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了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然而,尽管有各种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态环境依然面临不同程度的破坏。
而这些破坏行为往往涉及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的讨论。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这一主题,并分享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
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与人类的行为密切相关,人类应当对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从而引出了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即人类应当通过自身行为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对生态破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人类道德责任的体现。
我们来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以便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和区分。
我认为,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破坏: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的直接破坏行为。
直接破坏可以指对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例如砍伐森林、污染水体等。
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当被认定为生态破坏侵权。
2. 故意或过失: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仍然故意进行。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
只有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要素,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3. 合法权益的侵犯: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到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意味着对大自然的摧残,也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产生影响。
只有当生态破坏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是对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要求,而构成要件则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
通过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的了解,我们能够更好地判断生态破坏行为的性质,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处理。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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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环 境 污染 侵 权 责 任 的归 责 原 则 体 系 。水 污 染 、 大气 污染 、 固体 废 弃 物 污 染 、 洋 污 染 、 害 有 毒 物质 污 染 、 境 噪 音 污染 、 海 有 环 能 量 污 染 、 坏 自然 资 源 造 成 的 环 境 污 染 以 及 转 基 因 产 品 污染 等 侵 权 行 为 。 应 列 入 我 国 民法 典 之侵 权 法编 中 。 破 均
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作者:曹小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摘要归责原则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法律体系的基石。
我国法律中的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二元归责体系的优越性恰好克服了该局限性。
因此,我国宜以二元归责原则来重构环境侵权归责体系,通过合理界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及完善免责事由来平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二元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17-02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
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基础问题的归责原则,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前所未有的关注。
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环境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法律体系的基石。
然而,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万能的,它存在着哪些局限性?二元归责体系又有哪些优越性,这些优越性能否克服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的弊端?我国应该如何完善环境侵权归责体系以更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二、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的局限性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追求的价值,自由效率是法律一贯追求的目标。
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基于公平正义、自由效率的追求,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者的追捧。
他们认为,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无过错责任归责体系加强了对弱势受害人保护,实现了公平正义,同时,将加害人生产的外部成本予以内部化,平衡了加害人的边际预防成本和边际预防收益,实现了效率原则。
然而,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没有如此完美,它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无过错责任忽视对加害人的公平正义从道德和法律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追求公平正义的极致,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实行倾斜保护,以维持天平的平衡。
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采取无过错责任一元归责体系,就会使天平过分地向受害者一方倾斜,而对加害人造成不公平。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适 用、 环境 污染的侵权责任的归
【 关键词 】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污染者 环境污染行为
只要 行为 人 的行为 与 损害 后 环境 问题关系到人 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关系到人与 自然和 指 无 论 行为 人 主观 上是 否 有过 错 , 谐相处 。 我 国 目前 正 处 于 工业 化 中 期 , 重 工 业 比重 高 , 原 材料 果 间 存在 因果 关系 , 就应 当承 担 民事责任 的归责 原则 。
但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也应 当承 担侵 权赔 偿 的民事 人有 责任 排 除 危 害, 并需 要对 直 接受 到损 害 的个人 或 者单 位 进 符 合标 准 , 行 赔 偿 。《 水 污 染 防 治法 》 规定 , 水 污 染 中 的排 污方 不 仅 要 承 责任 。
担 行政 责任 , 同时 , 因 水污 染 受 到损 害 的 一方 当事人 也 有 权 要 求 排污 方 赔 偿损 失和排 除危 害。
任 势 在 必行 。
错, 都 应 该 对 其 污 染 行 为 所 造 成 的损 害 事 实来 承 担 侵 权 的民 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 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这 里 需要 注 意 的 是 , 根据 《 民法 通 则 》 第 一 百二 十 四条 的 规定, 当企 业 虽 然 有 污染 环 境 的事 实 , 但 未 违 反 国家 保 护环 境
《 侵 权 责任 法 》规 定 , 因污 染 环 境 造 成 损 害 的 , 污染 者 应 当承 或 地方 制定 的相 关 排 污 标 准 是我 国环 境保 护主 管 部 门决 定 对 担 侵权 责任 。《 环 境保 护 法 》规 定 ,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危 害 的行 为 排 污 单 位 是 否 收 取 排 污 费 的 主 要 依 据 。因此 , 即使 企 业 排 污
环境侵权责任论文

环境侵权责任研究摘要: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其对人类有特殊的危害性。
确立环境侵权责任,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一项基本措施,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30-02一、环境侵权责任的界定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定义,学界的表述不同。
有的学者提出,环境侵害具体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对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侵害[1]。
也有的学者认为,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就是环境污染侵权[2]。
《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尽管只有4条,但这是立法首次突出肯定环境侵权责任在侵权立法中的独立地位,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环境被污染或者破坏,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19世纪以来,各国的立法纷纷确立了认定过错责任原则,如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1992年日本的《大气污染控制法》等。
我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客观上污染了环境并造成了损害,而不问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立法对环境侵权责任采取了严格的认定过错责任原则。
三、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
