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区域治理法制现代化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林贵妹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31摘要:隐名出资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仅约束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是隐名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包括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隐名股东制度,在立法中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股东资格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的股东并不相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隐名股东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实际投资人。
一、问题的提出1研究现状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着公司的正常运转,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当股东争议在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代持股份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1)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
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刍议

关键 词
隐名 股 东 实 际投 资人
显名 股 东 立 法现状
股 权 信托 制度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0 9 7 - 0 2
作 者 简介 : 张彤 , 北京 建筑 大 学, 研 究方 向 : 公 司法 。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2 9 文 献标 识码 : A
相关 人员 为谋 求私 利 , 隐名 设立 公 司或持 有股 份 。 此种 现象 较 普 家强行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加以否认的话, 会助长以权谋私的腐 公务 员的 隐名投 资行 为、 证券 内幕 交 易。所 以在 遍地存 在于 煤矿等 能源 型企 业和房 地产 开发 企业 中, 其他社 会 经 败之 风 。 比如 :
隐名 投 资作 为现 代经 济 中保 护实 际投 资 人一 个重 要 的法 律 业 中 的公司 甚至 是禁 止外 商投 资的 。许 多外 国投 资人为 了规避
采取 隐名投 资 的方式成 为 隐名股 东 。 行为, 其发展 带来 了相应 的法 律纠 纷 。其 形式 多样 性 , 辨别 复 杂 我 国 的法律 , 性 以及主 体广 泛 性使 得我 国的法 律对 于 隐名 股东 的规 制显 得 尤 二、 我 国隐名 股东 的立法 现状
掌握 , 他们可 以预 知 政策 的形 势发 展 , 甚 至利 用职 权将 利益 中饱 域 、 股 东人数 和投 资 比例 进行规 避等 多种 情形 。 由于没有 有效 的
私囊 。 他 们来 投 资经营 活 动往往 能够 取 得可观 的收益 , 促使 部 分 法律 制 裁 , 导 致此类 非法 投 资行 为 日益猖 獗 。 如果 对这些 违背 国
为紧追 , 为 了保持 社会利 益 的平衡 、 公 司的稳 定发展 , 保护 隐名 股 东的投 资权 益 , 笔 者在此 篇 文章将 重点研 究 隐名股 东制度 的相 关
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制定于1998年9月16日编号为:法律第5559号,1998年11月17日实行;2000年12月修改后更改编号为6317号;2001年4月7日修改后更改编号为6460号(共经12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法旨在外国人投资提供支持与便利,推动外国人投资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定义本法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1.“外国人”,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按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下称“外国法人”)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合作机构。
2.“大韩民国国民”,指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自然人。
3.“大韩民国法人”,指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
4.“外国人投资”,指属下列各目之一者:A.外国人依据本法,参与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设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所拥有的企业的经营活动,以与该法人或企业建立长期的经济关系为目的,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持有该法人或企业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称“股票等”)。
B.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海外母公司及与该母公司有《总统令》规定的资本出资关系的企业,给予该外国人投资企业偿还期限为5年以上的借款。
5.“外国投资者”,指根据本法持有“股票等”的外国人。
6.“外国人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者出资的企业。
7.“出资目的物”,指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为持有股票等而出资的物品,应属如下各目之一:A《.外汇管理法》规定的对外支付手段或者将前者兑换而成的国内支付手段;B.资本品;C.根据本法取得的股票等所产生的收益;D.工业产权及《总统令》规定的知识产权及相当于前两者的其他技术和该技术的使用权;E.外国人关闭韩国国内支店(分公司)或事务所(办事处)将其转为韩国国内法人,或外国人持有股票等的国内法人解散时,根据该支店、事务所或法人的清算程序,分配给该外国人的剩余财产;F.本条第4项B款所规定的借款等从海外借入款项的偿还金额;G。
《总统令》规定的股票;H,位于韩国国内的不动产;I.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国内支付手段。
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监管

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监管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监管引言在美国,上市公司私募(Private Placements)是指公司向有限客户发行证券的私人交易。
相对于公开募股(IPO)来说,私募通常更少被公众所知,因为它们不需要披露给公众。
然而,尽管私募在募资方面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但它们仍然需要遵守美国证券法律的监管。
本文将探讨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监管,包括发行特定证券的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以及机构披露和报告的要求。
发行特定证券的规定在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发行证券的法律监管主要由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所规定。
