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工作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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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正式启用以来,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工商总局的统一部署,牵头推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和开放共享,依托公示系统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努力提升市场监管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取得明显成效。

为加强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保障公示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公示系统支撑商事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基础性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的重要意义公示系统是国务院批准建设的国家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报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社会公众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工作平台,是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的操作平台。

加强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务实举措,是建立健全大数据辅助科学决策和社会治理机制的有效支撑,有利于健全信用约束机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增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有助于破解基层执法资源不足、监管执法精准性不够、企业诚信自律意识缺失等难点问题,对创新市场监管机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将加强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作为创新监管机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多措并举,扎实推进,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更加有力支撑。

二、准确把握加强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的重点任务要按照“一网归集、三方使用”的总体要求,扎实推进公示系统的全面应用、科学管理。

“一网归集”是指依托企业信用信息一体化网络平台,实现政府部门涉企信息、企业年报和即时公示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

“三方使用”是指服务于企业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累自身信用、收获更多信用红利,服务于各级政府部门共享涉企信息、实现工作联动、提升治理水平,服务于社会公众查询判断企业信息和信用状况、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避免交易风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7.09.24•【文号】工商直字[2007]212号•【施行日期】2007.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工商直字[2007]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切实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传销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地查处传销行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以下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四)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信息的;(五)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六)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的通知-工商消字[2009]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的通知-工商消字[2009]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的通知(工商消字〔2009〕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更新消费维权理念,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全面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努力将12315建设成为工商部门与广大消费者和人民群众信息互动的平台、成为工商部门畅通民意的平台、成为工商部门接受社会监督和听取群众意见的平台、成为工商部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的平台(以下简称"四个平台"),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改善服务民生,扩大内需,促进发展,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突出实践特色,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的重要任务。

各级工商机关要从坚持执政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把消费维权与促进科学发展统一起来;充分认识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的客观要求,又是推进"四化"建设和完善、创新消费维权体制、机制的重要载体;充分认识构建 "四个平台"是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扩大功能和提升水平的具体体现。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工作的通知-榕工商法[2013]460号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工作的通知-榕工商法[2013]460号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工作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工作的通知(榕工商法〔2013〕460号)各县(市)、区工商局:根据《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工作的意见》(闽工商法〔2013〕423号)的要求,结合工商部门职能调整、执法工作重心转变以及我市基层执法监督工作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全市工商系统法制工作和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水平、确保执法安全,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市工商系统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异地交叉核审工作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案件异地核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本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该案件调查终结之后、拟予处罚之前,由案件承办机构以外的其他办案机构(含工商所)的法制人员履行案件核审职责,提出核审意见的一种核审监督模式。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工作是各级工商机关法制机构履行执法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

近年来,各县(市)、区工商机关执法办案力度不断加大,行政处罚案件数持续增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随之日益加重,人手紧缺、执法监督力量不足的难题更加突出。

推行行政处罚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工作,对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提升执法监督效能,增强依法行政水平,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1.开展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将案件交由承办机构以外的其他办案机构的法制人员进行核审,能保证执法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能有效整合基层法制力量,充分发挥基层法制人员的作用,切实增强执法监督力量,提高执法监督水平;2.开展案件异地交叉核审,通过办案人员与法制人员的角色互换,使办案人员能够通过案件核审工作,从法制工作的角度审视自身办案过程中的不足,有效提升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办案水平,通过办案人员和机构之间的相互比较、学习,有利于促进基层各办案部门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从而进一步提高基层一线执法办案水平;3.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异地交叉核审,实现办案机构、法制部门的相互交流,形成包括其他办案机构和法制部门在内的普遍性监督,从制度层面和案件效果等方面,防范和减少执法不规范行为,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执法风险的发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开展打击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开展打击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网络安全管理互联网【发文字号】工商直字[2011]138号【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日期】2011.06.27【实施日期】2011.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直字〔2011〕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网宣(网管)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近年来,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

为遏制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建党90周年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至12月,在全国组织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围绕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传销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工商、公安机关打击传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有关要求,以“净化网络、打击头目、摧毁组织、教育群众”为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公安、通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人民银行和银监等部门的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行动目标查处侦破一批网络传销违法犯罪大要案件,严惩网络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净化网络环境,提高群众抵制和防范传销能力,遏制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建立打击和防范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长效机制。