(一)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被污染的环境致人损害是环境侵权责任研究的核心,因此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发表时间:2013-10-17T16:11:03.840Z 来源:《赤子》2013年8月下总第288期供稿作者:米克拉依·尼加提[导读]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来判断他应否对此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
米克拉依·尼加提(新疆社会科学院,新疆乌鲁木齐 830011)摘要: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人类社会内部的矛盾曾是主要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还没有凸显出来,没有受到过人们的关注。
随着人类社会的向前推进,由于人类的不当行为,人与自然的矛盾逐渐凸显出来。
这是一个要我们同时面对两个难题的时代:要同时处理好社会内部的矛盾和人与自然的矛盾。
环境侵权作为一个特殊侵权行为随着工业革命、城市化、高度危险来源的出现已经逐渐具有区别于传统侵权的明显的自身特征。
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和运用, 不仅使归责具有明确的尺度和可行的办法,而且有助于司法审判人员在正确的理解并运用归责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内涵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处理环境侵权案件。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中图分类号:D923;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8-0000-02一、环境侵权概念与特征(一)环境侵权概念。
环境侵权责任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发生的。
环境侵权是指污染和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享受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他们一方面承认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的共识,另一方面有指出环境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冲了环境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作为现代社会特有的权益侵害现象,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二、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一)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念。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须具备的条件,即什么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人才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2]。
环境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由于很多⼈没有保护环境的意识,导致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
污染环境不仅给⼈们⾝体带来影响,同时也可能构成侵权的⾏为,那么环境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环境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对其有过错的⾏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过失即⽆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和完善--过错推定论的出现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种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推定加害⼈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3、⽆过错原则的出现和确⽴⽆过错责任原则,⼜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后,法律规定不以⾏为⼈(侵权领域⾥的致害⼈和合同领域⾥的债务⼈统称为⾏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换句话也就是不考虑⾏为⼈有⽆过错⽽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标准。
(⼆)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侵权⾏为法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根据致害⼈的情节不能适⽤⽆过错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受害⼈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根据双⽅当事⼈的情节,按照公平合理分担原则确定,由双⽅各⾃分担损失的⼀种民事责任。
1、公平责任原则是合理分配损失的辅助⼿段“公平责任”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即罗马裁判法中对“不法损害”额的确认⽅式。
这⼀⽅式本⾝在当时就是已超过了责任确认的范畴,⼀开始就是⼀个补充的⼿段,⽽不是⼀个⼀般的原则,是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确定损失负担。
公平责任的本意就是赋予法官公平分配损失的⽩由裁量权。
2、公平是法的价值之⼀公平是法的逻辑前提,法律因公平的需要⽽产⽣;法是公平的客观要求,公平因法的产⽣⽽得以保障和发展。
公平,作为法的正义价值内核、法的灵魂,始终贯穿于法的整个发展史中。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根据法律、行政规章或政府政策确定对侵犯环境的责任人
的规定。
它包括责任追究原则、责任倒置原则和补偿原则。
一般而言,责任追究原则要求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这些人是直接向被侵
权方受到损害的人,或者可以通过直接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公民、社会组织或企业。
举例来说,在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影响了环境以及相关群体的健康的情况下,该企业应担当法律
责任,而不应逃避责任。
责任倒置原则要求侵权方必须证明侵权行为是由其他责任人引起的,并享受到其他有
关方提供的保护,尤其是当脆弱群体和环境受到损害时,倒置原则发挥了作用。
举例来说,当政府指派侵权企业使用非洁净能源时,政府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以减轻企业的影响。
另外,补偿原则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法律,负责单位或个人为损失的受害者提供经济补
偿的规定。
经济补偿包括直接损失的补偿(如对环境赔偿),以及对环境污染补偿(如重
新建立生态系统)。
经济补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可能侵权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约束,从而
提高了受害者的抵御能力。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到了某些国家的尊重,例如欧盟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定、日
本的空气污染补偿法和美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
这些国家通过不断改进政府的政策、整合
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以及通过社会、法律和行政的变革,可以加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制定明确的赔偿和补偿机制,以加强受害者的自我防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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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带来严重的恶果即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在民法上构成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
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构建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理论上存在着极大争议,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研究。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
27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的原则,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到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并不是十分明确,因此理论上对此产生了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36而过错推定责任的实质为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即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还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
对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根据有关学者考证,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理论上对此问题的争议,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实践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环境侵权行为人有利,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
一般而言,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为具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并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比较大贡献的企业,而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
从权利性质方面分析,环境侵权加害人代表的是社会发展权,是经济性质的权利,而环境侵权受害人代表的是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性质的权利。
对于一些不仅危及当代人利益,而且危及子孙后代利益的环境侵权来说,作为环境侵权受害人还代表了隔代利益。
正是基于这一利益衡量的考虑,很多学者主张应当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定位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虽然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完全不考虑环境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律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做法也不十分妥当。