根据这些法律,公司必须遵守一系列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注册要求:公司需要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发行证券的计划,除非符合特定的豁免规定。
该注册过程需要提交详细的信息,例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以及风险因素等。
2. 信息披露要求:公司需要向潜在的投资者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以帮助他们做出决策。
这通常包括一份格式化的私募备忘录(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其中包含对公司的描述、风险因素、资金用途及前景等内容。
3. 禁止募集公众资金:私募的投资者必须是有限数量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而不是面向大众募集的。
这是因为私募不需要遵守公开募股的披露和报告要求。
投资者准入要求除了发行证券的规定外,美国上市公司私募还需要遵守投资者准入的相关要求。
这些要求旨在确保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私募。
1. 合格投资者:私募的投资者通常被要求符合特定的准入标准,如高净值个人(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或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s)。
这些要求可以确保投资者具备足够的财务实力和专业知识来承担投资风险。
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一、产生原因隐名投资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不确定的、有失实因素存在的特殊法律现象,是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甚至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投资方式。特别是其投资主体身份的混乱性,使公司存在发生纠纷的隐患。但就是这样一种非常规的、特殊的投资方式,却在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中大量存在。(一)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根源在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趋利性投资主体的本质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的可实现性是其投资的不竭动力。自然人、法人都一样要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市场像一块磁石,吸引投资者前来投资,以使其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增值的过程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资本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由此,投资主体为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会以各种方式使其掌握的资金和其他资源投向市场,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方式的投资;而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这就决定了市场不会嫌弃以隐名这种形式所吸引来的资金。此种情况下,部分资金或其他资源得以“隐名投资”这种方式进入市场。这就是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当然,隐名投资者主观上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的表现形式可能很多:害怕“露富”的心理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由于自身债务过重,随时可能被债权人将企业财产查封或冻结,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个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亦有可能会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形成隐名投资人。尽管各种原因导致投资者选择了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但根本上还是由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主旨所决定的。(二)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2005年10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各种原因影响,该次修订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均予解决,譬如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股权登记的效力等问题。对于隐名投资问题,也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在客观上加大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难度,为隐名投资的发展变相地提供了土壤。《公司法》对股东名义有着严格的记载和登记制度要求,这些规定使得隐名投资走向畸形,即投资主体并非进行真正的隐名民事行为,而是借用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投资,以迎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义的严格规定。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隐名投资行为是投资者竞相规避法律的结果,是对公司进行投资获取投资利润而使用的权益之计。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和某些行政法规具有浓重的管制色彩,对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股东的出资手续等均采取严格的审批和登记程序,这就使部分投资者向“隐名”方式考虑(隐名至少可以省去部分繁琐的政府干涉)。例如,内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烦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了避开这些复杂的设立程序、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最终选择了隐名投资方式,即虽然自己实际出资,但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内资企业。二、法律特征1、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
国际投资法中的经典案例评析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

国际投资法中的经典案例评析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国际投资法作为一门涉及跨境投资的法律体系,是保护和规范投资者与接收国之间投资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
在国际投资法中,经典案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评析,可以更好地了解投资权益的保护和调整。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经典案例,探讨在国际投资法中如何平衡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的关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日本与韩国之间的“资本出口限制案”(Capital Export Restrictions)。
