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在民法领域中,物权与债权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指涉着个人对于财产或债务的权益。
然而,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详细探讨物权和债权的定义、特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点物权是指个人对于特定物体所享有的权益。
具体来说,物权包括了对物体占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民法中,物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对物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基本权利。
首先,物权包括对物体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合法地占有一定的物体并排除他人的干扰。
例如,当某人购买了一辆汽车,他就获得了该汽车的占有权。
其次,物权包括对物体的使用权。
物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物体。
例如,房屋所有权使得房主有权决定如何使用房屋。
第三,物权包括对物体的收益权。
这意味着物权人可以享有物体所带来的利益和收益。
例如,土地所有权使得土地所有人有权收取租金。
最后,物权包括对物体的处分权。
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物体,例如出售、转让或抵押等。
这使得物权人可以通过出售物体来获取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物权的特点是具有绝对性、直接性和继承性。
它是以物体为对象的一种权益,具有较为稳定和长久的性质。
二、债权的概念和特点债权是指个人向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权益。
债权是一种权利的表现形式,它可以使债权人获得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的权力。
在民法中,债权表现为索取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首先,债权是因合同产生的。
合同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规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的产生通常基于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其次,债权是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例如支付货款或提供服务。
第三,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
这使得债权在实际交易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最后,债权具有相对性。
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它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但不能要求其他人履行。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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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下](二)“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倾向的挑战近、现代民法上出现所谓“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之倾向,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
所谓“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其描述的是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或者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物权债权化”主要是由物权的“价值化”引起的: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其原本目的在于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自为占有、使用及收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发生了所有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的转移,即将所有权的权能与所有人予以分离,或将物之使用价值,以使用权或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人则以之收取对价(租金);或将物之交换价值,以担保权(价值权)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以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
于是,物权人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为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之价值利益。
早期所有权作为一种对物实施现实支配的现实性权利,演变为在物与现实之支配分离后对物的观念的支配的一种观念性权利。
物权的价值化更重要的表现是财产的资本化:当人们对其拥有财富的计算不再以其实际支配的物质资料(物)为标准,而是更多地是以其拥有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各种契约权利(债权)的数量为标准时,当物权价值化的结果越来越多地是通过债权形态或者物权与债权相互混合的形态(如对有价证券的权利便将所有权与债权混为一体)而表现时,“物权债权化”便出现了。
“债权物权化”是指越来越多的债权被赋予物权的效力,其中最典型的是租赁权:租赁权为债权,但在许多国家,租赁权具有越来越接近物权的法律效力。
例如,在法国,对于长期租赁(租期为18-99年),法律明文规定承租人享有物权,其理由是,承租人为改变不动产的利用模式进行了大规模的工程(荒地变良田、在土地上建筑等)。
承租人权利的重要性及其期限,使法律不得不对之赋予物权的特征,使之置于地产公告的范围及可设定抵押权。
法国法上的一般租赁(租期低于18年)主要包括商业租赁和农村土地租赁,其为债权。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四、物权与债权得区别与联系、1、债权就是请求权,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得权利。
物权就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得物,并排除她人得非法干涉。
ﻫ2、债权就是对人权,而物权就是对世权。
3、债权就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得相对人主张权利。
物权就是绝对权,其权利人就是特定得,义务人就是不特定得,即物权人以外得所有其她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她人非法干涉得义务。
ﻫ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就是物权具有排她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ﻫ5、债权就是通过合同设定得,合同就就是最典型得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得物权化,物权得债权化。
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得就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得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问题,就是物权问题、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合同就是典型得物权债权化,既然其就是债权,那么对其得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得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就是债权得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得财产关系,体现不同得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得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得物得物质资料得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得需要(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得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得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得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得劳务。
