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之确定
论反倾销规则

论反倾销规则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研究,得出《反倾销守则》在主要条款上采用了美国和欧盟的立法与实践,是美国与欧盟现行反倾销法的结合与补充。
并且分析了发达国家如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
提出了我国如何应对反倾销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字:反倾销贸易政策反倾销税反倾销是一项重要的国际贸易法律手段,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全球浪潮下,传统的贸易保护作法已没有了市场。
关税壁垒日趋弱化,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均遭到摒弃,但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其成员国采用的三大贸易保护手段—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使用则大行其道。
在我国成功入世后,反倾销措施更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打击、排挤我国产品的重要手段。
由于对外国反倾销立法缺乏了解加之对反倾销问题重视不够,我国相关企业过去经常怠于行使权利,以至在针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和诉讼中我国一直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要成功应对进口国对我国产品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维护公平贸易和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就必须深入细致地了解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内容。
六十年代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达成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守则》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反倾销的国际协议。
此后屡经修改和补充,最新一部国际反倾销法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1994年反倾销协议》。
一、《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达成了新的“反倾销守则”全称为《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新守则)。
它在欧美国家多年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对“东京回合”后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作了全面修改与补充,提高了透明度和法律上的预见性,加强了程序要求,在各个方面强化了反倾销的纪律。
新守则最终将世界范围内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统一起来,大体上改变了各国各行其事的作法。
新守则在主要条款上采用了美国与欧盟的立法与实践,是美国与欧盟现行反倾销法的结合与补充。
国际反倾销法中倾销确定论文

论国际反倾销法中倾销的确定摘要:在国际反倾销法中,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是进行反倾销的前提条件。
倾销的确定一般从三个方面来展开,即确定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调整。
本文结合wto反倾销守则对此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我国在应对国际反倾销问题时能合理利用wto规则,从而提高我国企业的应诉能力。
关键词:倾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7-0077-02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由此看出,对于确定某项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问题:(1)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3)分别调整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相对公平的比较。
一、正常价值的确定正常价值的确定是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核心问题。
《反倾销协议》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的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这三种方法依次被称为“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一)出口国价格出口国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方法。
它一般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
使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须具备下列条件:1、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形成的。
《反倾销协议》未从正面定义这一概念,但第2.2.1条和第2.3条列举了属于非正常贸易的情形: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和向关联方的销售。
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思考

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思考[内容概要] 按照GATT1994第6条,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但前提是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由于中国被欧美国家认为不是市场经济国家,只是处在向完全的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从而采取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法。
这种制度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很不公平,不过中国在欧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中屡遭失败的原因主要不是正常价值确定方法本身,而是中国企业包括中国政府的原因。
[关键词] 正常价值替代国制度生产要素价值市场经济体制一,正常价值确定的一般方法正常价值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与出口价格比较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基础价格,经过调查后计算出的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指控能否构成。
1 GATT1947 第6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方法有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值,即“相似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2,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值,即“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3,结构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1994年的WTO的反倾销协议沿袭了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包括欧美在内的世界各国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与上述方法基本一致,即使不同,也只是细节上的出入,基本上也脱不出这个范围。
在适用出口国价格和第三国价格时,首先必须明确“相似产品”(likeproduct)的含义,欧盟对“相似产品”的含义直接采用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该规定强调的是产品之间物理特征的完全和进乎相同,而美国反倾销法除了考虑物理特征之外,还可以使用目的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相同,或原材料相同等标准。
后者的外延更宽广一些。
在适用的次序上是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适用出口国价格的条件是(1):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2),这种价格是具有代表性的价格,能够与受诉产品价格比较2。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一览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一览时间:2004-12-29 13:33关贸总协定(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关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主要签署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
世贸组织诞生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制定《反倾销守则》并作为WTO协议的重要部分。
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对倾销的认定;对损害的认定;非市场经济问题;争端解决机制。
倾销的认定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指将产品的“正常价值”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
“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
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
将成本倾销写入《反倾销守则》则是美国倡导的,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正式列入到WTO规则中。
《守则》第2条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
其关键点在于:只要确定“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同出口价格做比较。
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有利于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
对损害的认定WTO的规则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而遭到损害时,才允许进口国使用反倾销税。
但WTO的标准较含糊,这使进口国制定损害标准的自由空间很大。
在损害的认定上,WTO反倾销协议有一个总体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并且强调要兼顾所有经济因素,综合评估。
在被诉倾销产品从数国进口时,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的产品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时可忽略不计。
但同时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行累计评估:在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以及累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倾销及损害的确定

