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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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律程序简介及其应对策略

欧盟反倾销法律程序简介及其应对策略

欧盟反倾销法律程序简介及其应对策略一、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律欧盟反倾销立法可以追溯到1968年,它参照了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文本的规定。

作为关税联盟,欧盟实施共同的商业政策,欧盟各会员国本身并无反倾销法,所有反倾销的相关调查及保护措施的采行均由欧盟委员会负责,欧委会是处理反倾销事务的主要机构,是反倾销法的主要执行部门,它有权开始和结束调查、征收临时和固定反倾销税,还有权接受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1. 调查机关欧盟反倾销主管当局为欧盟的行政部门即欧盟委员会。

欧委会是处理反倾销事务的主要机构,是反倾销法的主要执行部门,它是负责贸易和反倾销事务的是第一关税司,其中倾销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又由不同的处室分开负责,此外,处理反倾销案件的机构还有欧盟部长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和欧盟初审法院。

2. 调查程序调查主要分为五个阶段:1.提出投诉;2.欧盟委员会立案,申诉企业递交申请后45天内,欧委会在其官方公报上发布反倾销立案通知;3.初裁前的调查,主要包括填写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应诉企业应在立案后10天内向欧委会索要市场经济地位申请表和对参照国选择提出意见,应诉企业应在立案后15天内提交市场经济问卷,被抽样企业应在欧委会做出抽样裁定后37天内提交大问卷;4.终裁前的调查,主要包括核查、参加听证会、对披露材料的评议,应诉企业应在立案后40天内向欧委提出听证要求,欧委会在被抽样企业提交市场经济问卷1个月后进行市场经济核查。

立案后60天内欧委会不采取任何反倾销措施,立案后9个月内欧委会应做出初裁;5.最终裁决,欧委会应在立案后15个月内做出终裁,公布反倾销措施。

3. 倾销和损害认定按照WTO规则和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倾销的存在(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共同体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3.因果关系,即倾销的发生与共同体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论欧洲共同体之反倾销法

论欧洲共同体之反倾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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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2年 1 0月 现 代 法 学 V1 4N . o. ,o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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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编 号 :0 1 37 20 )5 04 9 10 —29 (0 2 0 —05 —0
丛 婴 垒 曼

理论 思考 ・
反 倾销 法与美 国反倾销 法两者进行 比较 , 望藉此有助 于对欧洲共 同体之反倾 销制度有 更深入 的分析 与 了解 。 希
关 键 词 : 共 体 ; 倾 销 欧 反 中图分类号 : F 9 文献标识码 : D 6 A


前 言
何谓倾销 , 向来 有 其不 同 的定 义 与 要 件 , 般 认 一 为, 它不是利 用 原料 价 格 或工 资 的差 额 ; 是 以较 低 而 的价格 销售 商 品 的行 为。倾 销 是不 同的 销 售价 格 在 不 同的市场 中出售相 同产品 的产物 , 就是 在特 定市 也 场采用 一套 差 别性 的 策 略 , 可 称 为 价格 歧 视 (re 亦 Pi c dsr i t n 。但 实 际 上 , 洲 共 同体 条 约 ( 欧 洲 i ini) cm ao 欧 原 经 济共 同体 条约 ) 并未 就倾销 予 以定 义①。 法律学 者对 于倾销 的定 义u , j不论 系 国际立 法或 国 内立法 的观点 , 均认 为倾销 系一 国厂 商将 其产 品 以 低 于 同类 产品 的正 常价值或 公平价 值 ( s t nnra 1 sh om l e a vl r a a e 的方式销 往 另一 国家 。而在 经济 a eo i vl ) u fr u j 学 家眼 中倾 销 行 为 对 于进 口国所 造 成 的利 弊 得 失有 不 同 的看 法 , 主张倾销行 为并 不违反 自由贸易规 则 的 学者认 为 , 除具 有 掠夺 意 图的倾 销 外 , 销 有 可 能 是 倾 基 于 出 口国厂 商 的成 本 效 率 (ot fc ny , 于进 cs e iec ) 高 i 口国厂商 的成本 效率 的考虑 , 并非 当然 是起 因于其在 本 国市场 中的垄 断地 位 。 传统 的经 济学者认 为外 国倾销 行 为应 加 以管制 , 因为不仅 造成 国与 国同类 厂商间 不公平 的竞争 外 , 还 使得 进 口国之 同类 厂 商失 业 及 造成 社 会 成 本 。不 管 如 何 , 世界各 国或 是 G r 在 Al T的反倾 销 制度 中认 为是