8、物权与债权得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得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得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她人物权标得物,不干涉、妨碍她人行使物权得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得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得债务人依债得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得义务、9、物权与债权得效力不同 :1)。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说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在民法中,物权与债权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区分。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物权与债权进行深入的分析与解释。
一、定义1. 物权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物体所享有的权利。
个体可以享有该物体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追索权等权益。
在物权关系中,个体可以对物体进行支配和支配方式的选择。
物权的主要特点是绝对性、直接性和独占性等。
2. 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或者不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通常是由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主张的权利。
债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要求权,如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
二、权利主体1. 物权的权利主体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具体的个人或者法人。
物权可以归属于私人所有,如个体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归属于公共所有,如国家对国土等资源的所有权。
2. 债权的权利主体债权的权利主体通常是个体或法人。
债权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法律上规定的特定主体,如法定债权人、受益人等。
三、内容性质1. 物权的内容性质物权是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具有明确的标的物和范围。
物权的内容包括对物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同时也包括对他人侵害物权行为的追索权。
2. 债权的内容性质债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要求权,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特定的义务。
债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货币债权、债权人的合法要求、终止债务关系等。
四、权利性质1. 物权的权利性质物权是绝对的、直接的和独占的权利。
绝对性是指权利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除非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直接性是指权利可以直接归属于个体,个体对物体的支配权从而具有直接性。
独占性是指权利人可以排他地享有和支配物体,其他人不能干涉。
2. 债权的权利性质债权相对而言是相对的、间接的和可转让的权利。
相对性是指债权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债权的存在依赖于债务人的存在。
间接性是指债权人通过发出请求或诉讼等方式主张债权,而不是直接支配物体。
物权和债权的辨析

物权和债权的辨析物权和债权都是民法中的重要一部分,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
也就是说物权和债权所调整的主体是一致的,都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但是它们还是有很多不同点。
1.性质上的不同,物权是支配权和绝对权,效力比较强大,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和相对权。
两者的不同就是物权的行使只要一个主体就可以了,物权的行使也相当自由,只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就可以了;而债权的行使需要多个主体,债权人所享有的是请求对方返还债务的权利,必须要对方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整个债权才能得到实现,不能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相对权则体现在债权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2.效力上的比较。
物权和债权由于双方性质上的差异,导致它们的效力也具有相当大的差异。
物权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强于债权效力。
但是也有例外,就是上面提到的法律规定的除外:a.根据“为债权的债权”优先的原则,新设定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原来的债权以及为这些债权进行担保的物权的效力。
为债权的债权,即为了某些债权的实现而不得不新设立债权。
b.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根据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具有对抗物权变动的效力。
买卖不破租赁,即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并且承租人对于该不动产享有优先购买权。
c.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优先于物权。
预告登记制度,许可债权人将其权利纳入不动产登记簿,并赋予这种债权具有排斥后来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d.民法特别法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可以优先于物权实现。
具体有海商法的规定,船长和船员的工资优先权。
3.产生上的不同。
物权的产生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自然获得,比如自然孳息,你亲手建造的房子,从这些物产生之时,你就自然获得了它;一种是通过债的形式,比如说你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价款以取得物权。
而债的产生形式主要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
4.自由度的差别。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的主要原则之一,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是固定的,而债权的内容则更多是意定的,是双方主体协商的成果。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一、概念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法定性、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债权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期限性、任意性、不具有排他性。
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二者一直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他们却具有了为普通债权所不具备的物权的效力;也有一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物权,但是却具有了为普通物权所不具备的债权的效力。
