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制度改革的困境
从实现刑罚目的出发 改革罚金刑执行体制

从实现刑罚目的出发改革罚金刑执行体制罚金,是附加刑的一种,既能附加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对罪犯进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设立罚金刑的目的在于惩罚与预防犯罪,抑制利欲型犯罪者再犯罪的能力和动机,达到遏制和减少犯罪的法律效应。
一、司法实践中裁量罚金刑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经1997年修订,又经八次修正,不断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
立法机关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判的多执行的少,其执行难的问题,成为困扰刑事司法的难题之一,适用效果与立法初衷大相径庭。
罚金刑与自由刑作为刑罚的两种方法,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体现出了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自由刑的执行较为顺畅,而在罚金刑的执行中,却存在种种误区。
一、审判环节存在有盲目性和随意性2008年9月18日2时,骈某、郭某、李某(均为农民)潜入一工厂机修车间,将65米备用电缆线剪成小段,剥取铜线,外运途中被查获,盗窃未遂。
赃物价值26325元。
某市一区法院2009年1月20日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骈某、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李某未缴纳罚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现在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来看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三被告的主刑判决明显是作了减轻处罚,罚金数额高出了量刑指导意见的四倍。
这起看似很平常的并处罚金案件,在当时也谈不上违法失当,但从被告人的感受去品味,还是有点不太容易接受的味道。
被告人李某若能象骈某、郭某一样缴出50000元罚金,就不会情愿偿受一年半牢狱之苦。
不论在服刑期间还是刑满释放后,他和他的家属会积极主动如数缴纳50000元的罚金吗?另有一被告人盗窃价值50余万元,法院判决并处罚金100万元。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实践困境、根源与出路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The Journai of Yuunan Police Colleye2021年第2期NO.0202总第75期Sum75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实践:困境、根源与出路薛铁成1刘峰4(2南京大学,江苏•南京411104; 2.宜宾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部,四川•宜宾744405)内容摘要: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它既关涉到有效应对刑事案件数量攀升目标的实现,又涉及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
审思和解剖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案例,审判权实体性权力制约缺失、检察权启动缺少监督、解释视角差异化、事实认定有异是阻碍认罪认罚制度实现预设目标的问题所在。
溯源问题,二元属性检察权与一元属性审判权的张力、量刑建议建议权涵摄范围向决定权延伸和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难解难分是阻碍量刑建议发挥功能的本质。
梳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量刑建议中权力分配规范,建立审判权与检察权的阶层运行规则,法检合力,共筑事实认定与量刑标准和法律审与事实审重新分配是应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实践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事实审;法律审;阶层构造中图分类号:DF7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6057(202)02-115-08@、引言近年来,为了应对“案多人少”的矛盾,合理分配司法效率,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展开了一场渐进式的司法程序改革。
221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在北京等2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①随后于2216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在上述2个试点城市中进一步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并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探索。
量刑程序改革机制的困局及破解之策

内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Hn E J l S HUXUE YUANXUEBA0
No . 9 Vo 1 . 1. 2
( 2 0 l 5)
量 刑 程 序 改 革 机 制 的 困局及 破 解 之 策
石东洋 王宏伟 岳 越
2 5 2 3 0 0 ) ( 山 东省 阳谷 , 应当制作量刑建议 书, 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 民法 院 。检 察官 的量刑 建议 在一 定程度 上 引导着 法 官 的 自由裁 量 权 , 虽 然 建议 只是 为 法 官量 刑 提 供参考 , 没有直接约束法院的权力 , 但法院应当充 分 考虑 检察 机关 的 意见 。从 实 践 上说 , 赋予 检 察 机关 以量刑建议权 , 让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 , 有 助 于引 导检察 机 关 重视 量 刑 证 据 的搜 集 , 改 变 忽
、
方就具体的量刑事实 与证据展 开辩 论。《 意见》 要求侦查机关 、 人 民检察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犯 罪 情 节 轻 重 以及 其 他 与 量 刑有 关
的各种证 据 , 为量 刑 环 节 的举 证 质 证 提 供 了证 据
基础。
产 生 了深远 的影 响 。改革 弥补 了我 国刑事 诉讼 法
一
标, 重视定罪证据 而忽视量刑证据 。一个合理 的
量刑 结果 应 当是 针对 具 体 案 件 的不 同情 节 、 被 告 人 的具 体 情况 等作 出 的个 别 化 的裁 量 , 而缺 少 了
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 , 法官不得不从案卷着手 , 进行 “ 办公室作业” 。这 是 一 种 不 公 开 的量 刑 过 程, 而这种量刑过程的不公开将法官在量刑 中的 权力绝对化 , 容易滋生腐败。阳光是最好 的防腐 剂, 要实现量刑程序公开的价值 , 首先要求控辩双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作者:陈红国陈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在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它有其自身的特定含义和发展历程。
此原则全球化蔓延不是偶然,其对各国对立法技术、立法程序公正、司法解释的发达程度及司法环境等有一定的要求。
中国于1997年引入罪刑法定,这在当时的技术层面及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包括立法和司法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解释法治国家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2-02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和应有之义(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原则的古典化公式表达是: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它最早的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39条的规定,其是针对封建刑法罪刑善断主义而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
