了在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等范围内广泛的特权。 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严重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封建经 济基础和国家主权的独立,使中国由封建社会一步步地演 变成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鸦片战争后,清王朝虽然在形 式上还保持着独立,但实际上已逐步演变为帝国主义控制 下的地主和买办阶级专政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政权。 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和阶级关系的变动,自清初沿用下来 的法律已不能满足政权统治的需要,为了在新的条件下继 续维持日益衰败的专制统治,1901年以后,清政府在修改 不平等条约、民族危机、民主革命等多重压力下,被迫进 行内容广泛、意义重大的变法修律活动,直接导致了中国 传统法制的转型。

法制史第十一章课件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精选全文

法制史第十一章课件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精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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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行行政法规
《结社集会律》 《违警律》 《户口管理规则》、 《京师户口调查规则》 《调查户口执行法》
—实行严格的户口控制 《各学堂管理规则》:“十一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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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一)《大清民律草案》 (二)商法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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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清民律草案》
➢ 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 ➢ [日]松冈义正等参与起草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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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及 主要特点
(一)指导思想 (二)主要特点 (三)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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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
1、 “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 (基本目标)
2、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制(折中撙俎,模范列强) 迎合和满足西方列强的政治需要,籍此收回“治
外法权” 3、继续以封建的纲常礼教为根本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未颁行)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未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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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机构的调整
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刑部—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
关)
统新
地方:按察使司—提法使司
的 审判机关:
司 法 系
中央:大理寺—大理院: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机关 各级审判厅内(审检合署)
关于注册、商标、破产、银行、保险等方面的法 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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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末刑律的修订
(一)《大清现行刑律》 (二)《大清新刑律》 (三) 关于“礼法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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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清现行刑律》
过渡性刑法典(1910.5) ,局部、形式上的改 变,基本精神、原则没有根本性的改变
1)律名:突出“刑律”
2)体例:保留名例律,废六律总目,设门

中国法制史 清末.

中国法制史  清末.


③(外国人混合案件) 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一般均适 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的领 事法院或相应机构审理,中国司法官员亦 不得过问。

④ (外国人混合案件) 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 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或华人之间的争讼案 件,如前者是被告,则由该国领事法院或 相应机关审理,如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 管辖。

它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 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 典。
2、《大清新刑律》

是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它有以下较大的改动: 1、在体例上将整部法典分总则和分则两部 分。 2、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分为主刑和从刑 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 没收两种。 3、采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原则等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

自1858年英、法、美俄迫使清政府签订 《天津条约》后,迄至甲午战争之前,又 有德国、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 意大利、奥地利、秘鲁、巴西、葡萄牙等 10国先后攫取了这一特权。甲午战争之后 到1918年,日本、墨西哥、瑞士也得到此 特权。加上已经获得此项特权的英、美、 法、瑞(典)、挪(威)、俄六国,共计19个 国家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

2、制定新法律、新法典。

3、配合一系列新法典的制定,逐渐改革旧 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 1、 《大清现行刑律》:是大清新刑律制 定完成之前的一部过渡性的法典。


