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新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伟卜晓飞易晶晶【审理法官】史伟卜晓飞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联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金辉【当事人】中联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金辉【当事人-个人】王金辉【当事人-公司】中联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联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金辉【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认可王金辉于2006年2月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在中亿伟达公司工作,依据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中联华商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起向王金辉发放工资,截至2018年12月王金辉仍在处理中联华商公司工作事宜,故一审法院确认中联华商公司与王金辉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中亿伟达公司与中联华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王金辉上诉要求确认其自2006年2月至2015年3月16日与中联华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联华商公司支付其2006年2月至2015年3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召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召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侯晨阳陈捷鹰【审理法官】张鹏侯晨阳陈捷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召新;北京保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吉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召新北京保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吉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召新吉帅【当事人-公司】北京保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美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思瑶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美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思瑶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美玲刘延俊刘思瑶张永民【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召新;北京保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吉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是否适当。
根据案涉《空调安装服务合同》的内容显示,保吉空调公司承担的安装服务范围包括空调设备安装、空调管道安装、空调支吊架安装、空调系统整体调试,并非其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故保吉空调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方面,一审法院已就张召新受伤是否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进行过详细论述,保吉空调公司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论证的情况下,其关于张召新并非施工期间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张召新在施工作业时受伤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过错程度达到重大过错,保吉空调公司作为雇主,亦未举证证明其已。
顾卫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卫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卫东【当事人】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卫东【当事人-个人】顾卫东【当事人-公司】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张俏睿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于哲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张俏睿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于哲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卫东张俏睿张凯于哲【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卫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回避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顾卫东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系统生成的行程信息,顾卫东原计划2016年11月26日回北京,但因华瀛公司未批准其休假申请,并指派其前往深圳和当地政府部门对接华瀛公司总部大楼项目,相关的行程审批单及报销凭证均按照公司规定上交给华瀛公司;2.微信、短信工作沟通记录,为2016年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顾卫东与华瀛公司员工及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沟通记录;3.顾卫东QQ邮箱截图,顾卫东于2016年11月25日向华瀛公司提出7日休假申请,但华瀛公司对该邮件是在2017年2月13日回复,且未提及7日休假的相关内容,即华瀛公司并未批准顾卫东的休假申请,顾卫东也未实际休假。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马某2;郭某【当事人】李某马某2郭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马某2郭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李某提交转账截图3张,欲证明马某2、郭某欠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主张在马某2的施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另加车辆使用费,但其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明确的已付或已借支劳务费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现马某2不认可与李某有过每月10000元劳务费的约定,而根据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10000元劳务费收入的主张,故李某要求马某2、郭某给付尚欠40000元劳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李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三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勾玉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勾玉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瑞芳【审理法官】金瑞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勾玉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当事人】勾玉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勾玉江【当事人-公司】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勾玉江【被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关系的本质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和利时公司《集团基础人事管理制度》第7.2.2条规定:单个工作日内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缺勤三十分钟以上的(包括上班期间临时外出),计旷工一天。
和利时公司《集团奖惩制度》第4.1.3条规定:“违反考勤相关规定,连续旷工二日(含)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旷工三日(含)以上的",属于“重大行为过错"。
和利时公司《集团奖惩制度》第4.2.1条规定:员工存在“重大行为过错",和利时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本案勾玉江在和利时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并不等于可以不受公司的管理。
和利时公司对销售体系员工实行的一些具体管理措施并未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勾玉江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和利时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
综上,勾玉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18.周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与上诉人周新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文波、上诉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中咨公司上诉及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新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其公司可以调整周新的工作岗位,调岗合法,其公司足额支付周新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也不应支付交通补贴和资质补贴。
由于一审法院对周新的工资基数认定错误,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
周新辩称,中咨公司系恶意调整工作地点,坚持上诉意见。
周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咨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伙食费补贴112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5元和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伙食费补贴39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9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506.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6908.75元;3、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50元和2011年至201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4、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5000元;5、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交通补贴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元及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资质补贴差额1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元;6、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发放劳保用品补偿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15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新于1997年2月入职中咨公司,2008年4月1日,中咨公司(甲方)与周新(乙方)签订于当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周新担任监理岗位工作。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王某【当事人】董某王某【当事人-个人】董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彦龙高文星【代理律所】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王某均认可曾系某某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特殊关系、董某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数家店铺,敦诚中心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王某均认可曾系某某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特殊关系、董某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数家店铺,敦诚中心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董某申请调查2014年2月-2016年3月董某名下招商银行卡网银交易的IP地址,证明王某在国外掌控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