意大利罪刑法定思想的集大成者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曾这样描述此原则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
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是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
”(二)罪刑法定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历史的长河中经过了从绝对法定主义到相对法定主义的转变,而其中含义也变得相对稳定。
1.排斥习惯法,实行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是成文法,是记载成文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
当然成文法化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成文法是对普通事物进行语言上的描述,难免导致抽象性,故而需要解释。
再次,成文法不可任意变动,它的滞后性等使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这一切是成文法抑或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天生缺陷,只能改良,不可消除。
2.禁止类推适用任意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的含义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罪刑法定就失去了其保障自由的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旨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实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适用面临着诸多困境,需要我们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反思。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一)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
然而,在实践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往往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一方面,部分被追诉人可能因对法律的不了解、对案件事实的误解或者受到办案人员的不当影响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
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在面对强大的侦查和追诉机关时,可能出于恐惧、无奈等心理而被迫认罪认罚,而非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
(二)值班律师制度不完善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但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值班律师的数量不足,难以满足实践需求。
其次,值班律师的参与程度有限,往往只能提供简单的法律咨询,难以在案件的关键环节发挥实质性作用。
此外,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不够,缺乏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影响了其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能力。
(三)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和合理性有待提高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
然而,目前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和合理性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范,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能存在对案件事实和情节考虑不充分、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评估不准确等情况,导致量刑建议不合理。
(四)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充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容易被忽视。
一方面,被害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参与度较低,其意见和诉求往往得不到充分重视。
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赔偿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可能导致被害人对司法结果不满,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其中涉及到一项重要举措——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判决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减少司法机关的主观性干扰,确保判决公正、合理和严谨。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一些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
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首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面临着一个难题,即合理性问题。
在刑法中,量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因此量刑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和灵活性。
然而,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试图通过确立一套统一的刑罚量刑标准,来减少司法机关的主观性干扰。
这既有利于司法公正,也方便了犯罪行为被定性和判罚。
但是,这个标准是否符合法律、伦理和社会价值标准,需要细致评估和审慎确定,否则可能因为标准本身存在知识结构缺陷、价值取向偏差、数据样本不足等问题,导致量刑结果不合理或不公正。
其次,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还面临着可操作性问题。
不同地区的法官和检察官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刑罚量刑标准有所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规范化的实施。
一方面,量刑规范化依赖于刑法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对比分析,但这个过程存在一些困难,如数据来源不一、数据格式不规范、数据质量不高等。
另一方面,量刑规范化还需要适应地区、犯罪类型和司法实践等因素的变化,既要确保普适性,又要保持个性化,这需要大量的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
此外,量刑规范化的实施还存在着与案例比对的问题。
量刑规范化需要通过案例分析和比对,来找出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并对执行结果进行调整和纠错。
然而,案例分析和比对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案例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相对性,案例分析和比对可能难以全面和准确反映判决结果。
另一方面,案例分析和比对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例如事实、证据、证人、法理和法规等,这也增加了分析和比对的难度和工作量。
综上所述,量刑规范化实施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困境及应对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困境及应对一、概述网络暴力,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它通常表现为通过网络平台,对特定个人或群体进行恶意攻击、诽谤、侮辱、威胁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导致受害者身心健康受损,甚至引发极端事件。