欧美反规避法规对比分析

欧美反规避法规对比分析

欧美反规避法规对比分析本文介绍了国际贸易实务中常见的贸易摩擦形式及贸易救济措施――反规避。

通过分析反规避法体意义,法律适用范围基础上,对比分析了美国和欧盟主要国家反规避法律差异,从法体、主体、对象、原产地和规避方式等五个方面进行深入对比分析。

反规避措施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欧美反倾销法的深入发展的产物。

对于欧盟和美国而言,反规避措施日渐成为新的强有力的贸易保护措施,用以维护本国产业利益,限制外国商品进入的重要的和贸易壁垒。

一、反规避概念界定提到反规避,首先需要明确规避概念及其贸易层面的意义。

一般来说,规避多指反倾销规避(evasion ofanti-dumping),是指某种出口产品在被进口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减少或避免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或被适用其它形式的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例如,出口商通过改变商品的生产地、组装地或产品形态,将产品转移到第三国或进口国国内进行装配,从而改变其产品的原产地,以规避反倾销税。

规避的目的是防止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手段是对贸易方式、生产方式或产品本身加以改变,后果导致反倾销税的效力遭到破坏。

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是指进口国为了防止出口商对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涉诉产品采用各种方法逃避反倾销制裁,而向有规避行为的出口商征收反规避税的贸易制裁措施。

它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扩展,目的在于为国内产业提供相对快速和有效的救济措施,确保应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确实被征收了反倾销税,抵消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规避和反规避,从广义上说,包括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和反垄断等现象的规避行为和反规避措施。

出口企业遭受贸易壁垒限制、制裁等各种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待遇后,为了维持市场份额和商业利益,必然会采取各种应对措施,如海外设组装厂、产品适当改变、后续开发等等,冲减甚至完全抵消外国贸易救济措施形成的限制性贸易壁垒作用。

这就是规避的现实基础,也是国际贸易企业符合“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必然行为选择。

美国反倾销法简介

美国反倾销法简介
并通过 后任 命 ,任 期九 年 。委员会 独 立预算 ,总统 不得 干预 。

二、调查程序
1 提 出指 控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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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政策法规 ・
反倾销 指控可 由美 国商 务部根 据其 职权主 动 发 起 或 由美 国国 山产 业有 关厂商 以书面 形式 同时 向美 国商 务部 和美 国 国际 贸易委 员会 提 出。美 国厂商 在 正 式提 出倾销 指控 时 ,通常 会事 先提 出一份 指控 申 请 书 草案 供商 务 部提 出修 改意见 ,包括再根 据 该部 意 见进行 修 改后 正式提 出。反倾销 指控 的内容包 括 倾 销事 实和产 业 受到损 害 及两者 之 间 因果 关系 的证 据 。可 以提起 指 控的 申请 人有 :美 国 同类 产品 的生 产商或批 发 商 、在本 产业 内有代 表性 的工会或 工人 团体 、主要 丁业 或商 业协 会 、具有独 立 申请资 格 的 厂商 、工会及 商业 协会 的联 合组织 。
f r h e e a rut 0 eF d rl c i t Ci )
联 邦巡 回上诉 法 院 旧名为 “ 关 与专利 上诉 法 海
1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 tmao a Ta e I e  ̄ nl r n d
Co mmiso I s in.TC)
院”由三至五位法官组成审 ̄ 4组 ,有权对国际贸 L, J 易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 。联邦巡回上 诉法院的判决 为上诉二审判决,能够确认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或 推翻其判决而发回重审。 6 .美 国最高 法院 ( u rme C u fte S pe o r o h t
再度 修订 并通 过 的反倾 销 法修 正案 。 反倾销 法 是美 国外 贸法 的 重要组成 部 分 ,包括

