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终局”案件存在的问题
或裁或审、裁审分立、各自终局——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改革的探讨

或裁或审、裁审分立、各自终局——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改革的探讨吴亚平【摘要】现行的普通劳动争议的仲裁存在处理程序步骤多、周期长,一般要经过一裁二审等程序才能走到执行程序.而工伤案件处理程序更多,时间更长.这种程序上的繁琐和拖沓,直接影响到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与公正,影响到社会劳动和谐.实现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简化,可以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实行或裁或审、裁审分立、各自终局制度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它为劳动争议双方解决争议提供了多元化的程序选择,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劳动关系和谐有序地运行.【期刊名称】《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9)004【总页数】4页(P18-21)【关键词】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或裁或审【作者】吴亚平【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工会学院,北京10004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46劳动争议大多涉及到劳动者的饭碗和生存,涉及到其家庭生活和社会稳定。
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理应要高于其他争议处理的效率。
而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比一般的民事争议处理程序更复杂、步骤更繁琐,周期更长。
因此,改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着力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缩短周期,提高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即一般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个程序来解决。
其中协商程序和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选择则有,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则无,协商和调解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因而是可有可无的。
而劳动争议仲裁却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是通向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的必经程序。
姑且暂不计算仲裁前的协商调解程序,一件普通的劳动争议案要经过一裁二审三个程序才能走到执行程序,如果是涉及到工伤的劳动争议案那就更为复杂,要享受工伤待遇先要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一件工伤案子确认劳动关系要经过一裁二审三个程序;对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异议提起行政争议,要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三个程序;要享受工伤待遇,要再走一遍一裁二审三个程序。
对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有关问题的思考

对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有关问题的思考摘要:前不久,笔者作为承办人负责审理了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撤销仲裁裁决(本文仅论述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不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方面存在一些值得摸索和研究法律问题,现将自己对有关问题的认识整理出,供各位同仁交流、研讨,以期更好地明白得与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说明,共同促进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一、对完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的摸索全文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仅在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用寥寥四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作了极其原则的规定。
该法虽明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申请时刻(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管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合议庭)、审查内容(应予撤销仲裁的七种情形)、审理期限(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处理方式(撤销裁定或驳回申请)和法律文书(裁定),但对法院应适用如何样的审理程序并无详细规定。
即使是《仲裁法》颁布后最高法院下发的几个司法说明,也未就法院应以何种程序审理对此类案件作进一步明确。
在“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已被提到同等高度对待的今天,程序立法上的漏洞,不仅导致此类案件审理时因缺乏可超作性而使法院处于被动,也难以达到当前法院所积极追求的公平与效率。
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在发生民商事争议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外的另一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救济途径。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一裁终局是仲裁区别于法院审判的最显著特点。