倾销及损害的确定倾销的确定倾销的确定是反倾销措施的必备要件之一。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该出口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
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
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
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①正常价格。
正常价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
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A.国内销售价格须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的5%以上。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
B.所采用的国内销售价格应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即在独立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价格)。
C.不得将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视作正常价格。
如果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一般销售费用,这一销售不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中的销售。
如果不存在国内销售价格或不能使用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可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所谓结构价格是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
上述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或公平价值的确认。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如何确认,《反倾销协议》没有明文规定。
但在实践中,基本上有如下几种方法:A.替代国价格。
进口方不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格,而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以此计算正常价格。
《反倾销协议》.doc

《反倾销协议》关于执行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总则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
在根据反倾销法或条例采取行动的范围内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条款办理。
第2条倾销的确定1.在本守则中,如果从一国(A国)向另一国(B国)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A国)用于本国(A国)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则该产品便被认为是在被倾销,即被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值输入到另一国(B国)的商业中去。
2.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时,或者当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差额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只要该价格是有代表性,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3.(1)只有当局确认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或者向一个第三国以价格低于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行政管理费和销售费及一般费用的销售是在长时期内大量进行的且是以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价格进行时,这种销售才可因价格原因而被作为不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对待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作考虑。
如果在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的单位成本,则应认为此类价格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了成本。
(2)如果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符合出口目的会计通则,并合理反映与有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该记录计算。
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关于恰当的成本分摊的凭证,包括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分摊凭证,其条件是此种分摊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使用,特别是关于折旧期限和资本支出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的公摊,是出口商或生产商一直沿用的,除非根据本子款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为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为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

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中,国际贸易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国际贸易的舞台上,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犹如一道道关卡,影响着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反倾销措施,简单来说,就是当一国的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并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时,进口国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这其中的核心在于判断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值。
而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通常较为复杂,可能会参考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或者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等。
反补贴措施则针对的是政府对出口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价格支持。
这些补贴可能会使受补贴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例如,政府直接给予的资金补贴、税收优惠、优惠贷款,甚至包括政府提供的低价原材料、能源等。
那么,为什么会有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出现呢?从经济角度来看,当一国的产业受到低价进口产品的冲击时,可能会导致企业倒闭、工人失业,进而影响整个产业的发展和国家的经济稳定。
为了保护本国产业,进口国往往会采取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来限制进口。
从政治角度而言,贸易保护主义的思潮也会促使一些国家利用这些措施来保护本国产业,以迎合国内某些利益集团的诉求,从而在政治上获得支持。
然而,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在判定倾销和补贴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损害程度的评估等,不同的国家和机构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和方法,这就容易导致贸易争端的产生。
其次,这些措施有时会被滥用,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一些国家可能会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过度使用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对正常的贸易往来造成不必要的阻碍。
再者,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能会引发贸易报复。
当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产品采取限制措施时,被限制的国家可能会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从而导致贸易战的升级,最终损害的是双方的利益。
为了应对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各国企业和政府都需要采取相应的策略。
走出反倾销的十大认识误区

