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解释在保险合同的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壮大,保险合同纠纷也愈发普遍。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理解起来并不容易,因此,如何对这些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成为保险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什么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通常是指保险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所使用的、已经固定下来的、适用于多种保险产品和被保险人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降低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的谈判成本和风险,同时也方便消费者比较不同保险产品的优缺点。
如何解释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文本解释和背景法解释。
文本解释文本解释即按照纯粹的语言解释来理解格式条款。
这种解释方法首先需要考虑条款的字面意义,然后结合条款所处的上下文、修辞、结构等因素进行理解。
例如,在车险条款中“全款车交强险保费的计算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这个条款含义的理解,可以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为交强险保费的计算以全款购车价格为基础;也可以根据条款修辞结构理解为只要是全款购车,无论新车或旧车,交强险保费计算方法都以购车时的全款价为基础。
背景法解释背景法解释是指从保险合同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和约定背景出发,推断出事实上的合同内容。
这种解释方法通常可以应用于保险合同条款缺漏的情况下。
例如,在车险保险合同中规定,“对于乘客的人身保险赔付,每个保险单的最高赔付额为10万元”,则如果因合同被修改、篡改等原因而使得未出现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情况下,采用背景法解释后,此条款仍然可以履行并按照约定进行理解。
应注意的问题在使用文本解释和背景法解释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词句理解要准确格式条款通常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解释时需要准确理解关键词汇和句子结构。
级别分明有些保险合同中可能有不止一种格式条款,此时需要将不同级别的条款加以区分,在保险纠纷中理解条款时需要从一个具体条款开始,而不能将不同的条款混淆在一起。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近年来,保险⾏业发展太快,潜⼒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也呈现出格式化的趋势,所以保险合同也属于格式合同的⼀种,⽽有的保险格式条款却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那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是如何认定的呢?下⾯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案情简介】2012年2⽉5⽇,张某为其所有的奔-驰轻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员责任险,保险⾦额45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2⽉6⽇0时⾄2013年2⽉5⽇24时⽌。
2012年7⽉21⽇14时许,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时,因⽔坑路⾯积⽔,车辆涉⽔经过时,发⽣熄⽕事故,张某遂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派⼈到现场进⾏查勘,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载明此次事故涉及险别为商业车损险,同时载明“奔-驰BJ6453A3F车型客车,路过⽔坑,导致车辆熄⽕,有发动过”。
张某为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了维修费93635元,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项“发动机进⽔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赔。
张某遂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3635元。
庭审中,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只向他交付了机动车保险单,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提⽰和告知。
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作规程保险出单员均会就保险条款对投保⼈进⾏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出单员⼯作规程。
【法律解读】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发动机进⽔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是择怎么样的

保险合同的解释适⽤是择怎么样的如果要购买保险的话,是需要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双⽅当事⼈需要约定各⾃的权利义务,但是有时候双⽅当事⼈的约定可能不明确,这就需要⼈民法院作出解决。
那么,保险合同的解释适⽤是怎么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保险合同的解释适⽤是怎么样的保险合同属附合合同,或称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也往往由保险⼈事先印就。
合同订⽴后,当事⼈之间可能会产⽣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致的情况,如果因此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理应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公平合理、准确恰当的解释,既要保护被保险⼈或受益⼈的权益,也要维护保险⼈的正当利益。
在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上,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和受益⼈的解释,即采⽤不利解释。
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格式化。
⽽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备制,极少反映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的意思,投保⼈在订⽴保险合同时⼀般只能表⽰接受或不接受保险⼈拟就的条款。
另外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术语⾮普通⼈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保险⼈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或者受益⼈的利益,各国均采⽤不利于保险⼈的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不利于保险⼈的解释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使⽤,⽽只是在当事⼈或被保险⼈、受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并且⽤其他解释原则不能⽌确解释的情况下才能活⽤。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义解释原则⽂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字含义并结合上下⽂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词语出现在不同地⽅,前后解释应⼀致,专门术语应按本⾏业的通⽤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必须尊重双⽅当事⼈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解释的原则。
这⼀原则⼀般只能适⽤于⽂义不清,条款⽤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分析推定。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有义务提请对⽅注意其将以格式条款订⼊特定合同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三⼗九条第⼀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运⽤在合同解释问题上,适⽤于格式合同的⼀般规则是,如果对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出现⼀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含义,⽽且法院认为是模棱两可的措辞,那么该措辞应按不利于合同起草⼈的含义进⾏解释。
英美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针对此种情况,即对含糊不清的条款要按与起草⼈相反的含义作解释,因为起草⼈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明⽩清楚。
同样,我国《保险法》第三⼗⼀条也明确了这⼀原则。
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和投保⼈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不利于保险⼈⼀⽅的解释。
⽬前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些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忽视保险经营中的⼀些特殊原则和惯例,以期最⼤限度地保障投保⼈和被保险⼈的利益。
但是,这些法律上的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完全应⽤于保险实务,怎样使保险合同当事⼈之间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平等,这些问题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原则适⽤于保险合同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的。
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也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是根据发⽣偶然事件的可能性⽽不是事件发⽣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费的,这种合同价款的计算⽅式显然不同于⼀般的民事合同。
⼆、对不利于保险⼈解释原则的分析应当承认,在个⼈性质的保险中,由于合同双⽅当事⼈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外⾏⼈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
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5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
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
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
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应利于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应利于被保险人原告蔡某与被告太保承德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在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17875.30元(147344.12元×80%)。