近现代民法上出现了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理论,体现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和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一)、物权债权化物权债权化,是指个别物权出现了不再恪守物权绝对、债权相对,物权法定、债权约定的分野,而呈现债权化的倾向。
主要表现在:1、所有者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政权中,通过债权的流通实现物权的价值。
2、动产善意第三人中的所有权债权化,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被阻断,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变为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3、所有权的观念化,即物权的外部动态性,是指物权与债权、股权的相互运动。
4、未公示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债权化,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要件的物权,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了强化对一些特殊债权的保护,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
主要表现在:1、租赁权的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
浅析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与现实意义
浅析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与现实意义——读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有感法学院1005班温小天 2010101199(一)物权与债权的特性比较在采德国民法体系的国家,物权和债权分别被认为是构成财产权的两大支柱。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在于通过纯理论的分析就把财产权关系中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区分剥离,根据这种观念的划分,使得近代民法中的财产所有与契约自由不至于相互冲突。
通过物权与债权的特性比较的方式分清二者之概念的方法是从理论上分清二者的主要方法。
根据不同的区别角度,物权与债权的比较分析显示出了二者的不同特性:首先,从物权与债权的主体特性上看:物权发生于物权发生于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债权关系发生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
由此,决定了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对人权。
从物权与债权的内容特性上看:物权为支配权而债权为请求权。
从物权与债权的标的特性上看:物权的标的是物而债权的标的是给付行为。
从物权与债权的产生方式来看:物权的产生是法定意义上的产生,而债权的产生是由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非法定意义上的原因。
其次,由于物权最基本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等特性,使得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产生了很大区别。
其一,物权与债权虽然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
其二,物权因其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而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因其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的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质,其意义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成,物权的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的优先效力和追击效力;债权的平等性的特点是,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 06-05-24 14:28:00 ] 作者:尹田编辑:studa9ngns一、物权概念与债权概念的形成据考察,近代大陆法之物权概念由中世纪(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正式提出。
立法上,物权概念的使用第一次为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所为。
而物权之系统理论的提出及物权制度在立法上的定型这一任务,则是由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成的。
物权的“概念”与物权的“观念”是不同的。
物权的“观念”,是指特定的人对特定财产之排他性的控制和支配的意识。
物权的观念其实就是法律上的“财产”的最初观念,而人类历史上财产观念的起源则是人们尚不能完全解释的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或者说,我们只能凭借一种想象(即使这种想象依据了一些考古所发掘的资料)去描绘一种过去有可能发生但难以证明的情景。
而依一种被认为是科学的推测,物权之观念,肯定只能产生于人对财产的“占有”这一事实。
这种对财产的占有事实,正是“产生私有制的真正基础”[1],当这种占有关系被奴隶制国家赋予强制力时,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关系就产生了。
而从社会学更为广阔的角度出发,学者对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起源及其发展,一直存在各种非常具体但又相互对立的观点。
[2]物权的概念却是指反映对物的支配权这一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一种固定的思维形式。
任何概念必须经由同类事物之共性的提取、概括、抽象而形成。
物权的概念,当然源于各种具体形式所表现的具体物权。
因此,我们才会认为,罗马法所创造的各种具体的财产支配权的概念及其基本形式,奠定了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物权之抽象概念形成的基础。
就财产权而言,罗马法最发达、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其物权制度(当然是所谓“实质意义上的物权制度”而非“形式意义上的物权制度”)。
罗马人不仅创造了所有权(prorietas)[3]、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具体物权的概念,而且在诉讼程序上划分了“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4]从而提供了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
浅析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外的第三人 , 但随着交易领域扩大和交易形式的多样 . 债的关
系在 一些情况 下 , 会受第 三人 的行 为 的影响 。为加 固其 关 系 ,
、
物权 与债权 的 区别
( 一) 物权 为支 配权 , 债权 为请求权
保护交易安全 , 债法对传统的债的本质作了修正, 扩张了债对
从 权利 的作用上看 , 物权为支 配权 , 债权 为请 求权 。物权 第 三人 的效力 , 其 中就包括在第 三人侵 害债权 时 , 由第 三人来 可分 为完全物 权和定 限物权 , 不 同物权有不 同 的支配力 。 其作 承担 损害后果 。在我 国台湾地 区的判例 中也承认 当第三 人侵 用是 保 障权利 人能 够对 标 的物直 接全 面支 配或 限定 支 配 , 进 害债权时 , 债权人得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
是 静态财产权 。而债权 是跨越 时空 障碍 , 保障 在不 从权利 的效力 上看 ,因物权 为支配权 。故物权 具有排 他 静态安 全 ,
物权与债权虽有上述区别,但作为现代财产权的两大支
它们又存 在着密切 的联系 。 二者 相辅相成 , 彼 此依存 , 共 同 或先后设 立数个 内容相 同的债权 , 不 发生排他效 力 。 物权 的优 柱 ,
对债 权人负有 给付 的义务 。 但债 务人并非债 权人 的支配客体 。 等) , 也有 约定之债 ( 如 契约之 债 ) , 且 多为约定 之债 。 只要 当事
债权也没有给债权人以对财产的支配权。 所以, 有学者说债权 人 不违反法 律 的强制性 规定和公 序 良俗 ,法律 对于约 定之债 可通过合 意 自由创 设债权 。 原则 上说是 以权利 主体之 间财产关 系为 内容 的 , 是 关系 规范 ; 的发生采 取契约 自由原则 .