惩 罚。 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认可的应对不公平
边倒 , 纷谴责进 口国政府 , 纷 认为倾销 是贸 易保 护主
义措施 , 是不公平行为 殊 不知反倾销措施是合法的 贸易救济手段 。滥用反倾销措施 , 是贸 易保护主义 才 行 为。 果企业认为进 口国政府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是 如 不公平 的, 可采取法律手段解决这个 问题 。试 图采用
个后 果就 是容 易被 诉诸 世 界 贸易 组织 的争端 解 决
机制。
误 区
有市场经济地位 问题。
/
遭 到 反 倾 销 调 查 。 业 就 失 去 了该 国 市场 企
误 区 0> 着 国 入 界 易 织 随 中 加 世 贸 组 。
如前所述 ,倾销幅度 是出 口价格和 正常价 值的 差价幅度 , 以倾销差价 占出 口价格 的百分 比表示 。 然 而, 出口产 品存在倾销行 为 , 并不一 定被采 取反倾销 措施 。 对进 口国而言, 如果调查机关确 定倾销幅度低 于 2 或者来 自一特 定国家 的倾销进 口产 品的数量 %, 占进 口成 员中同类产品进 口的 3 %,则应终止调查 。 前者被称为 “ 不足 道的倾销 幅度 ” 微 ,后者被称为 “ 可忽略不计的进 口数量”。 如果经 调查确 定进 口产 品不 存在倾销 , 自然就 不会采取反倾 销措 施了。如果 产品存在倾销 , 也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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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了构成 国内产 业的生产商 的足够 支持 。这两个标
准是 : 一 ) ( 申请 得到总产量构成 国内产业 中表示支 持 或反对 申请 的 国内同类产 品生产 者生产 的同类 产 品总产量 的 5 %以上; 二 ) O ( 表示支持 申请 的国内生 产 者的产量至少要达到 国内产业 生产的 同类产 品总 产量 的 2 % 。第 1 5 个标准 限定于对 申请表示 支持或 反对的国 内生产商 的生 产,第 2个标准涉及生 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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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中国与欧盟建交以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双方经济贸易关系迅猛发展。
目前,中国已就是欧盟的第二大贸易伙伴,仅次于美国,欧盟也成为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相互间的关联与依存程度非常紧密。
根据WTO秘书处统计,虽然目前全球反倾销数量下降,但就是针对中国商品的反倾销仍占大半,尤其就是前几年开始的全球经济恶化,各国把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国际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加剧。
而中国近几年的经济形势持续好转,欧盟把我国作为其反倾销措施的首选目标,美国扩大对外出口措施也加剧了中美之间的贸易摩擦。
欧美联手打压中国的态势越来越明显。
“还有南美洲与亚洲的许多国家也难免不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措施。
”[1]面对欧美国家对我国产品的倾销控告及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我们束手无策,不能根据反倾销立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反击。
这就迫切要求丰富与发展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主动吸取欧美等国反倾销实践活动中可以供我国参考的成分。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产业频繁受到国外产品的倾销危害,倾销行为的方式也越来越隐蔽,在维护贸易公平的基础上,要维护我国产业利益与保持经济健康发展,就要求我们参照国外做法,以反倾销协议为指导,在正常价值的认定、倾销幅度的计算、倾销行为的甄别等各方面可以更好的地利用WTO反倾销协议规则保护自己。
国外对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研究与我国相比更加完善,对正常价值确定大致遵循关贸协定的规定,认定的方法较多,包括对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与正常价值确定的其她方法。
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一般采用比较常规的办法,如:国内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等。
欧美等国家对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定了比较具体的划分标准。
可就是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由谁来规定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划分标准呢?其次,拉美国家对我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认定也存在缺陷,她们不考虑我国就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劳动力低廉,产业规模大、厂家多而成本降低的情况,而就是笼统的以替代国制度解决。
相似产品的确定则只以海关编号相同为准,间接倾销的确定也不考虑出口商采取低价倾销的不规范操作,一味地将责任归咎于我国,国外对我国的各种不公平对待行为急需解决。
我国对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立法不健全。
现行反倾销法条例对于正常价值只规定了三种基本价格形态。
但在反倾销申诉与调查实践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对于保护我国产业可能会出现力度不够的情形。
我国反倾销法关于正常价值认定、正常贸易过程、结构价格、关联当事方的规定以及不同情况下倾销幅度认定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反倾销立法,正确运用反倾销措施,积极参加反倾销诉讼,争取正常价值的认定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
本课题主要采用一般综述法、文献资料法、对比分析法与归纳总结法对论题进行浅层的研究。
介绍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的基本理论,采用了一般综述法;论述各国认定正常价值的多种方法,采用了文献资料法;分析各国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立法与实践,然后结合我国在反倾销贸易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从而得出我国立法与实践的不足,采用了实例论证法与对比分析法。
首先论述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理论,了解正常价值的含义以及其在反倾销法中的重要地位。
进而阐述一些国际上关于正常价值认定的方法,包括对市场经济国家商品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还有一些国家运用的正常价值认定其她方法。
再讲述各国在反倾销实践中怎样认定正常价值与运用反倾销措施的情况。
最后,通过分析、对比其她国家反倾销法律以及在实践中认定正常价值,得知我国这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思考解决的办法。
一、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理论(一)正常价值的含义《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与《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议》以及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对正常价值做出了大同小异的规定。
“WTO《关税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一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就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与国市场。
”[3]可见要确定一个产品就是否构成倾销,必须首先确定其正常价值,即标准价值。
该条对倾销的定义做了规定,而没有对正常价值的定义作出规定。
那么对于正常价值的定义,就只能够通过规定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来间接表述归纳正常价值的具体内容。
欧美等国的反倾销立法使用相似的方法对正常价值的定义作出规定,只就是在含义范围的大小上有所不同,但就是方法与原则大致相同。
我认为正常价值的法学定义可以为:正常价值就是WTO《反倾销协议》与各国反倾销法规定的,用来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该产品就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高低的参照价格,该参照价格就是正常贸易条件下或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可比价格。