在这个案例中,日本企业在韩国投资被韩国政府实施的资本出口限制所影响,导致企业无法自由将利润汇回日本。
日本企业向国际法院投诉,认为这种资本出口限制违反了国际投资法规定的投资权益。
国际法院最终裁定,韩国政府的资本出口限制违反了国际投资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国际投资法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在面对接收国政府实施的不合理限制时,投资者可以通过国际法院等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国际投资法的存在使得投资者在跨境投资中拥有更多的保障,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国际合作。
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有时候也需要对投资权益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经济环境。
例如,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案”(NAFTA)。
在这个案例中,美国企业利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保护条款对墨西哥政府提出投资仲裁,认为墨西哥政府实施的一项法律影响了其在墨西哥的投资权益。
仲裁庭最终做出裁决,承认了美国企业的投资权益受到了侵犯,并要求墨西哥政府进行相应调整。
这个案例体现了国际投资法中对于调整投资权益的必要性。
在国际投资关系中,需要平衡投资者的权益与接收国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避免硬性规定导致对投资者的不合理侵犯。
通过投资仲裁等机制,可以促使接收国对自身的投资环境进行调整,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投资保障。
综上所述,国际投资法中的经典案例评析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是一项重要的议题。
海外投资者权益保护

外成熟的金融市场在投资者权益保护上都有哪些建树。
美 国投 资者 教 育体 系 的基 本框 架
美 国证 券交 易 委 员会 (E ) s c
攻 麓引 导
美国金融行 监 l l夔国个人投资 管局 ( I R l I者协会 ( I FN A) 从 1 )
具备一定的金融 、 、 管理 法律等方面的知识 , 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就 理财 师” 资格考核 , 以及对投资顾问的从业操守进行道德。
重要的是。美国金融理财师协会颁布 的 CF P道德标准是提供给所
目前 , 美国的投资者教育体系按主导的部门或组织划分 主要有 有被确认和授予 CF P资格个人的一 系列有关个人理财方面的原则
3条主线( 见下图 ) 。 一是 以美国个人投资者协会( Al 为代表的消 和规定。金融理财师协会有权决定哪些人能够被授予资格并使用 A 1 ) 费者组织进行的投资者教育工作 , 二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E C P标记。被授予资格的成员不仅需要遵守相关所有法律和规定 . S C) F 主导的投资者教育工作 , 三是以美国金融行业监管局( IR 为代 而且必须以一种合乎道德和专业精神的方式从事个人投资者 的理 FN A) 表的行业 自律组织主导的投资者教育工作。这 3条主线各有偏重。 财活动。 消费者组织主要从事基础金融知识的普及, 在美国众多的消费者组 另外 , 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 , 本身也是一种投资者教育。美国
海 外投 资者权益 保护
文 / -i 者 本/ t i ] 王祥 胜
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必然导致信息拥有方为牟取 自身更大的利 J me Clo a a s o n n博士于 1 7 8年创立 ,目前会 员高达数十万之 9 益使 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这种行为在金融市场上已不是新鲜事 众, o n n博士深信, Clo a 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 . 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可 儿。信息在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传递的 以帮助其获得高于市场平均表现的收益。S C偏重政策引导、 E 宣传 阻隔和不对称是全球金融市场不可回避 的现实 , 而与之相伴 的投资 和对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监管。FN A偏重投资者教 育工作的资金 IR
对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比较研究

对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比较研究在当今数字化和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隐私权保护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
不同国家基于其独特的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社会需求,在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通过对国外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汲取有益经验,为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美国作为一个在隐私权保护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家,其立法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
早在 1890 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就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
此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判例逐步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在成文法方面,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电子通信隐私法》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进行了规范。
美国的隐私权保护强调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注重通过行业自律和技术手段来实现保护目标。
然而,美国的隐私权保护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分散的立法模式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及行业自律机制的有效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欧洲在隐私权保护方面采取了较为严格和全面的立法模式。
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堪称全球最具影响力的数据保护法规之一。
GDPR 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原则,如数据最小化原则、目的限制原则、准确性原则等,并赋予了个人一系列权利,如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等。
欧盟成员国必须将GDPR 转化为国内法予以实施。
欧洲的隐私权保护立法注重个人权利的保障,强调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的责任。
这种严格的立法模式有助于为个人提供高水平的保护,但也给企业带来了较高的合规成本,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字经济的发展。
与美国和欧洲相比,日本的隐私权保护立法具有独特之处。