美国、欧盟、日本反倾销法

美国、欧盟、日本反倾销法

适当引入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的国家。只有在当征收反
倾销税是符合欧盟整体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征收
反倾销税。
(2)调查中计算倾销幅度同时,还计算损害幅度。
(3)欧盟在反倾销税计算和征收问题上执行的是
“税额从轻原则”,即以能否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
为征税标准,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即
可。
(4)常使用价格承诺的方法来终止反倾销案件。
ITC) (3)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tional Trade,CIT) (4)海关具体负责征收反倾销税的工作 (5)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有权推翻美国贸易法院的裁决。
(Court Of Appeal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
3
2.美国反倾销法的特点
4
二、欧盟的反倾销法
1968年以前,当时的欧共体(EC)并没有一部统一的 反倾销法。1968年12月欧共体颁布了它的第一部统 一反倾销条例(459/68号条例)。其后,欧盟对其 反倾销法作过多次修改,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是其 于1995年12月22日颁布的《抵制来自非欧共体成员 国的倾销进口产品条例》(简称欧盟1996年反倾销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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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本反倾销法特点
(1)考虑日本公共利益。 (2)采用联合调查与单独决定的做法。所有的反
倾销调查事项均由三个机构各自派出几个人共同 组成调查小组进行,但反倾销终裁权由大藏省单 独行使。 (3)反倾销行政自由裁量权大。日本法律未规定 对反倾销事务的司法审查程序,反倾销行政自由 裁置权较大。 (4)裁决内容的局限性。初步裁决和最终裁决的 内容也只能是肯定性裁决。
(1)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美国目 前仍采取的是“最小原因原则”(minimal caused octrine)。 (2)在反倾销税征收标准上,美国目前实行的征收 原则仍显苛刻。 (3)美国仍然是目前实施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国家之 一。所谓反规避措施是指为了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出 口商以各种形式规避反倾销的行为的措施。 此外,美国至今仍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中国与美国反倾销法的对比分析

中国与美国反倾销法的对比分析
f l e ee c o mp o i g i u fr n e fri r vn t r , K yw rs a t d mp n e od : ni u i g;n r lv l e;a t cru e t n - o ma au n i i mv n i — c o
目前, 日益频繁的倾销案例 , 极大地损害了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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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财经学院学报 f l
2 0 年第 1 总第 1O 06 期( 期) 2
文章编号 :0 3 6 3 (0 6 O 一 04— 4 中图分类号 :9 2 2 : 10 — 6 6 20 ) l 0 9 0 ; 1 2 4 文献 标识码: 3 A
定 的 帮助 。

习惯做法( 如关税 与非关税壁 垒) 因其大多 与世贸 组织的基本原则不符 , 已无法援用。在这种大前提
下, 制定为世贸组织所容许的 、 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
反倾销的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20 年 1 月 2 01 1 6 日, 在我国正式加入世 贸组织 前夕 , 国务院颁 布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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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 口价 格 .
而遭到倾销裁定 的案例 比比皆是 。诸 如 18 93年美 国对华碳酸钡反倾销案 , 申请 人在提交 的材料 中计 算 出的中国产品倾销幅度 为 6 % ( 2 以墨西哥为替代
a an tC i a I i e e a l c e td t a h d pi n o n i u i g me s r s mu ts t f h e e e s r o d - g is h n . t sg n r l a c p e h tt e a o t fa t d mpn a u e s ai y t r e n c s a y c n i y o - s

国际贸易之倾销与反倾销

国际贸易之倾销与反倾销

从倾销(qīngxiāo)与反倾销论对外贸易中的价格竞争与非价格竞争关键词:出口(chū kǒu)反倾销非价格竞争摘要:当前(dāngqián)倾销已成为很多企业(qǐyè)扩大出口和占领国际市场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受到 GAT F/WTO《反倾销守则》的约束和进口国家的强烈反对,倾销正遭遇到国际反倾销的严厉制裁和打击。

本文明确提出倾销行为在本质上属于(shǔyú)价格竞争手段,企业要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现长足发展,必须在价格竞争的基础上,大力提倡和启用非价格竞争手段。

在当今国际贸易活动中,倾销已成为很多企业扩大出口和占领国际市场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受到 GATT/WTO《反倾销守则》的约束和进口国家的强烈反对,倾销正遭遇到国际反倾销的严厉制裁和打击。

因此,如何应对国际反倾销也已现实地摆在了各贸易出口国家及其企业的面前,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对此,本文不想从“事后”被动地寻求对策,而想从事先进行思考,旗帜鲜明地指出倾销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价格竞争手段,企业要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现长足发展,必须在价格竞争的基础上,大力提倡和启用非价格竞争手段。

这样我们将可以有效规避国际反倾销的打击,并进而提升产品竞争力、扩大贸易利润空间,在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一)倾销遭遇反倾销近年来,倾销与反倾销再度成为对外贸易中的重要热点问题。

