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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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年1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1.23•【分类】工作报告正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年1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各位代表:我代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市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2023年的主要工作过去一年,全市检察机关在市委和最高检坚强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中,立足法律监督定位,聚焦主责主业履职,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中,奋力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首都现代化建设。

全年受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案件142933件,办结136110件,同比分别上升56.9%和52.9%。

一、突出党的政治建设统领,确保检察工作正确政治方向牢记“看北京首先要从政治上看”,在坚持讲政治与讲法治有机统一中,切实把握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的检察履职特质。

强化党的政治建设的引领保障。

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提升检察工作现代化的规律性认识,推动首都检察发展行稳致远。

——依靠党的领导破解检察发展难题。

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部署、《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及市委实施意见,引领和保障检察工作,努力以顽强意志打开法律监督工作发展新天地。

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向市委及其政法委请示报告重大事项118件,把党的领导政治优势转化为检察制度效能。

——强化检察发展“思想要素”功能。

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市检察院党组落实“第一议题”制度,逐章专题学习党的二十大报告,贯通推进理论学习、调查研究、推动发展、检视整改,破解16项问题,健全14项制度,把握以思想破冰引领行动突围的“金钥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06.09•【字号】京高法发[2013]190号•【施行日期】2013.06.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2013年6月9日京高法发[2013]190号)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院、铁检基层院、清河院、团河院: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召开座谈会,对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进行了沟通交流和深入研讨。

2013年1月24日,双方再次召开会议,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达成共识。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会议纪要为进一步做好刑事案件的提起公诉和立案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诉讼资源,2012年3月13日,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共同召开了座谈会,对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进行了沟通交流和认真研究。

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主管领导、市高级法院立案庭、刑一庭、刑二庭、市检察院公诉二处,以及市一中院立案庭、市二中院立案庭,市检一分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市检二分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的有关领导出席了会议。

2013年1月24日,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再次召开了座谈会,就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法院接收案件和检察院移送案件应在工作时间进行,由专人负责,特殊情况可提前沟通、协调。

如有需要,法院可与检察院协商一致确定相对固定的案件移送时间。

二、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及证据,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上述材料明细及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诈骗多少钱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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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多少钱才⽴案近⽇,中国警⽅在福建省对涉嫌电信诈骗的35名⽇本⼈依法刑事拘留,据相关⼈⼠介绍,35名⽇本⼈涉嫌从中国给⽇本千叶县打电话进⾏⼤数额的电信诈骗,⽇本警⽅请求中⽅予以合作。

现在诈骗⽆孔不⼊,那么什么是诈骗,诈骗多少才构成犯罪,诈骗多少钱才⽴案,诈骗罪的⽴案标准是什么?今天,店铺⼩编就与⼤家⼀起来了解有关诈骗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诈骗多少钱才⽴案北京市根据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在1998年7⽉实施《北京市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劫罪等⼋种侵犯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关于⼋种侵犯财产的⽂件中规定: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以⼈民币计算)认定标准,数额较⼤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为⼆⼗万元以上。

并规定: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的标准。

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诈骗罪犯罪嫌疑⼈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全⾯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河南省河南省诈骗罪的⽴案标准:对于诈骗犯罪,我们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5万元、50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起点。

上海市上海市诈骗罪的⽴案标准:上海市⾼级⼈民法院、上海市⼈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根据刑法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上海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个⼈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个⼈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

个⼈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

⼆、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且犯罪嫌疑⼈已经逮捕并审查起诉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1998.06.22•【字号】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8〕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通知如下: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以人民币计算)认定标准:1、盗窃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

2、诈骗罪,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

3、抢夺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

4、聚众哄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5、侵占罪,数额较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十万元以上。

6、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7、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8、抢劫罪,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

二、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

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北京的法院地址、电话、交通等简介

北京的法院地址、电话、交通等简介

5、朝阳区人民法院
地 址: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甲2号邮 编: 100026
电 话:85998125 投诉电话: 6502952年12月1日。辖区内共有23个街道办事处、19个乡,辖区面积470.8平方公里,是全国第一人口大区。法院现设有29个部门,其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分别受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刑事案件;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分别受理民事纠纷、普通程序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简易程序商事纠纷案件;奥运村、温榆河、酒仙桥、王四营、双桥、南磨房等法庭,负责审理辖区内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案件;行政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和政治处(包括组宣科、干部科、综合科)、研究室、监察室、办公室、信访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基建办公室、法警大队等部门。
邮编:100022
电话:85268122
简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据宪法等法律的规定,除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案件外,对在下辖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区、县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同时,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交的第一审案件,抗诉案件和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监督北京市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6、西城区人民法院
地 址:西城区后英房胡同1号。
邮 编: 100035投诉电话: 82222504
简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现设有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行政审判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及政治处、监察室、办公室、研究室、法警大队、诉讼事务管理中心、机关物业管理中心、技术室等19个庭、处、室、队;全院共有在编干警199人,平均年龄37岁,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达93.5%,另有聘任制速录员86人,聘任制法警13人,合计目前共有各类从事审判工作和其他审判辅助工作人员298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11.02•【字号】京高法发[2000]359号•【施行日期】2000.11.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35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总队、局、业务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分局、各区、县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有关规定,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就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和审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时,对于涉案财产需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委托市物价局指定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涉案财产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包括扣押物、罚没物、纠纷物、抵押物、抵债物、无主物等)、无形财产(包括特许经营权、租赁权、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等)及各类灭失物。

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市物价局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依照《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附件1)和《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的规定管理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

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审理及执行各类案件中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7]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京高法发〔2017〕52号)为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衔接,提高办案质效。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06.07•【字号】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北京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负责指派律师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管辖与通知第五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一)刑事案件;(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五)请求给付抚养费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九)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29•【字号】京高法发〔2014〕507号•【施行日期】2014.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京高法发〔2014〕507号)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为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2月26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以本市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但目前各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仍由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二)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三)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它特殊案件;(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3〕284号(2003年9月17日)2003年9月17日,在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的组织和协调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就北京市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研究和协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协调机构为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既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又积极协作、相互配合,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成立协调小组统一协调有关事项。

协调小组由市委政法委牵头,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参加。

协调小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地召开会议,讨论、协调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发生的争议和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关于管辖和办案程序(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

必要时,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拖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三)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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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法规类别】监所管理监所检察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3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1.01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的修改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修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2005年1月1日京高法发[200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

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没有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
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十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二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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