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厅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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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1. 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专项经费;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金;
3. 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

三、基金管理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2.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基金使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进行救助;
2.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受害者给予帮助和支持;
3.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等间接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进
行补偿。

五、基金监督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和建议;
3. 对基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社会救助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社会救助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
渝府发 [0 2号 2 1 ]8 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规范社会救助标准制定和 调整工作的意见
各 区县 ( 自治县 ) 民政 府 , 政府 有关 部 门 , 人 市 有关 单 位 :
为认 真贯 彻 落实 市委 三 届九 次 全委会 《 于缩小 三个 差 距促 进共 同富裕 的决 定 》 民政部 、 关 和 国家 发展 改
四、 立社 会救 助标 准正 常 调整 机制 建
( ) 整 时限 。从 2 1 一 调 0 2年起 , 乡低 保 、 市 “ 城 城 三无 ” 农 村 五保 等 社会 救 助标 准 原则 上 于 每年 1 、 0月 1 日调整 一次 。标 准调 整 周期 内 , 若遇食 品价格 上涨 , 物价 联 动机 制发 放 临时生 活补 贴 。 按 ( ) 整 幅度 。从 2 1 二 调 0 2年起 , 据 我市 上 年度 城 乡居 民人 均 消费 支 出增长 幅度 同步调 整 社会 救 助 标 根 准, 确保 保 障水 平与 人 民生 活水 平 同步增 长 。 同时 , 年缩 小 区域 差距 和 城 乡差距 ,0 3年 消除社 会救 助 标 逐 21
倍 以 内确定 。
( ) 市“ 无 ” 农 村 五保 人 员供 养 标 准制 定 。为确 保 各项 救 助 制度 保 障标 准 的有 效 衔 接 , 三 城 三 和 城市 “ 三
无 ” 农 村五 保人 员供 养 标 准分别 按 照城 乡低 保标 准增 长 幅度 和 区域差距 缩 小程 度 同步测 算制定 。 、
的提高 定期 调整 社会 救助 标准 。
( ) 三 坚持规 范性 原 则 。制 定 和调 整社会 救 助标 准严格 遵循 有关 政 策规定 和程 序规 范 , 确保公 开 、 正 和 公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市公路局、市运管局、市港航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委质监局,委机关相关处室: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规定,我委对2016年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对《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5号)等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施行;有效期届满的《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55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附件2),其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1.市交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2.有效期满继续施行的市交委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交通委员会2017年6月15日附件1市交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5号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从业行为的通知渝交委路〔2010〕123号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细则(暂行)的通知渝交委港〔2010〕11号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渝交委港〔2008〕1号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穿跨越高速公路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渝交委路〔2007〕121号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秩序的若干措施渝交委法〔2007〕14号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源头管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渝交委法〔2007〕11号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渝交委运〔2005〕47号附件2有效期满继续施行的市交委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55号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高速公路枢纽互通建设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交管养〔2012〕47号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营运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管养〔2012〕32号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标准》的通知渝交委法〔2012〕14号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和控制有关措施的通知渝交委港〔2012〕14号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港〔2012〕6号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32号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委路〔2011〕106号9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7号10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4号1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4号1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0〕26号1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系统2007年度第二批市级管理权限下放项目的通知渝交委法〔2007〕15号1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交委法〔2007〕13号1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06〕21号1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06〕22号1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渝交委港〔2007〕10号1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港口经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交委港航〔2010〕14号19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通知渝交委运管〔2009〕1号20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的通知渝交委路〔2008〕31号2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渝交委路〔2006〕150号2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路面及附属设施日常保洁养护技术标准和重庆市高速公路沿线设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标准的通知渝交委路〔2010〕46号——结束——。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垫付费用追偿管理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垫付费用追偿管理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垫付费用追偿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追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以下简称垫付费用)的追偿管理,规范追偿工作,及时回收垫付资金,保障救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垫付费用的追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垫付费用追偿应当坚持直接追偿为主,代理追偿为辅,依法高效的原则,追偿回收垫付资金。

第四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基金管理中心法律事务部具体负责垫付费用追偿工作。

第二章追偿职责第五条法律事务部及追偿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追偿职责:(一)组织实施垫付费用追偿,保障追偿资金及时回收到账;(二)收集核实相关材料,清理登记垫付费用支付偿还情况,明确偿还主体;(三)参与交通事故处理,掌握交通事故处理进度;(四)制定追偿计划,建立追偿档案;(五)协调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诉讼与执行等工作;(六)对追偿人员、委托追偿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基金管理中心其他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追偿职责。

第三章垫付费用追偿第七条法律事务部应当设置追偿案件受理岗位,受理追偿案件,在3日内完成编号登记,填报受理追偿案件审批表,指定追偿人员,移交追偿档案材料等。

登记内容包括追偿案件编号、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员、追偿人员、垫付金额、追回金额等。

追偿案件编号应当与垫付审核部档案编号一致。

第八条追偿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协助办案单位查验偿还结清手续;向尚未偿还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追偿,并督促其将偿还资金全额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偿还资金缴入市财政专户后,追偿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法律事务部,办理追偿案件结案手续,并在10日内将追偿档案材料移交法律事务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1•【字号】渝办发[2010]351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35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1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为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

第三条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总队统筹、军地联动、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军地结合、平时与战时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紧贴实际、立足实战、务求实用的原则。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公布2013年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4.02.11
•【字号】渝保监发[2014]5号
•【施行日期】2014.0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渝保监发〔2014〕5号)
各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险行业协会:
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及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81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8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3年底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203件(参见附件)。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21件(参见附件)。

三、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3件(参见附件)。

重庆保监局
2014年2月11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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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颁布时间】2010-9-6【实施时间】2010-9-6【正文】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

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

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

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七)抢救费用清单;(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

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四)丧葬费用清单;(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

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

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

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垫付费用追偿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

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

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

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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