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分析(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doc

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作者:陈久红王东海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2期本文案例启示:对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的判断要摆脱传统的“供有则有、供无则无”的口供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物证书证到言词证据的逻辑对证据进行审查,以查证属实的“非法购买”这一基础事实和毒品的数量、贩卖所用工具等相关证据推定行为人“贩卖目的”的存在。
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推定事实构成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其具有“贩卖目的”,进而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7日中午1时许,刘某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黄某处购得冰毒896.4克,存放于其承租的房屋内。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之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正要外出的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净重49.6克。
随后,民警对刘某租赁的房屋进行搜查,在卧室的衣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7袋(每袋重量为49.5克到50克不等,连同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共计896.4克),并从其卧室内查获电子秤2台、封锁机1台、透明密封塑料口袋40多个、手机2部等物品。
刘某辩称,购买冰毒是为了吸食,将冰毒分成重量基本相同的18小袋进行包装是为了方便携带,购买电子秤是为了在买菜后方便称重,封锁机是朋友暂时存放在其租赁房的。
一、分歧意见对于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是刘某在供述中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在购买毒品后没有贩卖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目的”。
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刘某明知是毒品且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数量已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追诉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购买的毒品数量远远超出了其吸食的剂量,并且从其家中查获电子秤2台、封锁机1台、透明密封塑料口袋40多个。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摘 要 :代 购 毒 品 是 毒 品 犯 罪 中 的 常 见 形 式 - 司 法 实 践 中 常 以 代 购 者 从 中 牟 利 ,认 定 其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但 此 操 作 欠 缺 法 律 依 据 ,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成 立 并 不 需 要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牟 利 意 图 或 客 观 上 的 牟 利 结 果 ,因 此 ,立 足 代 购 行 为 本 质 ,探 析 代 昀 毒 品 行 为 性 质 :根据
Keywords:Purchasing Drugs;Making Profits;Selling Drugs;Transporting Drugs;Illegally Possessing Drugs
〇 引言 我 国 对 毒 品 犯 罪 始 终 坚 持 容 忍 ”态 度 ,对毒品
犯罪的从严处理贯穿毒品流通全过程,构 建 了 “禁 种 、 禁 制 、禁 吸 、禁 贩 、禁运”的禁毒体系,公安信息监控系 统的完善使得吸毒者与贩毒者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吸毒者较难获得毒品购买渠道,即使获取了渠道,也不 敢 明 s 张胆地购买毒品;贩毒者也愈发谨慎,绝不同有 案 底 的 吸 毒 者 轻 易 交 易 。当 前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存 在 诸 多 问题:首 先 ,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行为 尚未形诸笔墨,仅在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有相关阐述。 对 于 实 践 部 门 而 言 ,审 理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时 ,只能将会议 纪要奉为圭臬。其 次 ,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因禁毒政策 和 对 相 关 文 件 的 解 读 不 同 ,对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易 形 成 不 同 的 处 理 意 见 。同 时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又 存 在 诸 多 情 形 , 倘 若 “一刀切”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1 司法实践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
刑法学经典案例

《刑法学》经典案例(为便于学习掌握《刑法学》理论和应用,特选取了一些经典案例,请大家在学习之余,进行分析并在××论坛发表分析意见,以期共同学习提高。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
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
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
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
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奸。
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
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
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
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
”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
”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
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
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
刑法学(1)作业1参考答案

