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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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30•【字号】青发改地区〔2014〕409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25号)、省委农村牧区及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方案》(青农组〔2014〕3号)有关精神,按照《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以工代赈工作实际,我委对2006年印发的《青海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青发改地区〔2006〕19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4月30日附件青海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为加强我省以工代赈管理,使以工代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

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扶贫专项资金。

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牧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条件,农牧民获得劳务报酬,增加收入。

第二条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贫困地区倾斜。

第三条以工代赈建设重点是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牧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牧区小型基础设施工程。

建设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建设和小流域治理等。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1.04•【字号】青生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厅属各单位: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要求,结合我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已经2020年第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4日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青发改环资〔2020〕372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动员部署会议精神,根据《青海省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和委党组2020年第8次会议要求,制定了《青海省发展改革委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处室、各单位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整改工作,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6月18日青海省发展改革委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制定了《青海省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对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指出问题整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我委认真对照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指出问题和省委、省政府的整改工作部署,立即对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报告指出问题进行了梳理。

为切实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确保涉及我委的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全部整改到位,根据《青海省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严格整改要求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对青海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定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奋力推进“一优两高”,以高度的政治担当,进一步增强做好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指出的问题及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整改目标、时限、措施等要求,逐项逐条列出责任处室和责任人,实施清单式管理,定期督导,挂账督办。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方针和原则】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第五条【生态环境质量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政府、部门及基层组织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青海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

青海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

青海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厅(州)级及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

第四条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既要严格执行干部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等制度规定,又要加大问责追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等工作力度。

第五条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

确因工作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事先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延迟免职(退休)的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延长。

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

第七条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三)决策严重失误或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和重大舆情以及意识形态方面的问题应对不主动、不作为或者处置严重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五)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比较突出的;(六)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七)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因主观原因,对中央和省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部署、要求和举措贯彻落实不力,属于有关文件规定的问责追责范围和情形的;(九)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生态保护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一项全面保护青海省生态环境的法规,旨在加强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进程,实现生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青海省生态环境现状、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基本情况、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青海省生态环境现状青海省位于中国西北部,是中国生态环境最优秀的省份之一。

青海省地势复杂,由高山、高原、湖泊和河谷等地形构成,属于典型的旱区。

青海省拥有大面积的草原、湖泊和森林资源,同时也是全国最重要的水源涵养区之一。

尽管青海省生态环境脆弱,但由于多年的生态保护和治理,青海省生态环境总体上保持了良好的状态。

二、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基本情况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青海省为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条例共分为八章、六十条,内容涵盖了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环境监测和预警、环保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责任追究、生态环境保护基金、法律责任等。

三、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1、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该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要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管理体系。

2、加强环境监测和预警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加强环境监测和预警,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条例规定,应加强对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生态环境指标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发布环境信息,建立可靠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和预警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3、完善环保行政管理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完善环保行政管理,实现环保行政职责的有序执行。

条例规定,必须建立环保行政管理制度,严格、公正地执行环保行政程序,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健康。

生态环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生态环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生态环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为了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规范化管理,克服和防止执法工作的随意性,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及时依法纠正错案,维护法律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指错案,是指本单位执法办案中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或处罚显失公正,经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撤销,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经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三、承办人员因下列情形造成错案,应予追究责任。

1、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2、徇私舞弊、歪曲、隐瞒事实真相的,能取的证据不取,仿造、隐匿、销毁证据,指使或暗示他人作伪证的;3、玩忽职守,主观臆断,疏忽大意,草率取证,不依照法律和事实作出调查结论的;4、违反法定行政处罚办案取证的;5、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制度的,超越或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审理人员因下列情形造成错案的,应予追究责任:1、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执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决定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3、玩忽职守,主观臆断,疏忽大意,草率审理,不按法律和事实作出审理结论的。

五、主管领导因下列情形造成错案的,应予追究责任:1、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作出错误决定;2、超越职权审批应由上级审批的案件的;3、玩忽职守,主观臆断,疏忽大意,草率审理,不按法律和事实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4、滥用职权,未经制度程序擅自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对造成错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制度履行赔偿责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青政办[2015]81号•【施行日期】2015.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5]8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以下简称《通知》),扎实推进我省环境监管执法各项工作,解决当前环境监管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多发态势,重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环境安全,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重大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加强环境保护基层执法力量”;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在资源环境领域推行综合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

2015年,随着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的正式实施,加强监管执法、保证法律得到严格执行,已经成为环境保护领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切实加强和深入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首要任务。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论述和对青海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指示,坚持把生态保护第一作为青海面向未来的战略抉择,以生态保护优先的理念来协调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严惩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全省环境监管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必须清醒认识到,虽然我省环境形势总体趋稳向好,但环境监管形势依然严峻。

在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安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社会对环境质量要求日益提高,环境监管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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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11805
【发布部门】中共青海省委员会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
【实施日期】2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镇、街道)以上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中,违背自然生态规律和科学发展要求,违反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或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违背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管控政策,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招商引资的矿产资源开发或项目建设中,急功近利,造成草场、植被、耕地、
河床大面积破坏或大气、土壤、水环境污染的;
(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未完成国家和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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