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面临着诸多困境。
网络空间的匿名性和虚拟性使得网络暴力行为的追溯和取证变得异常困难,给刑法的适用带来了挑战。
网络暴力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刑法在认定和定性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刑法的滞后性也使得其在应对网络暴力这一新兴社会现象时显得力不从心。
本文旨在探讨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困境及应对策略。
通过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深入剖析,结合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刑法在规制网络暴力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以期能够为构建健康、有序的网络空间环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有益的参考。
1. 网络暴力的定义与特点网络暴力具有匿名性和隐蔽性。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参与者往往使用匿名身份进行活动,这使得他们在发表言论或实施攻击时可以无所顾忌,也增加了追责的难度。
同时,网络暴力的发生往往不易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这也进一步加剧了其危害性。
网络暴力具有广泛性和快速传播性。
网络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使得网络暴力的影响范围迅速扩大。
一旦网络暴力事件被曝光,就会迅速引发大量网友的关注和讨论,形成舆论风暴。
这种广泛性和快速传播性使得网络暴力的危害更加严重。
网络暴力还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
网络暴力不仅涉及言语攻击、人身威胁等直接暴力行为,还包括造谣传谣、恶意炒作等间接暴力行为。
这些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使得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难以简单地进行界定和规制。
针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需要充分考虑其定义和特点,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网络暴力的发生,保护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完善进路
2022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2022 第35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5 No.3【刑事法学论坛】收稿日期:2022-06-11作者简介:宋岱霖(2001-),男,山东泰安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19级学生,研究方向:理论法学、民商法学;张志莹(2000-),女,云南南华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19级学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司法学。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完善进路宋岱霖,张志莹(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 要〕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界定其含义与目标,对量刑规范化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后,我国司法审判中的量刑方式从“估堆式”逐渐转变为“规范化量刑”。
在“规范化量刑”的实施过程中,量刑基准的确定是量刑规范的基础,避免犯罪事实重复评价和增强疑难案件的可操作性是规范化改革的重点,为了克服规范化量刑弊端,可以通过促进“量刑均衡”、引入智慧量刑系统予以解决。
〔关键词〕 量刑规范化;量刑基准;量刑均衡;人工智能辅助量刑〔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2)03-0076-05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其不仅是实现量刑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法官权力的规范与司法程序的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受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结合的影响,关于量刑制度的问题没有得到充分和深入的探讨,[1]阐释量刑规范化的含义,是研究量刑规范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2]量刑在本质上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考察判断以后,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一种思维决策活动,[3]因而量刑规范化的关键点在于“量刑”,量刑规范化,即对于审判活动中的量刑这一过程进行规范,这包含了两个层面:一是实质内容的规范。
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关键词: 量刑程序改革/自由裁量权/实体控制/诉权制约内容提要: 目前,由最高法院所推动、各地法院所试点的量刑程序改革,正面临着一系列困境和挑战。
走出这种困境的主要出路在于通过建立控辩双方的诉权制约机制,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公开、透明和对抗式的诉讼程序的制约。
为此,应当改变那种数量化的量刑制度改革思路,使得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在对抗化的法庭审理中得到检验,使得量刑情节对于量刑裁决的影响也得到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同时,量刑程序改革还应注意避免量刑程序的公开化的改革损害定罪程序的公正性,防止量刑程序改革可能带来诉讼效率下降的问题。
一、引言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设想,量刑制度改革包括两个不可或缺的制度环节:一是量刑规范和量刑方法的改革,这属于实体层面的量刑制度改革;二是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程序,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属于程序层面的量刑制度改革。
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已经在一些地方法院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发布了两个指导量刑制度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并在全国100多个法院进行更大规模的改革试点。
[1] 有人甚至乐观地估计,到2010年初,最高法院有望将这种改革试验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
但是,无论是量刑规范的改革还是量刑程序的改革,都会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带来影响深远的变革。
在量刑制度的改革探索启动时间不长、诸多方面的改革方案都面临严重争议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决策人士假如贸然将这种改革推向全国法院,这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改革风险,令人对这种改革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产生合理的疑虑。
尤其是在量刑程序改革问题上,假如不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使得地方法院有机会对各种改革方案进行有针对性的试验,从而观察实验的实际效果,总结那些效果良好的改革成果,那么,我们就很难发挥改革试验的“试错功能”,无法完成改革试验之“发现法律”的效果,那种有效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改革目标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当前量刑建议制度存在哪些主要问题