《刑法学(1)》作业1参考答案:分析案例(每小题50分)第一题:【案情】山本XX,女,42岁,日本国籍。
马XX,男,35岁……答:1、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走私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本案中的可卡因属于毒品的一种。
山本某某违反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携带毒品进入我国境内,不向海关申报而选择绿色通道,意图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马某某携款接货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处,都适用我国刑法;只要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
山本某某和马某某的走私行为开始于我国境外,但完成于我国境内,属于在我国境内犯罪。
同时,山本某某虽然是外国国籍,但并非是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而马某某虽然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但其行为并不是发生在香港区域内,因而二人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而适用我国刑法管辖。
对山本某某和马某某的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走私毒品罪的规定予以处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进行纯度考虑。
并以此作为刑事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题:【案情】王XX,男,17岁,某校高三学生。
王XX与陈XX(13岁)系邻居,平素关系甚好……答:1、王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不作为形式的过失杀人罪。
从客观方面看,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王某负有实施保护陈某安全的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是由王某先行的行为使陈某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
陈某是儿童,王某答应他将他带到离河岸七米多远处的深水处游泳,这无疑使陈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因而就产生了王某应当保护陈某的特定义务。
王某有履行保护陈某的特定义务的可能而未能履行。
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即陈某的生命权。
“犯意诱发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应对——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契机

2013年6月海峡法学Jun.2013第2期(总第56期)Cross-strait L egal Science No.2(Sum No.56)“犯意诱发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应对——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契机林煜婧,林守霖摘要:侦查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不仅对行为人进行机会(数量)诱惑,而且还对没有犯罪前科和毒品犯罪意图的人进行犯意诱惑。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仅侵犯人权,直接违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而且其所制造的“犯罪”违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得诱人犯罪的规定,也不符合犯罪构成,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化应是司法的应然之选,但是当下妥协性地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能是法官的实然选择。
关键词:诱惑侦查;毒品犯罪;保障人权;无罪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3)02-0102-07诱惑侦查是刑事案件侦查中的一种特殊调查取证手段,在国外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取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
[1]也就是说,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特意设计并创造某种场境、条件或机会,诱使存在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便收集犯罪证据并以此为依据提起刑事指控的刑事侦查措施。
诱惑侦查起源于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陆续用于查禁卖淫、赌博、贩毒等取证相对困难且没有被害人的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
我国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案件时常用“特情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下交付、派遣警员卧底等手段,每年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采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已达三分之二以上,[2]对我国打击毒品犯罪起着重要作用,但因缺乏相应规制,实践中也存在被滥用、肆意侵害无辜民众的现象,因此,【收稿日期】2013-02-25【作者简介】林煜婧(1991-),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学生。
林守霖(1965-),男,福建福清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一、(1)、答:山本某某和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学(1)作业1第一题(1)、答:山本某某和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2)、答:对山本某某和马某某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管辖和处理。
第一部分:刑法的空间效力指的是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于什么人有效。
它解决的是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我国采取以属地管辖为基础,以属人、保护、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而《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以下四种情况:(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大陆刑法。
(3)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适用刑法典,而适用特别刑法。
(4)民族自治地方适用刑法的变通与补充。
根据本案例,山本某某和马某某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而二人又没有《刑法》第6条中的特别规定情况,所以依据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管辖和处理。
第二部分: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则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结合案例分析,山本某某系日本国籍,属外国人,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走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形态为既遂。
刑法学案例分析1

刑法学案例分析案例一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 克,准备贩卖牟利。
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几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中携带到某市。
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 余人吸食成瘾,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神烟”。
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买出,只剩下400 余克。
问: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是什么?是哪些犯罪?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什么?答,1)钱某触犯了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盗窃尸体罪,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死刑。
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
(3)可以。
案例二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 年,服刑13 年后被假罪。
在假释考验期第6 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
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 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1)对王某是否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答(1)对王某需要撤销假释。
根据《刑法》第86 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该撤销假释。
(2)根据《刑法》第86 条和第71 条、第69 条的规定,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该处理如下: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以王某应按累犯从重处罚。
(4)对王某的刑罚应该:首先,对王某所犯的盗窃作出判决,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行,并处罚金;其次,把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未服的7 年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对王某的抢劫按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罚金仍需执行。
著名的刑事案例分析