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给予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权,是一种仅限于审查仲裁裁决中有无法定撤销情形(程序问题),而无需对具体民事争议(实体问题)直截了当加以解决的司法审查权。
故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的设计,理应符合上述特点。
1、立案由于《仲裁法》及相应法律、司法说明对此类案件立案的审查组织、立案条件、审查期限、处理方式、法律文书等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各个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
北京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

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制度是指在中国古代,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严重的案件,一旦定案,就不经过二审、三审等程序,而直接进行最终判决,即“一裁终局”。
这一制度的出現,体现了古代中国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有着其自身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意义。
一裁终局制度的历史背景可以追溯至古代法律的原初形态。
在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官员的执法都十分简单粗暴,对于犯罪分子只考虑惩罚的成效,而不太注重公平和程序的规定。
这种简单粗暴的司法制度,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或许有其合理性,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和效果,但也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逐渐完善,并且适应了更为复杂的社会环境。
改革和创新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然而,在审判制度方面,一裁终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沿用了古代的观念和模式,对于司法公正和程序的规范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裁终局制度的社会意义在于既保证了司法的迅速高效,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古代,司法资源十分有限,一裁终局制度的出现可以有效避免司法程序的拖延和颠倒,确保罪犯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判决。
此外,一裁终局制度还可以起到正面的威慑作用,对于那些严重犯罪者,其判决一旦定案,就意味着真正的终结,使得社会得以恢复秩序,也使得人们能够对司法制度有更大的信心。
然而,一裁终局制度也带来了一些负面问题。
首先,由于没有经过多次审判,可能会导致错判的几率增加。
在古代的司法环境下,一裁终局制度并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和申诉权,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判决。
其次,一裁终局制度的操作可能会变得过于简单粗暴,忽略对案件的充分调查和审理,导致对事实真相的忽视。
古代一裁终局制度虽然有其历史背景和社会意义,但在现代社会已经过时。
现代司法制度注重程序和公正,强调审判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应该保留多次审判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要加强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以防止司法程序的拖延。
总的来说,一裁终局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其历史背景和社会意义。
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制度建构

、
一
尔 斯 曾认 为 公正 有 两 个 标 准 , 一是 通 过 一 定 的过 程 ,每 个 人 得到 了他 应 当 得 到 解 决 的 或 同等 情 况 下 他 们 都 得 到 了 同 等 对 待 的结 果 。这 一 般 被称 之 为 “ 实 体 的 正义 ”或 “实 质 的 正义 。另 一 个标 准 是 从 考 虑 程序 自身 存 在 理 由 以及 区分 合 乎 正 义 与 不正 义 的 程序 角 度 ,把 冲 突 的解 决过 程 置 于 优先 评 价 的视 野 ,是 为 “ 程 序 的 正 义 ” ,或 称 为 “程序 的 公 正 。 l d 实 现 了形 式 正 义并 不 能 保 证 实 现 实体 正 义 。在 一 裁终 局 的制 度 下 , 案件 经 裁 决 后 便 具有 终 局 的 效 力 。在形 式 正义 的 背后 我们 不难 看 出有 诸 多 问题 的存在 。
在 国 际商 事 纠 纷 出 现 后 , 当事 人 可 以采取 协 商 、调解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这 四 种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 在 实 践 中 , 用 仲 裁 来 处 理 纠 纷 的 方 式 被 广 泛采 用 。 “ 在 国 际 商事 仲 裁 中, 他们 喜 欢 仲 裁 的 主要 原 因 在于 它 是唯 一适 合 于解 决 国际 交 易争议 的方 法 ” 『 l 】 。 纠 纷 发 生后 , 国际 上 普 遍适 用 仲 裁 的 方 式来 寻 求 解 决 ,但 中 国 企 业 在 仲 裁 实 践 中 却 处 于 劣 势 。 据 不 完 全 统 计 , 中 方 在 涉 及 国 际 商 事仲 裁 中,有 9 0 % 一 9 5 % 的 案 例 以败 诉 而 告 终 ; 败 诉 的 金 额 也 相 当惊 人 ,动 辄 上 千 万美 元 ,甚 至 过 亿 美 元 。 『 2 当 事 人 以 仲 裁 的 形 式 寻 求 的公 正 裁 决 ,然 而 当今 的 仲裁 制 度 却 让 中 国这 样 的贸 易 大 国汗 颜 。考 究其 原 因 ,这与 国 际商事 仲 裁 的制度 不 无关 系 。 国际 商事 仲裁 成 为首 要 争端解 决 机制 的原 因 ( 一 )普 适性 谈 及 普 适 性 , 不 言而 喻 是 指 国 际 商事 仲 裁 具 有 普遍 适 用 的价 值 。 联 合 国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示 范 法 》 第 1 条第3 款 特 意 作 了 有 如 下 规 定 。仲 裁如 有 下 列情 况 即为 国际仲 裁 : ( A ) 仲裁 协 议 的 当事 各方 在 缔结 仲 裁协 议 时 ,他 们 的营 业 地 点位 于不 同的 国家 ; 或 ( B ) 下列 地 点之 一 位 于 当事 各方 的 营业 地 点所 在 国之 外 : ( a ) 仲裁 协 议 中确 定 的或 根 据仲 裁 协 议而 确 定 的仲 裁 地 点 ; ( b ) 履 行商 事关 系 的 大部 分 义务 的任 何地 点 或 与争 议 标 的最 密切 的地 点 ;或 ( c ) 当事 各 方 明 确 的 同 意 , 仲 裁 协 议 的 标 的 与 一 个 以上 的 国 家 有 关 。 ( 二 ) 自治 性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适 用 前 提 是 “ 意思 自治原 则 ” 这 一 原 则 赋 予 了当事人在确 立 国际民商事法律 关系后 , 自由选 择纠纷发 生后 的救济 途径 ,即 当事 人可 以灵活选择某 个特定 的国家或地 区 的仲裁 机构进行 仲裁 。甚至 是在纠纷 发生后 当事人协 商确定具体仲 裁庭 。由此双方 是 在平 等 的基础 上解 决纠纷 。不同 国家 的当事人 在仲裁协议 中 自由选 择 其信 任 的仲 裁法 院,对于此 项协议我们 称之为 国际商事仲 裁协议 。此 仲裁 协议完全 属于有 着意思 自治原则 的指导 ,有效的仲裁 协议可 以排 除法院 的管辖 ,更 能体现私法 的精神 ,从而合 理的化解双 方的矛盾 。 ( 三 )便捷 性 在 承 认 与 执 行 方 面 ,仲 裁 比诉 讼 更 加 便 捷 。 仲 裁 机 构 做 出 的是 裁 决 书 ,法 院做 出 的是 判 决 书 ;在 一 个 国 际 商事 案 件 中 ,法 院做 出判 决 很 简 单 ,但 在 承 认 与 执 行方 面 却 会 面 临 很 多 困难 。仲 裁 则不 同 ,世 界 大 多数 国家 是 1 9 5 8 年 《 关 于承 认 和 执 行外 国仲 裁 裁 决 的 公约 》的 成 员 国 ,基 于 《 纽 约 公 约 》 的相 关 规 定 : 只要 是 成 员 国做 出 的仲 裁裁 决就 很 容 易 在 其他 成 员 国得 到执 行 。此 外 , 仲 裁有 “ 一 裁 终 局 制度 ” 的保 障 。 对 于 当事 人 之 间 的 争议 ,经 其 选 任 的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即 具有 终 局 性 。这 就 意 味 着 仲 裁 裁决 对 于 当 事 人 来 说 具 有 拘 束 力 , 当 有 拘 束 力 的 裁 决 一 经 下 达 , 当 事 人 即 应 当遵 守 ,整 个 仲 裁程 序 也 宣 告 终 结 。很 多学 者 认 为 , “ 一 裁 终 局 ”具 是仲 裁 制 度 最 闪光 之 处 。更 有 学者 提 出 “ 国 际 商事 仲 裁 中 裁 终 局是 相 对于 诉讼 而 言 的优越 性体 现 之一 ”。 _ 3 二 、国 际商 事仲 裁制 度 存在 的 问题 ( 一 ) 公正 性缺 失 仲 裁 制 度 设 计 的初 衷 是 为 了便 捷 的解 决 争 端 、弥 补 诉 讼 制 度 的 不 足 , 人 们 对 其 予 以 厚 望 , 但 在 实 践 中 却 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其 中 对 其 公 平 性 的 质 疑 是 主 要 矛 盾 之 一 。 但 究 竟 什 么 是 公 正 呢 ? 罗
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收稿日期:2017-10-26作者简介:曹有康(1995-),男,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曹有康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困境及出路摘要: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创设旨在以最快捷、有效的方式来解决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节省司法资源,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适用一裁终局制度的劳动争议案件比例较少,未能实现立法者创设该制度的初衷。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应从扩大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范围、平等诉权、分项裁决、实现劳动仲裁机构的独立、提高劳动仲裁员的专业素质等方面来完善一裁终局制度,使一裁终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劳动仲裁机构中图分类号:D922.5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18)02-0032-04(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一、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我国在1994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该法初步确立了我国“一调一裁两审”和“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但是该处理机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弊端,如程序重复造成的案件处理周期过长、浪费司法资源、案件处理效率低等。
《劳动法》规定劳动案件仲裁前置的目的是为了让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劳动案件在仲裁阶段结束纠纷,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同时,快速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常常被用人单位所利用,在走完仲裁程序之后,依然起诉至法院,试图通过走完全部的“一调一裁两审”程序,延长案件处理时间,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拖垮劳动者,从而达到不赔或者少赔劳动者的目的。
由于《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前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严重的虚化问题,违背了《劳动法》设定这个制度的初衷,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后来又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国学术界就裁审关系的选择问题展开了讨论,主要观点有两类。
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适用问题分析

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适用问题分析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模式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整个周期冗长。
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首次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终局裁决,其中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相关内容。