所谓倾销,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

所谓反倾销,是指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依法对给本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

为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不乏有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热衷于采取倾销行为,但在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各国关税水平逐步降低、非关税壁垒中配额和许可证等数量限制进口措施被严格限制使用的情况下,反倾销逐步演化成了世界各国维护公平贸易环境、抵制不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倾销正在遭遇反倾销。

中美反倾销立法之比较

中美反倾销立法之比较

足 ,无疑 对完 善我 国的 反倾 销法 律制 度具 有重 要的 意义 。
关键词 反倾销 实质损害 倾销调查
中图分类号:D922 .29
文 献 标识 码:A
文章编号:100 9-0592 (2006 )1 0-050-02
一 、反倾销事务 所涉及的政 府机构不同 (一)美国 在 美国,负责反 倾销的机关 有两个,一个 是美国国 际贸易委员 会(ITC), 另一个是美国 商务部(DOC). 国 际贸易委员会 负责调查和 裁决外来的倾销产品是 否对 本国同类工业造成了损害,商务部负责 调查和裁决外来的进口 产品 是否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市场上倾销, 并计算 出倾销的幅 度。如果国际 贸易委员会 裁决有关 进口产品对 美国同类工业造成了实 质性 的损害,商务部也裁决有关进口产品是 低于公平价销售,商务部 将发布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由海关执行。 美国海 关根据美国 国际贸易委员 会和商务部 所作出的 肯定裁决和 征收反 倾销税命令 ,负责征收反 倾销税。美国 国际贸易 法院负责受 理涉案 当事人对反 倾销裁定不服 而提起的司 法审查的 请求。国际 贸易法院仅就行政裁决 是否 足够证据支持、或有否违法行为进行审 查和裁 决,不重新调 查有关反倾 销事实。 (二) 中国 中国 对倾 销的调查和确定曾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而 对损害 的调查和确 定,曾经是由 国家经济贸 易委员会负 责。由于我 国在 20 03 年进行国 家行政机构 改革,撤消了 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 和国家 经济贸易委 员会,取而代 之的是新设 立的机构— —商务部, 商务部 统一行使原 来分属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 部和国家 经济贸易委 员会的 反倾销职能 。因此,现在我 国负责反倾 销事务的 机关除了商 务部之 外,如果倾销 行为成立就 会征收反倾 销税,这样 还会涉及到 海关总 署、国务院关 税税则委员 会。海关总署 是我国反 倾销措施的 具体执 行机关。国 务院税则委员 会负责根据 商务部的 建议作出征 收临时 反倾销税和 最终反倾销税 与“税”有关 的决定。 比较 两国 在反倾销调查机构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中国法倾 销法对 行政机构发 起调查的限制 较为严格。根据《条例》,商务部只 有在特 殊情况下才 能在没有收到 反倾销调查 的书面申 请的情况下 决定立 案调查。那 么,怎样才是 特殊情况,相 关的法律 和司法解释 并没有 做出明确地 说明。这样的 法律在实践 中往往会 产生很多不 利后果 。而在美国的 反倾销实践 中,可以发起 调查的主 体范围相当 宽泛,美国的反倾销 法规定,美国 反倾销调查 和判定机 构——美国 国际贸 易委员会和 美国商务部,在认为必要 的情况下,可以主动提 起反倾 销调查。中 国与美国对提 出反倾销调 查主体的 不同限制之 间影响 中美反倾销 法效力的发挥 。 二 、反倾销调查 的申请主体 范围不同 (一)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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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内容提要:反倾销是本世纪初出现的国际通行做法,它最早于1904年诞生在加拿大,其后欧美各国都相继出台反倾销法律规定。

70年代以后它同反补贴一起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有利武器。

反倾销法律规定迄今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典型国际惯例。

我国也于1997年颁布反倾销法。

在众多的国际反倾销诉讼案中,欧美国家所占比例最大,在我国所遭受的反倾销案中,来自美国和欧盟的也属最多。

有必要深入研究欧美反倾销法的特点,一方面可提高我国对欧美反倾销诉讼的应诉能力;另一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定也有所借鉴。