其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六部名称而分的六 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 3、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 5、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中国法制史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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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清朝是一个疆域辽阔的统一的多民族封建国家 , 而且在政治上居统治地位的满族在人口数量上 远逊于汉族 。 清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 的统治 , 先后制定了与当地经济文化和风俗习惯 相适应的单行法规 , 主要有 《 蒙古律例 》《 西 宁青海番夷成例 》《 钦定回 疆则例 》《 钦定西 藏章程 》《 苗犯处分例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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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清朝的立法活动 1. 《 大清律例 》 1644 年 , 清入关定都北京后 , 鉴于满 洲旧律已经不适应广大汉族地区的需要 , 乃谕令 司法机关 “ 准依明律治罪 ”, 并设置 “ 律例馆 ”, 全面展开立法活动 。 顺治三年 ( 1646 年 ) 制订了 《 大清律集解附例 》 并颁布施行 。 这是清朝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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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行政监察机制的变化 清朝的监察机关 , 基本上沿袭明制 , 中央仍 为都察院 。 乾隆十三年 ( 1748 年 ) 裁去佥 都御史 , 以左都御史和左副都御史执掌都察院 , 右都御史和右副都御史作为地方总督 、 巡抚 、 河 道总 督 、 漕运总督的兼衔 , 都察院统管全国 的 行政监察 , 其职责是 “ 察核管常 , 参维纲纪 。
清朝的立法概况
一 清朝法制的指导思想 清朝入主中原之初 , 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尚 未稳固 , 又面临着尖锐激烈 的民族矛盾 。 在这 种情况下 , 清朝统治者深刻地认识到 , 为了 要 长久地统治下去 , 无论是政权建设还是法制建设 , 都必须要向文明程度较为 先进的 汉族学习 , 借此来缓和尖锐的民族矛盾 。
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 制度
清朝是女真族建立的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 。1636年,皇太极( 清太宗 )建号 “ 大清 ”, 去汗称帝。1644年(明崇祯十七年,清 顺治元年)摄政王多尔衮率十二万清兵攻入北京 ,十月初一顺治帝定鼎燕京登基大典,清政府正 式成为明朝之后的全国性政权 。

中国法制史笔记

中国法制史笔记

中国法制史(曾宪义·第五版)第一章夏商的法律制度第一节中国法的起源一、关于国家与法的起源的一般理论法律产生的三个规律二、中国国家和法的起源及其依据三、中国古代关于法律起源的几种观点四、中国古代“刑、法、律”字的演变及其含义第二节夏代的法律制度一、“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夏代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恭行天罚”的神权法思想二、夏代的《禹刑》关于《禹刑》的由来、性质及内容三、文献记载所见中国古代最早的军法甘誓四、夏代的监狱夏台或均台第三节商代的法律制度一、商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敬鬼神二、《汤刑》及商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一)商代的立法概况《汤刑》、汤之官刑、弃灰之法(二)商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刑、王命和单行法规三、主要罪名及刑名(一)主要罪名不吉不迪、颠越不恭(二)刑名1.文献记载所见商代的刑罚2.甲骨文所见商代的刑罚(1)墨刑(2)劓刑(3)刖刑(4)宫刑(5)死刑四、商代的民事、婚姻、继承制度五、商代的司法制度(一)司法机关及审判活动(二)监狱第二章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第一节西周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的产生及其影响将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治国方略运用于法制方面,就是要求明德慎罚,即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立法、司法必须宽缓、审慎,执行刑罚更要慎重。

二、“礼治”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特征周礼: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为核心的行为规范、规章制度、礼节仪式礼治:儒家将周礼发展成“为国以礼“的礼治基本原则:亲亲(孝)、尊尊(忠)、长长、男女有别。

亲亲、尊尊为西周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特征:“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西周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第二节西周时期的主要法律形式及礼刑关系一、西周时期的主要法律形式(一)西周的立法概况九刑、吕刑、周公制礼(二)西周的主要法律形式礼刑誓诰命二、礼的渊源、性质及作用(一)礼的渊源祭祀(二)礼的性质及作用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的性质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作用三、礼与刑的关系一般认为,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组成部分,两者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

