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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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教学目的及要求〕

目的:通过本章讲授,使学生全面掌握我国工时法的相关规定,并能对我国工时法的水准作出初步判断。掌握我国目前工时立法的缺陷。

要求:要求教师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工时立法作对比介绍,并对我国工时法的水准作以评析,指出我国目前工时立法的不足。

〔主要内容〕

1.工作时间制度

2.休息时间制度

3.加班加点制度

〔重点和难点〕

重点:1.我国工时立法评析;2.加班加点制度。

难点:我国工时立法评析

第一节工作时间制度

一、工作时间的含义

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在一昼夜或一周之内,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劳动时间。一昼夜内工作时数的总和称为工作日,一周之内工作日的总和称为工作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工作时间:1.是劳动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2.工作时间的长度由法律规定或由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3.工作时间具有较强的基准性4.工作时间是衡量劳动报酬的重要尺度。

二、工时立法的起源与发展

有关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立法是劳动立法历史中最早的法律规定内容。被公认为现代劳动立法开端的1802年英国颁布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就是以限制工作时间为主要内容的劳动立法。1886年5月1日,芝加哥的二十一万六千余名工人为争取实行八小时工作制而举行大罢工,经过艰苦的流血斗争,终于获得了胜利。国际劳工组织的第一个国际劳工公约也主要是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1995年3月重新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对标准工作时间重新进行了限定,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世界工作时间立法的发展具有下列趋势:(1)即使不是雇主指挥命令下的劳动,只要是实际工作中所必须的,都视

2)将“周”作为工作时间的计量单位,即将8小时工作日变为“40小时工作周”。这将成为当今社会工作时间的标准。国际劳工组织在1935年第47号公约中规定劳动时间为一周40小时,没有规定一天的劳动时间。目前,日本有的大企业正在试行周劳动时间为35小时。这是今后工时制度的发展趋势。

三、工作时间的分类

(一)标准工作时间;

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统一实行的标准长度工作时间。在我国,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5天工作40小时。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合理的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标准工作日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是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时制度,适用范围广,法律规定性强,其他一切工时制度都是对这一制度的转化和变通适用,都以其为实行基础和区分标准。

(二)缩短工作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制度是指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时,法律规定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它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标准工作时间的缩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有关单位的实际情况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制度适用于从事矿山井下、高山、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等作业的劳动者,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未成年工、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夜班工作时间一般指当日晚22时至翌日晨6时。实行“轮班制”的企业,夜班工作时间比白班少1小时,并按规定发给夜班津贴;连续生产不易缩短工作时间的,夜班工作时间可与白班相等,但要给劳动者发夜班津贴。

(三)延长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制度是指超过标准工作日长度的工作时间,即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延长工作日制度适用于从事受自然条件和技术条件限制的突击性或季节性工作以及完成其他紧急任务的职工。忙季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但每日最长不得超过11小时,闲季工作时间可以适当缩短。对延长工作日者应当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可按照规定加发工资。

(四)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作日,是指以一定时间为周期,集中安排工作和休息,平均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日时数相同的工作日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

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等。4.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环境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同时,各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使企业的生产任务均衡合理。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月、年、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日制度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企业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应要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

1.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过程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2.对于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五)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作制度。这种工作制度适用于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不受工作时间限制的职工。对此类职工法律没有规定单位时间内固定的工作时数,而对其采取相对灵活的工作时间,但要求其周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劳动者,企业可以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六)弹性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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