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终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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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师笔记司法考试仲裁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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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范围1.可以仲裁旳纠纷: 财产纠纷(平等主体之间旳协议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不能仲裁旳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旳行政争议。

注意: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旳农业承包协议纠纷可以仲裁, 不过不是《仲裁法》意义上旳仲裁, 由法律另行规定。

二、仲裁旳原则与基本制度(一)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根据事实, 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二)基本制度:1.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必须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旳有效旳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2、或裁或审制度:有效旳仲裁协议排斥除法院对案件旳司法管辖权。

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旳状况下, 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予以审理。

3、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 即为终局裁决。

(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旳设置: 设置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市, 其他有需要旳设区旳市)设置程序、登记机关、设置条件, 仲裁委员会旳构成担任仲裁员旳条件:公道正派与业务上旳规定: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旳;(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旳;(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旳;(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旳;(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旳。

三、仲裁协议(一)形式: 书面形式, (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书面形式文)(二)内容:1.祈求仲裁旳意思表达2、仲裁事项: 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3.选定旳仲裁委员会(明确详细)a、仲裁协议约定旳仲裁机构名称不精确, 但可以确定详细旳仲裁机构旳, 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的基本制度

我国仲裁的基本制度

我国仲裁的基本制度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一)协议仲裁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的最根本的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

即:1、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双方没有这种共同意愿,没有记载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就不能仅凭单方面的意愿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2、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

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二)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

其含义是:1、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应当依照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这主要说明,仲裁协议一经达成,任何一方都应当信守协议,不能背弃另一方而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2、对于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归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而被排除。

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三)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能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括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例外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二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浅析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中裁审衔接问题

浅析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中裁审衔接问题
表明是依据请求数额还是裁决数额亦未说明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应分项计算确定抑或合并计算确定因此各地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理解做法不一在实践中导致仲裁机构下达的终局裁决在法院不被认可或者相反仲裁机构下达的非终局裁决被法院认为应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的上诉被直接驳回致使裁审衔接很不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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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 i s t h e s i s a n a l y z e s t h e c a u s e s f o he t f o r ma t i O n o f t h e a b o v e—me n io t n e d p r o b l e ms nd a c h a l l e n g e s a r o s e 。a nd i n t e n d t o s u p p l y s o me a p p r o a c h e s nd a s u g . g e s t i o n s t o s e t le t he t p eb r l e ms nd a f u r t h e r mo e r t o b ui l d a h a r mo n i o u s l a b o u r r e l a t i o n .

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制度是指在中国古代,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严重的案件,一旦定案,就不经过二审、三审等程序,而直接进行最终判决,即“一裁终局”。

这一制度的出現,体现了古代中国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有着其自身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意义。

一裁终局制度的历史背景可以追溯至古代法律的原初形态。

在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官员的执法都十分简单粗暴,对于犯罪分子只考虑惩罚的成效,而不太注重公平和程序的规定。

这种简单粗暴的司法制度,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或许有其合理性,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和效果,但也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逐渐完善,并且适应了更为复杂的社会环境。

改革和创新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然而,在审判制度方面,一裁终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沿用了古代的观念和模式,对于司法公正和程序的规范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裁终局制度的社会意义在于既保证了司法的迅速高效,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古代,司法资源十分有限,一裁终局制度的出现可以有效避免司法程序的拖延和颠倒,确保罪犯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判决。

此外,一裁终局制度还可以起到正面的威慑作用,对于那些严重犯罪者,其判决一旦定案,就意味着真正的终结,使得社会得以恢复秩序,也使得人们能够对司法制度有更大的信心。

然而,一裁终局制度也带来了一些负面问题。

首先,由于没有经过多次审判,可能会导致错判的几率增加。

在古代的司法环境下,一裁终局制度并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和申诉权,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判决。

其次,一裁终局制度的操作可能会变得过于简单粗暴,忽略对案件的充分调查和审理,导致对事实真相的忽视。

古代一裁终局制度虽然有其历史背景和社会意义,但在现代社会已经过时。

现代司法制度注重程序和公正,强调审判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应该保留多次审判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要加强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以防止司法程序的拖延。

总的来说,一裁终局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其历史背景和社会意义。

一建法规--仲裁制度

一建法规--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
仲裁的三项基本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排除法院管辖制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概念:指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协议
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协议(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
类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仲裁协议书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只能起诉
仲裁事项:同下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法定的管辖,必须指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
无效。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当事人:签订后即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能仲裁,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法院: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对仲裁协议约定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

(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交)
对仲裁机构:是进行仲裁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能仲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依然有效)。

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仲裁的三项基本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自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 会受理仲裁、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解决,都必须以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 协议为前提。
或裁或审制度: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用其中一 种。
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 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及/或证据所 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出保全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 保全
和裁决案件的依据。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
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
前提出。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
审查与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 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为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仲裁案件公证审理以及仲裁裁决有效执行,当事人有 权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提起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的申请,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也可以在 仲裁程序进行中

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是指由合同双方任意选定1名或多名裁判员或者任意指定的第三方,予以解决合同项下争议的制度。

双方选定的裁判员或第三方颁布的有约束力的裁决称为一裁终局裁决(以下简称"一裁")。

此种裁决在协商或诉讼过程中,可以代替法院和仲裁庭的裁决,从根本上简化纠纷解决的程序。

一裁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向一裁裁决作出有约束力的承诺,双方不能以未能履行一裁裁决为由,互相起诉权利和义务执行上的拒绝。

一裁裁决对有关双方具有仲裁一样的约束力,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制度,确保裁决的有效实施。