日本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主要依靠综合性的法律和行业规范。
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保护进行了规定,同时,各行业也制定了相应的自律规范。
日本的隐私权保护立法注重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在促进信息流通和利用的同时,保障个人的隐私权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隐名投资作为多种投资方式当中的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经济根源的。
虽然,外国投资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采取隐名投资的根本动因,但我国法律制度、法规政策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也从制度层面上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契机。
因此,我们在审查由外商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采取多角度思维的方式,避免“一刀切”的做法。
关键词: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人;隐名股东;司法规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但我国的改革开放并不是一步推进的,它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而这期间虽然鼓励外商投资一直受到国家和政府的提倡和推崇,并给予了一系列优惠待遇,甚至是超国民待遇。
但出于保护国家安全、产业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对外资的进入也并不是完全开放的。
即使在其他较为宽松放开的领域,也在投资主体、投资形式、投资比例等方面实行一定的限制。
在这些综合因素影响下,一些外国投资者为了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对其获利的干扰而采取了以他人名义代为出资,而由自己实质获取利益的这种非常规的隐名投资方式。
即使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虽然进一步向外国投资者放开,但某些领域以某种形式的各种限制依然存在,这也导致隐名投资问题一直存在。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分析隐名投资问题中,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随着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司法确认,名义股东将淡出这一基础关系,自然存在的争议不大。
而一旦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被认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基于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关系该如何分析,目前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委托说和信托说。
1、委托说委托说,也叫代理说或者隐名代理说。
所谓代理,《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规定,“代理是一种信任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表示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受自己控制;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实施该法律行为。
前者被称为被代理人,后者被称为代理人。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没有“隐名代理”的概念,它要求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1999年《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关于委托时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这也被学界认为对“隐名代理”的最直接规范。
隐名代理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但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这也使得其与隐名投资具有某些相似性:一是名义股东和隐名投资人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名义股东代隐名投资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三是法律行为的后果实质由隐名投资人承受;四是交易相对人不知道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而只是与名义股东发生法律关系。
这是委托说论者认为对隐名投资协议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规定的最大论据。
2、信托说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舶来品。
我国的《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目前主要适用于金融领域,且缺乏一般信托关系的理论和法律提供辅助支持。
虽然《信托法》的条文没有将其限制在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领域,但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认定隐名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的案例。
学者们认为把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应当定性为信托合同,主要是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两方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是基于信任;第二,存在信托财产,且该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拥有。
这与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人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任而实际出资,由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最终的股东收益归属于隐名投资人相类似,因而受到理论界的追捧。
“以信托为基础的隐名投资合同能够赋予显名投资人全面对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负责的义务,而不会严格地局限在信托合同已经明确表述的义务范围。
以信托为基础的隐名投资合同所遗留的空白或灰色地带必须按照保护信托人或受益人的目的解读,故受托人没有太大地侵犯隐名投资人利益的法律机会和空间”。
但是,理论界对隐名投资协议适用信托也不是没有争议的。
首先,隐名出资人信托出资是否就是股权信托?很多研究把隐名出资人信托出资等同于股权信托,认为“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或其他可作为出资的财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财产投资于公司股权。
”即股权信托的信托财产不仅包括股权还包括资金或者其他财产,而后两者经过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将转换成为股权形态。
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因此股权信托的受托人就是受托股份所属公司的股东,受益人无权也无必要越过受托人直接以股东身份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但对实际出资人而言,特殊情况下,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其出资,且公司己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笔者以为,要构成股权信托,首先要有独立的信托财产。