二、驳回原...原告蔡某与被告太保承德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在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17875.30元(147344.12元X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的主车、挂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赔付率为85%,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4 日24时止。
2012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负全部责任,按事故地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对方部分损失,原告赔偿了对方147344.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85%的比例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共125157.50元。
被告则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责时公司的免赔率为20%,同时,按合同规定原告赔偿第三者(对方)的车损鉴定费及车检费,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因原告投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5%的赔付率进行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赔偿对方车损鉴定费及车检费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第九条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其“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既可以解释为所有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发生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均不予赔偿,也可以解释为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私自委托或私自同意他人委托而发生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予赔偿,但由办案部门委托的除外。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保险公司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条款,适用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到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由于标准化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模糊性,常常因为各种因素而存在解释争议,使得标准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受到质疑,甚至引发纠纷。
以某地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争议案”为例,被保险人认为标准保险合同中的“全责险”条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包括因被保险人驾驶失误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确立的约定与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实施,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合同约定原则”,即约定无颠覆法律强制规定者应当充分应用,并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具体表现。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针对风险而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标准化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应该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
在此案中,法院最终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风险的承担限度,以及保险公司对支付赔款的责任限制等因素,审慎地对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进行了解释,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结论。
这样的裁决充分反映了标准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意思,
并从历史的和实践的角度,维护了保险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综合考虑和解释其约定条款,以达成双方的公平合理的结果。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异议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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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解释在保险合同的适用
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
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三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运用
在合同解释问题上,适用于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则是,如果对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出现一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含义,而且法院认为是模棱两可的措辞,那么该措辞应按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含义进行解释。
英美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针对此种情况,即对含糊不清的条款要按与起草人相反的含义作解释,因为起草人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明白清楚。
同样,我国《保险法》第三一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
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一些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而忽视保险经营中的一
些特殊原则和惯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是,这些法律上的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完全应用于保险实务,怎样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平等,这些问题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的。
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也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是根据发生偶然事件的可能性而不是事件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费的,这种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对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分析
应当承认,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外行人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无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
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对合同的理解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协商能力时,适用这种原则的立场就应该有所改变,否则很容易破坏依据合同条款的正常含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作的风险分配。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可见,监管部门在审核保险条款时,已经注意到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
而且监管机
关的作用就是通过在保险市场上消除内在的、不公平的保险合同及其条款,防止某些保险公司利用消费者知识水平的差异来欺骗被保险人。
从理论上说,如果格式条款预先经过了行政机关审核、立法机关通过或经其他有权机关核准的,则格式条款使用人无须提请相对人注意,只要消费者不为反对的意思表示,格式条款就当然地订入合同。
另外,如果格式条款已成为某种交易的既成惯例,则不论对方是否已经知悉或应该知悉此种惯例,格式条款均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实际上,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是对保险条款一概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做法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既缺乏理论依据,又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从我国现行保险立法来看,保险人在拟订条款时并不能仅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方针政策,使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并且要将保险合同提交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
所以一旦发生争议,就不能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应注意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合同中的条文含糊不清。
如果合同条文规定得确切而肯定,还是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文义解释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所
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清的情况。
而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必然存在疑义。
判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的标准,应当是能够“找到”而不是“制造”模糊不清,尤其要分析不同的合同阅读者是否诚实地对该条款的含义产生歧义。
针对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我国《保险法》第三一条的异议,立法部门在近期的《保险法(修改建议稿)》中作出了修订,即“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修改后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四一条中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是一致的,强调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