(二)正常价值认定在反倾销法中的地位正常价值就是反倾销法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就是反倾销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正常价值的确定为判断就是否构成倾销提供了条件,就是实施反倾销措施以及全球反倾销立法的根本条件。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以构成倾销为前提,而就是否构成倾销必须认定正常价值、认定出口价格,然后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以倾销幅度来判断倾销就是否构成。
若正常价值无法确定,也就无法确定倾销,也无法实施反倾销措施,那么全球反倾销立法也就失去了根本条件。
二、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及该协定中各成员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可知,正常价值就是出口地国或原产地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用来消费的同类商品实际已经或将要给付的价格,就就是出口地国的国内市场价格。
而在各国贸易中往往会出现判断涉诉国就是市场经济国或非市场经济国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可将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分为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认定方法以及其她的方法。
(一)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认定方法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认定通常适用以下几种方法。
这也就是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正常价值认定的一般规则,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法律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所遵循的准则。
1、出口国国内价格出口价格就是指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即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口国用于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较价格。
这里的相同商品就是指在所有方面同倾销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
“如果相同的商品也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则以其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
如果出口价格低于该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则构成倾销。
没有相同产品时,以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为准。
”[4]2、第三国价格第三国就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将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
此种方法多用于当出口国国内不存在该产品或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不正常时,倘若该产品出口地国同时对其她国家出口该产品的类似产品,则以向其她国家的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3、结构价格结构价格就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的生产成本,加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与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所形成的出口价格。
“结构价格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被调查商品或类似商品的生产成本;(2)相同种类的产品在正常交易过程中,以通常批发数量销售而产生的一般管理费用;(3)利润,原贸易法规定一般管理费用的数量不应少于生产成本的10%,利润的数量不应少于一般管理费用与生产成本之与的8%。
”[5]新贸易协定法修改了原来一刀切的固定比例的做法,改用以正常贸易中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基础。
(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认定方法WTO《反倾销协定》中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认定的规定。
这就是某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反倾销法中专门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规定的正常价值认定方法,具有明显的歧视性、严重的不公平性与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
1、替代国价格采取这一方法,首先要选定一个与出口产品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将该市场经济国家当作“替代国”,再以该国生产同类产品在该国内的市场价格,或者该国出口的相似产品的价格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同类商品的正常价值。
在这一类国家的选定上,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主观随意性均非常明显。
因为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实践中更重视从替代国获取相关资料、数据的方便性,而忽视所选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产品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就是否相当。
所以比“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市场经济国家”有可能被选定为“类比国”,致使涉案企业面临更大的人为风险。
2、构成价格欧盟反倾销法中规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方法,除了使用类比国价格,还可以使用该产品的构成价格,该种方法即美国最先确立的生产要素方法。
“首先,商务部要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生产要素的实际投入,包括劳动时间、产品使用的原材料数量、能源投入及其她设备的消耗以及资金的实际投入,产品要素投入数据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被控制企业本身;然后,商务部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参照模型,使用该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实际价格乘以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要素投入的量化指标计算出生产成本,在该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再加上固定折算的管理费用、利润及其她费用,通过调整计算出产品的正常价值。
”[6]3、价格承诺根据欧共体反倾销基础条例的规定,被初步认定存在倾销行为的出口商可以提出承诺(包括价格承诺)将其出口产品的价格提高到足以消除倾销对欧共体产业造成损害的程度,如果欧共体接受了出口商的价格承诺,且该承诺符合基础条例第9条第5款的规定,则欧委会将不再对该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
在美国这种措施称为中止协议,其本质上就是对进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34条规定中止协议的条件:(1)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2)将受到有效的监督。
(3)可以阻止由于进口而导致的美国国内产品价格的下降。
实践中,非市场经济国家也往往愿意与进口国达成中止协议,因为这样至少还能保住在进口国的部分市场份额。
(三)正常价值认定的其她方法1、低于成本销售时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当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1年或至少6个月),以相当大的数量低于成本销售,或在销售价格高于生产成本而不能充足地用来确定正常价值时,以构成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7]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在低于生产成本销售达到法定标准,从而被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情形下,采用三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1)在出口国市场上高于成本销售价格,前提就是要有足够的可供比较的销售;(2)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3)原产国产品的结构价格。
即制造成本与原料加上合理的管理费、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