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茹、张代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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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白某【当事人】马某白某【当事人-个人】马某白某【代理律师/律所】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刘洋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刘洋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培方刘洋【代理律所】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四张借条分别为1、2007年7月12日马某某购房款沈阳某小区X号商品房,借款明细49500元,借父母: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共同共有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四张借条分别为1、2007年7月12日马某某购房款沈阳某小区X号商品房,借款明细49500元,借父母: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2、2007年7月13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号房,借100000元,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3、2007年8月20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商品房,10000元整,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4、2007年10月24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商品房120000元,借款人:马某某,被借款人:马某、初某。

胡萍、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萍、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萍、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当事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当事人-个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萍【被告】王双全;杨宏先【本院观点】胡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杨宏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注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胡萍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1月1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杨宏先承担保证责任。

从胡萍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来看,杨宏先于另案中陈述其曾于2011年6月14日向胡萍还款5万元,其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向胡萍部分清偿债务的行为,即是在以实际行动履行保证责任,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4【案件字号】(2021)陕民终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玉红刘育伟张润民【审理法官】朱玉红刘育伟张润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贵平;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贵平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贵平【当事人-公司】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师安宁夏海程明【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贵平【被告】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辰宫公司就第三人马万彪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辰宫公司是否应当在其“领汇双河湾、领汇乐城、领汇秦唐国际”三个建设项目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一,虽然马万彪在借款时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审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熊伟、田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伟、田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伟、田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3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咏梅刘莉莉朱恩松【审理法官】汤咏梅刘莉莉朱恩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伟;田明丽;熊玮【当事人】熊伟田明丽熊玮【当事人-个人】熊伟田明丽熊玮【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熊伟;田明丽【被告】熊玮【本院观点】因熊伟对一审判令其承担的责任不持异议,其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上诉人熊玮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今天(2019年12月7日中午),熊玮本人委托我的堂哥堂嫂熊伟和田明丽报警,必要时起诉,请派出所警官将清单中的所有物品收回,放在念四桥派出所或石桥社区,熊玮身份证号码(64010219740418…)”。

对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熊玮依据11.3万元的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熊伟、田明丽抗辩称该转账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用于为熊玮聘请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办理出院事宜、亲戚间人情往来、购买衣物以及聘请保姆的费用等,对此,仅提供了被上诉人熊玮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视频和照片。

该授权委托书反映熊玮授权其堂哥堂嫂即本案上诉人田明丽和熊伟报警并收回相关物品,但并未涉及代理费用给付,更未涉及给付人情、购买衣物、聘请保姆等费用,因此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昆、刘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昆、刘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昆、刘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5【案件字号】(2022)豫17民终2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翠平丁耀东王威【审理法官】王翠平丁耀东王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昆;刘芳;张浩然【当事人】刘昆刘芳张浩然【当事人-个人】刘昆刘芳张浩然【代理律师/律所】骆明君河南伦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明君河南伦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明君【代理律所】河南伦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昆;刘芳【被告】张浩然【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昆、刘芳与张浩然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昆、刘芳与张浩然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借条上有刘昆、刘芳的签字、捺印,刘昆、刘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自身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刘昆、刘芳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昆与张浩然之间的合同、聘用合同、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张浩然变更陈述的理由及案件具体情况,张浩然对该借条来源的解释合乎常理,且借条作为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当事人陈述,故刘昆、刘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代述平张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斌邓亚敬邵丹丹【代理律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上诉人已就其上述理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上述理由并非上诉人拒付利息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01:29:51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41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西段200号。

张少秋、刘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少秋、刘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少秋、刘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2)辽05民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飞潘秀菊高伟【审理法官】朱飞潘秀菊高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少秋;刘平【当事人】张少秋刘平【当事人-个人】张少秋刘平【代理律师/律所】郞会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郞会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郞会君、肖媛媛【代理律所】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少秋【被告】刘平【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二审期间,刘平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桂娟之间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少秋与刘平之间借款30万元是否以2013年11月25日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本溪市平山区秋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秋盛鑫物资经销处)、刘丰签订的三方“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抵顶?首先,上述三方“以房抵债”协议的主体非本案双方当事人。

2013年11月25日《协议书》的甲方为绿地公司、乙方为秋盛鑫物资经销处、丙方为刘丰;其次,在刘丰诉绿地公司、秋盛鑫物资经销处案件中,秋盛鑫物资经销处陈述“张少秋的两张30万元欠条是不在房款之内的。

”同时,刘平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桂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条等证据能够与另案中王桂娟作为秋盛鑫物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相佐证。

上诉人张少秋主张案涉借款30万元已用绿地公司房屋抵顶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少秋提出案涉借款已经14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刘平陈述因双方之间是亲属关系,其一直以不同方式向张少秋主张权利,同时结合刘平的几次诉讼,均能证明刘平没有放弃涉案债权,故对于张少平辩称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刘顺芳与陈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顺芳与陈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顺芳与陈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40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佳宋贇徐焰【审理法官】叶佳宋贇徐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顺芳;陈纪明【当事人】刘顺芳陈纪明【当事人-个人】刘顺芳陈纪明【代理律师/律所】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勇施雨【代理律所】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顺芳【被告】陈纪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关于该焦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然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刘顺芳主张借款本金经结算为140万元,为此提供了借条、《承诺书》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陈纪明主张借款本金仅为70万元,但对此仅有自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对70万元如何形成语焉不详。