当前量刑建议制度存在哪些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这⼀改⾰举措刚刚起步,⽬前还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这⼀制度本⾝还存在不⾜之处有待于进⼀步完善。
下⽂店铺⼩编就量刑建议的相关内容为⼤家进⾏介绍。
当前量刑建议制度存在哪些主要问题
1、对量刑建议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影响了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和法定性。
2、对量刑建议制度的认识不深,影响了量刑建议的权威性。
3、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和⽅式不统⼀,影响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
4、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不够规范,影响了量刑建议的有效性。
5、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制度尚未建⽴,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刑事诉讼法》
第⼀百七⼗六条⼈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民法院。
犯罪嫌疑⼈认罪认罚的,⼈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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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制度改革的困境考察量刑制度改革的沿革缘起于地区司法机关的探索,早在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
2003年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
中央层次的改革开始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一2008)》明确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推行量刑建议改革试点。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2010年2月,《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出台;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生效,法院、检察院量刑制度改革全面展开。
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修改,其中193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相较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明显的区别在于对有关量刑的事实、证据单独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在程序上试图建立起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吸收了2004年以来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
2014年1月,最高院再次下发修改后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时隔四年再次修订体现了中央对量刑制度改革的决心。
不能否认的是,量刑改革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如上诉率、抗诉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服判息诉率也有明显的提升。
纵观我国的量刑制度以及改革进程,制度的路径试图从量刑的程序、实体规范两面齐头并进。
在程序上设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分别将量刑相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就量刑情节进行辩论,使得量刑事实与情节与定罪的调查、辩论区别出来,但又未形成自成一体的独立程序,仍然依附与一体化的庭审之中,故而现行的量刑程序属于相对独立的状态。
在量刑制度的实体方面,09年的《量刑指导意见》确立了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划分若干刑格,在刑格中确认基准刑,之后确认宣告刑的量刑步骤:2010、2014年的指导意见则将抛弃了刑格而采用了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刑的量刑模式,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量刑方法,都是有益的尝试。
从程序到实体,实施量刑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实现量刑公正及均衡。
对于量刑建议权来说,量刑制度的建构,无论是实体上的还是程序上的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来说均有直接的关系,故而下文将以量刑制度的视角进行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对于量刑程序的安排,也就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设立,其目的无非有三:一是使得尽可能多的有关量刑的事实、情节进入法官的视野,作为最后量刑的依据;二是增加对量刑审查的对抗性,以增强量刑的公正性;三是通过程序实现量刑过程的透明化,改变过往量刑只是在法官办公室作业下完成的窘状。
然而,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中,以上的设想是的实现却不容乐观。
现有的程序设计存在以下问题:(一)量刑信息并未因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立而增加有的学者指出,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间具有明显的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不仅仅体现在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衡量定罪信息及量刑信息间的标准的不一致,例如家庭状况,平时表现等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信息往往在定罪庭审中被忽略掉,而这些信息对量刑来说却并非无用。
传统的定罪量刑一体化庭审程序,两种标准混为一谈,在一直以来的定罪中心主义的思维定式下,牺牲的就只能是这些看似与定罪无关的信息。
正如上文所述,将量刑在法庭调查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举证质证,目的之一就是能够让量刑事实更多的出现在法庭庭审中,帮助量刑。
然而,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中,设想并未真正地体现,原因有二: 1.控辩双方对量刑信息的关注不足,辩护率及辩护质量不高。
对于公诉人来说,承担的是指控犯罪的职能,其在程序中的定位决定了公诉人更多关注是的入罪证据及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对于罪轻及与犯罪人本人相关的量刑信息却动力不足。
所以,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能否起到其构建之初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人的工作。
那么现有的法庭辩护环境能否实现程序赋予的重任呢?如若从辩护率及辩护质量来看,结论并不乐观。
据统计从1998年至2006年间,获得法律援助的得到辩护的被告人只占所有被判有罪被告人的10%,获得辩护的被告人在近年来肯定会有所增长,但也不会超过30%,在缺少辩护人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自己为其提出量刑辩护及提供量刑情节信息,显然有点强人所难了。
而即使获得律师的刑事辩护,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事实与证据,如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目前的家庭情况等,在原有的庭审中律师也会提出,并未因程序相对独立之后而有所增加。