据报载,从1969年到1995年,全世界共发起反倾销调查3108起,涉及产品3000余种,贸易额超过1000亿美元,其中有1/3发生在90年代以后。

在这众多的反倾销案中,有2678件是由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发起。

其法律依据则是各国的反倾销法。

自1904年世界第一部反倾销法在加拿大诞生后,美、欧各国相继制定有关法规。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也在其第五轮谈判中涉及此问题,并于1979年4月12日通过反倾销守则》。

为了与之协调一致,日本于1980年修改了《海关与关税法》,制定出最初的反倾销法律规定。

澳大利亚也在1975年制定了反倾销法,仅1988年该国就通过了三项与之相关的法律。

近年来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加紧了反倾销立法工作,如韩国、墨西哥等。

我国于1992年首次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1997年4月12日我国反倾销法正式出台。

勿容置疑,反倾销已成为一个典型的国际惯例,其法律法规的完善受到世界各国普遍重视。

中国已成为20世纪末国际反倾销最大的受害者。

从1979年开始至今,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已有400多起,居全球之首,其中对中国反倾销位居前列的国家和地区是美国和欧盟。

本文将着重比较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异同,以期提高我国应诉能力并完善相关法律。

欧美反倾销法的主要特点(一)反倾销法均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从世界反倾销法产生的渊源来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组织大量出现,它们利用其垄断地位,压低价格向别国输出商品。

最早提出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加拿大财政部长W?S菲尔汀是这样表述的:“我们没人会相信,当这些受本国高关税保护的托拉斯和康采恩以牺牲价格将其货物送到加拿大来的时候,是为了加拿大的利益。

他们关心的并非是加拿大人民的利益,而是要冲垮加拿大的工业”。

这里的牺牲价格成了后来所谓的“低价”或“倾销”的代名词。

为免受外国商品低价输入对该国相关工业的冲击,是反倾销法萌芽的根本原因。

无论是欧美还是其他国家,反倾销法的产生都具有这一特点。

例如美国,在《1916年税收法》中首次提出反倾销问题时明确指出,该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本国工业,抵御和防止来自域外的不公平竞争”。

虽然美国经过1921年、1954年、1974年和1979年多次修订,但对“倾销”的实质性定义均无变化。

现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一种进口产品如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向欧盟销售,即可视为构成倾销。

”可见,贸易保护特征明显。

(二)反倾销法的核心是保护本国产业,尤其是保护各自的制造业利益早期针对倾销的有代表性的意见和立法,均认为限制贸易的“掠夺性”意图为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

按美国法律,一国或几国的产品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国销售,还不足以构成倾销,只有同时对美国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将该国进口商品裁定为倾销,并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如何确定损害程度,则有一些严格约定,某些方面与欧盟有一定差别。

欧盟各国反倾销法实体则认为:“要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即倾销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征收反倾销税符合欧盟的共同利益”。

“换句话讲,如果倾销并未导致对欧盟工业的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如果对欧盟工业之损害并非由于倾销而产生,或对某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将有损于欧盟的共同利益,就不能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反倾销法是从反面界定严重损害内涵的,并概括为三个“不是”,即损害不是无关的、不是无形、不是无关紧要的。

目前世界各国确定“倾销”的关键都是以是否有“损害及损害威胁”为前提的,因此,反倾销法的核心都是以征收反倾销税保护各自受“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产业。

当然,各国在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界定上,留有较大弹性,一些国家反倾销法在这方面规定得十分详细,要么干脆不作具体规定,留等主管机关决定。

(三)倾销价格确定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格为中心内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低价”的同义词,低价有无一个客观标准呢?除上述涉及到的“低价”结果即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这一客观标准外,还有一个倾销国的国内“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标准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例如美国商务部是把某一产品在美国(作为进口国)和出口国的零售价作为基价,分别推算其出厂价。

按美国零售价或批发价推算出的出厂价作为“美国价格”,将商品在出口国的零售价格推算出的出厂价作为“外国市场价值”,即“公平价值或正常价值”,如果推算出的进口国的出厂价低于出口国的“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则符合倾销的价格条件,其中的低价幅度则被视为“倾销幅度”。

将这一标准与“损害”标准结合在一起,可判定是否构成倾销。

欧盟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在市场经济的国家是以“在正常贸易方式下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消费相同数量的某一产品实际支付的可比价格,为产品的正常价值”。

也就是说,产品正常价值按同类产品在该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确定。

正常贸易是针对“非正常贸易方式”而言的,按现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可能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贸易被视作“非正常贸易方式”下的贸易。