权和债权之间区别和联系题目
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利性质: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物,而债权人则需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
2. 权利主体: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与此相反,债权的权利主体并不特定,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
3. 权利的优先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同一物上有数个债权并存时,这些债权是平等的,没有优先之分。
4. 权利的追及效力: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其物。
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具有追及效力。
5. 权利的设立: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必须通过公示才能生效。
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
6. 权利的客体: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如房屋、车辆等。
而债权的客体则主要以行为为客体,如提供劳务、修理等。
7. 权利的永久性和长期性: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而债权具有暂时性。
物权一经设立,除非法定事由出现或双方达成合意,否则不会消灭。
而债权在债务履行完毕后即消灭。
综上所述,物权和债权虽然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在性质、主体、优先性、追及效力、设立方式、客体以及期限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财产纠纷,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来确定适用哪一种权利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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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物权概念与债权概念的形成据考察,近代大陆法之物权概念由中世纪(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正式提出。
立法上,物权概念的使用第一次为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所为。
而物权之系统理论的提出及物权制度在立法上的定型这一任务,则是由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成的。
物权的‚概念‛与物权的‚观念‛是不同的。
物权的‚观念‛,是指特定的人对特定财产之排他性的控制和支配的意识。
物权的观念其实就是法律上的‚财产‛的最初观念,而人类历史上财产观念的起源则是人们尚不能完全解释的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或者说,我们只能凭借一种想象(即使这种想象依据了一些考古所发掘的资料)去描绘一种过去有可能发生但难以证明的情景。
而依一种被认为是科学的推测,物权之观念,肯定只能产生于人对财产的‚占有‛这一事实。
这种对财产的占有事实,正是‚产生私有制的真正基础‛[1],当这种占有关系被奴隶制国家赋予强制力时,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关系就产生了。
而从社会学更为广阔的角度出发,学者对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起源及其发展,一直存在各种非常具体但又相互对立的观点。
[2]物权的概念却是指反映对物的支配权这一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一种固定的思维形式。
任何概念必须经由同类事物之共性的提取、概括、抽象而形成。
物权的概念,当然源于各种具体形式所表现的具体物权。
因此,我们才会认为,罗马法所创造的各种具体的财产支配权的概念及其基本形式,奠定了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物权之抽象概念形成的基础。
就财产权而言,罗马法最发达、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其物权制度(当然是所谓‚实质意义上的物权制度‛而非‚形式意义上的物权制度‛)。
罗马人不仅创造了所有权(prorietas)[3]、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具体物权的概念,而且在诉讼程序上划分了‚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4]从而提供了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
至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代表伊洛勒里乌斯(Irnerius,约1055-1130年)和亚佐(Azo Portius,约1150-1230年)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了‚物权‛(jus in 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
[5]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学者通过对财产权中两种主要权利类型效力指向的分析,已经发现对物的支配权与对人的请求权的不同,并由此而接受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的物权概念,并认为物权(le droit r éel)是权利在物上的一种具体体现,是人对物的权利,即‚对物权‛(jus in re);与此相应,还存在一种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对人权‛(le droit personnel),也就是债权。
而在某些情形,为了强调某些对人权与物的关系,学者将对人权定义为‚受领物的给付的权利‛(jus ad rem)。
如法国18世纪著名法学家波蒂埃(J.Pothier)便指出:‚对于商业活动中的物,人们将之归于两种类型的权利:人们在物上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对物权’;人们相对于物而享有的权利,称为‘受领物的给付的权利。
‛[6]法国学者认为,这一表述的最大意义在于可以用来解释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中,当事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因。
[7]但是,众所周知,《法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其原因也许在于法国人不如德国人那样喜好和擅长抽象思维,但更重要的原因恐怕还是在于《法国民法典》是一个较为松散的体系,不设总则,不需要高度抽象,所以法国人既没有以契约行为为基础抽象出‚法律行为‛,也没有从委任契约中分离出‚代理‛关系,当然也无须运用‚物权‛概念去营造统一规范对于物的各种支配关系的物权体系。
但即便如此,物权概念在法国现代民法理论中仍然被广泛使用。
[8]继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不过数年时间,于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使用了‚物权‛(Sachenrecht)一词。
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奥地利民法中的物权,与后来人们所确定的物权的含义并不一致。
[9]1900年《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精细的法律技巧构置了物权的法律制度体系(虽然该法典并未对物权的定义进行解释,但物权作为一种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之含义,通过该法典第三编有关物权的具体规定而得到了明晰的表达)。
