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第⼀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国务院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事务⼯作的直属机构。
⼀、职能调整(⼀)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政⽤房的基建投资、公务⽤车购置和更新经费的职能,交给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将有关部门分散建设中央国家机关部级⼲部住宅和部分国家公务员住宅的⼯作,交给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建设和管理。
(三)按住房制度改⾰的精神,负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职⼯住房补贴经费。
(四)增加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职能。
(五)将局机关房屋基建修缮⼯程的组织、物业管理等服务性⼯作,交给直属企事业单位。
(六)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体制改⾰的组织实施⼯作,建⽴⾃主经营、⾃负盈亏、⾃我约束、⾃我发展的机关后勤服务机制,实现管理科学化、服务社会化的⽬标。
⼆、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中央国家机关事务⼯作的⽅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政经费、社会保障经费、职⼯住房补贴经费和⾏政机关事业经费的预算管理;负责中央级公检法机关经费的预算管理;负责后勤服务单位的财务管理;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政会计事务⼯作;制定财务管理和会计⼯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
(三)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制定房地产管理规章制度。
管理国务院各部门⾏政⽤房基建计划、投资和产权,集中建设和管理部级⼲部住宅、部分国家公务员住宅;分配房屋修缮经费和审批修缮项⽬。
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单位⼟地使⽤权的管理⼯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建设⽤地规划。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6.23•【文号】国管办〔2005〕248号•【施行日期】2005.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国管办〔2005〕248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去年4月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精神,通过举办讲座、研讨、展览等方式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活动,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节电、节水、节油、节材,资源节约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资源节约的潜力还很大。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温家宝总理的要求,切实加强资源节约工作,带头厉行节约,努力建设节约型机关,在推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发挥表率作用。
现就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大张旗鼓地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活动开展资源节约、建设节约型社会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
中央和国家机关深入开展资源节约工作,是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资源节约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资源节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树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和科学的消费理念,做到人人崇尚俭朴节约,形成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良好风尚。
广大干部职工要牢记温家宝总理对广大公务员和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做到廉洁、节俭、奉献。
一粥一饭,当思来之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
办一切事情都要勤俭节约,不铺张浪费、劳民伤财。
要从一点一滴做起,自觉做资源节约的表率。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83]民安字第32号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83]民安字第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c30bc9f4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009a3e6.png)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1983年7月18日(83)民安字第32号)湖北省民政局:你局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关于军队离休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与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总政干部部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民政部门接收供养的红军干部的职务调整,是否执行总政治部(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规定的问题。
总政治部《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职务等级待遇的通知》(即(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的干部(包括由部队管理的离休干部);已经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其职务调整,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即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处理复员的离休红军老干部的家属或遗属,是否享受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2)政干字第23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妥善解决一九五五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政治生活待遇和转业女同志不再回军队安置的通知》中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干部的无工作的家属和现由部队供养的遗属。
三、离休干部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是否发给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问题。
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关于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不发给生活补贴的规定,上述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的离休干部,不应再发给生活补贴。
人事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发[1998]57号
![人事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发[1998]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df1d10df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4e92441.png)
人事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发〔1998〕57号)根据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
护理费调整的范围,仍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组通字〔1992〕1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和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
二、护理费调整标准。
由原每人每月51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
原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
因公伤残离休干部的护理费发放问题,仍按国发〔1980〕253号、劳险字〔1992〕28号、人退发〔1993〕1号文件执行;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问题,按人发〔1998〕5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经费来源。
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起执行。
1998年8月4日——结束——。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_规章制度_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第一条为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特需高级科技人才和通过其他途径回国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除外: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没有子女,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据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本规定发布前,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有关情况。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本规定适用人员依照本条前二款规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情况。
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县处及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办理或者申请前款所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处理。
第七条选拔任用本规定适用人员,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调整老红军配偶和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老红军配偶和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作者:来源:《老友》2005年第04期各设区市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对老红军配偶和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补助标准作如下调整:一、部分老红军配偶生活补助标准的调整1、调整范围:建国前参加革命,因照顾老红军身体及家庭困难等,经组织决定于1952年至1955年间复员、退伍,现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老红军配偶。
2、调整标准:抗战时期(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配偶,生活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配偶,生活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60元。
二、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的调整1、机关、事业单位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去世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220元调整为320元;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去世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175元、160元统一调整为255元。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因病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不分城镇、农村,由每人每月135元(城镇)、110元(农村)统一调整为180元;因病死亡人员的遗属,也不分城镇、农村,由每人每月115元(城镇)、100元(农村)统一调整为170元。
国有企业离休干部去世后,其无固定收入遗属的生活补助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上述调整后的标准均从2005年1月起执行。
经费来源按原渠道列支。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中共江西省委老干部局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9]65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9]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fa1f5c3a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f9.png)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
通知
正文:
----------------------------------------------------------------------------------------------------------------------------------------------------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国管财[2009]65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70号),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决定对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分职务级别,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丧葬补助费的开支标准由原来每人800元调整为每人5000元。
二、丧葬补助费实行包干使用,发给职工家属统筹用于有关装殓(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和遗体告别(如租赁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项费用开支,今后不再执行遗体告别费用报销和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路费补助等相关规定。
三、所需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原《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5]85号)中有关丧葬费的内容停止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结束——。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04.16•【文号】国管财字[98]第92号•【施行日期】1998.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字[98]第92号)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1996]国发2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财综字104号)等文件的精神,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行政财务应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收入逐项进行清查。
凡是按规定属于应缴财政专户的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一些难以界定是否属于应缴财政专户款的收入,应上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确定。
二、各部门行政财务收取的应缴财政专户款,已通过本部门大财务或其他渠道上缴财政专户的,可仍按原渠道上缴财政专户。
三、各部门收取的应缴财政专户款,均实行全额上缴的管理办法,个别确有必要实行按比例上缴或结余上缴管理办法的部门,可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四、各部门应缴财政专户款于每年5月和10月分两次上缴我局财政专户。
专户户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专户帐号:028-144676-96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西四分理处五、各部门如需用预算外资金弥补本部门行政支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六、如发现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按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财综字104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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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2017)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国管财[2017]574号
【发布部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10.31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
准的通知
(国管财〔2017〕57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去世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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