考虑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董某与王某均系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董某的上述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董某主张王某当面签署涉案3份文件,未提供证据,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4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硕【审理法官】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辉【当事人】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辉【当事人-个人】张辉【当事人-公司】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辉【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多来点公司对于延迟支付张辉相应月份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张辉有权解除与多来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多来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多来点公司主张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延迟发放工资,且已通过该部门负责人向张辉告知上述情况,但多来点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多来点公司后续是否足额补发工资,并非否定其应向张辉支付上述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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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新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8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周新辉【当事人】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周新辉【当事人-个人】周新辉【当事人-公司】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新辉【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仅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取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下,要求劳动者负担保密义务或根据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和利时公司与周新辉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约定周新辉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离职,并明确约定脱密措施为周新辉离职前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并申请脱密,和利时公司在脱密期内调整周新辉工作岗位,工资按照新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发放,但不低于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80%。
从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约定内容来看,和利时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约定附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条款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周新辉于2020年3月5日向和利时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和利时公司未按照《保密合同书》约定安排执行脱密措施即已批准周新辉离职,同时和利时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和利时公司要求周新辉赔偿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和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08:2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新辉于2002年2月20日入职,前后与和利时公司及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8年1月1日与和利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周新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利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新辉担任技术部副总经理,每月工资30000元(固定工资21000元加绩效工资9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2018年1月1日,和利时公司(甲方)与周新辉(乙方)签订《保密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保密期:由于乙方岗位系涉密岗位,乙方在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
脱密期未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离职。
脱密申请:如乙方有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申请脱密。
脱密措施:脱密期内,甲方应采取脱密措施,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资按照新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发放,但不低于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80%。
如果乙方违反上述脱密安排,应赔偿甲方6个月工资(按照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乙方同意,甲方可从乙方的工资报酬、奖金或其他收入中扣除”。
周新辉于2020年3月5日向和利时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显示周新辉于2020年3月5日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部门经理处有李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签署的“同意”字样。
和利时公司对《员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有李某某(部门经理)签字仅为审批流程第一步,且周新辉之后将申请书予以撤回。
周新辉不认可其撤回申请。
周新辉于2020年3月27日向和利时公司发送《周新辉离职申请》邮件,内容为:“今天最终决定我还是要离开和利时……最终考虑还是今天(2020年3月27日)提出这个离职报告……我今天起从此不会再来和利时上班了”。
周新辉自2020年3月30日起未向和利时公司提供劳动。
2020年4月7日,和利时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周新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2.周新辉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违约金180000元。
2020年6月8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6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和利时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
和利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和利时公司未支付周新辉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但为周新辉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
一审中,为证明周新辉2018年后仍在杭和公司兼职,周新辉属于保密人员范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条约,和利时公司提交周新辉与杭和公司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人事任命文件。
周新辉对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人事职务任命文件中的2017第020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周新辉经法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笔迹进行鉴定。
周新辉主张其已于2017年4月17日与杭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与杭和西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杭和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上载明:“乙方(周新辉)自愿申请由杭和公司调入杭和西安分公司工作,解除与甲方(杭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此予以同意。
双方确认,自2017年4月17日起,乙方与甲方解除双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
”协议书上有杭和公司公章和周新辉签字。
和利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10月27日的问题。
和利时公司主张依据《保密合同书》的约定,周新辉在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和利时公司书面同意,周新辉不得离职。
周新辉2020年3月27日提交辞职申请,其未按照脱密要求进行脱密,亦未经公司同意离职,周新辉应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10月27日,即6个月脱密期加1个月提前通知的时间。
周新辉主张其于2020年3月5日提交离职申请,且得到领导批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离职申请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现周新辉于2020年3月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交的辞职申请经过部门经理李某某同意及签字,视为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和利时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和利时公司认可周新辉工作至2020年3月29日,而和利时公司所持脱密期仍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和利时公司主张周新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新辉是否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和利时公司18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和利时公司主张周新辉违反了《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脱密安排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和利时公司6个月工资的赔偿,称不确定该项诉讼请求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性质。
周新辉主张保密合同中脱密期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相违背,属无效。
法院认为,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保密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并非对服务期或竞业限制之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和利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新辉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和利时公司主张周新辉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和利时公司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和利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周新辉赔偿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周新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和利时公司主张周新辉于2002年2月20日起在和利时公司工作,期间均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书》,周新辉亦曾与和利时公司的子公司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周新辉工作期间担任和利时公司技术中心副总经理,分管工业软件技术平台建设,兼任杭州和利时智能工厂技术总监兼总工办公室主任,故周新辉在和利时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任高级技术人员及重要管理职位,应遵守《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书》中的特别约定,即遵守保密责任,不得在与和利时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周新辉申请离职应按照脱密程序,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脱密期未满,非经和利时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