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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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19〕1号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19〕1号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19〕1号各区(市)综合执法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规范性文件QDCR-2016-016001《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法字〔2015〕4号)部分规划、供热等行政处罚事项及裁量标准进行调整,其中,修改19项,取消3项。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相同事项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19年4月3日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修改事项及裁量标准一百零八、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般: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严重:承担业务的合同价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百零九、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3.15•【字号】青城管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2〕1号各区(市)综合执法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新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调整,形成了《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另,《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城管规〔2019〕3号)、《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燃气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0〕2号)、《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物业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1〕1号)于2022年3月15日废止。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22年3月15日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且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三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四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八十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查处五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查处四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质量技术监督领域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根据相关规定对处罚幅度进行裁量的一项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依法执行行政处罚,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惩罚性原则:对于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惩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三)社会效果原则:行政处罚的裁量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追求合理、公正、统一的社会效果。

二、裁量标准(一)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大小,是行政处罚裁量的主要依据之一。

对于危害程度较大、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处罚幅度应适当提高。

(二)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持续时间、故意或过失程度等都是裁量的考虑因素。

对于故意违法、屡教不改的,处罚应当予以加重。

(三)偿还违法所得:对于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缴。

追缴的金额可以作为处罚幅度的一个评估指标。

(四)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包括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影响。

对于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加重处罚。

三、处罚幅度(一)轻微违法行为:对于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同时可以给予处罚款或者暂扣证照等相应处理。

(二)一般违法行为:对于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罚款、责令改正、暂扣证照等处罚,处罚款的数额一般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一倍。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于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罚款、责令改正、暂扣证照等处罚,处罚款的数额可以超过违法所得的一倍,或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处货值金额 2.5- 3 倍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建议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 1 - / 153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3
合格产品。
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 没收违法产 品,罚款, 没收违法所 得,吊销营 业执照。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涉案产品违法情况较轻(只一项不 符合且偏差不大)的。
建议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 2 - / 153
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
没收违法产
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
4
品,罚款,
明令淘汰并停止销
没收违法所
售的产品。
得,吊销营
业执照。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1. 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较轻
行为; 2.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的。 金额 40%以下的罚款;有违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处货值金额 50%- 1 倍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涉案产品违法情况一般的(两项指 标以下)。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处货值金额 1- 1.5 倍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1.涉案产品违法情况较重的; 2.违法 行为构成重犯的。
《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 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

山东
省人 民 政府 网 站

山 东 省 审 计 厅
关于印发行
各市审 计局
处 罚 裁 量基 准 的 通 知
〔 〕
鲁审法字



厅属 各 单 位

发给你们
请遵 照 执 行


为 了 规 范 行政 处 罚 依 法行政

自 由
裁 量权


促进
本基 准 有效期 至
年 年



起 施行

合 理行 政

保 护公 民 根据
朽 政府 郃





山 东 省 质 量技 术 监 督 局
关于 印 发 山 东 省 质量技 术 监 督 行政 处 罚 裁 量 权适 用 规则 和 行 政处 罚 裁 量基 准 》 的 通 知

鲁质监 法发
各市 局




裁 量权 适 用 规 则 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基准
省局 稽 查 局


省 纤 检局

现将
山 东省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政 处 罚
裁量 权 适 用 规 则 和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 印
发给你 们

请遵照 执行


山 东 省 质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本文 件



起施行






效期 至



印发

附件

质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

质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分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循下列原则:(一)过罚相当原则(二)公正、公开原则(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四)综合裁量原则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三条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应当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建议,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由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

第四条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低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机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所依据的定量或定性标准。

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旨在明确监督机构的执法权力和责任,确保处罚工作的公正、公平和一致性。

一、裁量基准的种类裁量基准可以分为定量和定性两类。

定量基准是指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和程度进行量化衡量,如对生产单位产品不合格率高于十分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合格率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

定性基准是指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行综合性评估,如对生产单位生产无标准产品的,可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的确定裁量基准的确定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依据准确。

裁量基准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量化准确性。

定量基准应该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制定不同的量化标准,确保处罚的恰当性和公正性。

3.情节综合考量。

定性基准应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包括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使处罚能够与违法行为相匹配。

4.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裁量基准应该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情境下的执法需求,并且要具备实施的可行性。