较之物权,债权概念的出现晚得多。
从实际情况来讲,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肯定是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和利用,因此,表现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制度肯定最早发生。
而债权主要表现财产移转关系,其核心为商品交换,因此,在一种生产力低下从而财产流动极少的社会发展阶段,债权制度必然相对落后。
只有当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发展到以社会分工和交换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时,只有当财产交换及流通成为一种普遍发生的社会现象时,债权制度才有其发生和发展的真正条件。
故债权制度的形成必然晚于物权制度。
债权的基础是契约,而契约法在罗马法是很不发达的(原因当然在于其交换关系不发达)。
诚然,对于罗马法的契约法是否发达的问题,学界存有不同看法,但多数人持否定态度,英国法学家波罗克甚至认为:‚不论在什么地方,契约法只是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
即使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
‛孟罗、斯密也在其所著《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断言:‚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之权利,为期稍迟。
‛[10]所以,从古代法时期直至欧洲中世纪,在拿破仑法典以前,物权是民法的核心。
至19世纪,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之上,作为近代民法对于体系性的逻辑要求,逐渐形成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流‛,乃至‚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与此相应,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化的债权法体系‛。
[11]由此可见,‚债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上早就存在,但如无与之相对应的‚物权‛的出现,债权不可能获得其概念上更为高度的抽象化和制度上的体系化。
或者说,如无高度概括与抽象的物权的出现,抽象化的债权的存在将没有什么真正的意义和价值。
二、物权与债权的特性比较及其批判在采用德国民法体系的国家,财产法被分为物权法与债权法,物权和债权为财产权之两大支柱。
依日本学者的观点,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在于,依据一种纯理论分析,近代财产关系可分为人能立即把财富直接用于自己生活之关系(即人与物之关系),以及经他人行为能与将来获得财富之关系(即人与人之关系)。
而此种划分,符合近代民法中为使财产所有自由与契约自由不至于相互冲突,而将以所有权为中心之物权法与以契约为中心之债权法加以分开之立法取向。
因此,凡采德国民法体系者,基本方针应当是明确分清物权与债权之概念。
[12]而物权与债权的特征(或特性)比较,则是理论上分清二者的主要方法。
从不同角度出发,很多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不同特性进行了比较分析:首先,从法律关系的构成及权利的产生着手,学者指出了物权与债权在主体特征上的区别:物权发生于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而债权关系发生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由此,决定了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对人权;[13]指出了物权与债权在内容上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指出了物权与债权在标的(客体)上的区别:物权之标的为物,债权之标的为给付;[14]指出了物权与债权在权利产生方式上的区别:物权设定采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权利)的设定采自由主义,等等。
其次,根据权利之固有特性,学者指出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物权的排他性与债权的不具排他性、物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物权的追及性与债权的无追及性、物权具有公示性而债权不必具有公示性、物权的独立处分性与债权的无独立处分性以及物权的永久性与债权的暂时性,等等。
除此而外,权利的效力、权利的保护方法等,也常被用来作为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分析材料。
但是,物权与债权真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财产权利吗?或者说,物权与债权真的存在本质区别吗?——近百年来,无论在法国、德国抑或日本,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都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
在法国,曾经有很多学者倾向于将财产权利视为一体。
这些学者中,有的主张将物权并入债权;有的相反,主张将债权并入物权。
前者称之为‚人格主义理论‛(les théories personnalistés),后者称之为‚客观主义理论‛(les théories réalistés)。
(一)人格主义理论人格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普拉尼奥(Planiol),其在1900年便试图就物权关系建立一种‚全面消极义务‛的理论,以将物权并入债权。
针对物权对‚人与物‛的关系及债权为‚人与人‛的关系这一传统理论,他指出:‚传统理论关于物权的分析纯粹是表面的,它提出了一种适应实际需要的思想,它显得简单,讨人喜欢,因为它从一定角度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作出了具体分析……但从根本上讲,它是错误的,它认为物权(如所有权)确定了一种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其实这种直接关系仅是一种事实,其名称为‘占有’。
法律领域的关系不能存在与人与物之间,因为它毫无意义。
‛他还进一步指出:‚物权是一种建立于作为积极主体的当事人与作为消极主体的其他一切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应被置于与债的关系的同一形式之下去加以认识,在物权关系中,积极主体是单一的,表现为一个人,而消极主体则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包括一切人,这些人均和积极主体发生关系。
‛[15]依照普拉尼奥的观点,物权不可能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为物并非主体:人与物的直接联系只是一种事实。
实际上,一切权利均系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为积极主体(sujet à actif),另一为消极主体(sujet passif)。
在债权中,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
在物权中,积极主体是权利人,至于消极主体,普拉尼奥认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其他人,他们应当尊重物权人的权利,不得以其行为侵犯其权利。
法国当代学者认为,上述普拉尼奥的分析表现了其所处时期(19世纪末)的思想理论。
这种理论不仅赋予权利(包括所有权)以一种‚唯灵论‛(spiritualiste)的、忽视物质的概念(例如,对于一农民对其农庄的所有权,采用一种极端抽象的方法,人们仅仅只能看到一种普遍的消极义务),而且,当它将法律关系缩减为两方私人间的关系时,其便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