这很大程度在于大部分的辩护人系法律援助律师,走形式大于辩护的实质。
2.定罪、量刑的逻辑顺序导致的量刑信息提出不充分。
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及审批模式下,虽然对量刑的关注有所增加,但仍不能改变量刑依附于定罪的现实,那么有一个问题将无法回避,在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是否该就量刑问题提出意见,因为一旦辩护人提出两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意见,无疑削弱了其做无罪辩护的可信度,这在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均是无法回避的难题。
有的律师为了保证其无罪辩护的一贯性或者迫于被告人方的压力,往往会放弃做量刑方面的辩护,这对量刑的影响自然不言而喻。
(二)量刑程序的职权化与半对抗化的庭审模式的冲突有学者指出量刑的不公其原因在于未未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区分开来,形成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论辩对抗的局面。
因此可吸收英美法系的量刑制度经验,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对分离,允许各方就量刑的事实信息和量刑方案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形成对抗的庭审模式。
与此观点相对应的是,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例如法国,采取的却是完全的职权主义的量刑程序。
甚至于在定罪程序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量刑程序上采取的也是职权主义,以至于有美国学者称之为一个对抗式躯体中的职权式灵魂。
量刑的职权式程序与对抗化程序的区分在于控辩审三方在程序中所处的地位,职权式的量刑程序,法官可依职权行使有关量刑的调查取证权利,并以此做出量刑裁判;而对抗式的量刑程序中,量刑证据的提出及适用依靠的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辩论,法官的裁判是在控辩双方举证论辩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判。
之所以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在量刑上更多的采用职权主义而非对抗的形式,原因在于定罪程序只关注犯罪事实,其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定,需要通过对抗的形式来明晰;而量刑不同,量刑不仅关注犯罪事实,同样也关注犯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尽最大可能的了解犯罪人,就必须有足够的量刑信息作为参考,而若以定罪的证据规定来衡量这些量刑信息,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会使得许多有犯罪无关却与犯罪人人身危害性有关的证据被排除在外。
故而在无法适用定罪证据规则,并通过对抗模式来进行筛选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法官需要以其本身的职权作出调查,以其个人的主观作出判断,最终作出裁判。
以此,笔者认为量刑程序本身带有强烈的职权化倾向。
从我国新刑诉法第193条及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来看,均强调对量刑事实的举证及辩论,且放在定罪程序之中,只是做相对的分离,在我国现有的半对抗式的庭审模式之下,量刑改革也朝着对抗式的形式在发展。
这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冲突:量刑程序的职权化倾向与庭审程序的半对抗性的冲突。
在半对抗式的庭审中,控辩审三方需在不同的证明标准中来回游走,两种模式的冲突本身就会造成庭审的混乱,而为保持庭审的连贯性,最终的是以牺牲量刑证据的全面性为结局的。
因此,在这种相对独立的程序设计与量刑制度的特性存在天然的排斥。
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现有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设计并不足以承担起实现量刑均衡、保证量刑公正的重责,原有的一体化的量刑程序存在的问题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人仍然存在,要解决这一难题,根本的还是要建立完全分割的独立的量刑程序。
二、检方视角的量刑制度实践及应对(一)检方应成为建议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提起者与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不同,独立的量刑程序或者说是分离式的程序直接将定罪与量刑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的两个阶段处理掉,两个阶段有明显的时间区分界线,即在定罪问题解决掉以后进入量刑阶段,而这种形式的量刑程序在某些法院己经进行。
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那就是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
例如英美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刑罚的减让早在提起公诉前就己经解决了,仅有一小部分的案件才会存在量刑程序,这其中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
独立的量刑程序确实会对司法效率造成影响,故而对犯罪嫌疑人对定罪及量刑无异议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
作为检方,其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己经明晰,其完全可以知道犯罪嫌疑人对定罪、对量刑是否存在异议,并据此判断是否需要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故以检方作为独立量刑程序的建议提出者有天然的优势。
当然,要实现这一目的,需要公诉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同时关注量刑问题。
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就量刑问题需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说明、解释,询问其意见,若犯罪嫌疑人没有异议则无需提起独立的量刑程序。
若犯罪嫌疑人有异议,且经解释仍不能接受的,则需在起诉时一并提出适用量刑程序。
针对这类案件,在庭审中,对定罪程序可简略进行甚至不进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这也完全符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则均需提出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
(二)检方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中心实现对法官量刑的制衡纵观实施独立量刑程序的英国及美国,均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量刑程序也是围绕社会调查报告进行的,可以说社会调查报告的提出是量刑程序核心。
我国新刑诉法也有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但被限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
刑诉法赋予了公安、检察院、法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权力。
虽然这一制度只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才能适用,但作为一种制度上的尝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如前文所说量刑的公正是建立在量刑信息的最大化、公开化的基础上的,然而现有的庭审环境中并不足以实现量刑信息的公开及充分,此时量刑问题的社会调查报告就成了弥补以上缺陷的重要工具。
而对于检方来说,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也将是实现对法院量刑制衡的重要一环。
由检察院在法庭上提出社会调查报告,则在量刑程序将围绕此展开,而法院也应当以此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官办公室化的量刑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