5.公正公平性。

裁量基准应该保证执法行为的公正和公平,避免因人废事或因事废人。

三、裁量基准的执行1.执法人员应该熟练掌握裁量基准,并在处罚决定中明确裁量的依据和依据的相关条文。

2.执法人员应该在事先公示裁量基准,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执法标准,避免司法不确定性。

3.执法人员应该在处罚过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执法人员应该在决定处罚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意与否、赔偿行为等因素,确保处理结果公正合理。

5.执法人员应该对处罚决定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裁量基准的监督和评估为确保裁量基准的公正和合理,监督机构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和评估。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目录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5、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5-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5-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6、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7、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8、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9、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10、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1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12、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或使用的13、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14、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14-1、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14-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14-3、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14-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14-5、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15、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16、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7、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18、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19、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20、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21、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22、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23、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2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5、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6、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7、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28、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29、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30、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31、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32、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33、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34、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35、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36、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37、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3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发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40、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41、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42、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43、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44、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45、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4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47、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48、矿产资源勘查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49、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50、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51、违反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5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53、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54、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5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6、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7、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58、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59、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60、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61、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62、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63、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64、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64-1、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64-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65、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66、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67、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68、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69、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70、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71、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72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73、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的74、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75、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76、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不按要求向管理单位如实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77、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7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79-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79-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79-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80、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81、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82、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83、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84、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85、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86、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87、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88、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89、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90、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91、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9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92-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92-2、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93、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94、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9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96、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97、测绘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98、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99、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100、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101、不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罚102、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103、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104、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105、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106、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107、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108、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109、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110、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111、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112、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113、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114、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115、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116、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117、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118、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119、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120、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121、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122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123、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124、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125、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126、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行质量技术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的过程中,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事实和情节,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文将就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进行论述。

立法背景质量技术是指组织并实施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与测试、检验、检测等方面的技术活动。

质量技术监督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而行政处罚则是保障监督工作有效性和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国家在立法过程中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主要内容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处罚种类的界定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处罚种类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可等等。

这些处罚种类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选择。

二、处罚条件和范围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处罚条件和范围,如对于过错轻微、行为有一定构成等情况,可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对于累犯、有违法所得等情况,则可采取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三、处罚程序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裁量处罚、公开通报等环节。

这些程序保证了处罚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实践意义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具体的表现如下:一、规范了处罚行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出台,为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提供了标准和规范。

裁量处罚范围的明确、程序的规范等,都有利于监督部门的规范操作,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

二、提高了行政处罚的精准度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处罚条件和范围的确定方面非常严谨,对于拟定处罚方案时能够更加精准地确定处理方式,使处理结果更加合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一)法律依据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五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裁量基准1.【较轻】(1)违法情形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初次被查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1)违法情形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1)违法情形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1)违法情形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一)法律依据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裁量基准1.【较轻】(1)违法情形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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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一篇基本原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市、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执法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上位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质监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集体审理原则和教育优先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本基准的规定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前置的,应给予合理期限予以改正,逾期不改的,方可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合理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实施原则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首次出现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七)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八)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九)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十)经调查核实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属非强制项且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十一)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存在主观故意的;(二)违法数额巨大的;(三)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四)转移、毁灭证据,作假证、伪证或强迫他人作假证、伪证的;(五)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的;(六)借故刁难、阻挠监督检查的;(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或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九)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逃避处罚的;(十一)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十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十四)对检举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十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条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的20%;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或接近最低限进行处罚;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或接近最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实施程序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的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并依据本基准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基准集体审议案件。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裁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一)对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进行事前审查;(二)抽查案卷进行监督检查;(三)组织案件质量检查评比;(四)向案件主办人员、当事人调查了解有关工作情况;(五)符合实际的其他监督检查形式。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否按照本基准规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二)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权;(三)是否存在过罚明显不当现象。

第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过罚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基准规定的“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本基准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本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裁量基准第一章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第一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1、产品不合格指标不涉及安全、健康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多次违法生产,屡教不改的;2、产品不合格指标涉及安全、健康,且较为严重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1、产品不合格指标不涉及安全、健康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3、掺杂、掺假的物质无毒无害,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的;5、及时、主动采取赔偿等补救措施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多次违法生产,屡教不改的;2、产品不合格指标涉及安全、健康,且较为严重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4、掺杂、掺假的物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5、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6、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1、被查处后再犯的;2、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销售的产品无毒无害的;4、销售的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1、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2、产品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销售的产品有毒有害的;4、销售的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积极配合查处并有悔改表现的;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3、冒用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一)仅标注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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