一裁终局制度的申请条件一般包括:(1)合同双方拥有签订有效合同的资格;(2)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通过一裁裁决解决;(3)双方未经书面约定,不应由其他程序解决;(4)具体有效的合同条款约定for一裁终局程序。

一裁终局制度的申请程序一般有1、申请书和宣言书;2、仲裁庭的组成;3、裁决;4、宣布和执行裁决书。

一裁终局制度的主要优点是可以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一裁裁决是在客观上无偏见的基础上制裁才能,符合双方的真实意图;其次,一裁裁决可以提高效率,完成总体框架下裁决,合同双方可以给另一方提供重新评判的机会;另外,一裁裁决还具有稳定的效力,一般不会像仲裁机构那样受到政策的影响;最后,一裁裁决有利于避免与另一方终止有关法律斗争,也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关系。

综上所述,一裁终局制度无疑可以保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提高合同解决争议的效率和品质,建立一种有效的成本更低的快速纠纷调解机制,受到了世界范围内人们越来越多的欢迎和应用。

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适用问题分析

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适用问题分析

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适用问题分析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模式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整个周期冗长。

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首次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终局裁决,其中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相关内容。

主要特点是: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仅适用于部分案件;二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附有金额限制;三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否一裁终局的决定权在劳动者;四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双方当事人救济方式不同:用人单位的救济方式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的救济方式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项制度设计缩短了部分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的维权周期,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避免了用人单位恶意通过诉讼拉长劳动者维权过程,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

但该项制度的三个条款规定非常笼统,各地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与实践大相径庭。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细化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便于实践操作。

首先,统一了终局裁决限制金额的认定标准,限制金额以仲裁最终裁决数额为标准。

其次,同一仲裁裁决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三,不服仲裁终局裁决,劳动者提起诉讼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两种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

第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撤销仲裁裁决为终审裁定。

第五,劳动者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时,应先裁定中止执行。

《司法解释(三)》对仲裁终局裁决的相关规定做了详细解释,结束了各地仲裁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混乱情形,但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在适用上依然存在可进一步改善之处。

一、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中“赔偿金”概念不明赔偿金争议是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之一,但赔偿金的概念却有不同的含义。

《劳动合同法》中有两个典型条款可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中第一种是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第二种是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50%-100%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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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终局制度
所谓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纠纷进行仲裁后,裁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

所谓“一裁终局”,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只有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才可以到法院起诉。

可以说,在维持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设立“一裁终局”制度,旨在提高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又要兼顾公平。

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在不同时期曾实行过两裁两审,一裁两审、两裁终局等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再次申请仲裁。

上述做法均不得发挥仲裁作用,使仲裁变得可有可无,甚至是多此一举。

仲裁相对诉讼优势在于经济和效率的一面,如果没有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是无
法体现和发挥这一优势的。

现行仲裁法中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不仅排除了所谓又裁又审的可能性,而且也否定了一裁一复议的可能性,即裁决作出后也不能向行政机关、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裁决即意味着该纠纷最终解决完毕。

仲裁的一裁终局是经济纠纷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

因为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理所当然应谊最终以仲裁途径解决争议。

根据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可以随便改变初衷,再选择诉讼来解决争议,也不可以不执行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一裁终局”仅限于两类劳动争议案件,一类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一类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

第一类案件,指的是具有货币给付的争议,且属小额争议。

第二类案件,指的是关于劳动标准方面的争议,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规定得比较清楚,相对而言易于裁定。

“一裁终局”有利于破解劳动争议处理低效问题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协商、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决定案件处理时限的是仲裁和诉讼期限。

按调解仲裁法规定,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日起,仲裁审理期限一般为4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15日,即最长为60日,这比现行期限缩短1/3。

而目前劳动争议在诉讼阶段仍走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多则一年,二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诉权,利用程序“拖垮”劳动者,使劳动者权益不能实现。

如不对用人单位的“滥诉”行为加以限制,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低的问题依然无法破解。

“一裁终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诉权作出了不同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旨在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使大量“小型”的案件通过仲裁得以化解,不必走完全部程序,将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但“一裁终局”还要考虑公平问题。

“一裁终局”制度兼顾了效率和公平
调解仲裁法第47条、48条规定,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自收到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用人单位不能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在六种法定情形下,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如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自收到撤销裁决的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六种法定情形是: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裁终局”制度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面临一个公平问题。

如果劳动者认为裁决不公平的,可以选择诉讼,但要付出诉讼成本(如时间、宿
费、餐费、交通费等)。

劳动者要在裁决不公额度(预期诉求与裁决结果的差额)和诉讼成本对比中作出选择,如果劳动者认为裁决不公的额度远大于诉讼成本的,劳动者可能选择诉讼,如果相差无几,劳动者可能放弃诉讼,牺牲一些利益。

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不公的,在仲裁裁决不存在六种法定情形时,只能放弃,用人单位可能也要作出一些牺牲,但“一裁终局”仅适用两类“小型”案件,即使存在裁决不公,作出牺牲也是非常有限的,用人单位是可以承受的。

表面上看,“一裁终局”制度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程序上“不平等”,但在“资本强劳动弱”的现实情况下,程序上的“不平等”可以适当矫正现实地位的不平等,以达到实现实体权益上的公平。

所以,“一裁终局”制度,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在两者之间选择相对平衡。

“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一大突破。

从立法本意上看,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可以使部分案件“一裁终局”,不必走完劳动争议处理的全部程序,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处理周期,减少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制止了一些用人单位没完没了的“滥诉”行为,有利于尽快化解劳动争议,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劳
动者维护合法权益。

同时,“一裁终局”对仲裁机构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其效果期待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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