主要特点是: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仅适用于部分案件;二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附有金额限制;三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否一裁终局的决定权在劳动者;四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双方当事人救济方式不同:用人单位的救济方式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的救济方式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项制度设计缩短了部分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的维权周期,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避免了用人单位恶意通过诉讼拉长劳动者维权过程,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
但该项制度的三个条款规定非常笼统,各地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与实践大相径庭。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细化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便于实践操作。
首先,统一了终局裁决限制金额的认定标准,限制金额以仲裁最终裁决数额为标准。
其次,同一仲裁裁决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三,不服仲裁终局裁决,劳动者提起诉讼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两种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
第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撤销仲裁裁决为终审裁定。
第五,劳动者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时,应先裁定中止执行。
《司法解释(三)》对仲裁终局裁决的相关规定做了详细解释,结束了各地仲裁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混乱情形,但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在适用上依然存在可进一步改善之处。
一、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中“赔偿金”概念不明赔偿金争议是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之一,但赔偿金的概念却有不同的含义。
《劳动合同法》中有两个典型条款可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中第一种是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第二种是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50%-100%赔偿金。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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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因甲公司单方调岗降薪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合计12560元。
庭审中杨某向仲裁说明:其主张的7、8月工资中包括防暑降温费。
后经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单方调岗依据不足,故作出一裁终局裁决,支持了杨某2018年7月、8月的工资主张。
甲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撤裁申请,理由为: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8〕7号)的规定,防暑降温费不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报酬范围,既然仲裁庭审中杨某已经明确工资请求中包括防暑降温费,仲裁委员会就应分案作出终局和非终局裁决。
现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无异于剥夺了用人单位到基层法院诉讼的权利,而在“撤裁”案件中又仅限于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的审查,由此也导致限制了用人单位正常的诉讼权利。
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了该仲裁委员会就其他案件作出的涉及防暑降温费的生效终局和非终局裁决,以证实该仲裁委员会自身对防暑降温费是否终局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决处理方式。
【裁判】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交的仲裁委员会涉及防暑降温费的其他生效仲裁裁决显示,该案劳动者将防暑降温费作为单独请求提出,故仲裁委员会分案作出裁决并无不妥。
而本案被申请人(杨某)是在工资请求中包含了防暑降温费请求,故仲裁委员会以此作出终局裁决,并未违反法律。
故本案终局裁决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甲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在天津地区的劳动争议实务中,防暑降温费不属于一裁终局范畴的操作,现阶段应无异议。
绝大多数的仲裁机构一般均将防暑降温费作为非终局裁决、将规定限额内的其他劳动报酬作为终局裁决处理。
此种操作已经有用人单位提出质疑,因为不足千元的防暑降温费可以通过到基层法院进行诉讼得到全面救济,而终局裁决模式下上万元的劳动报酬却只能在撤裁程序中进行有限范围的限制审查,此种情形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如何解决有待研究。
本案中我们暂不考虑目前的法律规政策完善问题,就法院的论证部分而言,可谓“新颖”;试想,如果法院的逻辑成立,则员工以后的劳动争议请求大可不必再分项主张,一次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笔费用,在仲裁时再将该笔费用包括的加班费、年假工资、奖金、福利甚至报销款等进行拆分说明即可,由此一来似乎“一案分双号”的规定也可不必再执行,法院的逻辑倒可以为仲裁程序的简化开辟了新的思路。
对此,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固然应当予以保护,但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管理权和救济路径也应当予以关注。
本案的“撤裁”经历,轻则丧失了个案的程序公平,重则可对天津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