目前世界各国对“正常价值”的表述是比较统一的。

(四)欧美的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有较统一的特殊规定欧美各国普遍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和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受政府控制,因而其产品价格与生产成本无密切,因而对这类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需要用特殊方法。

其办法是设置一种“替代国”制度,即以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作为被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以替代国相同产品的构成价值确定其“正常价值”。

同时,如果替代国生产的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在其本国所占份额很小,则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被视为公平价格或正常价值。

这显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利,带有歧视性和不合理性。

我国在这方面曾深受其害,印度、巴西、印尼、斯里兰卡、菲律宾等国都曾被选定为中国的替代国,甚至我国已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写过十四大报告后,不少国家仍将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等。

直到1998年4月7日,欧盟才通过决议,将中国、俄罗斯从其反倾销政策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除去。

但这并不意味着今后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都按市场经济国家处理,而是采取一事一议的解决方式,中国必须递交充分的能说明自己的产品是按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证据。

这同样增大了我国产业应诉反倾销的难度。

(五)欧美反倾销的基本术语和机制相同世界各国在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基本相同的用语和概念,它们主要包括:倾销、反倾销、反倾销调查、倾销差价、倾销幅度、反倾销税、本国价、购成价、国内产业、相似产业、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等等。

无论是欧美,还是其他发达国家,其基本机制也是相同的,它包括倾销的构成要件、倾销差价的确定机制、反倾销损害的确定机制和反倾销调查的主要阶段都是基本相同的。

欧美反倾销法的主要差异比较(一)法律渊源不同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中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严谨规范,欧盟除成员国英国外,大都属于成文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国家,此外,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属此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或者普通法系,是以英国法律为特征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总称,其特点是自由便当,主要包括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国家。

美国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具有多元性,它是由国会制定法、国际法、行政法和判例法构成,每一法源又由多个法律规范组成。

而欧盟的反倾销法除运用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及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外,目前欧盟自己的反倾销渊源只有一个,即原欧共体理事会2423/88号条例。

产生差别的原因就在于所属法系的不同。

美国尽管在反倾销领域中有许多制定法,但其实用主义的指导思想并未鼓励立法者企图一劳永逸地制定一个包罗万象的反倾销法。

而大陆法系倾向于制定一个详尽的、无所不包的法典,然后照章严格执行。

欧共体成立不久,就试图一劳永逸地统一各国零碎的反倾销法规定,1968年理事会459/68号条例,就是这种尝试的结晶。

然而,现实发展总是超出立法者的预料,以后欧盟不得不频频修改其反倾销立法,并经过1973年、1977年、1979年、1984~1987年、1994年五次修改,才达到现在这样比较成熟的形式。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不完全相同这主要是指反倾销法某些细节和实施做法上有所差别。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征收反倾销税要具备两个条件,即销售价格低于“公平价格”和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严重损害的威胁或严重阻碍某一美国产业的建立”这两个要件。

而欧盟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其一是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其二是对欧盟造成损害,其三是倾销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其四是被诉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欧盟的共同利益。

上述规定表明,欧盟将是否符合其整体利益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关键。

(三)倾销幅度的确定机制略有不同1.在表述上,美国法律研究的倾销幅度是依照美国售价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差价确定,欧盟则是依据向欧出口价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

这种表述上的不同,反映出不同的价值观或传统——美国人更注重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和公平。

2.在结构价值上,美国将结构价作为确定倾销幅度基准价时,要求在原材料成本、生产成本和其它费用基础上,外加不低于上述成本10%的综合费及占上述成本和综合费8%的利润额。

欧盟则视具体情况加一定管理费用和利润,并无固定百分比。

3.确定受调查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售价方法上,美国是以成交价和出口商品销售价两种方法确定,而在欧盟对欧出口价格则一般须从实际出口价(即通常的CIF)中扣除海运运费、保险费以及在出口国中支付的直接销售费用,从而使出口价恢复到出口国的出厂价水平。

不过,这一差别近年来已渐趋消失,美国也正在越来越多地使用“出厂价”作为比较的基价之一。

4.损害确定的难易程度上,美国法律规定相对较严格,因而最终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较少,所以在美国起诉案件多,最后征税的较少。

1999年中国宝钢出口美国的冷轧板遭反倾销诉讼,到20XX年8月历时一年的调查认定中国没有给美国国内同类造成实质性损害,意味着中国的冷轧板从此可自由进入美国市场,而不会被征收任何形式的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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