著名的刑事案例分析在刑事领域里,历史上出现过许多著名的刑事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也对刑法学和犯罪心理学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文将对几个著名的刑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背后的法律原则、犯罪心理和社会影响。
1. 赵某抢劫案赵某是一个年轻的罪犯,他在一个夜晚闯入了一家珠宝店并威胁店员交出财物。
这个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因为赵某在抢劫过程中严重伤害了一名店员。
根据刑法,抢劫罪在我国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罪犯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罪犯赵某对财物的渴望驱使他犯罪,同时也暴露了他对暴力和威胁的倾向。
犯罪心理学家认为,诸如抢劫这样的犯罪行为常常与罪犯的贪婪和无助感有关。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例引起了人们对犯罪行为的担忧,并促使了相关法律的修订,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安全。
2. 李某离奇谋杀案李某的离奇谋杀案是中国犯罪史上的一桩惊人事件。
他被控杀害了他的邻居,并随后将尸体分尸以掩盖犯罪行为。
这个案例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凶手采取残忍的手段来掩盖自己的罪行。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李某残忍的犯罪手段以及对他人生命毫无尊重的态度。
犯罪心理学家指出,凶手往往具有某种心理缺陷或畸形的犯罪倾向。
同时,社会对于这类犯罪事件的警觉性也得到了增强,公众更加重视自身安全,法律也对这类离奇谋杀事件进行严厉打击。
3. 张某贩毒案贩毒是全球范围内严重的刑事问题之一。
张某贩毒案是中国犯罪史上的一起重大案件,他被抓获时携带了大量毒品。
这个案例引起了社会对毒品问题的关注,也揭示了贩毒集团与国内外的团伙勾结的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贩毒行为对个人与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
贩毒犯罪不仅破坏了个人和家庭,也损害了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严厉打击贩毒犯罪是各国共同的目标。
相关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遏制贩毒行为产生巨大影响,同时也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结论著名的刑事案例给我们提供了深入了解犯罪行为的机会,同时也对我们改进刑事法律和犯罪心理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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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行为人购入毒品准备出售,尚未交付即被抓获,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法院可否超越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定罪?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B
被告人A(浙江开化人)与被告人B(黑龙江集贤人)系无业游民,在浙江杭州同租一屋居住,有共同吸毒史。
案发前,被告人A的表哥C(浙江开化人)也曾在两被告人住处吸食过毒品。
C回开化后,电话要求被告人A为其购买冰毒10克,约定价格为350元/克。
被告人A应承后,即由被告人B从杭州的一个叫“阿风”的人购得冰毒9克,分别装在9个塑料袋中,交易价格为每袋300元。
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A、B携带9袋冰毒乘坐D(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赶往开化。
早晨6时50分许入住开化开阳饭店8512房间。
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A、B在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从9袋冰毒中挑出少许用于共同吸食和日后吸食,其中A装了5个小袋、B装了3个小袋,剩余部分则分装成10个小袋。
被告人A将这10小袋装在一个大的塑料袋中,藏匿在房间的垃圾桶内。
按事先被告人A与C的约定,准备将这10小包的冰毒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C。
被告人B应D之邀离开住房外出。
当日下午17时许,在C到达开阳饭店交易前,被告人A在住房内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搜缴出毒品。
后被告人A 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时,从其裤袋内搜缴出一小袋毒品,上述毒品共计8.229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A被查获时供认出同伙B
及毒品买受人C,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B和D。
【审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和贩卖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A、B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具体犯罪中,被告人B比被告人A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被查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及相关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A关于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关键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涉及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第一,判决书中认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言外之意,本案中被告人尚未实施毒品的交付行为就被查获不构成犯罪未遂,而应构成犯罪既遂。
我们认为这是欠妥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罪名,行为人可能实施这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多种,因此可以选择性分解使用。
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贩卖和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行为显然已成立既遂,因为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本案中,两被告将毒品从杭州运到开化,显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然而被告人尚未实施毒品的交付就被查获的行为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值得讨论。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