中国法制史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中国法制史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二节 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清末的“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 1900年以后清王朝实行“新政”。1905年清廷提出“仿 行宪政”,派遣以载泽为首的五大臣赴欧洲、日本等地考 察各国宪政,史称“五大臣出洋”。同年,为表示朝廷对 立宪之事的慎重,仿照日本“明治维新”设立考察政治馆 的先例,设立“宪政编查馆”,专责从事宪政准备工作。 1906年8月,五大臣“考察”完成后回国,向慈禧上奏的 密折中认为“以今日时势言之,立宪之利最重要者三端: “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弥。”1906 年9月1日,清廷以光绪皇帝的名义颁《预备立宪上谕》, 以”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为立宪根本原则。随 后进行管制改革。宣布仿照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原 则”更定官制“,使司法与行政分离,一改几千年来司法 行政合一的体制。
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
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规
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
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方面的法典或
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 ⒋ 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
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
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
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 清末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讲
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修
律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
客观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
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 ⒈ 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 ⒉ 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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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1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
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清末法律变革的指导思想 清末变法的经过 清末的“预备立宪”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清末刑律的修订
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变法修律的特点及影响
【重点难点归纳】
一、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1.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
(1)“盛世”过后,潜藏在君主专制集权体制内部的种种矛盾,开始不断发展、激化,使清朝社会从18世纪中叶开始走上迅速衰败的道路。

(2)与此同时,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取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却呈


法律

度的变

现出蒸蒸日上的发展态势。

当时政治经济相对落后的中国成为西方列强侵略的目标。

(3)清政府一直奉行“闭关锁国”的封闭政策,西方国家为了打开中国的大门,一直通过非正当的途径向中国大量倾销鸦片,以达到掠夺中国财富,进而摧毁中国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力量的目的。

迫于各种社会压力和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清朝政府在广东实施禁烟、销烟,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这一行为导致了“鸦片战争”。

后清政府被迫与英国签订《中英南京条约》、《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税则》、《虎门条约》等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

(4)中国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出现了以推翻帝制、建立民主共和制度为宗旨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和以“排满兴汉”为口号的民族解放运动。

在内外压力下,当时的统治集团希望在保持政权统治的前提下,进行某种程度的法律改革,以期通过外交途径收回领事裁判权和压制国内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

因此,自20世纪初叶开始,清政府被迫宣布进行政治改革,希望通过建立君主立宪制政体,实行法律改革,废除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来继续维持清朝皇帝统治。

2.清末法律变革的指导思想
“清末变法”主要是指20世纪初叶,清政府在内外压力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达到废除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目的,被迫推行的一次自上而下的重大法律变革。

基于满足列强需要,废除领事裁判权与维护专制统治的考虑,清朝政府在变法修律过程中提出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为基本目标,并以“中国法律与各国参考互证”作为修订法律的基本方法。

但在实际上,修订法律的重心仍然落在维护“三纲五常”等伦常观念及相应的伦理秩序上。

3.清末变法的经过
(1)1901年1月29日,慈禧太后用光绪皇帝的名义颁布上谕,提出“考酌中西政治”,
实施新政。

4月21日,清政府下令成立了以庆亲王奕诉为首的“督办政务处”,作为筹划推行“新政”的专门机构。

(2)随后,清政府开始采取一系列的政治、经济、社会、教育以及法律改革措施:
①筹饷练兵,停止武科科举考试,建立新军。

②振兴商务,奖励实业,颁布一系列工商业规章和奖励实业办法。

③废科举,育才兴学,办学堂,派留学。

④改革官制、整顿吏治。

(3)为了了解西方宪政的基本情况,进行预备宪政,清政府实施了如下改革:
①仿照日本“明治维新”设立考察政治馆的先例,设立“宪政编查馆”,专责从事宪政准备工作。

②进行官制改革,“更定官制”以为立宪的基础。

③l907年,清廷谕令设立资政院,作为正式议院的基础,令各省筹设咨议局并预筹设立州县理事会。

④l908年,慈禧颁布规定国家政治体制的《钦定宪法大纲》,实行九年立宪期限,规定了“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

(4)在进行宪政改革的同时,清政府也在积极进行修改法律的准备。

①l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

②l907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律大臣,设立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民刑法典。

③l910年,清廷颁布实施了变法时期的过渡性法典——《大清现行刑律》。

④清政府在修订法律馆的主持下,还先后草拟了《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新刑律》、《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等近代法律草案。

1911年,由于武昌起义的爆发,清政府统治被推翻,预备立宪和变法修律并没有取得
直接效果,但是,在中国近代历史上导致了传统法的转型。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1.清末的“预备立宪”
(1)清末“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预备立宪”是清朝政府在1906年以后推行的一场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政治改革活动。

