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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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1. 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专项经费;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金;
3. 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

三、基金管理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2.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基金使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进行救助;
2.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受害者给予帮助和支持;
3.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等间接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进
行补偿。

五、基金监督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和建议;
3. 对基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我国社会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二、管理办法概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是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制定的,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实施。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通过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给受害者和家属相应的资助和救助。

这些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以及社会捐赠等。

三、基金的运行机制1. 基金的设立: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应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明确基金的管理机构和使用范围。

2. 基金的筹集:基金的筹集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上缴基金,以支持更多的受害者获得救助。

3.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基金主要用于对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进行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心理救助和法律援助等。

四、救助对象与救助标准1. 救助对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救助的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2. 救助标准:基金救助的金额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分。

例如,救助受害者的医疗救助费用将根据实际医疗费用以及救助对象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确保受助人获得的救助是合理和公正的。

五、救助申请与审核程序1. 救助申请: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所在地的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书。

2. 救助审核:基金管理机构将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事故情况,并评估其救助资格和金额。

3. 救助结果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将根据审核结果向申请人发出救助通知书,通知救助的具体金额和救助形式。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书尊敬的市民:我们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补偿,在此向您提供以下相关信息:一、基金目的和职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基金,旨在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救助和补偿。

基金的职责包括:对符合条件的受害者提供医疗救助、伤残补助、死亡抚恤金等救助金;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建设;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研究等。

二、救助对象和条件:1. 受害者需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包括行人、乘车人员及车辆驾驶人等;2. 受害者需在我市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原因为机动车辆行驶;3. 受害者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人员伤亡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

三、救助范围和方式:1. 医疗救助:基金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2. 伤残补助:对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受害者,提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死亡抚恤金:对因交通事故不幸遇难的受害者的家属,提供一次性抚恤金。

四、申请救助的流程:1. 受害者或其家属可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办公地点申请救助;2. 按照基金规定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 基金将按照申请受理流程进行审核,预计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策;4. 审核通过后,基金将及时发放救助款项。

五、联系方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地点:XXXX市XX区XX街道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下午5点请您了解以上信息,并在需要时及时与我们取得联系。

我们将竭诚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您解决交通事故带来的困扰。

感谢您的支持和信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尊敬的市民:在我国日益增长的交通运输需求和车辆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下,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更好地保障市民的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补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成立并投入运作。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制度是一项新制度,旨在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帮助他们渡过生命和财产的难关。

这项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可以彰显社会关爱和人道主义精神。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解读一、建立救助基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人数量快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总量不断上升,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能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救助基金可以及时给予伤者救助,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救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省份设立省、地(市)、县(市)三级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专门用于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特殊血液透析费用以及丧葬等必要的救助费用。

特殊情况下,经办人可以决定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事故伤者治愈后,经办人应当及时通知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三、如何申请救助基金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证明材料;有关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办人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依法垫付费用。

伤者无法提供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费用。

医疗机构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必须使用血液制品或者特殊血液透析治疗的,经办人应当及时核查并予以垫付相关费用。

四、对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求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省份要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防止虚假报销和浪费现象的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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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本省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并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其确定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办单位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以上费用的具体支出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提取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二)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三)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的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每年3月15日前,根据国家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并按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全省本年度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具体比例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开具相关票据。

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发生前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立即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

对依法应当救助但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上规定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在抢救受害人工作结束后,医疗机构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抢救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申请、抢救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提出的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垫付费用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因特殊情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对与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有关的票据等证明材料,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保险公司需要使用以上证明材料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加盖救助基金垫付工作专用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受害人的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立即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及时通知相关殡葬单位。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救助通知、证明材料及相关殡葬单位提交的火化证明、票据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实,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单位,并及时拨付应当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因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在核实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时,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单位和保险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最高限额,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垫付费用追偿第二十三条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追偿。

第二十四条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金额和期限,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将认定书同时抄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其中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在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拒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省公安机关、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的协调机制,加强对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用定期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绩效评价机制和承办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对承办单位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办单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清理审核工作,对已追偿的垫付费用及时予以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省公安机关和省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省公安机关和省财政部门。

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按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公安机关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与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有关的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办理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二)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贪污、挪用救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证明材料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二)受害人,是指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除外。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生命体征虽然平稳但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采取必要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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