三、工作步骤专项行动分为三个阶段:(一)动员部署阶段(从即日起至7月中旬),各地对专项行动进行动员部署,成立协调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0.20•【文号】工商企字[2004]第172号•【施行日期】2004.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7日)宣布失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的通知(工商企字[2004]第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实现总局党组提出的“发达地区要在2004年底实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较发达地区要在2005年底实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2007年底要实现全国联网”的阶段目标,根据各地的网络建设情况、数据质量和汇总情况,经研究并与部分地方工商局协商,确定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辽宁省(含大连市和沈阳市)、江苏省、浙江省、青岛市、厦门市、深圳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一批参加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的单位。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落实。

为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领导,做好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总局已成立由刘玉亭副局长任组长、各业务司局和信息中心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信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由企业注册局许瑞表局长任主任的办公室(简称信用办)负责日常工作,各司局指定联络员负责有关协调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参加第一批联网应用的省、市工商局,要由主管局领导负责,明确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工作机构或牵头部门,统一领导当地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工作,并于10月底前将工作机构(或牵头部门)、联系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总局信用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修正)

⼯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修正)颁布单位:国家⼯商⾏政管理总局颁布⽇期:2011-12-12执⾏⽇期:2012-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管辖第三章⾏政处罚的⼀般程序第⼀节⽴案第⼆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核审第四节决定第四章⾏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五章期间、送达第六章⾏政处罚的执⾏第七章⽴卷第⼋章监督第九章附则《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1⽇起施⾏。

为贯彻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告管理条例施⾏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如下修改,⾃2012年1⽉1⽇起施⾏。

五、⼯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程序规定1. 将第三⼗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续”修改为“依法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四⼩时内向⼯商⾏政管理机关负责⼈报告,并补办批准⼿续”。

2.将第四⼗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删去第七⼗⼀条第(⼆)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2007年9⽉4⽇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1年12⽉12⽇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改)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商⾏政管理机关依法⾏使职权,正确实施⾏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进⼀步加强政务信息⼯作的意见》的通知⽂号:⼯商办字[1995]第192号颁布⽇期:1995-07-25执⾏⽇期:1995-07-2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政管理局:现将《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进⼀步加强政务信息⼯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九九五年七⽉⼆⼗五⽇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进⼀步加强政务信息⼯作的意见为进⼀步加强⼯商⾏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作,推进政务信息⼯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更好地为各级党政机关决策和促进⼯商⾏政管理事业发展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政务信息⼯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当前,我国已经进⼊加快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新时期。

⼯商⾏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任务⽇益繁重,⽇常业务⼯作中产⽣的⼤量政务信息,越来越成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制定和实施决策的⼀个重要因素。

近年来,各级⼯商⾏政管理机关的政务信息⼯作部门,在政务信息的采集、分析、整理、报送、交流、反馈等⽅⾯,做了⼤量⼯作,取得了很⼤成绩。

但是,也还存在⼀些问题,主要是:对政务信息⼯作重视不够,⼯作队伍⼒量薄弱;逐级报送政务信息的责任制和⽹络体系尚未建⽴起来,信息渠道不畅,反应迟缓,时效性、针对性和典型性不够;政务信息的采集、处理、报送缺乏规范,零散信息多,综合信息少,⼀些重要的政务信息迟报、漏报或不报现象⽐较普遍;信息传输⼿段和⾃动化技术处理⼿段⽐较落后,等等。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商⾏政管理机关对政务信息的需求,必须进⼀步加强和改进⼯商⾏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作,尽快建⽴⼀个反应灵敏、采集准确、传递快速、覆盖⼯商⾏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络体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地⽅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上级⼯商⾏政管理机关,反映⼯商⾏政管理⼯作情况,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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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
使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总局开发了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该系统将于2016年2月1日开通使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2月1日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区、市)的(以下简称“异地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使用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二、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明确使用交换系统进行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工作的处(室),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异地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发送、下载工作机制。

为保证信息交换及时、准确,发送信息的省(区、市)应当在信息发送后及时告知接收信息的省(区、市);接收信息的省(区、市)应及时查询、下载信息,根据职责做好后续公示工作。

三、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发送本地作出的异地行政处罚信息时,如发现被处罚企业处于登记注册地迁移过程中或尚未完成档案移交的,应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至原登记机关所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如发现被处罚企业已完成登记注册地迁移的,则应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至迁入地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四、交换系统提供两种使用方式:一是用户登录系统逐条或批量录入(下载)信息;二是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总局定义的接口技术标准开发相应接口,实现本省(区、市)案件系统与交换系统的数据自动对接。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2016年1月底前完成与交换系统的对接工作,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报送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使用交换系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总局企业监管局和信息中心。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5年12月25日
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
填表单位:
备注:为保障交换系统运行,请各省填报2名具体联系人,列第一位人员为主要联系人。

来源:/fg/detail2012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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