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1. 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专项经费;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金;
3. 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
三、基金管理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2.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基金使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进行救助;
2.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受害者给予帮助和支持;
3.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等间接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进
行补偿。
五、基金监督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和建议;
3. 对基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2.04•【字号】焦政办〔2023〕63号•【施行日期】2023.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23〕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2月4日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23〕18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财资管〔202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我市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承办。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
第五条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行使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资金垫付、追偿等日常救助业务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我国社会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二、管理办法概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是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制定的,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实施。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通过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给受害者和家属相应的资助和救助。
这些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以及社会捐赠等。
三、基金的运行机制1. 基金的设立: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应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明确基金的管理机构和使用范围。
2. 基金的筹集:基金的筹集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上缴基金,以支持更多的受害者获得救助。
3.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基金主要用于对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进行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心理救助和法律援助等。
四、救助对象与救助标准1. 救助对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救助的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2. 救助标准:基金救助的金额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分。
例如,救助受害者的医疗救助费用将根据实际医疗费用以及救助对象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确保受助人获得的救助是合理和公正的。
五、救助申请与审核程序1. 救助申请: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所在地的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书。
2. 救助审核:基金管理机构将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事故情况,并评估其救助资格和金额。
3. 救助结果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将根据审核结果向申请人发出救助通知书,通知救助的具体金额和救助形式。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金〔2013〕66号各市、县(市)及萧山区、余杭区财政局(宁波不发):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及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金〔2013〕4号)等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9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及省财政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金〔201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依据全省(不含宁波,下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营业税缴纳情况,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各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调节、强调执行、结余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补助条件和标准第四条省财政对已成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或专户,下同),并依法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市、县(市)实施补助。
第五条省财政按以下因素进行补助:(一)交强险营业税缴纳因素一般市、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30%计算,欠发达及海岛市、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60%计算。
(二)公路里程因素设区市:按不高于上一年末辖内高速公路里程数×0.1(万元/公里,下同)+普通公路一级、二级里程数×0.1+普通公路三级、四级、准四级里程数×0.15 +等外公路里程数×0.2计算的金额进行补助。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12.27•【文号】财金[2009]17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09]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2009年1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根据《办法》设立的救助基金适用本规定。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14•【字号】晋政办发〔2022〕91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9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1月19日印发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8〕108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垫付第四章垫付费用的追偿与核销第五章监督和检查第六章附则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高效的救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管理、使用和追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五条省救助基金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专业机构运营、全省集中管理、统一政策运作、垫付与追偿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从符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山西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和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受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04•【字号】鲁政办发[2011]6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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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实行市级统一筹集、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大连市救助基金由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为全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其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大连市公安局,对救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
在区市县(先导区)、高速公路及行业交警大队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负责救助基金垫付的初审和追偿工作。
第六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职责:(一)协调、组织、开展全市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工作;(二)负责制定全市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三)制定救助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四)重大事项审批。
第七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二)协调解决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因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救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四)调查和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五)定期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六)承办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一)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的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和追偿垫付款;(二)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五)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六)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交救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七)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站的管理工作;(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保监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指导人民调解委员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中,协助追偿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资金。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有关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一)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按照全市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救助基金孳息;(三)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社会捐款;(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大连保监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工作。
第十三条每年3月15日前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大连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具体提取比例。
若比例无调整,则继续按以前年度提取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市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缴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纳入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当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垫付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一般情况下只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垫付。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一)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3.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直接将垫付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垫付费用的追偿第二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应当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垫付费用,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报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
第二十七条对批准已核销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保留垫付费用的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市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管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大连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提供虚假医疗证明、虚假医疗费用证明等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