一般理论把股权信托分为收益权信托和表决权信托,即股权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是股东权中的收益权和表决权。
在隐名投资现象中,隐名投资能否获得股东地位还是待定的,自然不可以把股东权作为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信托。
因而,笔者不同意隐名出资属于股权信托的一种。
综上,可以看出,两种理论虽然都建立信任关系基础上,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自足性。
隐名投资问题涉及的纠纷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单纯用某一个理论对隐名投资协议进行解释,导致的结果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无法做到周延。
这也是大陆法系惯常用旧有理论对新事物或者新问题进行诠释而常遇到力有所不能及的原因,除非,能有一种新的理论来代替旧的理论而进行创造性的诠释。
笔者以为,对隐名投资协议其实没有必要把它想象那么复杂。
它就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隐名投资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安排,它产生于两个当事人之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
故此我们对隐名投资协议的理解就是合同,隐名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受我国《合同法》的约束。
二、我国外商投资中关于隐名投资协议效力的司法规则1、对协议性质的认定更多地属于理论范畴的研究,而实践中面临的更多的是对协议效力的评判在《外商投资解释》出台以前,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因隐名投资形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无相关规定,实务中主要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分歧。
有效说认为,以名义股东作为投资人设立企业本身是合法的,委托投资协议只是合同双方私权利的约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无其他违法之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无效说认为,我国外资立法仅规定了采取外商投资企业方式的外商投资,除此之外其他形态的外商投资均应归于无效。
通过委托或信托建立起来的隐名投资实质是规避外资准入制度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如认为委托投资协议无须以审批作为特别生效要件,则意味着外资可以通过合同而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最终可能架空我国的外资管制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外商投资解释》对隐名投资协议采取综合考虑隐名投资产生的原因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于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委托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实际投资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或外资政策的协议,根据自由缔约精神,则认定为有效。
2、规则的评价与反思从私法自治的角度看,任何一个人哪怕是外国投资者都有投资的自由,这种投资的自由不仅包括选择投资对象的自由也包括投资形式的自由。
在一个自由的市场经济社会,商人的这种投资自由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至少法律不应当以不合理的理由予以限制。
但是,“不受限制的自由必然导致无规则秩序的产生”已经几乎成为公认不变的公理。
每个国家基于各自利益的需求都会在一定限度内对自由予以干涉,从而保证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至于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在外商投资领域,一个外国投资者进入内资市场固然是投资自由的直接体现,但是,基于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安全保护对外国投资予以在投资领域、投资形式、投资比率等方面进行限制也是各国通行的手法。
我国的改革开放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时代到市场经济时代的转变,这种当中还包括中国加入WTO,与世界各国市场接轨,因而,对外资的态度也经历了限制到扩大开放的历程,但是吸引外资一直还是我国外贸政策的主旋律。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应当以更加宽松包容的态度对待外资,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更大发展。
在这样的理论与历史背景条件下,承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可以极大的保护外商隐名投资人的利益,也是对我国商业经济社会中客观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急需法律规范的诉求表达的回应,因而具有现实意义。
具体构建如下:第一,对外商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定,在遵循商法外观主义的基础上,应当就具体问题而灵活处理。
第二,在涉及到隐名投资人与其他股东、公司和第三人的纠纷处理时,司法应当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利益权衡,既要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又要坚持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公司团体法人关系的稳定。
三、对未来的展望综上所述,隐名投资作为多种投资方式当中的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经济根源的。
虽然,外国投资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采取隐名投资的根本动因,但我国法律制度、法规政策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也从制度层面上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契机。
因此,我们在审查由外商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采取多角度思维的方式,避免"一刀切"的做法。
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 后,中国内地市场与国外市场的交流将会更加广泛,相互融合的能力也会更加提高,在这种全球化的竞争格局下,中国每年的经济增长速度也保持着较高的增长率,中国俨然已经成为世界经济体中的大国。
而与这种经济大国的形象相匹配的是,中国应该以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对待外资。
参考文献:[1]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张民安.公司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3]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4][美]斯蒂芬·加奇.商法[M].屈广清,陈小云,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莫世健.台商隐名投资产生的法律问题思考[J].时代法学,2009,(6).。