①l905年,清朝廷派遣以载泽为首的“五大臣”出国,赴日本、欧洲“考察宪政”,史称“五大臣出洋”。

②慈禧太后于1906年9月1日以光绪皇帝的名义发布“宣布预备立宪”上谕,强调预备立宪应该以“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为原则,即立宪的根本,在于巩固朝廷既有的一切统治大权,给予“舆论”即社会大众讨论的仅是“庶政”。

③清政府于l906年开始推行“官制改革”,并着手草拟《资政院院章》和《咨议局章程》及起草《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陆续公布上述三项宪法性文件。

④1909年在各省设立“谘议局”,l910年在中央设立“资政院”。

l911年10月,在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以后,清政府又匆匆抛出《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但这些丝毫未能改变清王朝崩溃的命运。

随着清王朝的覆灭,“预备立宪”的政治改良也自然收场。

(2)《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在清末“预备立宪”活动中,产生了两个重要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运动与《十九信条》。

①《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由“宪政编查馆”编订,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文件。

制定、公布“宪法大纲”是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活动的一个重要步骤。

《钦定宪法大纲》也就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字样的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个部分。

它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其制定与颁布,再次明白地表露出清朝统治集团以仿行西方君主立宪制,维护自己专制集权统治的本质。

可见,《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并没有能够满足各个政治派别的需求。

该《大纲》公布以后,立即遭到社会各界的强烈批评与反对。

②《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它是清政府于武昌起义爆发以后抛出的一个应付时局、挽救自身统治的应急性宪法文件,也是清朝统治集团颁布的最后一个宪法性文件。

a.从总体上看,《十九信条》大大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议会及政府总理的职权。

不过,《十九信条》仍强调“大清帝国之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尤其是《十九信条》完全着眼于皇帝与国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并没有触及保障人民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b.从制定的背景和实际内容看,《十九信条》是清朝政府在政权崩溃前夕抛出的“急就章”,并没有取得其希望获得的效果。

(3)“谘议局”和“资政院”
①谘议局
“谘议局”是清末“预备立宪”过程中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构。

l908年7月,宪政编查馆草拟了《谘议局章程》及《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经奏准朝廷后公布。

依照这两个章程的规定,谘议局的权限包括讨论本省兴革事宜、预算决算、税收、公债
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

但谘议局所议定事项,决定权全在本省督抚。

可见,谘议局并不具备资本主义制度下地方议会的性质。

②资政院
“资政院”是清朝政府在清末“预备立宪”过程中于1910年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

l909年8月23日,清政府公布包含近七十条条文的《资政院院章》。

该《院章》规定资政院可以“议决”国家的预决算、税法及公债,议定宪法以外的新法典及法律修改事件及其他“奉特旨交议事件”。

但是,资政院的一切决议,须会同军机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请旨裁夺”。

而且,皇帝可以以特旨谕令的形式令资政院停会,乃至解散。

可见,“资政院”只不过是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而根本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议会。

2.“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1)“官制改革”
“官制改革”是清朝政府在20世纪初宣布“变法”、实行“新政”后推动的一项行政改革措施。

从宏观上看,此次“官制改革”,仅是对清朝原有行政体制做一些表面上的形式改动。

其主要内容实际上仅涉及中央一些部、院等行政机构的改名、合并或调整,以及官员称呼的改变,对原有的封建行政体制并没有实质性的触动。

(2)单行行政法规
在清朝政权存在的最后几年,为了加强对全社会的控制,清政府陆续颁布了《结社集会律》、《违警律》、《户口管理规则》、《暂定京师调查户口规则》、《调查户口执行法》、《各学堂管理通则》等单行法规,企图运用这些法规来限制集会、结社等对清朝统治构成威胁的行为。

从清政府公布的此类单行法规的内容看,在清政府存续的最后几年中,在“变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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