另外,陈纪明主张借条、《承诺书》均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就录音证据,双方出具的文字记录中,陈纪明均陈述“140万元放在明年了",陈纪明对此解释只是重复语句而非确认金额,结合双方对话中其他语句,该解释有悖常理,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就案涉借款本金,刘顺芳所提供的证据,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高于陈纪明的自认与证据,可予采信。

由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经双方结算为140万元,将以两份借条所载内容为依据核定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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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茹、张代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9【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5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隋广洲于长江魏久直【审理法官】隋广洲于长江魏久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天茹;张代明;刘伟;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天茹张代明刘伟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天茹张代明刘伟【当事人-公司】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丛海滨辽宁盛民律师事务所;张映晓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艾国春、刘继元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丛海滨辽宁盛民律师事务所张映晓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艾国春、刘继元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丛海滨张映晓艾国春、刘继元【代理律所】辽宁盛民律师事务所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天茹【被告】张代明;刘伟;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前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前述合同均只有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的签字、盖章,没有出借人的签字,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

本案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主要依据各方于2019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主张还款及担保责任,而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在原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按照4倍LPR计算。

原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并在该次审理中主张案涉借款存在最高年息96%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存在年利率超过36%的情况,故本院为进一步查清借款事实而将案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过程中,一审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基本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计算表格中关于双方借款总额、还款总额及利息数额等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按照已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或4倍LPR进行了计算,并据此判决。

本次二审中,上诉人关于部分借款不存在利率约定及应按照年率18%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与其之前庭审中关于高利率的陈述自相矛盾,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计算表格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合。

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利率标准及多偿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上诉人不同意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各方亦是通过逐笔对账重新确定款项数额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要求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偿还利息于理不公,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嫌XX经营罪及职业放贷人的情况,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非法放贷构成的XX 经营罪,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均规定需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提供借款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证据,且通过本院办案平台系统查询,亦不存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他人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存在涉嫌XX经营罪及职业放贷人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刘天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3元,由上诉人刘天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5: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8月起至2018年11月止,原告张代明通过其本人或他人多次向被告刘伟、刘天茹出借款项,双方约定日利率为1.5%至2.5%不等,被告泰通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期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重新对账,双方均认可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刘伟、刘天茹向原告张代明借款433380000元,通过被告泰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380000元及利息34279288元。

因双方约定利率较高,原告同意将已给付的利息的年利率调整为36%,未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同时,双方均认可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15889860元,多给付18389428元,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刘伟、刘天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0572元、利息626297.51元。

2019年6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6月3日,三被告认可需向原告支付900万元借款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应利息。

最长还款期限为17个月,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被告刘伟、刘天茹须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900万元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应利息。

被告刘伟、刘天茹须从2019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将不低于20万元的还款交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中。

2020年1月1日前,原告不收利息。

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刘伟、刘天茹需以全部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1.5%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每月最低还款额度,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

2020年1月后,三被告如共有三次不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

如三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收回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泰通公司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汪烨、高仁、于海艳、曹玉季、陈闯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偿还20万元、2019年7月22日偿还20万元、2019年8月26日偿还20万元、2019年9月27日偿还20万元、2019年11月29日偿还10万元、2019年12月13日偿还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2020年1月22日偿还10万元,2020年7月9日偿还5万元。

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任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一次性预支付律师费450000元。

2021年3月25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本案诉讼费,并注明待结案后凭此收据换取发票。

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转账450000元。

但原告未提交发票。

根据大连市律师协会的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4%-6%。

另查,原告因诉前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37817.72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刘伟、刘天茹多次向原告张代明借款,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亦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诉讼期间,双方对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账目往来重新对账,并均认可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刘伟、刘天茹尚欠借款本金4610572元、利息626297.51元,应视为对借款、还款及利息支付等情况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就利率标准达成合意,且对账后欠款本金低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数额,现原告同意将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率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被告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先后分九次偿还原告120万元,因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为宜,故自2019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按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予以抵充,即:2019年6月27日还款200000元,抵充利息200000元,尚欠利息502087.71元(4610572元×24%÷365天×25天+626297.51元-200000元);2019年7月22日还款200000元,抵充利息200000元,尚欠利息374846.31元(4610572元×24%÷365天×24天+502087.71元-200000元);2019年8月26日还款200000元,抵充利息200000元,尚欠利息277921.01元(4610572元×24%÷365天×34天+374846.31元-200000元);2019年9月27日还款200000元,抵充利息200000元,尚欠利息171900.88元(4610572元×24%÷365天×31天+277921.01元-2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还款100000元,抵充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259860.64元(4610572元×24%÷365天×62天+171900.88元-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还款100000元,抵充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199271.56元(4610572元×24%÷365天×13天+259860.64元-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抵充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200808.91元(4610572元×24%÷365天×17天+199271.56元-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100000元,抵充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164472.7元(4610572元×24%÷365天×21天+200808.91元-100000元);2020年7月9日还款50000元,抵充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623783元(4610572元×24%÷365天×168天+164472.7元-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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