笔者的想法是,在两者之间寻求折中,既不能给企业(潜在的环境侵权人)太重的责任,否则会影响其生产经营,从而造成社会经济发展缺乏活力,也不能将损害后果由受害的普通民众承担,否则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
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实行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环境污染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企业(环境侵权的加害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确实没有过错的,且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即使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国家建立特殊的补救机制予以补偿。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即“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
“二要件说”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环境损害事实;二是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要件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归结为:一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三是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和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将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结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环境污染的违法性问题;二是环境污染事实和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对于环境污染的违法性问题,有学者主张,鉴于环境侵权之特殊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因为如果不抛弃这一要件,则环境侵权加害人很可能以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而主张自己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证。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行为人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983年重庆环保局对重庆12名搬运工中毒事件也体现了这一点。
在该案件中,位于小河两岸的两个化工厂排放的污水均未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排污规定,但是因为干旱造成水位减少,使两个化工厂排放的污水混合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而致使在河岸劳动的12名搬运工中毒晕倒。
重庆市环保局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虽然两个化工厂的排污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却因此造成了他人损害,故应当成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而是一个意外事件。
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重庆市环保局对该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
但根据笔者的想法,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国家建立有关环境污染的补偿机制来予以解决更为合理。
对于环境污染事实和环境污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理论上大致存在盖然因果关系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论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论等三种不同的观点。
盖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一是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使污染物质达到损害发生地区并发生作用;二是该地区有多种同样的损害发生。
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这两点,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行为人能够反证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否则,行为人即应当因此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论认为,对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应采用流行病学集体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一并发生的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
具体来说,应当根据如下三个条件来认定:一是环境污染的因素必须在发病前就发生作用;二是环境污染因素与发病频率成正比,即环境污染越严重,则发病频率越明显;三是环境污染因素对于发病原因的作用机制可以在生物学上得到合理的证明。
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被许多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所采用。
间接因果关系论认为,受害人只要证明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部分事实,就可以推定其余事实的存在,若致害人不能证明事实不存在,则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一般而言,受害人应当证明:一是加害人具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二是受害人曾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三是受害人在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之后受到损害。
这一学说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理论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问题的探讨及争论,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受害人减轻举证责任寻找理论根据。
由于环境损害极其复杂,其因果关系的寻找和证明要比一般的侵权困难得多,通常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众的受害人无法承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责任所能承担。
根据本文前面对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对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同样涉及到环境侵权人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有利于环境侵权人,反之,如果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则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从环境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所掌握的科技能力来说,显然应当将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证明责任赋予环境侵权行为人负担。
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应当赋予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以更大的职责。
根据有关规定,行为人在排污时,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因此,当受害人主张自己的损害系由环境侵权人的排污行为所导致时,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对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应当排除排污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国家建立的环境损害救济机制获得补偿。
在没有受害人对排污行为人的排污行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也应当有权对排污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的排污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则即使受到该排污行为影响的地区没有出现明显的损害事实,也应当认定环境侵权事实的成立。
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对行为人提取必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基金,或者可以提前对潜在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概而言之,在环境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上,应当将证明(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责任赋予排污行为人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承担,而不应当将之赋予受害人负担。
在无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作为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只要在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中的一种事实时,就可以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能够证明排污行为违法的,则应当由排污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损害事实而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则由国家建立的有关补救机制予以补偿。
三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模式之构建环境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过错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尽管环境侵权责任在过错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采用特殊的认定规则,对受害人权利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特殊规则的采用并不能完全解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旦发生环境侵权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其后果往往是巨大的,一般的企业(环境侵权加害人)无力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